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緣被告乙○○於高雄縣橋頭鄉○○村○○路五十五號經營「照安藥局」,原告 之配偶楊金海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照安 藥局,被告乙○○明知其未依法取得醫師執照,不得從事醫療行為,且未注意 楊金海背部疼痛病因,竟給予注射不明藥劑,隨後原告前去探視,見楊金海正 在揉臀部,並告知原告已打過針,而被告亦告知原告已替楊金海打過針,半小 時後應該會比較好等語,嗣原告協同楊金海返家休息,原告即外出工作,至當 天中午十二時,原告返家卻發現楊金海早已氣絕身亡。 ㈡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允諾賠償原告新台 幣二百八十萬元,並開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其中第一期支票八十萬元業於九 十年五月底兌領,惟其餘二張支票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到期,詎被告竟聲請法院為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兌領,在在顯示被告 已拒不履行和解契約。爰依和解書訴請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關於系爭和解書之簽立及雙方洽談經過,被告並未受到脅迫,兩造洽談過程中 ,第三人張雙全及詹嘉郁全程參與,被告方面則大都由被告之配偶蔡敏霞出面 ,蔡敏霞都由其弟弟、弟妹及妹婿陪同在場。 ㈡姑不論死者死因與打針是否有直接因果關係,惟案發當天上午,被告曾替死者 打針一事,應可確信。且比對原告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亦足以證明,證人張 建華及張雙全所證被告於檢察官相驗之前,曾與家屬洽談,要求原告不要向檢 察官提起打針之事,確為真實,由於原告方面認為被告有意商談和解,因此, 原告於檢察官相驗訊問時,就配合被告之要求而未再提起死者打針之事。 ㈢被告提出之錄音帶暨譯文,係發生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距系爭和解書簽立已 將近四個月,且依該錄音帶之內容,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係遭原告脅迫而成立和 解甚明。至於證人張建華說話之口氣及用詞,或有不當之處,惟仍與本件和解 簽立經過無關。 ㈣被告所舉證人林秋埤係蔡敏霞之妹婿,在雙方前後多次協商和解過程中,似未 曾出面,且雙方至代書處草擬和解書之際,林秋埤尚未到場。足見證人林秋埤 之證言,均屬證人主觀臆測之意見,尚難採取。 ㈤又原告業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就被告涉嫌違反醫師法、業務過失致死之事實, 向檢察官提出告訴,並要求檢察官就死者死因與被告對死者施用之針劑或藥品 間之因果關係,深入調查,以釐清真相。 四、證據:提出和解書一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詹 嘉郁、張雙全、張建華、陸書林、楊衍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之夫楊金海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許,至被告經營之昭安藥局 購買療理酸痛、消炎之西藥服用,數小時後死亡,旋即報請相驗。原告暨其親 友楊衍麟(楊金海之胞弟)、張建華(原告之胞弟)等人,遂咬定楊金海之死 亡係因服用被告出售之西藥所生,要求被告賠償。被告應派出所通知,於當日 下午前往做完警訊筆錄,原告、楊衍麟及張建華飭令被告應於當日晚上八點前 往筆秀村村長詹嘉郁辦公室談賠償事宜。被告認為死者家屬之誤會應予釋明, 遂依約前往,詎原告及其親友一致認為死者係服用被告出售之西藥致死,對於 被告說明概予否定,一味索賠四百五十萬元,被告無由接受,當然拒絕,楊衍 麟見狀遂以「不賠,就抬棺抗議,讓你(被告)不能做(即藥局不能開)」, 並要強拉被告到外面打架,脅迫恐嚇被告應予接受。被告堅持要賠也要等到相 驗結果出爐後,認定被告確有過失才談理賠事宜,雙方一直未有共識,談到當 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始離去,並約定翌日晚上續談。 ㈡五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多,被告由蔡敏霞陪同至詹嘉郁村長辦公室續談,雙方 仍未有交集,席中被告受楊衍麟所受言語脅迫,如同前一天之情景,再由楊衍 麟逼令被告應於隔日早上九點再談。五月二十三日,被告不去,楊衍麟打來電 話罵人,幾經思慮,被告唯恐生命、事業會因被告不去而當即發生危害,遂在 蔡耀欽陪同下第三度前往村長辦公室,談到中午一點多,楊衍麟又出言脅迫「 你們不來喔!還是講卡好(台語),不然你們試試看,限你下午三點以前要談 成,否則讓你無法生存」。同日下午三時許,被告委由妻子蔡敏霞代理,蔡耀 欽、蔡耀成、陸書林等人陪同前往村長辦公室續談,原告降低要求索價為二百 八十萬元,而且設定名目為「慰問金」,並吆喝「誰都不能插手,減十萬元也 不行,你(指蔡敏霞)試試看,代書沒有公信力,一起到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寫 和解書」強制蔡敏霞至橋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欲書立和解書。至調解委員會時 ,楊衍麟向秘書方國良說明來意後,出示已擬好的和解書一份給方秘書閱覽, 方秘書建議原告這方「等屍體解剖後,如果乙○○有責任,再來談賠償,現在 談,數目那麼大,我不敢寫,有可能賠錢的人將來是被害人」,楊衍麟聞言大 怒,開始謾罵並稱「好不容易才談到要和解,你現在又跟我講這樣」極為不悅 ,邊幹譙邊走出調解委員會調解室,並一直嚷著蔡敏霞要出來和解。嗣因楊衍 麟開罵方秘書時,方秘書閃入自己辦公室而蔡敏霞怕得不敢離開調解委員會調 解室所以楊衍麟才會嚷著要蔡敏霞出來和解。 ㈢當時歐振雄也在場,也勸蔡敏霞不能和解,但蔡敏霞眼前所見乃是原告、楊衍 麟、張建華及詹嘉郁等人滯留在調解委員會大廳,蔡敏霞根本無法離開調解委 員會調解室,心中既害怕,腦海中復浮現「你不和解,明天就讓你生意不能做 ,要砸店,要抬棺抗議」等怵目驚心之言語,為此,蔡敏霞才步出調解委員會 調解室。楊衍麟前雖說代書沒有公信力,卻又將蔡敏霞帶至代書陸書林處書立 和解書,而和解書之內容由不得蔡敏霞更改。書立和解書之前或期間,甚或完 成時,楊衍麟、張建華及原告等人迭稱:「若楊金海的死亡相驗結果,證實與 你無關,我們一毛錢也不會要」。事過三個月,蔡敏霞在市場買菜,適逢死者 同村之人告知「楊金海是狹心症死亡」,蔡敏霞遂打電話給原告要求將「二百 萬元支票暨本票返還」,原告卻說「我沒辦法做主,我要跟他們商量」,隔沒 幾天,張建華打電話來恐嚇蔡敏霞「沒有讓妳死得粘在土腳,妳不知道要怎麼 死的,你要支票,到岡山來向我拿,妳如果再打電話給我姊姊,我就到店裡揍 妳,白紙寫黑字,妳要怎麼樣!人不為己,天誅地滅」。㈣按構成和解契約要素之意思表示係被脅迫所為,前經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準此,依民法 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和解契約視為自始無效,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請求 駁回。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二份、回執一件、錄音帶一捲暨譯文為證,並聲請傳訊證 人蔡敏霞、方國良、陸書林、林秋埤、吳國禎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楊金海死亡案件相驗卷。 丙、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四號楊金海死 亡相驗案卷全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達成協議和解,被告承諾因其看病造 成原告之夫楊金海死亡,同意給付慰問金二百八十萬元,雙方並立有和解書,被 告開立三張支票交付原告,其中第一期支票八十萬元業於同年五月底兌領,後二 張支票屆期,被告竟聲請法院假處分禁止原告提示兌領該二張支票,爰依和解契 約,求為命被告給付系爭二張支票票款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上開和解書係於楊金海死亡解剖結果未出爐前,受原告脅迫而簽署, 依法自得撤銷,而被告已依法撤銷該意思表示,和解契約已屬無效,原告自不得 據以請求被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楊金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曾至被告經營之照安藥局買藥看病,嗣同 日中午十二時許死亡,原告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率同法醫師解剖複驗死者遺體,並查扣藥物及被告心血液送鑑驗結果,認楊金海 係死於急性心肌梗塞,查無他殺嫌疑。兩造於楊金海死亡後至檢察官複驗結果出 爐前數日,經筆秀村村長詹嘉郁居中多次磋商和解事宜,並於五月二十三日(和 解書上記載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簽立和解書,應為誤載)在代書陸書林處,簽署 和解書,內容略為:「茲因本人(指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至照安藥 局為本人(指原告)先生看病,而因故先生(指楊金海)死亡,雙方對於此事, 均感出於突然,於是雙方為求圓滿均不願追究,然經雙方協議之下,同意由乙○ ○以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元正補償台端作為慰問金」等語,並由被告簽發三張支票 分期攤還,被告並同時簽發三張本票供擔保,該三張本票如於該三張支票兌現同 時,原告即無條件歸還被告。被告簽發之第一張面額八十萬元支票,業已由原告 兌領,嗣被告得知楊金海之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後,即聯絡原告,欲索討該二張 面額共計二百萬元支票及本票,經原告拒絕,被告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 提示兌領該二張支票,致原告屆期提示而遭以上開事由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並 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以上開和解書係遭脅迫為由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撤銷九十 年五月二十三日被脅迫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原告則於同年月十二日收受該通知 (按:被告提出原告收受證明之存證信函回執上雖蓋用死者楊金海代收之印章, 然原告並不否認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之事實,附此敘明)等事實均不爭執,並經 證人詹嘉郁、陸書林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及三月七日言 詞辯論筆錄),復有和解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存證信函及回執及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八五四號影卷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乃被告是否受原告脅迫始簽發系爭和解書?進而審究被告對 原告為撤銷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和解書之內容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法律行為經撤 銷者,視為自始無效。乃民法第九十二條前段及第一百一十四條所明定。而民法 第九十二條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 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 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裁判要旨 )。又所謂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 利之效力,係指該和解出於當事人雙方自由意志之和解而言。若當事人一方被脅 迫和解,該當事人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撤銷其和解意思表示,以阻止 和解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六八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於原告與其親友楊衍麟及張建華之脅迫下始簽署系爭和解書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和解書係因原告之夫楊金海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 日上午至被告經營之照安藥局看病後,隨即於當日中午死亡,兩造尚未知曉死者 之真正死因時,因原告懷疑死者係因至被告藥房打針及服藥不當,始發生死亡結 果,而於事發後即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被告由張雙全陪同至原告家中致意 於檢察官相驗完畢後,原告偕同其胞弟張建華及楊金海之胞弟楊衍麟等親友,被 告則由張雙全陪同同至村長詹嘉郁處談判協商,雙方爭執不下,歷經五月二十一 日、五月二十二日多次至村長詹嘉郁辦公室協商,均未獲定論,證人詹嘉郁到庭 證述:「... 最早我是受甲○○(原告)的爸爸通知出面幫忙處理,聽原告陳述 ,她先生早上有去被告藥房打針及買藥,所以認為被告應有過失,我基於同村情 誼,希望大家能夠和平協調」、「我認為三次協調失敗,都是金錢的關係,二造 的協調都是在我的辦公室談的,協調不成功後,雙方自行約時間再繼續談,(本 院問:協調過程中,被告有無否認認為他們沒有過失,不須負責?)他們有這樣 表示,但我居中協調希望雙方看在我的面子以二百八十萬元和解,才會去調解委 員會寫(和解書)」、「(本院問:既然雙方有達成共識,為何要寫慰問金,不 寫賠償金?)雖然我協調當時不曉得死者死因為何,慰問金是代書寫的,不是我 們要求的」、「(本院問:你是否有問被告當時是否有打針?)我忘記了,但我 有跟被告說如果有打針的話會有刑事責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 辯論筆錄),足見,證人詹嘉郁基於村長地位居中協調兩造達成和解當時,雙方 對於死者真正死因為何,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看病行為,均毫無所悉,被告若 非迫於當時原告施加之言語壓力,豈會自願承擔未明之責任同意給付原告和解書 所載之內容。而證人方國良即高雄縣橋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承辦人員到庭證述當 時拒絕為兩造成立調解筆錄經過情形略為:「找我寫和解書,二造對於死因還有 爭執,我認為有待相驗結果確認之必要,所以拒絕為他們寫和解書,後來他們就 另外找人」、「(本院問:當時就你了解,是否以慰問金來寫?)我認為死因不 明,所以賠償名目究竟是慰問金或是損害賠償都有問題,所以就拒絕他們」、「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拒絕寫和解書時,二造反應如何?)就我判斷,被告 當時有點不太甘願,因對死因兩造還有爭執,原告見我拒絕後,語氣比較強硬, 我記得原告說如果現在不寫等相驗結果出來,恐怕不只二百八十萬元這個金額」 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此亦證,被告 當時若係出自心甘情願賠償或補償或慰問原告達成和解者,當不致於前往調解委 員會製作調解筆錄時,猶對死者之死因爭執不休致無法成立調解筆錄,解決紛爭 。甚且被告太太蔡敏霞得知死者相驗結果,死因歸屬與其無關,於九十年九月十 五日致電與原告協商退還上開票據時,原告於被告太太蔡敏霞詢問:「妳去說給 大家聽聽,八十萬元我去借給妳的,當時妳弟弟,我要求他解剖後再說,該我們 錯我賠到底,他不要,他說要解剖前要和解,否則不讓我們生存,我一個女人, 當時我先生不在場我也不知要怎麼辦,生意沒做怎麼生存,小孩還在唸書,我只 好苦苦答應他。妳要說給妳家人了解,我們要人家的錢也要有理由,對不對?」 ,原告尚答稱:「好啦!我給他們說說看」,嗣證人張建華即原告之弟回電予被 告,復稱:「你要票來岡山找我拿,妳要跳票也好,妳再找我大姊(指原告), 我到店給你砸,沒有,再試試看。(蔡敏霞稱:好,我如果早知道是狹心症,說 什麼我也不會跟你講。)好,沒給妳死在地下,妳不死心,妳要票來岡山拿,否 則你走法律途徑」,此有兩造及證人張建華所不爭執之錄音帶譯文在卷可憑。由 此益證,證人蔡敏霞證稱:「因為對方說我不簽,翌日就不讓我生存,我聽了心 理害怕就簽(和解書)」(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參 與和解書簽立部分過程之證人林秋埤即被告太太蔡敏霞之妹婿證稱:「(本院問 :就你認為被告與他太太為何會簽和解書?)我認為有威脅成分存在,因為原告 很兇」、「(本院問:當時被告是否認為自己有過失,才同意簽?)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他們是因為恐懼才簽」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應非虛構之詞。 ㈢由上可見,被告抗辯其於被脅迫之情形下始同意簽署和解書、支票及本票乙節, 應非虛假。是其於一年之除斥期間屆滿前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應為法之所許, 而原告亦不否認已收到被告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並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 可憑,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相對人即原告時即生效力,則依民法第一百一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視為自始無效,原告即無從再本於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而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即慰問金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受脅迫而簽立和解契約,嗣於法定除斥期間內依法撤銷受脅迫 而為和解之意思表示,該和解即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無礙判決結果,茲毋庸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