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抵押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八號 原 告 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段一六九巷八號二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上設定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辦理移轉登記與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緣第三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下稱美國運通台北分行〉 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六日,將其對於債務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 金義興公司〉之債權本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零二萬五千九百三十元五角 四分、截至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為美金三百五十三萬八千四百七 十元零角八分及新台幣四千四百九十七萬一千九百七十一元九角二分〈下稱本 債權〉,以及金義興公司為擔保上開債務而以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附 表二所示之建物為債權人即美國運通台北分行所設定之二億六千三百七十六萬 六千二百元抵押權〈以下稱本抵押權〉,以八千零八十萬元之價格,讓與第三 人邵友中。嗣受讓人即新債權人邵友中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本債權及本 抵押權分別讓與受讓人呂滬瀾及高燦文〈各百分之五十〉,並於同日致函美國 運通台北分行,依其與美國運通台北分行所簽訂債權暨抵押權讓與合約書第四 條之規定,指定以呂滬瀾為本抵押權登記名義人,請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備 妥相關文件偕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嗣呂滬瀾於辦妥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即 依法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承受該院七十四年度執溫字第五 七四三號美國運通台北分行對金義興公司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讓人即新債權 人呂滬瀾、高燦文復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將本債權及本抵押權之百分之九 十,讓與原告文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滬瀾、高燦交各保留本債權及本抵押 權之百分之五,但仍由呂滬瀾為登記之抵押權人。嗣呂滬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 十日亡故,前開呂滬瀾所保留之本債權及本抵押權之百分之五,則由呂滬瀾之 繼承人於雅華及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共同讓與原告。嗣上開高燦文所保 留之本債權及本抵押權之百分之五,復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讓與原告,至此,原 告以取得全部知本債權及抵押權。查上開本債權及抵押權之各次讓與,均有各 讓與人及受讓人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證,其應收應付之價金,均即時支付完畢 ,則原告既已取得本債權之全部,依首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本抵押權亦己全 部隨同本債權而移轉予原告,且此移轉係屬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之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 〈二〉查原告既已取得本債權及本抵押權全部,但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目前仍登記被 告為抵押權利人,形成實際權利與登記名義不符及原告行使權利之障礙。爰分 述如下 ⑴ 附表所示之抵押權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之權利已分別由呂滬瀾及高燦文 移轉告原予,則該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呂滬瀾自應將本抵押權百分之九十五之 部分,協同原告瓣理移轉登記,惟呂滬瀾當時因與第三人豐僑企業有限公司 另案涉有訴訟,故並未履行其義務,致現行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仍以呂滬瀾為 登記權利人。嗣呂滬瀾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則此一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之義務,白應由呂滬瀾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並履行。 ⑵至本債權及本抵押權其中百分之五,原為呂滬瀾所保留,嗣呂滬瀾於八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於雅華及被告於繼承後,隨即於八十八年十月 十二日將渠等所繼承之本債權及本抵押權百分之五讓與予原告。然於雅華於 簽訂前開買賣契約書後即死亡,亦未與被告共同旅行其應將本抵押權百分之 五之部分移轉與原告之義務。而被告身為於雅華唯一繼承人,自應繼承此一 協同移轉登記之義務,將所示抵押權百分之五之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後,移 轉登記予原告。 ⑶綜前,被告乙○○既為呂滬瀾之唯一繼承人,而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之義務之規定,被告自應繼承呂滬瀾協同原告辦理 移轉登記之義務,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百分之九十五之部分侈轉登記予原告, 百分之五之部分於辦妥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與邵友中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輿契約書、邵友中與呂滬瀾 、高燦文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邵友中致美國 運通台北分行函文、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八日呂滬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承受執行狀、呂滬瀾、高燦文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雅華與乙○○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 約書、高燦文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被告對於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之形式真正不予否認,被告與母親亦確實繼承父親 所遺下之系爭債權百分之五,並己與母親共同將該百分之五債權讓與予原告。然 就原告所稱被告父親、高燦文與邵友中間,以及原告與被告父親間之往來過程, 均係被告父親生前所親自處理之事項,被告毫不知悉,縱今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 之證物形式真正不予否認,然被告仍無從了解債權及抵柙權設定之相關交易過程 ,更無法判斷原告是否確實享有權利,自難逕依原告單方之請求而辦理抵押權之 移轉登記。 理 由 一、按民法第八百七十條:「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 」,亦即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抵押權不能自其擔保之債權分離而獨立設 定,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隨同主債權之讓與而移轉於受讓人,可見抵押權與主 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又按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 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 ,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此觀之 民法第八百七十條規定自明,且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七六號判決可 資參照。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擔保債權之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 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查本件原 告主張受讓本件債權及抵押權全部之事實,有其提出美國運通銀行與邵友中之債 權及抵押權讓輿契約書、邵友中與呂滬瀾、高燦文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 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邵友中致美國運通台北分行函文、呂滬瀾、高燦文與 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於雅 華與乙○○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契約書、高燦文與原告之債權及抵押權讓 與契約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在,依前 揭法律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移轉本件抵押權之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二、次按繼承人為被繼承人財產上權利義務地位之承受人,包括繼承其權利及義務在 內,故被繼承人生前將不動產贈與他人尚未履行其登記義務,而繼承即告開始時 ,其繼承人亦應繼承被繼承人之上開登記義務,對於受贈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手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裁判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為 被繼承人呂滬瀾、於雅華繼承人之事實為雙方所不爭執;又查原告主張附表所示 之抵押權部分,其中百分之九十五之權利已分別由呂滬瀾及高燦文移轉予原告, 則該抵押權登記權利人呂滬瀾自應將本抵押權百分之九十五之部分,協同原告辦 理移轉登記,惟現登記名義人呂滬瀾業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死亡,則此一協同 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應由呂滬瀾唯一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繼承並履行,另外 本債權及本抵押權其中百分之五部分,原為呂滬瀾所保留,嗣呂滬瀾於八十七年 八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於雅華及被告於繼承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將渠 等所繼承之本債權及本抵押權百分之五讓與原告,然而於雅華於簽訂前開買賣契 約書後即死亡,被告為於雅華唯一繼承人,依前開說明,自應繼承被繼承人於雅 華此一協同移轉登記之義務,將所示抵押權百分之五之部分,辦妥繼承登記後, 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繼承登記後並協同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勝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