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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紀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

原告
W○○等七十人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丁克華
複代理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朱兆銓
複代理人
吳綺恬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告
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訴訟代理人
巳○○
被告
丙○○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E○○○
被告
U○○○
被告
丁○○
被告
辛○○
被告
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宏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右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p○○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m○○
f○○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許瑜容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附表二所示「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戊○○、乙○○得以附表二所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被告晉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被告乙○○,於訴訟中均變更為被告p○○,有各該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並均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應予准許。又被告新加坡商匯亞資金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亞公司)、晉業公司及p○○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此部分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伊等均為在股票公開市場買受立大公司之股票而為立大公司之股東,被告丙○○、戊○○、乙○○則先後為立大公司之董事長,詎其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月三十日止,即陸續藉董事長之職權,未經董事會之決議及授權,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之款項,達新台幣(下同)四億四千七百四十餘萬元,以填補其等因買賣股票虧損之差額及私人債務,並指示相關會計人員以「預付土地款」等之科目登載在會計帳冊上,且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及鑑價等合法程序下,以立大公司向丙○○、乙○○及王李金葉購買三爺埤段、復興段及深坑子段等土地之價款抵付,藉以彌補掩飾。又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共向裕統飼料等客戶收取貨款二億八千零三十餘萬元而侵占入己,被告U○○○、E○○○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人員,而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所經手收取立美企業行等客戶之貨款二千五百十九萬餘元,逕交由戊○○私用。另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東發行等客戶收取銷貨保證金五千零六十餘萬元而侵占使用。

㈡被告a○○為晉業公司所指派,被告王逢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王翁玉華等人均已合法拋棄繼承)為被告立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貴公司)所指派,p○○為匯亞公司所指派,而均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被告王汝准及被告宏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所指派之辛○○,則為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代表,詎其等與丙○○、戊○○、乙○○等三人於審核立大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時,明知或怠於注意上開涉及關係人交易之土地價款及相關侵占等情事,並未於財務報告中為允當之表達揭露,竟仍決議通過並公告;被告m○○、f○○為立大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會計師,已於重編前之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之查核報告中,就土地交易部分出具「因未能取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其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款合理性」之保留意見,竟就重編後之上開財務報告中所稱已補正鑑價手續及已確保產權之不實補正方式,未盡其應有之專業注意詳為查核,而出具「立大公司已獲得該等土地之產權確保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本會計師原先所表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之意見,且就丙○○、戊○○、乙○○等三人侵占款項情事,亦未於上開二次財務報告中為及時揭露,致立大公司所公告之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及隱匿之不實情事。

㈢伊等因善意信賴上開重編後之財務報告而自公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股票市場買受立大公司之股票,詎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所公告之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始揭露上開部分侵占情形(戊○○侵占貨款部分),致該公司股價急遽下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暫停交易(現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市),伊等因而所受股價之差額損害(包括買入與賣出之差價及買入至今仍持有之差價損失),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㈣爰依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立大公司則以:伊均已於相關財務報告中就公司經營及應揭露之事項為適當之揭露,自不能以部分董事之個人詐欺或侵占行為,而要求公司負責,況各該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亦無從發現有不實情事,伊自無庸負責,而應由違法之董事自行負責,且原告所稱之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丙○○、戊○○、乙○○、E○○○、U○○○、丁○○、辛○○、立貴公司、宏成公司則以:財務報告內容均會計師詳為審核,並已允當揭露相關資訊而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況影響股價漲跌之因素甚多,並非以財務報告為唯一依據,且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財務報告與其善意買進股票而受損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其請求並無所據。又乙○○、丙○○、戊○○、E○○○、U○○○、丁○○之刑事責任均尚未確定,且縱認E○○○、U○○○有幫助侵占之行為,亦與原告所稱之股價受損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㈢p○○、匯亞公司則以:p○○對同意土地交易當次之董事會並未受通知及參與,且嗣後亦明確表示各該交易有違法情事而聲明異議,實已盡反對及異議之責任,況乙○○等人之不法侵占行為,p○○並未參與,自無責任可言,匯亞公司亦不須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㈣a○○則以:晉業公司未經伊同意即指派伊為法人代表,且伊僅就任不足三個月期間,對立大公司之各項財務報告,均無從知悉或介入,應無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㈤m○○、f○○則以:伊等就立大公司之土地交易,因無未能取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公司未來是否可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格合理性,已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並主動積極參與強化立大公司之內部控制工作及揭發挪用貨款情事,而於立大公司補正土地交易之法定程序後,始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已盡專業之注意義務,至侵占貨款及銷貨保證金部分,則係行為人刻意舞弊,且因屬挪用初期查證不易,並無延遲揭露情事,況主管機關證券及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經調閱伊工作底稿查核後,亦未認有何疏失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㈥上開被告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晉業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⑴原告均為自立大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財務報告公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股票市場買受立大公司股票之人,嗣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時,因揭露部分董事侵占情形(戊○○侵占貨款部分),致該公司股價陸續下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暫停交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轉入櫃檯管理股票,且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市。亦即原告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財務報告後始善意買受股票,並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立大公司公告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後,始賣出股票或現仍持有股票之投資人,其餘時段之投資人均不在本件原告之列(見卷㈤第二四七頁)。

⑵原告所受股價之差額損害(包括買入與賣出之差價,及買入至今仍持有之差價損失,未賣出者以每股現值一.0五元計算),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請求金額,此有為原告買賣立大股票之各證券公司所出具之買賣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

⑶丙○○、戊○○、乙○○在上開財務報告製作及審核期間,先後為立大公司之董事長,a○○為晉業公司所指派,王逢昌(已死亡)為立貴公司所指派,p○○為匯亞公司所指派,均於上開期間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王汝准及宏成公司所指派之辛○○,則為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代表,此有各該次會議記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卷㈠第五六~六二、一七0~一八一頁、第二三一~二三六頁,卷㈡第二四九~二五一、三三七頁,卷㈤第九一~一三七頁)。

⑷U○○○、E○○○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人員,將所經手收取立美企業行等客戶之貨款二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交由戊○○使用。

⑸m○○、f○○為立大公司財務報告之查核會計師,於重編前之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中,就土地交易部分出具「因未能取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其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款合理性」之保留意見,而就重編後之上開財務報告則出具「立大公司已獲得該等土地之產權確保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本會計師原先所表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之意見,且就乙○○等三人侵占款項之情事,並未於上開二次財務報告中為揭露,有各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相關財務報告見外放證物)。

㈡爭執部分:

⑴被告是否均為證交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

⑵立大公司重編後之八十八年上半年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是否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

⑶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負責;各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應連帶負責。

⑷會計師之查核是否有疏失而應負責。

⑸原告之損害與不實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⑹原告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

四、被告是否均為證交法第二十條所規範之對象部分。

㈠按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則依上開條文文義觀之,其第一項係基於公司股票、債券等有價證券之交易(證交法第六條參照),因其性質特殊,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規範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屬概括性之規範;至第二項則係就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應確保真實之目的所為,此係基於同法第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表達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又因財務報告屬投資大眾買賣股票時之重要參考資訊,故而於第二項就此發行人應申報或公告之文書再為具體明確之規定,而非第一、二項分屬不同之規範,此從該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中說明因原條文僅列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為修正,俾涵蓋第三人等語,亦可得佐證,可見在有價證券之交易過程中,凡涉及該交易之任何人,均應確保其參與行為之真實及純潔,不得有虛偽不實之行為,再參酌同條第三項規定就第一、二項行為所生之損害,均應就善意取得證券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益可證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項係交相互用之規定,第一項為概括規定,第二項則就具重要交易資訊指標之財務報告再為強調及明確規定,就此立法技術而言,自不宜單引其中一項規定之文字而為限縮或違反立法意旨之解釋。

㈡再者,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就同法第三十條首次募集有價證券時應交付之公開說明書,如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發行人及其負責人與曾在該公開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載內容或陳述意見之會計師,均應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同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而公開說明書之性質係在於募集有價證券時對投資大眾揭露及說明該公司之財務狀況等情事,以告知投資大眾交易時之各項資訊及風險(同法第十三條參照),其性質與同法第三十六條所規定股票發行公司於發行股票後,應按時公告財務報告,允當表達各項公司財務資訊,以確保交易公平之目的,並無差異,僅係在於募集或買賣程序上之不同時點而已,況第三十六條規定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之承認,與第三十二條所規公開說明書之審核程序相同,就此而言,二者所規範之目的及審核程序既屬相同,則解釋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目的時,自可援引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參酌適用之依據。

㈢按公司負責人中之董事、監察人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或為依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及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負責編製財務報告之人(董事),或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八條、第百十九條及證交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監察人),或為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有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權責(會計師),如其編製或簽證查核財務報告時,有未盡合理調查及相當注意之情事,或未有正當之理由而確信其內容為真實時,即為編製或簽證並據以公告,投資大眾既可能受該財務報告內不實資訊之誤導而為交易,則其等就此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惟依證交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人,除發行人外,對於未經前項第四款之人簽證部分,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前項第四款之人,如能證明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或意見為真實者,亦同。」可見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負責人(董、監察人)或會計師,在證明符合上開免責要件時,即可免責,此從該條項立法理由中說明「本條現行規定係採結果主義,即公開說明書記載之主要內容如有虛偽或欠缺之情事,本條各款所列之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免責之餘地,就保護投資人而言,固有其優點,但對發行人以外之人,如已極盡調查或相當注意之能事,縱無過失,仍須負連帶賠償之責任,顯屬過苛,增訂第二項可免責之事由,以減輕各該人員之責任,並促進其善盡調查及注意之義務。」可得佐證,顯見上開人員並非負無過失責任,而係可舉證為免責,則證交法第二十條應負責之人員,除發行人外,其餘董、監事及會計師部分,在其受規範之同時,亦應可類推適用上開免責之規定,始為合理。

㈤至被告雖抗辯依證交法第五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就其文義係指發行公司而言,則同法第二十條就財務報告內容不實之賠償義務人,自應以發行人為限,而不包括公司負責人或其他關係人在內。然該條所規範之目的及賠償責任,係在確保交易之真實及純潔,且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三十二條有關公開說明書之賠償義務人及免責規定,並斟酌募集與買賣之性質類同,本院認證交法第二十條有關賠償責任之部分,應就全部條文之立法意旨為目的性之解釋,則應就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負責者,自不以發行人為限,業如前述,被告上開抗辯,本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依上所述,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對善意取得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任者,即不以發行人為限,其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及負責簽簽證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除發行人外,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仍得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而免負賠償責任。

㈦依上開認定基準,本件被告中立大公司為發行人,如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無免責規定之適用。另丙○○、戊○○、乙○○、a○○、p○○、丁○○、辛○○、晉業公司、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m○○及f○○等人,則均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或簽證會計師之身分連帶負責,但均得舉證免責。至E○○○、U○○○二人,僅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職員,並非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應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之最後決定,自非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五、立大公司重編後之八十八年上半年及第三季財務報告是否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部分。

㈠依立大公司之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告所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告),係載明就立大公司向關係人丙○○、乙○○及王李金葉所購買之土地,因尚未取得土地產權,且土地價值尚未依法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故會計師認就此部分未能取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公司未來是否可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格合理性,並說明該預付土地款之金額已累計達四億零七百九十萬七千元,且載明就此部分因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無法合理估計,或因土地交易價格無法合理估計,對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可能有所影響等語,且於附註事項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亦載明上開土地均已付清全部價款,價格係雙方參考市價行情議價而定,並未取得鑑價報告,亦未取得土地產權等情,有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八十八年度上半 年財務報告第三、廿七、廿八、四四及四八頁,其中三爺埤段土地係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中說明),就此內容而言,既已具體表明土地買賣之價格決定方式,立大公司已付清全部價金而尚未取得土地產權,且交易價格未經鑑定公司鑑價等情事,並因而由會計師出具如上所述之保留意見,則此部分應已允當表達及揭露應有之資訊。

㈡又依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所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係載明會計師原先出具保留意見書後,立大公司已於九月間取得該土地產權之確保,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故會計師原先所表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等語,而於附註事項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則載明因復興段之土地上原即有公司所有之污水處理設備,廿餘年來均無償供公司使用,因地主有意出售,為求使用整體性及產權明確,始決議購買,並約定以鑑價及合約價中之低價為成交價,而經鑑價結果,土地價值為一億五千八百二十八萬餘元,較合約價一億五千一百七十萬元為高,故以合約價為成交價,並已付清價款,至產權部分則載明因地目因素受法令限制尚無法過戶,但已設定質權(應為抵押權之誤),且土地已由公司占有使用,地主亦同意限制取消後無條件移轉,故產權已獲確保;又就深坑子段土地部分,則載明因毛豬價額上漲而購買土地供飼養豬隻使用,土地經鑑價結果為二億七千三百四十四萬餘元,較合約價為二億五千六百二十萬餘元為高,故以合約價為成交價,產權確保部分則與上述復興段土地相同;另就土地增值稅應由地主負擔部分,亦已要求地主應提出同額之擔保等情,有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重編後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三、廿

七、廿八、四四及四八頁,另外三爺埤段土地在關係人交易項目中亦有說明該土地之鑑價為四千零二十二萬餘元,合約價為三千九百五十萬元,已付清價金,取得產權確保方式仍與復興段及深坑子段相同),就此內容而言,亦已具體表明土地買賣之價格決定方式,立大公司已付清全部價金而尚未取得土地產權,然已占有使用,且有設定擔保物權及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其鑑定金額較合約價為高,故以合約價格為成交價等情事,參以各該鑑定報告所示之金額及設定擔保之情形(相關鑑定報告及擔保設定之資料見卷㈡第四六~九七頁,卷㈣第三六七~四一二頁),應已明確表達土地交易及其後續處理結果,而使一般投資大眾知悉此交易之相關情事。

㈢另就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則載明因屬核閱而查核性質(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參照),故會計師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等語,而在該財務報告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仍與上開重編後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內容為相同之記載,有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廿五及四十頁)。

㈣惟立大公司於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則載明八十八年下半年間立大公司股東個人發生財務困難,因股東個人與立大公司部分銷售客戶之債務關係,遭客戶主張抵償立大公司之應收貨款,導致立大公司應收帳款無法順利收回。依股東個人聲明,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有一億六千六百零六萬四千元(帳列催收帳款),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有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對此,股東個人已向公司提出分期還款計劃,提供私人土地作擔保,並經董事會通過,該款項根據擔保品土地之鑑價金額,並評估收回可能性已提列一億三千八百八十七萬七千元之債權損失等語,另就土地交易部分,則仍與前開二次財務報告內容相同之記載,有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第三之一、廿一及卅七頁)。

㈤依上開各次財務報告所示,立大公司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中雖已揭露土地交易未經鑑價及尚未取得產權而已付清價金之情事,但於重編後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則表示已經鑑價程序及鑑價之結果,並表明雖未取得產權但已設定擔保及其他確保產權方式之情事,而在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則亦延用此部分之說明,可見在土地交易之資訊揭露上,並無未為允當表達該交易全貌之情事,如無其他特殊狀況,應難認就土地交易之資訊,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不實情事(至同意該交易之董事會有未通知部分董事到場及關係董事未為迴避之程序瑕疪部分,因嗣後均已補正,且已載明於關係人交易項目中,故尚難認屬未揭露重大影響事項,詳後述理由七之㈡之⑵)。

㈥惟立大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丙○○(任期自五十八年七月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戊○○(任期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乙○○(任期自八十八年九月日八至九十年五月)等三人,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月三十日止,即陸續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之款項,合計達四億四千七百四十餘萬元,以填補其等因買賣股票虧損之差額及私人債務,且在未經股東會決議及鑑價等合法程序下,以立大公司向丙○○、乙○○及王李金葉購買三爺埤段、復興段及深坑子段等土地之價款抵付,以為彌補掩飾。又戊○○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止,共向裕統飼料等客戶收取貨款二億八千零三十餘萬元而侵占入己(不含U○○○、E○○○將所經手收取立美企業行等客戶之貨款二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交由戊○○私用部分)。另乙○○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向東發行等客戶收取銷貨保證金五千零六十餘萬元而侵占使用等情,除其中戊○○侵占貨款部分,截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有一億六千六百零六萬四千元(帳列催收帳款),截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有一億八千四百零一萬六千元,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為二億八千二百四十四萬五千元,業經其自認屬實,而立據願償還立大公司,並已載明於八十八年全年度至八十九全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告外;另乙○○侵占銷售保證金之行為,亦經其於嗣後自認屬實,截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總計有五千六百三十一萬三千元,截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總計有五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元,亦已載明於八十九年第三季至八十九年全年度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此有各該次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之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第三之一、廿一及卅七頁,八十九年第一季財務報告第三、廿頁,八十九年上半年財務報告第三之一、廿及廿一頁,八十九年第三季財務報告第三之一、廿及廿一頁,八十九年全年度重編前財務報告第三、廿一、廿二及四六頁,八十九年全年度重編後財務報告第三、廿一、廿二及四六頁)。

㈦再者,依刑事判決所引述證人王溫柔等人之證言,已足佐證丙○○有未經合法程序挪用款項之情事,而其等侵占款項後以前述土地買賣方式為嗣後之彌補掩飾,並在交易上有不合法定程序之情事,及戊○○、乙○○之上開侵占貨款及銷貨保證金行為,經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確有各該情事,而依業務侵占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號刑事判決查明屬實(尚未確定,現由高雄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號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卷㈢第一六五~一九一,二四一~二七三頁)。則依上開嗣後載有戊○○、乙○○等人自認侵占款項之財務報告,及刑事判決認定丙○○、戊○○、乙○○等人有侵占款項再以土地交易為嗣後彌補掩飾之事證,丙○○、戊○○、乙○○等人有侵占立大公司款項之情事,應已明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侵占金額與上開資料所載並非完全相同,係因審理期間陸續發現所致,但其等確有侵占之事實則甚明確,併予說明)。

㈧按依證交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依主管機關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內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暨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定。」而依上所述,丙○○、戊○○、乙○○等人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款項之事證既已明確,自應將此資訊於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八十九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為揭露,以確保各該財務報告內容之真實及正確性,而各該財務報告雖已揭露土地交易之過程及相關程序上瑕疪之資訊,但並未揭露丙○○、戊○○、乙○○等人之挪用侵占款項行為,及藉土地買賣以彌補掩飾之情事,就此而言,該財務報告顯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足堪認定(銷貨保證金部分,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時點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並不在八十八年上半年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得查核之範圍,併予說明)。

㈨至上開財務報告內容雖有虛偽及隱匿不實,但除立大公司外之其他被告是否即應就此虛偽及隱匿情事負責,仍應就其有無舉證符合免責要件為審酌,並非必然就此不實結果為負責,已前所述,爰再為說明(有無責任詳如後述理由六、七所述)。

六、為董事及監察人之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內容負責;各該法人董事及監察人是否應連帶負責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為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㈠丙○○、戊○○、乙○○部分:

⑴經查,丙○○、戊○○、乙○○等三人,為立大公司之前後任董事長,在上開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財務報告編製及公告期間,均同時兼有董事之身分(任董事長期間如理由五之㈥所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其等就立大公司之款項有私自挪用侵占之行為,已如前述(理由五之㈥、㈦),竟於依其董事職權所應依法編製審核之上開財務報告中為虛偽及隱匿陳述,致該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而丙○○於董事會通過上開財務報告時,雖已卸任董事長一職(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改由戊○○接任),但仍受續聘為總裁,並參與該次會議,且其與戊○○、乙○○係基於意思之聯絡,藉由董事會決議及未經合法程序之方式,以土地交易彌補掩飾其挪用侵占款項行為,並刻意在財務報告上為不實之記載,已具備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立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丙○○、戊○○、乙○○等三人雖抗辯其刑事責任尚未經判決確定,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責任主體並不包括發行人以外之人,且原告對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要件並未舉證等語(見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五頁,卷㈢第八0~八八頁,卷㈣第十八~卅一頁,卷㈤第二七八~二八七頁)。但其等應揭露於財務報告之侵占款項行為,除經戊○○自認外,依刑事判決所引述證人王溫柔等人之證言,亦足佐證丙○○及乙○○有未經合法程序挪用款項侵占之情事,則縱刑事判決尚未確定,仍難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又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目的,其應負賠償責任者,應包括董事在內,已如前述,則其等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另其等既有私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之情事,而未於所負責編製之財務報報告中為表達揭露,自有故意為虛偽及隱匿之意思,所辯原告尚未舉證其故意或過失,自難採信。至財務報告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之因果關係部分,則詳如後述理由八所述)。

㈡a○○、晉業公司部分:

⑴按a○○為晉業公司所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其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一八二~一八六頁、卷㈢五八~六0,頁卷㈤第二七0~二七七頁),且有立大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一~二三六頁),而其於立大公司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後財務報告時,均有參與各該會議,亦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㈤第一00、一0一、一0四及一0五頁)。則原告主張a○○為法人董事代表,並參與各該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即非全然無據。

⑵惟查,a○○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始經晉業公司指派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改派由訴外人郭渝華擔任,嗣並接續改派訴外人壬○○、朱惠鈴擔任),有立大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一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卷㈤第九八、一0六及一一三頁),而上開八十八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交董事會時,既先經會計師為查核,並已載明保留意見,則以甫參與立大公司董事會執行董事職務之a○○,在未有任何財務專業知識背景下,就該財務報告內容是否詳實表達並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就八十八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就土地交易之鑑價程序及產權確保程序為查核後,認已適當表達該土地交易之相關資訊,而就鑑價部分,有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就產權確保部分,有承諾書(願無條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擔保相關債權)為據,立大公司並已占有使用,該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並無未允當表達相關資訊之情事(此部分詳見理由五之㈠、㈡),則a○○同意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亦無任何責任可言。

⑶又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所稱之虛偽及隱匿,係指丙○○、戊○○、乙○○等三人有私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以土地交易彌補掩飾侵占款項而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此等情事,在編製財務報告時,自不可能由丙○○、戊○○、乙○○等人自行陳明(此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起始陸續揭露),且其等之侵占時點,大都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距上開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之八十八年八、九月,僅有

三、四個月期間,查核並非容易,如非具有相關會計專業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亦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即知悉其不法情事,則此項未經允當揭露於財務報告之結果,自難認係甫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之a○○所得知悉。再者,就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仍未能及時查核出之虛偽及隱匿情事,a○○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其有未能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依前開本院對證交法第二十條應負責之董事會成員,如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之見解,a○○縱有參與通過上開財務報告之董事會,但既已舉證證明其可符合免責之要件,自無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理,a○○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既有不實,a○○以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參與通過,即應就不財務報告之內容負責,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財務報告不實係指未允當揭露乙○○等人之私自挪用侵占款項等行為,此等情事查證既屬不易,且a○○原任職立大公司時,並非負責會計財務部分之主管(原任職食品部分及國際貿易部經理,負責外銷業務),自難認其未能查核注意丙○○等人之侵占情事,致未能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有何怠於注意之疏失,原告以a○○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即認其有怠於注意義務,顯屬速斷,況a○○已盡其舉證免責之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又晉業公司為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a○○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就法律意義而言,立大公司之「董事」應為晉業公司,而a○○僅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關立大公司「董事」應負之責任,即應由晉業公司負責,然法人之意思既藉由其代表人執行,a○○即屬執行晉業公司在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如a○○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a○○與晉業公司即有連帶責任。惟本件a○○既無庸就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負責,已如前述,則晉業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㈢p○○、匯亞公司部分:

⑴按p○○為匯亞公司所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二二四~二三0頁,卷㈤第二七0~二七七頁),且有立大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一~二三六頁),而其於立大公司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後財務報告時,均有參與各該會議,亦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㈤第一00、一0一、一0四及一0五頁)。則原告主張p○○當時為法人董事代表,並參與各該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即非全然無據。

⑵惟查,上開八十八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交董事會時,既先經會計師為查核,並已載明保留意見,則p○○就該財務報告內容是否詳實表達並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就八十八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就土地交易之鑑價程序及產權確保程序為查核後,認已適當表達該土地交易之相關資訊,而就鑑價部分,有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就產權確保部分,有承諾書(願無條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擔保相關債權)為據,立大公司並已占有使用,該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並無未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之情事(此部分詳見理由五之㈠、㈡),p○○同意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亦無任何責任可言。

⑶又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所稱之虛偽及隱匿,係指丙○○、戊○○、乙○○等三人有私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以土地交易彌補掩飾侵占款項而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此等情事,在編製財務報告時,自不可能由丙○○、戊○○、乙○○等人自行陳明(此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起始陸續揭露),且其等之侵占時點,大都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距上開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之八十八年八、九月,僅有

三、四個月期間,查核並非容易,如非具有相關會計專業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亦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即知悉其不法情事,則此項未經允當揭露於財務報告之結果,自難認係p○○所得知悉。再者,就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仍未能及時查核出之虛偽隱匿情事,p○○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其有未能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依前開本院對證交法第二十條應負責之董事會成員,如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之見解,p○○縱有參與通過上開財務報告之董事會,但既已舉證證明其可符合免責之要件,自無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理,p○○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既有不實,p○○以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參與通過,即應就不財務報告之內容負責,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財務報告不實係指未適當揭露丙○○等人之私自挪用侵占款項等行為,此等情事查證既屬不易,況p○○於董事會決議同意買賣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之會議並未受通知參與,且於嗣後就該土地買賣之程序瑕疪如未有鑑價報告、關係人未迴避表決,及部分客戶帳齡惡化,已逾信用額度及期間,仍未積極催收且仍繼續交易等情,均已提出異議,要求立大公司處理,此除經其辯明外,亦有會計師出具之內部控制意見書載明上情可稽(見卷㈡第一00、一0一頁),參以立大公司原為丙○○等王氏家族控管之公司,其董事會成員大都具有密切之家族關係,p○○以外部董事代表身分,功能本即有限,然仍能發揮部分功能(參見卷㈤第一一四、一一五頁),自難認其未能查核注意乙○○等人之侵占情事,致未能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有何怠於注意之疏失,原告以p○○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即認其有怠於注意義務,顯屬速斷,況p○○已盡其舉證免責之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又匯亞公司為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p○○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就法律意義而言,立大公司之「董事」應為匯亞公司,而p○○僅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關立大公司「董事」應負之責任,即應由匯亞公司負責,然法人之意思既藉由其代表人執行,p○○即屬執行匯亞公司在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如p○○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p○○與匯亞公司即有連帶責任。惟本件p○○既無庸就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負責,已如前述,則匯亞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㈣立貴公司(王逢昌)部分:

⑴按王逢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死亡)為立貴公司所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為立貴公司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五頁,卷㈢第八0~八八頁,卷㈣第十八~卅一頁,卷㈤第二七八~二八七頁),且有立大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一~二三六頁),而其於立大公司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後財務報告時,均有參與各該會議,亦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㈤第一00、一0一、一0四及一0五頁)。則原告主張王逢昌當時為法人董事代表,並參與各該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即非全然無據。

⑵惟查,上開八十八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交董事會時,既先經會計師為查核,並已載明保留意見,就該財務報告內容是否詳實表達並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就八十八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就土地交易之鑑價程序及產權確保程序為查核後,認已適當表達該土地交易之相關資訊,而就鑑價部分,有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就產權確保部分,有承諾書(願無條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擔保相關債權)為據,立大公司並已占有使用,該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並無未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之情事(此部分詳見理由五之㈠、㈡),王逢昌同意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亦無任何責任可言。

⑶又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所稱之虛偽及隱匿,係指丙○○、戊○○、乙○○等三人有私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以土地交易彌補掩飾侵占款項而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此等情事,在編製財務報告時,自不可能由丙○○、戊○○、乙○○等人自行陳明(此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起始陸續揭露),且其等之侵占時點,大都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距上開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之八十八年八、九月,僅有

三、四個月期間,查核並非容易,如非具有相關會計專業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亦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即知悉其不法情事,則此項未經允當揭露於財務報告之結果,自難認係王逢昌所得知悉。再者,就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仍未能及時查核出之虛偽隱匿情事,王逢昌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其有未能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依前開本院對證交法第二十條應負責之董事會成員,如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之見解,王逢昌縱有參與通過上開財務報告之董事會,但既已舉證證明其可符合免責之要件,自無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理,王逢昌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既有不實,王逢昌以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參與通過,即應就不財務報告之內容負責,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財務報告不實係指未適當揭露乙○○等人之私自挪用侵占款項等行為,此等情事查證既屬不易,在無確切之證據下,尚難僅以王逢昌為王氏家族之成員,即知悉或參與各該挪用侵占情事,況相關刑事責任部分,並未認王逢昌就丙○○等人之挪用侵占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等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未能查核注意丙○○等人之侵占情事,致未能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有何怠於注意之疏失,原告以王逢昌具有法人董事代表之身分,即認其有怠於注意義務,顯屬速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又立貴公司為立大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派王逢昌擔任法人董事代表,就法律意義而言,立大公司之「董事」應為立貴公司,而王逢昌僅為法人董事代表,有關立大公司「董事」應負之責任,即應由立貴公司負責,然法人之意思既藉由其代表人執行,王逢昌即屬執行立貴公司在立大公司之董事職務,故如王逢昌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王逢昌與立貴公司即有連帶責任。惟本件王逢昌既無庸就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負責,已如前述,則立貴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㈤丁○○、辛○○、宏成公司部分:

⑴按王汝准為立大公司之監察人,辛○○為宏成公司所指派擔任立大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代表,為其等所不爭執(見卷㈠第一八九~一九五頁,卷㈢第八0~八八頁,卷㈣第十八~卅一頁,卷㈤第二七八~二八七頁),且有立大公司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卷㈠第二三一~二三六頁),而其於立大公司董事會通過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後財務報告時,有參與各該會議,亦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卷㈤第一00、一0一、一0四及一0五頁)。則原告主張王汝准為監察人,辛○○當時為法人監察人代表,並參與各該財務報告之編製審核,即非全然無據。

⑵惟查,上開八十八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於同年八月三十日提交會議時,既先經會計師為查核,並已載明保留意見,就該財務報告內容是否詳實表達並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一節,應可認其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及隱匿情事,或確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內容應為真實。又就八十八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係經會計師就土地交易之鑑價程序及產權確保程序為查核後,認已適當表達該土地交易之相關資訊,而就鑑價部分,有鑑定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就產權確保部分,有承諾書(願無條件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資料(以擔保相關債權)為據,立大公司並已占有使用,該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並無未允當揭露相關資訊之情事(此部分詳見理由五之㈠、㈡),王汝准、辛○○同意該財務報告之內容,亦無任何責任可言。

⑶又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所稱之虛偽及隱匿,係指丙○○、戊○○、乙○○等三人有私自挪用侵占公司款項及以土地交易彌補掩飾侵占款項而未真實揭露之情事,而此等情事,在編製財務報告時,自不可能由丙○○、戊○○、乙○○等人自行陳明(此部分係自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起始陸續揭露),且其等之侵占時點,大都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距上開財務報告編製審核之八十八年八、九月,僅有

三、四個月期間,查核並非容易,如非具有相關會計專業知識,且深入多方調查,亦不可能在此短時間內即知悉其不法情事,則此項未經允當揭露於財務報告之結果,自難認係王汝准、辛○○所得知悉。再者,就會計師本於專業知識仍未能及時查核出之虛偽隱匿情事,王汝准、辛○○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該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其有未能盡相當注意義務之疏失。從而,依前開本院對證交法第二十條應負責之董、監事會成員,如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即可免責之見解,王汝准、辛○○縱有參與通過上開財務報告之董、監事會議,但既已舉證證明其可符合免責之要件,自無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同理,王汝准、辛○○既無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亦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可言。

⑷原告雖主張上開財務報告內容既有不實,王汝准以監察人、辛○○以法人監察人代表之身分參與通過,即應就不財務報告之內容負責,縱無故意,亦有未盡其注意義務之過失,然財務報告不實係指未適當揭露乙○○等人之私自挪用侵占款項等行為,此等情事查證既屬不易,在無確切之證據下,尚難僅以王汝准、辛○○為王氏家族之成員,即知悉或參與各該挪用侵占情事,況刑事責任部分,並未認王汝准、辛○○就丙○○等人之挪用侵占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幫助等行為分擔,自難認其未能查核注意丙○○等人之侵占情事,而未在財務報告中揭露,有何怠於注意之疏失(王汝准之刑事詐欺罪責部分,係其向立泰公司詐取豬隻情事,與本件無關),且財務報告之編製係董事會之職責,已非王汝准及辛○○之權責,而監察人雖依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財務報告有查核及承認之權責,但均屬嗣後之查核程序,且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就查核事務亦得委由會計師審核之,而本件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查核結果,並未發現上侵占情事,而出具更新之無保留意見,則原告以王汝准、辛○○具有監察人及法人監察人代表之身分,即認其有怠於注意義務,顯屬速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⑸又宏成公司為立大公司之法人監察人,並指派辛○○擔任法人監察人代表,就法律意義而言,立大公司之「監察人」應為宏成公司,而辛○○僅為法人監察人代表,有關立大公司「監察人」應負之責任,即應由宏成公司負責,然法人之意思既藉由其代表人執行,辛○○即屬執行宏成公司在立大公司之監察人職務,故如辛○○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之規定,辛○○與宏成公司即有連帶責任。惟本件辛○○既無庸就財務報告之不實內容負責,已如前述,則宏成公司亦無須連帶負責。

㈥E○○○、U○○○部分:

⑴經查,E○○○、U○○○均為立大公司業務部人員,而其等有將向客戶收取之款項二千五百十九萬餘元交與戊○○使用等情,除據其等於刑事調查中陳明外,戊○○亦不否認有此情事,然其二人並非立大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對財務報告並無任何編製審核之權限,復未參與各該次董事會,而戊○○等人於取得上開貨款後,就財務報告之內容將為如何之說明,顯非其等所能知悉或決定。又「對立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與「與立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信賴財務報告之真實性而受有損害,則其因果關係應僅限於因財務報告不實所致之損害,E○○○、U○○○二人既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限,縱其有幫助戊○○為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而應「對」立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因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責,故無因果關係可言,自無庸「與」立大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綜上所述,除丙○○、戊○○、乙○○等三人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立大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a○○、p○○、丁○○、辛○○、晉業公司、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均因已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之理由確信財務報告之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且無過失可言,均不須依上開條文規定負責。另E○○○、U○○○之侵占行為,雖對立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因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責,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亦不須依上開條文規定負責。

㈧至原告雖復主張民法第二十八條之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並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負執行職務之義務,而怠於執行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並引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二三六號判例意旨為據。然所謂怠於執行職務,應指行為人就依法令應執行之職務未盡其應執行之義務而言,而本件除丙○○、戊○○、乙○○等三人外之董事及監察人,在執行其職務時,並無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業如前述,自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可言,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七、會計師之查核是否有疏失而應負責部分(此部分原告主張請求權依據為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㈠m○○、f○○為立大公司之簽證會計師,負責上開財務報告之查核簽證,為其等所不爭執,且有各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而立大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因未揭露丙○○、戊○○、乙○○等人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款項,及藉土地買賣以彌補掩飾私自挪用侵占款項之情事,而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負責查核簽證之會計師,應就其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非全然無據。

㈡惟查,財務報告中虛偽及隱匿部分,係指未允當揭露土地交易及侵占款項情事,前者包括土地交易資訊及藉該交易彌補掩飾挪用侵占款項之揭露,後者則係戊○○之侵占貨款(侵占銷售保證金之期間係在上開財務報告之後,業如前述),而就前者,丙○○、戊○○、乙○○等三人均有涉及,至於後者,則僅為戊○○之行為,則m○○、f○○是否有疏失,自應就此二部分為分別審酌。經查:

⑴就土地交易之資訊,於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前之財務報告,m○○、f○○係出具保留意見,載明交易之土地因尚未取得土地產權,且土地價值尚未依法經不動產鑑定公司鑑價,故認就此部分未能取得足夠而適切之證據,以評估公司未來是否可順利取得土地產權及購買價格合理性,並說明該預付土地款之金額已累計達四億零七百九十萬七千元,且載明就此部分因未來是否能順利取得土地產權無法合理估計,或因土地交易價格無法合理估計,對八十八年及八十七年上半年財務報表可能有所影響等語,而於附註事項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亦載明上開土地均已付清全部價款,價格係雙方參考市價行情議價而定,並未取得鑑價報告,亦未取得土地產權等情。

⑵而依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所示,係載明原先出具保留意見書後,立大公司已於九月間取得該土地產權之確保,並取得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故原先所表示之查核意見應予更新等語,而於附註事項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則載明上開土地交易之原因,買賣之價格決定方式,立大公司已付清全部價金而尚未取得土地產權,然已占有使用,且有設定擔保物權及經鑑定公司鑑價結果,其鑑定金額較合約價為高,故以合約價格為成交價等情事。

⑶另就八十八年第三季財務報告,則載明因屬核閱而查核性質,故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而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上開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示意見等語,而在該財務報告之「固定資產淨額」及「關係人交易」項目中,仍與上開重編後上半年財務報告之內容為相同之記載,有各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

⑷又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就土地交易部分,亦係載明與此相同之情形,則就上開各次財務報告內容相互對照觀之,應已明確表達土地交易及其後續處理結果,而使一般投資大眾知悉此交易之相關情事。就此而言,在土地交易之資訊揭露上,既已允當表達而無隱匿情事,尚難認m○○、f○○之查核簽證有何未盡合理調查之疏失情事。

⑸至決議上開土地買賣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董監事會議,雖有未通知匯亞公司代表p○○及關係董事未為迴避,監察人未制止該違法決議之程序瑕疪部分,然此部分p○○董事係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會計師,為其所陳明(見卷㈠第二二七、二二八頁),已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財務報告公告之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且公司法對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時,並未如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於股東會決議程序違法時得由股東於三十日內訴請撤銷之相同規定,而參酌同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就董事會決議違反法令時,對公司應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定持股之股東得請求停止其行為之規定意旨,可見上開程序上之瑕疪並非使決議當然無效(即令股東會決議亦係得撤銷而已,並非無效),再參以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有關董事會之決議係以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即可有效為之,而上開決議時,縱p○○未參與及各該交易之關係人迴避表決,以立大公司有五名董事,有四名出席,一名迴避,其餘仍有過半數同意之情形為斟酌,上開決議仍應具有其效力(見卷㈤第九六、九七頁),況上開交易嗣後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董監事會議中均已補正(見卷㈤第一一三~一一六頁),且於財務報告中亦已明確表明此土地交易為關係人交易及相關風險之資訊,應已足說明其利害關係,而使投資大眾明暸,尚不致因未說明程序上之瑕疪而影響其權益,故上開程序上之瑕疪雖未併予揭露說明,仍難認屬未揭露重大影響事項。

⑹另財務報告中雖未揭露丙○○、戊○○、乙○○等三人挪用侵占款項後,係藉由該土地交易彌補掩飾,然上開土地交易在相關會計帳目上係以「預付土地款」、「設備」、「三爺埤食品部污水用地定金」、「立泰污水用地定金」、「關廟養豬場定金」等科目為支付,而確有土地交易之情事,復有土地買賣契約可憑,則m○○、f○○於出具重編前之保留意見時,既著重未取得產權及鑑價報告等項目為查核,而於重編時該鑑價報告既已完備,所鑑定之金額亦與合約所定之成交價額差距不大,且就產權之確保方式,亦已取得占有使用,出賣人出具承諾書願於得移轉時為無條件移轉,並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凡此,均已使人得以相信確有該買賣交易存在,僅在價金之給付上有先為給付而未能完整取得權之情事,而難明確認定係藉由該土地交易彌補掩飾挪用侵占款項之行為,蓋價金之預為支付,就本件而言,僅為立大公司在契約履行中之不利益(可能無法順利取得占有使用或移轉登記,而仍須承受已給付而無法返還之風險),但並非謂該款項即係丙○○、戊○○、乙○○等三人所侵占,而欲藉土地交易為彌補掩飾,原告以上開交易過程中程序上或權益確保上之瑕疪,即推論m○○、f○○明知或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顯嫌速斷。

⑺再者,重編前出具保留意見所指之瑕疪部分,於重編時既已補正,而依當時提供與會計師查核時之相關買賣契約及會議決議,與價金支付之時點相互對照觀之,其中三爺埤段土地之簽約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六日,付款日期為同年五月六日至五月十四日,決議購買日為同年五月七日;復興段土地之簽約日為八十八五月十四日,付款日期為同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十六日,決議購買日為同年五月七日;深坑子段土地之簽約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付期為同年六月十七日至八月二十七日,決議購買日亦為同年五月七日,簽約及付款日均屬相當,尚難使人產生係彌補掩飾侵占款項之合理懷疑。至上開土地雖係同時決議交易,並於五至八月間之短期內即付清全價款,且未踐行交易前之鑑價程序,亦未有產權移轉登記或為其他確保方式,而足以使人合理懷疑該買賣是否有涉及利益輸送之情事,然本件財務報告中既已就此屬關係人交易之性質為具體明白之表示,已足使投資大眾明白此交易可能之影響,但既無隱匿情事,亦難以係屬關係人交易即認係藉土地交易為用侵占款項之彌補掩飾。至原告雖質疑本件土地之鑑價程序僅於短短一個月內之時間即完成取得,顯不具有其正當及正確性,而認m○○、f○○有未盡其詳為查核之注意義務,然本件係因重編前之財務報告載明有未經鑑價程序之瑕疪,故而在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中為說明,究其本旨本即在補正此程序瑕疪,自有於短期間內為補正之必要,況時間之長短並非鑑價是否確實之判斷因素,如該鑑價已經相當之審核程序且無違誤或與真實不符之情事,自得採為查核之依據,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鑑價公司為鑑定,有各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卷㈡第四六~九七頁,卷㈣第三四三~四一二頁),且其鑑定過程中及所引用之鑑價資料,就形式上為審核,亦無任何足以認定係有虛偽不實之事證,自難僅以時間之短暫,即遽該鑑價報告內容為不實,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斟結果,仍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⑻另戊○○侵占部分,係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間為侵占行為,而上開重編後之財務報告係於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公告,以其公告期間距戊○○之侵占行為相距僅二個月左右,就一般查核而言,實無從在此侵占初期即可知悉,則m○○、f○○抗辯因屬查核初期,不易發現,即非無據,況一般侵占款項者,為求不被查覺,均會以其他合法名目為掩飾,而戊○○為立大公司之董事長,享有相當之職權,且立大公司復為王氐家族之公司,更可藉以優勢為各項掩飾以避免不法情事之被查覺,而m○○、f○○為查核後,已於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具體查明戊○○之部分侵占行為,並揭露於該財務報告中,益可證在重編上半年之財務報告時,並無明知或疏於查證之情事,否則其即無在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此侵占情事之必要。又內部控制意見書中雖有提及部分客戶帳齡惡化且未積極催收仍續為交易情事,但此係指一般客戶之逾繳貨款情形,與戊○○之上侵占行為僅開始約二個月左右之情形相較,各該客戶之款項應尚未達惡化之程度,則所謂客戶帳齡惡化,應非指此部分侵占情事,自不足執為m○○、f○○查核有疏失之論據,況經證期會調取其工作底稿為查核後,亦未認有何疏失而為任何處分,故就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應可認m○○、f○○已盡合理調查而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簽證為真實。

⑼又核閱與查核並未相同(證交法第三十六條照),且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第十一號公報第二、三條規定,季報表之核閱係僅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故無法對財務季報表之整體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而核閱目的,在根據核閱程序行執行之結果,說明是否未發現上市、上櫃公司財務季報表在有重大方面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而其查核主要程序為①比較本季與上季及去年同期之金額。②分析複核應收帳款收現天數變數。③查閱公司股東會、董事會或其他重要會議內容。④評估備抵呆帳提列是否適當。然因有關戊○○挪用款項之情事係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而第三財務報告係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核閱公告,在核閱時當屬挪用初期,自尚未發生有呆帳或應收帳款未收之情事,則以核閱程序應尚無法發現該舞弊,況m○○、f○○此時已逐筆控管立大公司之支付,並保管支付印鑑,以落實其查核(見卷㈡第卅七~卅九頁,卷㈤第二0九~二一一頁),再參酌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已揭露部分挪用侵占款項事實,故第三財務報告揭露該情事,尚難認可歸責於m○○、f○○未盡其注意義務。

⑽至乙○○挪用侵占銷貨保證金之事實,雖未於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中為揭露,但當時乙○○亦甫為挪用侵占(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且此部分情事係因嗣後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向繳交保證金之客戶催討貨款時,經客戶主張抵銷始知悉有繳交保證金之情事,則在八十九年四月間為查核公告時,自無從具體知悉而於財務報告之「期後事項」中為揭露,亦難認有延遲揭露之情事,況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已明確揭露戊○○之侵占款項情事,使一般投資大眾知悉立大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對其股價已產生相當之影響,則就經驗法則及常情而言,如m○○、f○○當時確已查證知悉乙○○之侵占款項情事,自無不一併予以揭露,以抉厘清責任之理,而證期會就此部分是否涉及有延遲揭露,經調取工作底稿審後,亦未認有任何須處分之情事,自難認m○○、f○○未盡其注意義務之情事。

㈢按證期會發布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條規定「發行人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之,其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而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第一條亦有相同之規定,又該基金會對此亦發布有「審計準則公報」可供查核時依循,則m○○、f○○於查核簽證相關財務報告時,自應依上開準則規範為依據,而其等就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依嗣後所陸續公告之財務報告所載,雖有未允當揭露丙○○、戊○○、乙○○等三人挪用侵占款項之情事,但依當時所提供與會計師之相關交易資訊及帳冊資料,至多僅足使人合理懷疑該交易是否有涉及利益輸送之關係人交易(如低價之土地以高價出與關係人),而尚難據以查覺有挪用侵占款項,並係藉土地交易為彌補掩飾。又戊○○侵占貨款情事,在查核當時尚屬初期,發覺本屬不易,然以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已查核出部分侵占並為揭露之情形為斟酌,應難認重編八十八年上半年之財務報告時,即有未盡其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可認m○○、f○○於出具重編後財務報告之無保留意見時,應已經為合理之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查核報告中所述土地交易之瑕疪均已補正之簽證意見均屬真實,則依本院此部分得舉證免責之見解,及其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m○○、f○○自不須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負責。

八、原告之損害與不實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部分。

㈠按股票發行公司經由股票交易所呈現之資訊,以表彰公司之經營成效,並藉以提昇公司債信能力,為公司籌募資金之重要方法之一,而一般專業金融機構(含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及投資大眾則藉由股票交易以獲取投資利潤或交易差額利益,故股票交易已為現代經濟社會之重要理財管道。又股票之性質,並不以券面價值表彰其實際價值,而係以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內容、財務狀況、經營理念、營運方針及其他因素為其實際價值之衡量,且因一般投資大眾並不容易取得此部分完整之資訊,而在交易過程中易有受不當或不實資訊誤導之可能,故而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詐欺不實等行為,且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以確保有價證券買賣等行為之真實及公平性。再者,投資人願意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之買賣交易,係因信賴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之證券交易市場,而不會懷疑在此市場中所呈現之股票價額會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之情事,此即善意受推定之原則所在,故參與此一交易之關係人中如有提供虛偽不實資訊之情事,自應對善意參與交易者所受之損害負其責任。又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應具有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以使投資大眾暸解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故證交法第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發行公司於募集股票時應提出公開說明書 ,並應於每季及半年及全年度公告其財務報告,以具體允當真實揭露該公司之財務狀況,不致有不實或不當資訊,造成投資大眾之誤信及損害。

㈡惟一般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使用諸多專業術語,如未具有相關之會計、財經或法律等專業知識,尚難暸解其所述內容,且一般非專業投資人大都並無參酌財務報告以決定其購買意願,亦屬實情,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信賴財務報告而購買股票,其所受損害與財務報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即非全然無據。然查,在公開市場為股票交易者並非僅限於非業專投資人而已,專業投資者(如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參與股票買賣,更為股票交易之主要對象,而各該專業投資者均聘僱有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各項財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並提出投資意見以供是否進場交易之參考,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此類專業投資者,對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可且定會本其專業知識為研判分析,藉以決定是否交易買賣,並使一般非專業之投資大眾因此而跟進或為參與交易之決定,則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應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從證交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意旨觀之,亦可得佐證,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如舉證分配之情形顯失公平者,並非必然由主張有利之事實者為舉證,而本件係屬股票交易下所生之損害,就其交易型態係藉由公開市場及信賴公開資訊交易而言,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上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故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

㈢至影響股票交易之因素,固不祗財務報告一項,其他如各項政經情狀或國際局勢,甚或各該產業之特殊性質所面臨之情境,亦可影響該產業之股票行情,但就整體交易市場而言,因投資大眾並非專就單一股票為交易,在相互交差影響下,實難認某特定不實之資訊對某特定股票交易並無影響,況本件係特定股票之交易,立大公司之財務報告若有不實,自會影響其股價之漲跌,此從立大公司於公告上開財務報告後其股價下跌之情形即可得佐證,就此而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立大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有關影響股價之因素並不以財務報告為唯一依據之因果關係抗辯,本院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九、原告之損害額應如何計算部分。

㈠按原告均為自立大公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財務報表公告後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在股票市場買受立大公司股票之人,而立大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公告八十八年全年度之財務報表後,因揭露部分董事侵占情形(戊○○侵占貨款部分),致該公司股價下跌,並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暫停交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轉入櫃檯管理股票,且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受有股價差額之損害,應可認定。

㈡又就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交法並無明文規定,僅於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規定對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依消息未公開前其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限度為計算,然該條項規定,係專就「內線交易」所生之損害為規範,其性質與交易態樣與本件財務報告不實所生之損害,尚非全然相同,自難援引適用。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既認定原告因系爭不實之財務報告而受有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而股票交易在每一分秒上之價額均可能有所差異,則就此項損害之計算,如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者,爰依上開條文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職權為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所受股價之差額損害,係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之差價(,如尚未賣出時即因暫停交易而無法出售者,則以暫停交易當月(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暫停交)之月平均價易為計算(如先後多次買入,則以先入先出法為計算),而該月之月平均價為一.0五元,故而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按股價交易之價格,並非決於單一因素,業如前述,然如特定股票之財務報告公告後,因揭露影響公司營運之重大事件,致該股票之價格下跌,而其他相類之股票或整體股票市場並無如同該特定股票股價下跌之情形時,就一般經驗法則而言,應可判斷股價下跌,主要係可歸因於財務報告之公告所致。本件立大公司之股價,八十八年上半年財務報告公告後,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公告時止,其股價均維持在每股四至六元間為漲跌,然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後,至九十年七月之暫停交易前之期間,則持續下跌至每股一元左右,而自九十年十一月恢復交易時起至九十一年九月間止,亦在每股一至二元間漲跌,其間大都跌至一元以下,有立大公司該期間每日成交資料在可稽(見卷㈡第二五七~,二六五頁,卷㈢第十六~卅六頁,卷㈤第五~十一頁),而該期間相同產業之其他股價並無此種下跌情形,整體股票市場亦無長期下跌之情事,可見立大公司股價之下跌,主要應係財務報告公告內容載明董事侵占款項所致,則原告所稱之差額損害計算方式,即有其可採用之論據。

㈣又經本院向證期會函詢結果,該會認「如所買賣之上市、上櫃股票因特定事件之影響,導致公告暫停交易,若該事件揭露後至暫停交易日之期間,已足供市場適當反應該事件對股價之影響,且暫停交易後並無發生重大影響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可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八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按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收盤價格作為暫停交易後之參考價格。」有該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台財證三字第0九二0一五六五六五號函在可稽(見卷㈤第十八頁)。

㈤依上,本院認原告所受股價差額損害之計算,應以:㈠現已出售者,則以購買時之股價減去出售時之股價;㈡現尚未出售者,則以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為計算之依據。又立大公司之股票雖於暫停交易期滿後即可再為交易,而自該時點後,其股價亦有些許回昇(如前所述),但均在一元左右,偶至二元左右,然股票交易有其一定之時間性,投資利潤之取得往往附隨於某特定時點之變化,就原告而言,因其所受差額損害於暫停交易時已可發生,並不因嗣後股價之變動而有差異,更不能以嗣後股價在某一特定時點較原告取得時為高而認原告可於時點賣出而無損害發生(甚或獲利),否則,豈非謂負賠償責任者,可藉由某特定日時之操作,將股價拱至該期間之最高價格,而謂取得人可於該時點售出,以減輕其損害或無損害(甚且獲利),並免除其賠償責任,其不合理及顯失公平,明顯易見,故仍應以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為計算基準,較為可採。

㈥經查,立大公司之股票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暫停交易,其於九十年六月全月間之平均每股股價為0.七八元;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之每股股價為0.九八七元;九十年六月六日至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以得為交易之三十個營業日計算)之每股股價為0.九0九元,有各該股價明細資料在可稽(見卷㈤第七四~七七頁),此金額較九十年七月份(僅計至七月十八日)之每股股價一.0五元為低(見卷㈠第一三0頁),則原告主張其計算損害之差價,在未出售時以一.0五元計算,雖較本院所認之0.九八七元為高(即暫停交易日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但因依此計算方式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如原告買入時為每股五元,則以本院基準計算為五元減0.九八七元為四.0一三元之差價損失;如以原告主張則為五元減一,0五元為三.九五元之差價損失),本院仍在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內為審酌,並採為計算之論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基準為:㈠現已出售者,則以購買時之股價減去出售時之股價為計算。㈡現尚未出售者,則因暫停交易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0.九八七元,較原告主張之一.0五元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故仍以原告主張之數據即一.0五元為計算。又原告於買受股票時之價格經以上開一.0五元為減去後核算結果,原告之差額損害為如附表二所得請求之金額一欄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得採為准許之依據。又原告雖又請求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暫停交易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原告起訴前並未向被告為請求,為其所不否認,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立大公司及丙○○、戊○○、乙○○等三人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月十五日起算,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本院之結論如下:

㈠依證交法第二十條之規範目的及意旨,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則對善意取得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任者,並不以發行人為限,其參與編製財務報告之董事,負責查核財務報告之監察人,及負責簽簽證之會計師,均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除發行人外,董事、監察人及會計師,參酌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仍得舉證證明其已盡合理調查或注意之能事,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或為真實者,而免負賠償責任。本件立大公司為發行人,如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應負賠償責任,而無免責規定之適用。另丙○○、戊 ○○、乙○○、a○○、p○○、丁○○、辛○○、晉業公司、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m○○及f○○等人,則均應以董事或監察人或簽證會計師之身分連帶負責,但均得舉證免責。至E○○○、U○○○二人,僅為立大公司之業務部職員,並非董事或監察人,亦未參與應如何編製財務報告之最後決定,自非依證交法第二十條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㈡丙○○、戊○○、乙○○等三人私自挪用侵占立大公司款項之事證已甚明確,自應將此資訊於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同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中為揭露,以確保各該財務報告之真實及正確性,而各該財務報告雖已揭露土地交易之過程及相關程序上瑕疪之資訊,但並未揭露丙○○、戊○○、乙○○等人之侵占行為,及係藉土地買賣彌補掩飾私自挪用款項之情事,就此而言,該財務報告顯有應揭露而未揭露或未及時揭露之虛偽及隱匿情事,足堪認定(銷貨保證金部分,依上開事證所認定之時點係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並不在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財務報告得查核之範圍,併予說明)。

㈢有關董事(含法人董事)及監察人(含法人監察人)之責任部分,除丙○○、戊○○、乙○○等三人應依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與立大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a○○、p○○、丁○○、辛○○、晉業公司、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均因已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有正當之理由確信財務報告之內容為真實而得免責,且無過失可言,均不須依上開條文規定負責。另E○○○、U○○○之侵占行為,雖「對」立大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因無編製審核財務報告之權責,與原告之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均不須依上開條文規定,「與」立大公司連帶負責。

㈣會計師m○○、f○○於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及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依嗣後所陸續公告之財務報告所載,雖有未允當揭露丙○○、戊○○、乙○○等三人挪用侵占款項之情事,但依當時所提供與會計師之相關交易資訊及帳冊資料,至多僅足使人合理懷疑該交易是否有利益輸送之關係人交易,而難據以查覺有挪用侵占款項,並係藉土地交易為彌補掩飾。又戊○○侵占貨款情事,在查核當時尚屬初期,發覺本屬不易,然以八十八年全年度財務報告時即已查核出部分侵占並為揭露之情形為斟酌,應難認查核八十八年上半年重編後之財務報告時,即有未盡其相當注意義務之情事,而可認其出具無保留意見時,應已經合理之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查核報告中所述土地交易之瑕疪均已補正之簽證意見,均屬真實,其既已舉證合於免責之要件,且並無未盡注意義務之疏失,自不須依證交法第二十條、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負責。

㈤在證券公開交易市場參與交易者,非僅限於非業專投資人參與而已,專業投資者(如投資信託公司及外國資金等)參與股票買賣,更為股票交易之主要對象,而各該專業投資者均聘僱有相關專業人員從事各項財經資訊等影響股票行情因素之分析、研判,並提出投資意見以供是否進場交易之參考,而此類專業投資者,對各該上市、上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既可且定會本其專業知識為研判分析,藉以決定是否交易買賣,並使一般非專業之投資大眾因此而跟進或為參與交易之決定,則在整體交易市場之運作下,任何以不實資訊公開於股票交易市場之行為,均可視為對參與股票交易之不等定對象為詐欺,並進而推定任何參與股票交易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均有信賴該資訊之真實性,而不須舉證證明其有如何信賴財務報告之事證,亦即因果關係係被推定,此亦為美國就有關股票交易訴訟時所發展出之「詐欺市場理論」所採用;況如將舉證責任責由原告為之,勢將產生舉證其信賴財務報告而交易上之重大困難,且亦違反公開資訊者應確保其資訊真實性之原則,故本院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上開因果關係推定之見解,應可適用於本件爭議,原告僅須舉證證明財務報告內容不實,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就此而言,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立大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㈥本件計算原告損害之基準為:㈠現已出售者,則以購買時之股價減去出售時之股價為計算。㈡現尚未出售者,則因暫停交易前一個月之平均股價0.九八七元,較原告主張之一.0五元為低,而有利於被告,故仍以原告主張之數據為計算。

㈦從而,原告本於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丙○○、戊○○、乙○○等三人與立大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得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最後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依同上條項規定,請求a○○、p○○、丁○○、辛○○、晉業公司、匯亞公司、宏成公司、立貴公司,E○○○及U○○○應與立大公司連帶給付;暨依上開條項及會計師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請求m○○及f○○亦應與立大公司連帶給付部分,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鄭淑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紀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姓名及住所
   W○○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二九巷二一弄五號一樓
   K○○  住新竹市○○路二六一號
   L○○○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九之二號一樓
   Y○○  住台北市○○路○段一一九之二號一樓
   V○○  住高雄市○○區○○街六號七樓之六
   t○○  住台北縣三重市分子尾八四號二樓
   e○○  住台北市○○街一0五號二樓
   申○○  住嘉義縣太保市春珠一0四號
   H○○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路五一號
   c○○  住雲林縣土庫鎮○○路一七七之五號
   G○○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九巷二八號
   D○○  住高雄市○○區○○街二一一巷一號五樓
   天○○  住台中市○○○路○段二三七號八樓之二
   N○○  住新竹市○○○路二四七號十樓之一
   h○○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九二巷二弄十一號三樓
   F○○  住台中縣大里市○○路四八九巷二八號
   玄○○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四一巷五三弄十三號
   i○○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六二巷八號二樓
   甲丙○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九十巷三一號
   X○○  住台中市南屯區同安北巷二三號
   宇○○  住桃園市○○街一四一號
   O○○  住台南縣麻豆鎮○○街六之三八號
   甲甲○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巷二四號
   y○○  住花蓮市○○○街二號
   卯○○  住台北市○○區○○路六六九號二樓
   S○○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三六八巷二號四樓
   k○○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十一巷九號
   庚○○○ 住高雄縣湖內鄉○○村○○街一五一號
   C○○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一九九五號七樓之四
   丑○○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三一號四樓
   l○○  住台中市○○路一00巷二弄十七號
   宙○○  住台南縣新營市○○路七0一號
   癸○○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四號四樓
   I○○  住苗栗縣獅潭鄉永興村二五號
   T○○  住台北市○○路○段十號
   黃○○○ 住台中縣大肚鄉○○村○○路五九號
   M○○  住嘉義縣民雄鄉東湖村一一四之五號
   j○○  住桃園縣桃園市鎮○街一0一之二號三樓
   酉○○  住桃園縣八德市○○街二號
   d○○  住台北市○○街八六號二樓
   n○○  住嘉義市○區○○街十七巷二號
   q○○○ 住嘉義市○區○○街十七巷二號
   甲丁○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村七一號
   b○○  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七巷六弄八號三樓
   v○○  住桃園市○○街十一巷五之三號四樓
   u○○○ 住桃園市○○街十一巷五之三號四樓
   g○○  住桃園市○○街十五號
   亥○○  住高雄市○○區○○路一二四巷六號六樓之六
   o○○  住新竹市○○路二七四號一樓
   甲○○  住嘉義市○○路二三八巷五九弄八號三樓一
   A○○  住嘉義市○○路○段二0八巷三號
   寅○○  住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五七號
   s○○  住高雄縣彌陀鄉○○村○○路二十巷一弄三九號
   未○○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三五號
   x○○  住宜蘭縣羅東鎮○○街三五號
   地○○  住新竹市○○路二二號
   己○○  住台北市○○區○○街三五號一樓
   z○○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一三七號二樓之一
   B○○  住苗栗縣苑裡鎮○○路一三七號二樓之一
   午○○  住台南縣東山鄉○○村○○街五號
   戌○○  住宜蘭縣冬山鄉○○村○○路三五巷三號
   甲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八七巷二九號五樓
   J○○  住台南市○○路○段六五巷七一號
   辰○○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十二巷十三號四樓
   Z○○  住台北市○○○路○段五二四巷一弄二九號二樓
   w○○  住台北市○○街七五巷十一號
   R○○○ 住高雄市新興區○○○街三五號
   r○○  住台北市○○路二九三號二樓二0五室
   P○○  住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九號之二
   Q○○  住屏東市○○街三十巷十三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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