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一六號 原 告 甲○○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佰柒拾萬壹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伍佰肆拾捌萬零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零陸佰貳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柒佰叁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八萬四千四百七十五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五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與原告之女陳秋燕為交往八年男女朋友,乙○○長期在台北 工作,陳秋燕則在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二五號「你福氣檳榔攤」 任職,二人長期分隔二地後,陳秋燕乃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向被 告提議分手,因而引起被告之不滿,二人因此多次發生口角爭執,後被 告認為陳秋燕有另外結識其他男性朋友,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一 時許,自台北返回高雄以電話聯繫陳秋燕欲挽回與陳秋燕之感情,然陳 秋燕均拒不接電話,被告一時氣憤,明知以強酸潑灑人之臉部足以造成 人身體或健康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竟手持不明之強酸性化學溶劑一瓶, 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前往上開「你福氣檳榔攤」陳秋 燕工作之地點,一見到陳秋燕即以該強酸性化學溶劑朝陳秋燕臉部潑灑 ,致陳秋燕受有「額部至頭頂部化學燒傷十×六公分痕跡;右頸部三× 零點七公分及零點七×零點七公分化學燒傷痕跡;左上臂前外側部五× 四公分及七點五×三點八公分、左上臂後部零點九×零點九公分及左前 臂後部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化學燒傷痕跡」等傷害,並因此一傷害導致 併發酸中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六日二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 。被告前開傷害致死行為,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 判決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致死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之損害: ①殯葬費用: 原告甲○○為其女陳秋燕之死亡支出之殯葬費用為十四萬八千一百五 十元、遺照費用為七百元、靈骨塔費用為十五萬元,合計二十九萬八 千八百五十元。 ②法定扶養費: 被害人陳秋燕為原告之女,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 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因原告尚有一子陳福麟,現年十六歲,目前並 無經濟能力,惟成年後可分擔被害人陳秋燕之扶養義務。查原告陳丁 財為被害人陳秋燕之父,為四十五年二月二日生,至被害人死亡之日 年齡為四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八 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三十點八二年之餘命,而扶 養費之數額,以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 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 求給付,總計金額為九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前四年:74000x 3.731037(霍夫曼係數)=27609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後二十六年:74000x16.944170÷2=62 69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6097+626934= 903031)。而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秋燕之母,乃四十六年 三月八日生,至被害人死亡時年齡約四十五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依前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三十五點二一年之 餘命,扶養費之數額,以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 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一次請求給付,總計金額為九十八萬零一百八十二元(前四年:7 4000x3.731037(霍夫曼係數)=27609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三十一年:74000x19.029315 ÷2=70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76097+70 4085=980182)。 ③精神慰藉金: 原告夫妻婚後僅育有一女即被害人陳秋燕與一子陳福麟,原告甲○○ 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而失業,僅靠原告丁○○○擺設檳榔攤及陳秋燕在 外工作所得維生,詎陳秋燕竟遭被告惡意重傷致死,原告不但痛失愛 女,哀慟欲絕,家中生活亦陷困境,精神因此所受損害實難以筆墨形 容,爰依法請求被告每人各五百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為此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 事判決、驗屍服務費收據、喪事包辦明細單、遺照收據、靈骨塔訂購單收據等 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我願意賠償喪葬費,其餘費用我沒有能力負 擔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卷宗、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 國稅局高雄縣分局調閱兩造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之女即被害人陳秋燕為交往八年男女朋友,被告 因被害人陳秋燕提議分手,引起被告之不滿,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二十三時十 分許,前往被害人陳秋燕工作之「你福氣檳榔攤」,一見到陳秋燕即以該強酸性 化學溶劑朝陳秋燕臉部潑灑,致陳秋燕受有「額部至頭頂部化學燒傷十×六公分 痕跡;右頸部三×零點七公分及零點七×零點七公分化學燒傷痕跡;左上臂前外 側部五×四公分及七點五×三點八公分、左上臂後部零點九×零點九公分及左前 臂後部零點五×零點五公分化學燒傷痕跡」等傷害,並因此一傷害導致併發酸中 毒,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二月六日二時二十六分不治死亡,被告前開傷害致 死行為,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八九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原告為 被害人之父母,因被告前開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致受有殯葬費、法定扶養費 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為此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 則以其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願意賠償殯葬費,其餘費用無能力負擔 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驗屍服務費收據、喪事包辦明 細單、遺照收據、靈骨塔訂購單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今本件被告既因上開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其就此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一)殯葬費: 被害人陳秋燕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死亡,原告甲○○為其辦理喪葬事宜 ,共支出殯葬費二十九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龍發社喪事包辦明細單、觀音山金寶塔訂購單及遺照費收據在卷足憑 ,經核其中所列項目,均屬喪葬、習俗所必須,而其支出金額並未過高,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等情,是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殯葬費計為二十九萬八 千八百五十元。 (二)扶養費: 1.原告甲○○部分: 原告甲○○為被害人陳秋燕之父,為四十五年二月二日生,至被害人死 亡之日年齡為四十六歲,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而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 之八十九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其尚有三十點八二年之餘命,按 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是 其請求以三十年期間計算法定扶養費並無不合,惟原告尚有一子陳福麟 ,為七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生,現年約十六歲,目前並無扶養能力,然 其成年後可分擔被害人陳秋燕之扶養義務,是以原告甲○○所得請求之 法定扶養費前四年由被害人陳秋燕獨立負擔,其餘二十六點八二年則由 被害人陳秋燕與陳福麟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方屬適當。而扶養費之數額 ,以事故發生前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 萬四千元計算,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總計金 額為九十萬三千零三十一元(前四年:74000x3.731037 (霍夫曼係數)=276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二十六年 :74000x16.944170÷2=62693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76097+626934=903031)。 2.原告丁○○○部分: 原告丁○○○為被害人陳秋燕之母,乃四十六年三月八日生,至被害人 死亡時年齡約四十五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前開八十九年台閩地 區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三十五點二一年之餘命,而直系血親間互負扶 養之義務,是其請求以三十五年期間計算法定扶養費並無不合,而其尚 有一子陳福麟,已如前述,則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法定扶養費前四 年由被害人陳秋燕獨立負擔,其餘三十一點二一年則由被害人陳秋燕與 陳福麟各自負擔二分之一,方屬適當。而扶養費之數額,以事故發生前 之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四千元計算, 並以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請求給付,總計金額為九十八萬零 一百八十二元(前四年:74000x3.731037(霍夫曼係數 )=276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三十一年:74000 x19.029315÷2=7040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76097+704085=980182)。(三)精神慰藉金: 經查,原告夫妻婚後僅育有一女即被害人陳秋燕與一子陳福麟,有戶籍謄 本在卷足稽,又原告甲○○因遭逢經濟不景氣,自八十九年間即處於失業 狀態,平日家庭生活支出僅靠原告丁○○○於自家門口擺設檳榔攤及被害 人陳秋燕在外工作所得支應,家境不甚寬裕,又有一子年十六歲,尚在就 學階段仍須仰賴父母扶養。詎被害人竟遭被告惡意重傷致死,原告含辛茹 苦扶養被害人成年,惟被告因個人感情不順遂,竟持強酸性化學溶劑潑灑 被害人臉部,致使被害人因此傷害併發酸中毒,送醫後不治死亡,其手段 之兇殘,不惟使被害人身體髮膚遭受極大痛苦,而原告為被害人父母,其 親見女兒身受此肉體之折磨,自亦哀痛逾恆,非旁人所得想像。且因被害 人生前協助負擔家計,今遭逢變故家中經濟亦陷困境,精神所受損害,實 難以筆墨形容,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均屬有據。再查,被告 為國中畢業,自畢業後即北上從事製作大理石地板工作,每日工資約一千 三百元,每月約可工作十五天,又被告早年喪父,由母親獨自扶養成年, 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 雄縣分局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0九一00四0三三六號函所檢具之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附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各請求五百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四百五十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五百七十萬一千八 百八十一元;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五百四十八萬 零一百八十二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 丁財五百七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一元、原告丁○○○五百四十八萬零一百八 十二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 ~B法 官 藍家慶 ~B法 官 胡宜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即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