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 告 乙○○ 戊○○ 被 告 丁○○ 丙○○ 立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丁○○或被告立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佰壹拾萬肆仟捌佰壹拾元 ,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 一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零玖拾玖元,或被告丙○○應 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肆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上開金額,另被告在其給 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零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初向原告乙○○佯稱福元百貨公司倒閉,受害 往來廠商急須現款兌現支票,並稱萬客隆大賣場與他簽約,短期內將有大筆 現金進入,乃持被告立全有限公司(下稱立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二 張,向原告乙○○商借現金週轉,惟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該三十二張支票竟 陸續退票,就退票部分總計即積欠原告新台幣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 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對於被告丁○○部分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對於被告立全公司則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立全公司應給付 原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如一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 圍內免其責任。 (二)被告丁○○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向原告戊○○大量購入儷仕香皂,其中五 、六月積欠之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丁○○持其妻即被告丙 ○○為發票人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六張支付之,惟到期後亦陸續跳票, 加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丁○○購入三百五十六箱香皂之應付價款二十 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總計共積欠原告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九 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依票據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就其中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四 百元給付之,如一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十二張、送貨單乙紙、土地銀行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六紙為證。 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對於原告乙○○請求之借款金額、原告戊○○請求之貨款金額、及交付 予原告之支票均跳票等情均無意見,惟嗣後九十年九月二日伊已與原告簽立協 議書,雙方同意以伊父親所有之土地清償伊之債務。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協議書各乙份為證。 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戊○○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確實是伊向銀行申請交予被 告丁○○使用的,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 丁、被告立全公司方面: 被告立全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立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初向原告乙○○佯稱福元百貨公 司倒閉,受害往來廠商急須現款兌現支票,並稱萬客隆大賣場與他簽約,短期內 將有大筆現金進入,乃持被告立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二張,向原告乙○○ 商借現金週轉,惟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該三十二張支票竟陸續退票,就退票部分 總計即積欠原告乙○○五百一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為此 對於被告丁○○部分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立全公司則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或被告立全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如一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原告戊○○主張 :被告丁○○於九十年五、六月間起向原告戊○○大量購入儷仕香皂,其中五、 六月積欠之貨款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丁○○持被告丙○○為發票人 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六張支付之,惟到期後亦陸續跳票,加上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被告丁○○購入三百五十六箱香皂之應付價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 二角,總計共積欠原告戊○○一百二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為此爰依買賣關係 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依票據上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丙○○應就其中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給付之,如一被告已給付, 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等語。 三、被告丁○○則以:對於原告乙○○請求之借款金額、原告戊○○請求之貨款金額 、及交付予原告之支票均跳票等情均無意見,嗣後九十年九月二日伊已與原告簽 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伊父親所有之土地清償伊之債務等語置辯。被告丙○○則 以:原告戊○○所持有伊為發票人之支票六張,確實是伊向銀行申請交予被告丁 ○○使用的,對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等語置辯。被告立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乙○○主張被告丁○○於九十年七月初向伊佯稱福元百貨公司倒閉,受 害往來廠商急須現款兌現支票,並稱萬客隆大賣場與他簽約,短期內將有大筆現 金進入,乃持被告立全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三十二張,向伊商借現金週轉,惟自 九十年八月七日起該三十二張支票竟陸續退票,就退票部分總計即積欠伊五百一 十萬四千八百一十元,迭經催討均未獲回應;原告戊○○主張被告丁○○於九十 年五、六月間起向伊大量購入儷仕香皂,其中五、六月積欠之貨款一百零一萬六 千四百元部分,被告丁○○持其妻即被告丙○○為發票人之土地銀行中正分行支 票六張支付之,惟到期後亦陸續跳票,加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丁○○購入 三百五十六箱香皂之應付價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總計共積欠伊一百二 十八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等情,業據彼等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三十二張、送貨單 乙紙、土地銀行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六紙為證,被告丁○○、丙○○對此均不爭執 ,被告立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亦應視為自認,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丁○○雖另辯稱伊已與原告 簽立協議書,雙方同意以伊父親所有之土地清償伊之債務等語,惟查:被告丁○ ○迄今均尚未依照協議書約定,將伊父親之土地過戶予原告,或將該土地變價用 以清償系爭債務乙情,業據被告丁○○當庭所自承,是該協議書之訂定對於系爭 債務並未生任何清償之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乙○○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或被告立全公司應給付原告乙○○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如一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戊○○ 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依票 據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就其中其中一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元給付之,如一 被告已給付,另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唐照明 ~B法 官 蔡川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