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辛耀程 被 告 乙○○即林菊) 甲○○即林清燦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拾點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邀同被告林清燦、丙○○及丁○○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 期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止,按月分六十期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點五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 六機動調整。如未依約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詎乙○○除攤還部分本金二十八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 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納(當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息),尚欠本金 五十一萬六千四百七十七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甲○○、丙○○及丁 ○○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授信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 。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辯稱:其已清償全 部借款。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 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乙○○、甲○○、丁○○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其前到庭時,不否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辯稱其已全數清償 前述借款,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據上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 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 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被告 乙○○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前 述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丙○○及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前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