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求償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當事人間求償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以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陸拾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以下簡稱系爭強制險),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酒醉駕駛車牌號碼為YE—九五七七號 之自有汽車,於行經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南下車道三九八公里處時,因不慎自後追 撞適行駛在前方、車牌號碼為WMH—一四一號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 致適在機車上之林華燾因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而告傷重不治死亡(以下簡稱 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公司獲悉後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以系爭車禍事故加害人即被告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進行理賠,而給付新臺幣( 下同)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予林華燾之繼承人即林華鈞等人,並經受領。惟被告 乃係酒醉駕車,依法本須負起系爭車禍事故之最終賠償責任,而應於原告公司給 付保險金後,立即將如數金額返還原告公司,詎被告迭經催討迄未償付分文,原 告公司不得已方提起本訴,請求依法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曾於前揭時點,酒醉駕駛自有之賓士汽車行經前揭處所,並撞 擊系爭機車,惟被告斯時所撞擊者,乃係業遭撞擊而已停倒在路面上、週遭空無 一人之機車,是以系爭車禍事故之加害人實非被告;況系爭強制險之保險期間, 也早在事發前十四日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屆滿終止,是以原告公司以強制險保險 人之身分,為被告對林華鈞等人進行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理賠之行為,係屬錯誤 ,原告公司也應自行向領取保險金之人請求返還,而非轉而向被告求償;末縱認 原告公司之理賠並無錯誤,因被告所造成之損害,僅有林華燾之醫療費及殯葬費 用等項,再參諸林華燾亦係酒醉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同有過失,從而被 告對林華鈞等人本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也未達一百四十萬元之鉅等語置辯。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 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林華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九時許,在屏東縣省道台一線南下車 道三九八公里處,因所使用之系爭機車遭後方汽車追撞,致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 下出血等傷害,嗣更因傷重不治而告死亡;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後,曾酒醉駕駛 自有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並曾撞擊系爭機車;及原告公司於事發後,業以被告強 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給付一百四十萬元保險金予林華燾繼承人即林華鈞等人,並 經受領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第六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七頁)、強制險理賠計算書( 第五頁)、受益人請領收據(第八頁)等件為證,且有被告汽車行照及被告酒精 濃度測試表等件附卷可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刑字第二五一一號刑案 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一八、一九頁),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依序乃在於: (一)導致林華燾死亡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係被告所造成者?(二)原告公司以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為被告進行之理賠,有無錯誤?原告公司於理 賠後轉向酒對駕車之被告求償,又是否有法律上依據? (三)原告公司可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如何?析言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究為多少 ?林華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致林華鈞等人亦須自行承擔 部分損害? 四、關於導致林華燾死亡之系爭車禍事故,是否係被告所造成者方面: 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汽車,乃自後撞擊刻行駛在前方之系爭機車,並造成系爭車 禍事故,而致令林華燾傷重不治死亡等語;被告則辯以其撞擊系爭機車斯時,該 機車業經他車撞擊而已停倒在路面上,且機車週遭已空無一人云云。經查: ⑴被告汽車之保險桿位置,距離地面達四十九公分,至車燈之高度則為七十五公分 ;又系爭機車若在行駛狀態中,其後車體(不含後輪)之最高及最低點,分別距 離地面達三十九、八十二公分,另若該機車右側倒地時,其最高點與地面之距離 ,僅餘四十四公分,至左側倒地時,最高點與地面之距離則為五十七公分等情, 均經承辦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相字第六八五號相驗卷宗,以下簡稱相驗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則被 告汽車之保險桿及車燈等位置,在高度上與行駛中系爭機車後車體之位置相當, 而高於停倒在地面機車之最高點位置,俱堪認定。 ⑵系爭機車,僅有後車體部分因受強力撞擊而毀損,並使車體嚴重扭曲、變形,其 餘部分僅有些許之擦痕,並無受撞擊之痕跡;至被告汽車之右側保險桿下方,有 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右前車燈業已破損,另引擎蓋右側靠近車燈處亦有凹陷等節 ,有各該車輛肇事後之照片附卷可佐(警卷第二八至二九頁、第三一至三六頁; 相驗卷,第一0二至一一一頁),則系爭機車僅受有一次明顯之撞擊,且受力位 置係在後車體部分,及被告汽車之撞擊位置,乃在於右側保險桿及車燈各節,亦 均堪信為真實。 ⑶被告汽車曾撞擊系爭機車,業如前述,再衡以前揭系爭機車應僅受有一次明顯撞 擊,及系爭機車乃係後車體受損,而該受損位置之高度,若以正常之行駛狀態進 行測量,正好與被告汽車之保險桿及車燈位置相當,而被告汽車之車損部位,也 就恰位於右側保險桿及車燈一帶各節,則若非被告之汽車於行駛中,其右側車頭 (含保險桿及車燈)部位,適巧與行駛在前之系爭機車後車體發生激烈碰撞,焉 有可能如此?復參諸被告過失致林華燾於死之行為,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該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則系爭車禍事故之經過,乃係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擊行駛中之系爭機車, 並因而致適在機車上之林華燾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更因傷重不 治而告死亡,已足認定。至被告首揭係撞擊已停倒在地面之系爭機車等所辯,因 無法合理說明相關車損位置之分布情形,而應認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公司之理賠有無錯誤及求償有無依據等方面: 被告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 九月十五日止,有強制險理賠計算書附卷足稽(第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系爭車禍事故既係發生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而與原定保險期 間屆滿之日相隔達十四日,則原告公司仍予理賠是否有誤?原告公司於理賠後, 轉向酒醉駕車之被告求償,又是否有法律依據?茲分述之。(一)原告公司以系爭強制險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為其理賠之依據,經查: ⑴兩造俱不爭執之契約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乃定明:本公司(即原告公司)應於保 險期間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被保險人(即被告)續保,如怠於通知而於原 保險期間屆滿後三十日內發生保險事故,本公司仍須負賠償責任,但被保險人 應辦妥續保手續,其始期追溯自原保險期間屆滿之時等語(第一一三頁)。 ⑵核前揭條款「但書規定」之意旨,乃在於規制被保險人於舊約屆期後始為續保 之情形,認新約之保險期間,應一律自舊約期間屆滿日起算,而非以續保之時 點為起算,俾利契約雙方得以公平、迅速確認彼此權義,並避免日後逐一爭執 、認定。質言之,該但書之規定,僅在處理新約之保險期間與舊約之保險期間 不予中斷此單一問題,尚非另以被保險人之續保行為,作為保險期間延長三十 日之要件,被告有所誤認,不足採取。 ⑶雖前揭條款對於保險期間之延長,設有須原告公司怠為通知之要件,且原告公 司歷來且一貫之處理方式,固均係以無從確保收受之平信郵寄方式盡其通知義 務,惟在被告自承曾收受通知之情形下,即當認原告公司無怠於通知之情事, 從而系爭強制險之保險期間,似不應予以延長,原告公司之理賠行為,也或屬 錯誤。惟查,被告在林華鈞等人對其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審理中,一再以 林華鈞等人已獲強制險保險金理賠為由,抗辯其對林華鈞等人之賠償責任業告 消滅,終致林華鈞等人撤回該次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以下簡稱高分院民事卷 ,第一一五、一二五、一二七頁),足認被告不僅承認原告公司對林華均等人 之理賠係為其所為且並無錯誤,更業已享受該理賠行為之利益(免續遭林華鈞 等人之訴追、請求),則依誠信原則所派生之禁反言法理,自不容被告專為託 免自己責任之目的,於本訴中另為相反之陳述,始符公平。 ⑷綜上,基於禁反言之法理,本院不容前已承認原告公司之理賠行為並因而獲益 之被告,於本訴中另為原告公司理賠係屬錯誤之相反陳述,是以原告公司於理 賠之後,進而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向酒醉駕車 之被告求償,也係屬有據。 (二)退步言,縱認系爭強制險保險期間不得延長,原告公司確無理賠義務,惟原告 公司及林華鈞等人既均誤信系爭強制險仍有效力,而由原告公司以盡自己之契 約義務及兼為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等意思,進行保險金之給付,並經擁有真正權 利之林華鈞等人加以受領,致林華鈞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獲滿足而 告消滅,則原告公司在查明並無理賠義務後,本得依據無因管理(行為人兼具 為自己及為他人之意思,而為事務之處理,亦得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 規定,轉而向被告求償,而非必循先由原告公司向林華鈞等人取回保險金、次 由林華鈞等人向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末再由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向被告求償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此等迂迴之求償途徑不可(二者 差別在於被告無資力風險之歸屬,惟原告公司既「自願」代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進行風險承擔,於法也無禁止之必要),也併予指明。 六、關於原告公司可向被告求償之範圍方面: 原告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已支付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金予林華鈞等人乙節, 固業經認定如前,惟強制汽車責任險之制度目的,乃在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 、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而並未同時寓有加重加害人賠償責 任之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參照),是以縱加害人有酒醉駕車等情節, 致使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轉向加害人求償,則保險人可得求償之範圍,仍應 受加害人本應負擔損害賠償金額之限制,否則即屬悖於立法意旨之不當擴張加害 人損害賠償責任,且將致生投保後之(遭受保險公司求償)責任,反較未投保前 之(遭受害人直接索賠)責任為重之不公平現象。從而依前述,本件原告公司可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亦應僅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限。以下茲分就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總額,及林華燾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是 否與有過失二項進行討論: (一)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總額 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華燾之姊林桂珍,為林華燾支付二萬零七百零九元之 醫療費,有醫療費收據等件附卷可資佐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 民字第七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屏院附民卷,第一二至一四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採信。 ⑵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林華燾之兄林華鈞,也為此支付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 元之殯葬費用等節,業據承辦殯葬事宜之證人吳兆春,於林華鈞等人與被告間 之另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高分院民事卷,第六四 至六七頁),並有殯葬費收據附卷可按(屏院附民卷,第一四頁),足堪認定 ,被告空言抗辯殯葬費用過高,無足採取。 ⑶綜上,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所造成之損害,有二萬零七百零九元之醫療費 ,及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殯葬費,合計應為六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 (二)被告另抗辯林華燾係酒後駕車,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以其因 車禍而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得以減輕云云,固有林華燾之酒精檢驗報告乙紙 附卷可資為證(警卷,第二一頁)。惟查: ⑴系爭車禍事故乃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自後撞擊系爭機車所致,業如前述,衡以一 般人對於後方突來之衝撞,往往無從預見,自亦無從先為防範,且尚不因是否 呈現酒醉情狀而有差別,從而林華燾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縱確有酒醉駕車 情事,也應僅屬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而與車禍之發生間尚何因果關係存在。 ⑵況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係由先前並未飲酒之陳水和騎乘系爭機車附載林華 燾者,業經陳水和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相驗卷,第二二至二三 頁),並有陳水和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足參(警卷,第二0頁),且兩造對陳 水和之證述內容等項均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酒醉之林華燾既尚非騎車之 人,且真正騎車之陳水和先前並無飲酒,則本件自更不生酒醉駕車等對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問題,至為顯明。 (三)綜上,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總額為六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且林華燾及其使用 人陳水和對於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也無何過失可言,從而揆諸首接說明,原 告公司可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六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 七、綜上所述,系爭車禍事故確係被告所造成者,並因此致林華燾死亡,且原告公司 以強制險保險人之身分,為被告理賠一百四十萬元予林華燾繼承人即林華鈞等人 ,也尚難認為錯誤,是以原告公司於理賠後,轉向就對駕車之被告行使求償權, 依法洵屬有據,惟為符強制險制度目的及公平計,原告公司所得求償之範圍,應 以被告本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六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為限。從而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在六十萬五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之宣告,核 均合於法律所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民事鳳山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莊珮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