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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甲○○
被告即反訴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慧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三人,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詎被告嗜賭如命,沉迷於簽賭六合彩,因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遭原告責備,兩造進而發生爭執,被告竟指控原告傷害,原告為此亦反控被告賭博,雙雙因而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分別以傷害、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惟兩造美滿家庭,終因被告好賭致債台高築,旺旺水果行因而被迫倒閉關門,而被告不但不反省,甚至怪罪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不告而別,並擅自將戶籍他遷迄今前後七年,未曾再入家門,原告屢次前往被告娘家,要求其娘家勸被告以家庭為重,重返家團圓,為被告娘家所拒,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三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

(二)被告離家後,曾由原告伴同中正里里長鄧富生、鄰長鍾錦榮及涂福庚、涂笑金、李梅霖、李涂秀珍前往被告娘家,要求被告返家團圓,當場由原告胞姊李涂秀珍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做為零用錢。第二次託由桃園朋友夫妻侯國川、黃貴英南下偕同次子涂啟祥、女兒雅君前往被告娘家勸被告返家亦受被告所拒。第三次託由被告娘家鄰長鍾錦榮勸說被告返家,亦受被告所拒,第四次因兩造長子涂國祥在金門服兵役受傷斷肢,起居、大小便無法自行處理,經送台北三總醫治由原告通知被告返家照顧,而被告雖到醫院照顧約二星期,未及長子復原即不告而別,而後受傷長子洋國祥認為被告無母子之情,企圖自殺前後五次,曾通知被告返家照顧,而被告竟稱無此義務拒絕,若見被告之絕情。兩造既係夫妻,依法應互負同居義務,斷無因夫妻間細故,故為拒不履行同居之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鄧富生、鍾錦榮、涂福庚、涂笑金、李梅霖、李涂秀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婚後不久原告即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尤以酒後為甚,令被告痛苦不堪,然為家庭完整及兒女,只得一再隱忍,兩造於七十五年間,舉家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惟原告依然經常動手打被告,不僅不照顧水果行生意,且常去廟祠遊蕩,學做乩童求明牌,並要求被告依其明牌簽賭及收集賭客簽單交予組頭簽賭,被告如有不從,即遭原告毆打,被告在不堪原告虐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下,曾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原告再因細故動手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被告娘家,而由被告之兄前來接被告返回娘家療養,詎原告仍不知悔改,竟於該傷害案件中,反控被告賭博,並擅自結束水果行生意,舉家遷回旗山,僅留下被告一人於桃園戶籍內,棄被告於不顧,被告事後才將自己戶籍暫遷入兄長籍內。此後,原告即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亦對此婚姻亦心灰意冷,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及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婚後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婚後十幾天起,反訴被告就經常因細故毆打反訴原告,尤其在喝酒後,更是飽以老拳,令反訴原告痛苦不堪,反訴原告為家庭完整及兒女之故,只得長期隱忍。嗣於七十五年間,兩造舉家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惟反訴被告依然故態,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並完全不顧店裡生意,而常去廟祠遊蕩,學做乩童摃明牌,並要求反訴原告依其明牌簽賭,甚而要求反訴原告將其他賭客簽注之簽單,收集起來並送到組頭處簽賭,反訴原告若不從,反訴被告就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在不堪其同居之虐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下,曾於八十四年間與反訴被告協議離婚,惟未經離婚登記。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反訴被告再因細故,動手毆打反訴原告,以致反訴原告身上多處嚴重傷害,而反訴原告於當日即報警處理,警方通知反訴原告娘家,反訴原告之兄前來接其回到位於高雄縣旗山鎮娘家中療養,孰料,在此期間,反訴被告非但不知悔改,竟於反訴原告告訴其傷害一案中,反控反訴原告賭博,甚至隱瞞反訴原告擅自結束水果行生意,舉家遷回旗山,又將自己及孩子的戶籍遷走,僅留下反訴原告一人於原戶籍,棄反訴原告不顧,反訴原告事後得知上情,始黯然將自己戶籍暫遷入兄長籍內。此後,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即不聞不問,反訴原告對此婚姻亦心灰意冷,兩造因而分居至今,已長達七年,形同陌路,彼此已無感情,亦無復合希望,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既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事實,又夫妻分居七年,婚姻早已形同無有,難以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劉玉梅。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雖曾簽寫離婚協議書,但因為反訴原告說不再賭博,所以就未辦理登記,小孩需要母親,所以不同意離婚,反訴被告曾多次前往反訴原告娘家請反訴原告返家,並非未要反訴原告返家。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育有子女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三人,均已成年,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於婚後原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詎被告嗜賭如命,沉迷於簽賭六合彩,致債台高築,旺旺水果行被迫倒閉,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遭原告責備,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乃指控原告傷害,原告為此亦反控被告賭博,雙雙因而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分別以傷害、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而被告亦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不告而別,擅自將戶籍他遷迄今已達七年,屢經原告前往被告娘家請求被告返家,均為被告娘家所拒,被告迄今未曾再入家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第一千零三條,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婚後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婚後不久原告即經常因細故毆打被告,尤以酒後為甚,令被告痛苦不堪,然為家庭完整及兒女,只得一再隱忍,兩造於七十五年間,舉家搬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惟原告依然經常動手打被告,不僅不照顧水果行生意,且常去廟祠遊蕩,學做乩童求明牌,並要求被告依其明牌簽賭及收集賭客簽單交予組頭簽賭,被告如有不從,即遭原告毆打,被告在不堪原告虐待,無法繼續共同生活情況下,曾於八十四年間與原告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嗣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原告再因細故動手毆打被告成傷,經被告報警處理後,由警方通知被告娘家,而由被告之兄前來接被告返回娘家療養,詎原告仍不知悔改,竟於該傷害案件中,反控被告賭博,並擅自結束水果行生意,舉家遷回旗山,僅留下被告一人於桃園戶籍內,棄被告於不顧,被告事後才將自己戶籍暫遷入兄長籍內。此後,原告即對被告不聞不問,被告亦對此婚姻亦心灰意冷,兩造因而分居至今,被告不願意再與原告同居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參照),亦即夫妻之一方如有正當理由,亦非必須履行同居義務。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原約定之共同住所在桃園縣龜山鄉,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離家出走,返回娘家居住,迄未返家,而兩造亦已分別遷居高雄縣旗山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係遭原告毆打,不堪同居之虐待,才離家出走等語。經查:

(一)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涂國祥、涂雅君所述:「‧‧‧父親在母親簽賭以致週轉不靈的時候會打母親,有時也因喝酒後兩造發生爭執而打母親,都是父親先動手‧‧‧在母親簽賭之前,父親只有在喝酒時候兩人爭執才會打母親‧‧‧母親是說她怕被父親打,所以不願回來同住」、「我補充國祥的陳述,當時母親欠很多債,父親生氣打母親,母親不知去向,‧‧‧父親很氣母親簽賭,所以為了母親不聽會打母親,喝酒之後如果為了小孩的事情吵架,父親也會打母親,但不是每次都打。‧‧‧而她(指被告)不回來,是因為怕父親打她‧‧‧」(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被告之母謝劉玉梅所述:「兩造在桃園的時候,原告常常打被告,原告會喝酒,喝酒之後就打被告,被告經常打電話回來哭訴,我後來才去把被告接回來調養,被告是被原告打到受傷,送到派出所,派出所通知我去帶原告的,這是兩造在桃園的事情‧‧‧七十五年去桃園之前原告就常常打被告,結婚之後原告就常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旺旺水果行」,因與被告發生爭執,動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側上臂瘀血(二×二公分)、右側肩腫漲(一‧五×一‧五公分)、前額紅腫(一×一公分)、後腦頭皮腫脹(一‧五公分×一‧五公分)及右側脅部瘀血(四×三公分)等傷害,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及被告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原告坦認:「兩造在桃園做生意時,反訴原告一直在賭博,沒有照顧小孩,我有打過反訴原告,而且曾經刑事判決」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被告辯稱兩造同住時,經常遭原告毆打,伊因不堪虐待才離家等語,即堪採信。原告雖否認有毆打被告情事,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尚無可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沉迷於簽賭六合彩,致債台高築,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遭原告責備,兩造因而發生爭執,被告除指控原告傷害外,且自該日起不告而別等語,雖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女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證述明確,而被告確因簽賭六合彩觸犯刑事賭博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一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可按,然縱認被告有沉迷簽賭六合彩情事,原告亦不應暴力相向,況依證人涂國祥、涂雅君、謝劉玉梅前開所述,可知原告毆打被告並非僅因被告簽賭六合彩,是原告前開主張即無足取。

(三)末查原告主張其已多次親自或央人或由兩造所生之子女請求被告返家遭拒等情,固亦經證人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到庭證述在卷,惟被告係因不堪原告之毆打而離家,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即非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婚後原住高雄縣旗山鎮,婚後反訴被告即經常因細故毆打反訴原告,尤其是在喝酒後,令反訴原告痛苦不堪,惟為家庭完整及兒女之故,而長期隱忍,嗣於七十五年間舉家遷至桃園縣龜山鄉○○路○段青菜市場內,經營旺旺水果行,反訴被告仍然經常動手打反訴原告,並要求反訴原告依其學做乩童取得之明牌簽賭六合彩,並代為收集其他賭客之簽單向組頭簽賭,反訴原告如有不從,就遭反訴被告毆打,反訴原告在不堪同居之虐待下下,曾於八十四年間與反訴被告協議離婚,惟未辦理離婚登記,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再遭反訴被告毆打,身體多處受有嚴重傷害,反訴原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通知反訴原告娘家後,由反訴原告之兄攜返高雄縣旗山鎮娘家休養,詎反訴被告竟於該傷害案件中,反控反訴原告賭博,致反訴原告受有刑事判處罪刑,且反訴被告亦擅自結束水果行生意,舉家遷回旗山,此後,即對反訴原告不聞不問迄今,已長達七年,兩造現同陌路,彼此已無感情,亦無復合希望,難已再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請求離婚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雖曾協議離婚,但因反訴原告承諾不再賭博,而未辦理離婚登記,因小孩需要母親,所以不同意離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並未不聞不問,反而多次前往反訴原告娘家請求反訴原告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定有明文。惟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參照)。經查,反訴原告於婚後遭反訴被告毆打一節,雖已如前述,然兩造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迄今均處於分居狀態,亦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以前揭遭反訴被告毆打之事由,於六年後認有不堪同居之虐待,而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其訴請離婚之論據,尚難准許。

三、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再者,該項為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資以補充同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足,是夫妻一方之行為如不符合同條第一項之離婚事由,尚非不得將該行為列入是否有該項所謂重大事由之參考依據。經查,本件兩造均不否認自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起迄今已分居長達六年,期間縱如反訴被告所言,伊有請求反訴原告返家,然依反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小孩現在需要母親,希望反訴原告可以回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涂國祥、涂雅君、涂啟祥陳述:「我們從桃園回旗山母親沒有來與我們同住,後來母親也回旗山,住隔壁村,我們有過去求她,她也不來同住,後來我們也答應她在外租屋,不與父親同住,母親也不同意,弟妹求過三次,我求過兩次,母親是說她怕被父親打,所以不願回來」、「後來我們有聽說母親在娘家,我們去求她,因為哥哥當時被炸傷,她有照顧哥哥幾天,之後又不肯,我當時讀書,需要人照顧,所以再去求她,她說她不照顧哥哥是因為身體不好,而她說不回來,是因為怕父親打她,但我們保證不與父親同住,且我們已經長大,可以照顧她,但她還是不願意」、「我的陳述同哥哥、姐姐,我有與姐姐同去找母親,但母親不願回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尚難認反訴被告係基於夫妻間之關愛欲接反訴原告返家同住,本件兩造既因長期分居而無共同生活,則其等之婚姻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意義。又兩造曾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協議離婚之情,有反訴原告所提而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之協議離婚書影本一件可稽,嗣後雖未辦理離婚登記,然可徵兩造於分居之前,即曾有不願維持婚姻之意欲。再參以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時,反訴被告即因遭反訴原告指控傷害,而反控反訴原告賭博,致兩造均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且於分居六年後,再於本件訴訟中互相以傷害、賭博攻訐,毫不留情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兩造在累次之衝突及長期分居之情況下,逐漸喪失夫妻情感,代之以彼此之怨懟,是婚姻誠摯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然發生動搖,並達於任何夫妻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反訴被告認兩造仍能共同生活云云,實無可採。另反訴原告既於本件反訴被告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中,提起離婚反訴,益徵反訴原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又上述重大事由之發生,固難謂一方之責,惟反訴被告既對反訴原告有前述傷害之行為,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長期離家,則此項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經斟酌結果,自應由反訴被告負較重之責任,而反訴原告應負責之事由較輕,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縱認原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多次請求被告返家同住,亦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故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鄧富生、鍾錦榮、涂福庚、涂笑金、李梅霖、李涂秀珍,以證明其確有前往被告處請求被告返家同住,即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就兩造關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有無沉迷於賭博及是否出於己意簽賭等爭執,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 李麗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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