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著作權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27號原 告 北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方春意律師 複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王錦堂律師 黃永隆律師 被 告 寶勝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著作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於92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並追加全體被告應依民法第185 條及著作權法第8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於92年11月19日復追加被告丙○○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寶勝公司負連帶責任;於93年5 月7 日追加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188 條對被告甲○○、丙○○之行為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原告關於請求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的追加,均未變更原告起訴的原因事實,應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條文,原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原任職為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基於侵害原告著作權的共同故意,於89年9 月間由被告戊○○假原告南區辦事處職員名義以新台幣(下同)125,000 元,賣出還原精靈軟體版國中小全校授權版5 套(以下簡稱系爭軟體)予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同時由被告戊○○將原附於系爭軟體應按照套數隨同轉讓,於備註欄均載明係「全校授權」,且數量欄均載明為「1 」的授權書5 紙,變造更改為「備註欄」中原有「全校授權」字樣,以黑墨塗銷,且於「用戶欄」中添加「5000」及「同意授權亞資技轉該項軟體」等文字。並偽以將系爭軟體出售予柏得電腦中心,將未經原告授權轉讓之系爭軟體私下擅自出賣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由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量重製後,以每人100 元之低價在市場上銷售,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甲○○、戊○○、丙○○既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及以大量重製後低價銷售系爭軟體,而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因系爭軟體產品之市場銷售價為990 元,且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據以重製並銷售達至少2000單位,原告所受損害至少在1,980,000 元以上。為此,基於共同侵權行為及侵害著作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80,000 元及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戊○○:原告早於90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所屬軟體大量遭重製的事實,直至92年11月7 日始追加起訴被告戊○○,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又系爭軟體交易係伊於任職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時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即已談妥,由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5 張全校授權之系爭軟體授權證明書,伊再以原告南區辦事處業務人員身分協助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銷售上開軟體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此伊係在尚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即為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統測試並與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約定使用數量為5,000 單位,且將授權證明書修改後提示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接受,嗣因原告公司於89年底無預警裁撤原告南區辦事處,伊才於離職後繼續協助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對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履約行為;又伊係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人,且為最高主管,其所屬業務的經營並不需要向原告公司主管人員報備,原告公司也沒有限制銷售對象,故本獲原告授權得在空白授權書上視交易的需求,填寫或更動相關文字。再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戊○○侵害著作權而訴請刑追訴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益見被告戊○○無侵權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因公司法人不可能係屬侵權行為人,自亦不可能與他人共同為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與被告甲○○、戊○○、丙○○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合;原告公司之銷售軟體方式,一向係透由上、下游經銷商代為出售方式間接出售予使用客戶,因此於89年9 月間時任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即被告戊○○為拓展原告公司軟體市場,認被告寶勝公司之資力與拓展能力均甚佳,可做為原告公司的上游經銷商,乃希伊公司能先購進系爭軟體5 套暨Lan Star2000軟體20套藉以積極拓展軟體市場,當時被告黃嚴賞向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稱該25套軟體貨款可於下游經銷商或使用客戶購買後再為付款,如該所購軟體遲未能銷售時,亦可辦理退貨,至於下游經銷商及使用客戶之擴展事宜,原告公司之人員亦均會予以協助接洽,伊公司因認此業務值得開拓經營,遂同意並購進上開25套軟體,詎原告公司突於89年底不預警地裁撤南區辦事處,因當時上開軟體之銷售事宜正與客戶接洽中,且伊公司當時亦在推展美語教材,在被告戊○○表示因原告公司裁撤南區辦事處後,希望能到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遂同意由被告戊○○任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顧問以負責上開軟體銷售之後續事宜及美語教材之推展,但被告戊○○僅任職1、2個月後即離職,其任職期間曾銷售乙套系爭軟體,因被告戊○○當時告知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售的金額為20,000元,且下游經銷商為柏得電腦中心,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即依其所稱開立統一發票予柏得電腦中心,但關於為何系爭軟體會出售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均不知情。於被告戊○○離職後,原告公司突在90年3 月間要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購買25套軟體合計324,000 元之貨款,被告丙○○即向原告公司陳稱被告戊○○前述所約定的買賣條件,原告公司遂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達成先辦折讓,迨該軟體之銷售告一段落再行結算處理之協議,但原告公司則以須書立係戊○○假冒被告寶勝公司名義出貨內容之聲明書乙紙,做為雙方達成該折讓協議之條件,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為免遭求償上開金額,且當時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僅經銷原告公司之教材,在恐遭終止經銷權並斷絕貨源之考量下,被告丙○○才書立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聲明書,而被告丙○○對被告戊○○何時刪改、加註系爭授權書內容及如何售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均不知悉,原告公司在未舉證證明被告丙○○與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下,自無從主張被告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況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就系爭軟體的出售僅收取20,000元,足見被告丙○○根本不可能會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再軟體之價格乃會因同業競爭、推出時間長短等諸因素而影響價格,從原告公司所售予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之乙套全校授權之含稅款僅10,800元乙情以觀,則90年3 月間該「還原精靈」產品每單位之市場銷售價格,根本不可能高達990 元,況原告公司亦未能提出同時期間有販賣該軟體每單位價格之相關證明,故原告公司據為請求1,980,000 元顯屬過高,縱認原告可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早於90 年8 月間即已有客戶向其反應市場上有以極低價格在銷售系爭軟體,由於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匿名方式轉售,則在原告於92年11月7 日追加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為被告時,即已逾2 年的時效,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原告早於90年4 月4 日即已知悉所屬軟體大量遭重製的事實,直至92年11月7 日始起訴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俊華,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向原告公司前南區辦事處經理即被告戊○○洽購系爭軟體,並以原告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貨,該買賣並無違法情事,至被告黃嚴賞是否獲得原告公司的授權出售,事屬原告公司之內部關係,與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無涉,被告亦不知系爭軟體之市售價格為若干,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所為買受軟體,並予重製的行為應非該當於侵權行為。且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有侵害著作權而訴請刑追訴部分,亦早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亦足認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無侵害權利可言;再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以12,500元購買系爭軟體使用授權,而原先原告公司亦僅以10,000元將系爭軟體出售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寶勝公司,是伊公司於90年3 月間所出售的價格並無偏低,至於原告公司起訴時所提出之銷售單價與本件校園多媒體光碟內含之系爭軟體係不同版本,價格自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授權書為戊○○所改寫,並交付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㈡系爭授權書未改寫以前原係原告公司出賣系爭軟體予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授權書。 ㈢被告寶勝公司因購買上開軟體(每套價款為10800 元,但購買當時尚未付款),於90年4 月4 日間簽立聲明書表示本件買賣係被告戊○○假冒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之名義出貨。㈣原告於90年8 月間,經客戶反應,知悉市場上有以極低之價格在銷售系爭軟體。 四、兩造協議爭點整理為:㈠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㈡被告戊○○之改寫是否非出於原告的授權?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是否知情,並共同侵害原告的權利?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按民法第197 條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34號著有判例。又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揭示意旨,足供參照。查本件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於90年4 月4 日出具聲明書予原告陳明被告戊○○於89年9 月間任職原告南區辦事處期間假冒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此有聲明書一紙附卷足稽。參以該聲明書的文義,僅係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知悉被告戊○○冒用其名義出貨的事實,原告是否確知被告戊○○所為變造授權書行為,該聲明書並無法證明,又該聲明書亦僅說明因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會計部門作業上的疏乎,誤將3 張發票當成進貨發票處理,發票內容為Lan star2000 全校授權10套共2 張(計20套),系爭軟體5 套,合計25套的金額尚未付款,故開立324,000 元的貨物折讓證明單予原告,對於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如何侵害原告的著作權乙節,亦未觸及。又原告於起訴狀雖陳稱90年8 月間即有客戶向原告反應,市場上有以極低的價格在銷售系爭軟體等語,惟當時僅對於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何取得授權書,存有疑義,此參以起訴狀內陳稱:「而事實上,該授權書於90年4 月4 日即由訴外人丙○○書立聲明書,稱其並未收貨,純係戊○○假藉名義所為」,對於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是否參與共同行為,尚無從知悉。是參照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以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簽立前開聲明書時,即90年4 月4 日就已知悉被告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的侵權事實為由,故於92年10月9 日原告公司起訴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及於92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被告戊○○,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也以原告陳稱自90年8 月間已知系爭軟體大量被重製,低價銷售等情,而於92年11月7 日追加起訴,均顯逾2 年的侵權行為時效等語云云,因所提證據均尚不足證明原告知悉在前的事實,顯屬無據,故不足採。而被告戊○○於91年6 月13日偵查中供稱:「備註欄原是全校授權,對使用者有利,原先使用單位是空白的,公司也不知會賣給誰,若賣給企業,知道是全校授權不好,我才蓋掉」等語有關變造系爭授權書行為綦詳,此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2778號案卷附卷足按,是原告所陳係因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變造授權書,方知被告之侵權結構,應足採憑。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請求均未罹於時效,堪予認定。 (二)被告戊○○之改寫是否非出於原告的授權?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是否知情,並共同侵害原告的權利? 1、被告戊○○前為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且為該辦事處最高主管,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的經銷系爭軟體之買賣係於原告裁撤其南區辦事處之前即已進行等情,此據原告自承被告當時是南區辦事處職位最高者等語(本院94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業務經理乙○勳亦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初我是負責台北市的業務,有兼顧高雄分公司的業務,還原精靈軟體不是我負責,是由高雄分公司負責銷售,但是名義上是掛在我的職管下,高雄分公司實際上的管理人是戊○○,我只負責他們的營業額、應收帳款的收回,實際的管理並沒有介入」,「他是高雄分公司主管,他的業務不需要跟我報備」等語,有關被告戊○○擁有獨自選擇交易對象,決定軟體授權使用範圍等情明確。審理中原告復自陳:「89年9 月4 日我們自己也經由經銷商賣給網咖,當初我們給經銷商的價格一套約520 元,且授權書有限制用戶人數38人」,「寶勝公司部分是比較特例,因為寶勝公司的負責人曾經在原告公司待過,本件寶勝公司是直接與戊○○本人接洽」等語,亦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所述原告公司之銷售軟體方式,一向係透過上、下游經銷商代為出售方式間接出售予使用客戶,且本件系爭軟體的買賣係被告戊○○直接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洽談經銷事宜等情相符。再被告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所討論經銷及系爭軟體買賣,時間發生在89年9 月間,有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所提出日期為89年9 月25日之系爭軟體買賣統一發票3 紙為證,原告對於該3 紙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且與系爭授權書上所載日期及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聲明書內聲稱被告戊○○假冒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出貨的25套軟體尚未給付貨款予原告等情均一致,而原告南區辦事處於89年底始為原告所裁撤,被告亦自90年1 月1 日始離職,此據原告於90年12月25日提起刑事告訴時陳明確實,有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發查字第141 號卷在卷可參,是被告戊○○應係於尚任職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時,即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達成系爭軟體的買賣合意及變更加註系爭授權書上文字。而因前述,被告戊○○既於其轄區內擁有獨自選擇交易對象,決定軟體授權使用範圍之權,故於任職期間內所為銷售及變造授權書行為,尚符職掌範圍,原告所稱本件交易成交係在戊○○離職後,其並無權修改原告公司之文件等語,並不足採,被告戊○○職務內之變更授權書行為,應非侵害原告的權利,堪足認定。 2、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437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例均足資參照。原告指摘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有侵害原告著作權的共同故意,無非以前揭授權書為戊○○所改寫,並交付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系爭授權書未改寫以前原係原告公司出賣系爭軟體予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授權書等雙方不爭執的事實為據,由此推得:「被告丙○○、戊○○、甲○○共同基於使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以重製原告所擁有著作權之系爭軟體,並為銷售,由被告丙○○藉經營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之機會,配合被告戊○○向原告南區辦事處購進5 套系爭軟體,再由被告甲○○以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1 套系爭軟體,並由被告戊○○變造原告原始授權書,使被告甲○○得以大量重製販售。」等情(原告92年11月7 日準備書狀參照)。惟承前所述,被告戊○○係於職務內為系爭授權書之變造,尚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則被告戊○○與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的交易行為與交付系爭軟體及授權書予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均應為被告戊○○持有效的授權書以原告公司名義與他人為交易等法律行為。因此,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丙○○所辯被告戊○○當時向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招攬成為原告公司的經銷商,並要求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含系爭軟體的25套軟體,且約定貨款可於下游經銷商或使用客戶購買後再為付款等條件,又於原告公司裁撤南區辦事處,以接續協助辦理上開軟體之銷售事宜,至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期間仍然以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銷售系爭軟體1 套等語;被告亞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辯稱:伊公司係向時任原告公司南區辦事處經理之被告戊○○購買系爭軟體,並以原告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寶勝科技有限公司名義出貨等語,均與被告戊○○以原告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乙節符合,是自難僅憑原告所述事實推斷被告間確有侵權的共同行為。原告關於被告間是否確出於各別侵害著作權之故意,以分工方式侵害其著作權乙節,於審理中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主張自難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均尚不成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80,000 元及均自92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