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四四號 上 訴 人 劉美俐即鴻運工程行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三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 鎮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九百元, 到期日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一紙,經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請求給付票 款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鴻運公司向上訴人所借,訴外人鴻運公司於支票 跳票後亦表示同意承擔此筆款項,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於法不合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 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聲明 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付款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前鎮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十 一萬六千九百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支票確係上訴人所簽發。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支票負支付之責? 七、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已 如前述,則縱訴外人鴻運公司曾應允承擔該筆款項,惟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既為 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法仍應擔保支票之支付,無法僅因第三人願承擔該款項, 而免除其發票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票款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到期日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李勝琛 ~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