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合夥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甲○○○合夥 設高 法定代理人 丁○○ 住同 右二人訴訟 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奉彬 律師 被上訴人 丙○○ 住高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 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昇 住高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本院民國九十年 度雄簡字第八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昇大當舖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三立當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昇大當舖法定代理人戊○○及上訴人三立當舖法定代理人 丁○○均以個人名義參加訴外人(即三富當舖法定代理人)許麗馨自任會首召集 之民間互助會(原審誤載為上訴人參加許麗馨之民間互助會),戊○○及丁○○ 先後於標得互助會款後,即分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遠期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許麗馨,以支付戊○○二人應付死會款。許麗馨取得 系爭支票後,乃於發票日前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後,持 系爭支票及附表二由訴外人鄭長鑑簽發之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嗣上開支票屆期後,經被上訴人分別提示結果,除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 外,系爭支票均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而遭禁止兌現,致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 迄未獲付款等情。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昇大當舖應給付被上訴人 二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立當舖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 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茲因上訴人提起本件 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告陳振育給付票據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補稱:系爭支票確係許麗馨背書後向被上 訴人借款所交付,再由被上訴人交付黃茂德主張權利等事實,業據許正駿、許三 華、林珠燕及黃茂德於原原審證述綦詳,足徵被上訴人並非自黃茂德處取得系爭 支票,自無期後讓與票據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以其與許麗馨或黃茂德間之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因借款關係,而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即屬有對 價關係,上訴人不得以其得對於許麗馨主張之債權,向許麗馨主張抵銷後,執以 抗辯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綜上,上訴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後,始由黃茂德處取得系 爭支票,並非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而按期日後背書轉讓之票據,其受讓人 僅取得普通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自得以對抗背書人黃茂德之事由,對抗被上 訴人。又黃茂德係許麗馨召集互助會會員之一,許麗馨倒會後,已簽發面額一百 零五萬元之支票予黃茂德,以支付倒會款,顯見黃茂德與許麗馨間已無會款債權 債務關係,則黃茂德復從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即屬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優 於前手許麗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即得以對抗許麗馨及黃茂德之事由,對抗被 上訴人。再昇大當舖及三立當舖分別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之支票,自得以附 表三支票債權與許麗馨之系爭支票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因黃茂德取得系爭 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屬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故上訴人得以抵銷之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 並於本院補稱:黃茂德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自黃 茂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前手間存在之抗辯 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縱由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亦屬無對價關係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而按被上訴人既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麗馨之權利, 則上訴人以對於許麗馨可得主張之債權,與許麗馨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債 權相互抵銷後,自得對抗被上訴人等情。爰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廢棄;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戊○○及丁○○均以個人名義參加許麗馨自任會首召集之民間互助 會,戊○○及丁○○先後於標得互助會款後,分別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發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交付許麗馨,以支付戊○○二人應付死會款。而系爭支票均經 許麗馨背書,且因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禁止兌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暨上訴人提出互助會單一紙附於原審 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惟上訴人則以:黃茂德自許麗馨處 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而被上訴人自黃茂德處取得系爭支票或屬期日後背 書取得,或屬無對價關係,則上訴人即得以其與許麗馨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關係,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云云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乃被上訴人究係自許麗馨或黃茂德處 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因關係為何?再上訴人得否以其可對 於許麗馨主張之債權,與許麗馨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相互抵銷,並以抵銷之事實 ,執以對抗被上訴人?爰敘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究係自許麗馨或黃茂德處取得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原 因關係為何: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自黃茂德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云云,固以:證人黃茂德 曾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欺黃茂德涉嫌詐欺罪嫌 中陳稱:許麗馨先交付面額一百零五萬元支票給伊,後來又拿面額四十萬元支 票給伊,最後再拿回去一百零五萬元支票(見高雄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 號卷第二十二頁即九十年三月七日之訊問筆錄)等語。暨黃茂德將系爭支票交 付其妻陳淑卿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存入帳戶內提示,因系爭支票遭上訴人 聲請假處分,致未獲付款,始由黃茂德以系爭支票屆期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為據,並經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影本二件、高雄 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筆錄影本及背面記載「陳淑卿 016062─ 1」等字樣之系爭支票附於原審卷為證。而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黃茂德於高雄地 檢署偵查中曾為上開陳述,暨黃茂德將系爭支票交付其妻陳淑卿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六日存入帳戶內提示,並因系爭支票遭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未獲付款 ,始由黃茂德持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惟被上訴人否認自黃茂德處受 讓取得系爭支票,並以:伊是許麗馨之金主,在許麗馨持系爭支票背書向伊借 款之前,雙方即有金錢借貸往來。系爭支票係戊○○及丁○○為支付許麗馨召 集互助會之死會款而交付,因黃茂德亦屬互助會員之一,得知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支票,乃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支票既屬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只有活會 會員才能領取,被上訴人既非互助會員,自不得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而被上 訴人因不諳法律,才委託黃茂德以其妻陳淑卿之帳戶取款,並因提示未獲付款 ,遂由黃茂德以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後,因上訴人 告訴黃茂德其已從許麗馨處取得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如再拿系爭支票主張權 利,上訴人要告黃茂德,所以黃茂德才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 人係委託黃茂德取款,非自黃茂德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黃茂德之陳述,應以 本件審理中所為證述可採,至其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係處於被訴涉嫌 詐欺偵查中,故並非實在。況黃茂德於嗣後之偵查中,亦陳稱系爭支票係自被 上訴人處取得,是黃茂德之陳述,自以本件審理中所為屬實等語置辯,並舉證 人許正駿即許麗馨之侄兒、許三華即許麗馨之胞兄、互助會員林珠燕及黃茂德 為證。 2、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許麗馨透過許正駿交付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許正駿於 原審到庭證述:「許女(許麗馨)是我姑姑,我在許女開設的三富當舖上班. .許女負責資金調度,她會派我出去向金主拿錢,原告是我們的金主之一,我 從八十五年開始做,做了一年多離職一年多,八十九年六、七月又回去做,八 十五年間原告就跟許女有金錢往來,金額較小的部分約五、六萬元由原告自己 拿錢過來,許女交票給原告,金額較大的則由我去原告處收錢,並交票給原告 ,這三張票(指包括系爭支票)是許女叫我拿給原告..」(見原審卷第二二 六頁)等語綦詳,其中有關被上訴人與許麗馨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許麗馨曾拿 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乙節,核與許三華於原審到庭證述:「..許女跑路之前曾 叫我拿票向原告借錢,數額不一定有很多張票..」(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 等詞大致相符。倘參酌許麗馨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三日、八 月三、日八月二十三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均以藝晶彩印公 司客票支付,其後經被上訴人存入其妻廉陳麗娟設於台北銀行帳戶內兌現;暨 許麗馨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以劉坤正之客票,由其背書加蓋「三富當舖」章 ,支付二十萬元款項,且經被上訴人存入廉陳麗娟台北銀行帳戶遭退票;及許 麗馨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八月二十八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一日、九 月十五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八日、十月五日、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五日 、及十月二十八日,以其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嗣因許麗馨倒會, 故被上訴人未予提示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綦詳,並經其提出支票( 正背面)、退票理由單、廉陳麗娟台北銀行帳簿(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及附表 二份附於原審卷可徵,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否認,益堪認被上訴人與許麗馨 間確有借貸往來無訛,已徵許正駿證述系爭支票係由其交付被上訴人乙節,堪 可採認。 3、次查,許麗馨積欠黃茂德活會會款一百零五萬元尚未給付之事實,業據黃茂德 證述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而按系爭支票果係由許麗馨交付黃 茂德,則參酌票據無因性理論以觀,本件無論許麗馨是否另行簽發本人支票交 付黃茂德,要均不影響黃茂德得就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顯見黃茂德如 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則許麗馨所負會款債務,可相對的減少,此乃 有利於許麗馨之事實;反之,如被上訴人與許麗馨間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而系 爭支票亦非許麗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屬實。則許正駿到庭證述許麗馨與被上訴 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且系爭支票係由許麗馨交付被上訴人持有,以供清償借 款之用,此非但不利於減少許麗馨積欠之會款債務,亦使許麗馨無故喪失使用 系爭支票票面額之利益(蓋許麗馨既合法持有系爭支票,自得為有利於己之使 用)。而觀本件許正駿與許麗馨係姑侄關係,其關係密切,至許正駿與黃茂德 或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關係,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屬實,堪可認定。衡之常情, 許正駿縱不為有利於許麗馨或黃茂德之證述,核亦無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 稱,益徵許正駿證述上情可採。足認系爭支票係由許麗馨透過許正駿交付被上 訴人持有,以供清償借款之用。至許正駿於原審另證述:「..除此三張票外 還有別的票合計面額約四十萬元,我一併交給原告,原告交給我現金三十三萬 六千元,因為許女三十五萬元支票部分叫我扣除壹萬四千元的利息,其他還有 金額較小的五萬元因為原告沒有錢,他說他另外與許女算」(見原審卷第二二 六頁)等語,其中有關被上訴人交付許正駿借款金額究為三十三萬六千元或三 十八萬四千元?當場預扣利息金額究為一萬四千或一萬六千元等情,雖與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許女與我聯繫拿四張票借四十萬元,月息二分,月息 二分先扣,扣掉兩個月利息,每月八千元兩個月壹萬六千元,我拿三十八萬四 千元現金給證人拿回去給許女..」(見原審卷同上筆錄)等詞不符。惟按許 正駿與被上訴人係當庭先後證、陳述,有原審筆錄可稽。彼二人證、陳述,雖 有上開差異,然既屬當庭公開證、陳述,被上訴人應可聽聞許正駿之證述,倘 被上訴人與許麗馨間並無借貸或交付系爭支票關,衡情,被上訴人儘可附和證 人證述,以避免因與證人證述差異,招致陳、證述不符之破綻,此反不利於資 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已徵被上訴人與許正駿之陳、證述,之所以產生如上 差異,應屬個人記憶失差所致,尚難僅憑上述差異,即遽認許正駿證述不可採 認。況彼二人就有關許麗馨確向被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許麗馨交付約四張票 (被上訴人陳稱四張票;許正駿則證述三張票及其他票)、預扣利息後交付借 款餘額等事實,所為證、陳述均屬相同。顯見許正駿證述,固與被上訴人陳述 不儘相同,然有關被上訴借錢予許麗馨及許女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 之證述,堪可採認。抑有進者,許麗馨向被上訴人借用四十萬元部分,除被上 訴人當場交付許正駿三十五萬元(扣除一萬四千元後,實際交付三十三萬六千 元)外,其餘五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與許麗馨另行處理乙節,亦據許正駿證 述如上。倘參酌許正駿前開證述:「..金額較小的部分約五、六萬元由原告 自己拿過來..」等語相互以觀,亦堪從許正駿之證述,推認被上訴人交付許 麗馨之借款金額,應為三十八萬六千元(即三十三萬六千元加上五萬元),核 即與被上訴人陳稱:伊總共交付三十八萬四千元借款予許麗馨乙節,相去不遠 ,益堪認許正駿證述可採信。足徵許麗馨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經由許正駿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無訛。 4、又查,黃茂德固於高雄地檢署偵辦其涉嫌詐欺案件中,自陳:許麗馨先交付面 額一百零五萬元支票給伊,後來又拿面額四十萬元支票給伊等語。惟黃茂德於 其後偵查中則改稱:「..因許麗馨將二張支票向別人借錢,我們活會會員知 道後,就跟廉先生(被上訴人)拿回此二張支票」、「一0五萬元的支票已經 領不到了(已跳票),我在還沒兌領之前,就知道許麗馨的銀行支票信用沒有 了,所以我選擇跟廉先生拿前開支票」(見高雄地檢署上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 及第一五三頁即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之訊問筆錄)等語,顯見黃茂德初於偵查 陳稱:伊後來從許麗馨處取得四十萬元支票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而按 黃茂德於偵查中陳稱:伊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乙節,核與當時同於偵查庭 接受訊問之劉明旭(即丁○○胞兄)證稱:「許麗馨止會時已交付黃茂德一張 一0五萬元的支票,但不知事後,黃茂德與許麗馨聯絡,竟跑去與廉先生(被 上訴人)聯絡去拿該二張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等情;暨戊○○ 、丁○○於同上偵查庭亦陳稱:「如劉明旭所言..」(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 二頁)等詞相符,顯見丁○○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並不否認黃茂德於取 得許麗馨簽發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後,復向被上訴人拿取系爭支票,足徵黃茂 德於偵查中所為陳述,應以其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為陳述可採。此外,參酌 黃茂德並不認識被上訴人,遂委由許三華邀約被上訴人見面,而黃茂德係偕同 林珠燕(許麗馨召集互助會會員之一)前往赴會,且許三華及林珠燕均分別見 到被上訴人拿了幾張票給黃茂德乙節,亦據黃茂德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 ..許女有把部分的死會會員開出來的票交給活會會員,但是我沒有拿到,我 知道之後透過許三華知道許女把沒有交出來死會會員的票向原告及一家印刷廠 借錢,我跟另外一位活會會員邱太太(即林珠燕)有去追許女擅自拿出去借款 的票,我向原告回系爭三張支票及鄭長鑑所簽發面額五萬元的票,邱太太同意 把言四張交給我去提示兌現..」(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我有與林 珠燕約好一起去許三華瑞豐街家裡,原告也有去..」(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 )等語綦詳,核與許三華及林珠燕分別於原審證稱:「..黃茂德有來找我, 他說他要找原告及許麗馨,我有跟黃茂德說原告那裡有許女拿去借錢的票.. 黃茂德不知原告住哪裡,我約原告出來,讓他與黃茂德談邀約被上訴人出面. .」、「我有看到原告拿了幾張票給黃茂德..」、「..原告交票給黃茂德 時林珠燕夫婦也有來,她應該有在場看到交票的事..當天時間是晚上七點左 右約在我高雄市○○街的工廠裏」(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及第二八一頁許三華 筆錄)等詞;「..有一天我與我先生剛好去找許三華在他的工廠裡看見原告 交票給黃茂德,我並沒有跟黃茂德約好要去,只是碰巧看到..當時大概是晚 上八、九、十點左右,時間我沒有記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二八一頁林珠燕 筆錄)等情大致相符。雖其中有關黃茂德究竟是約同林珠燕前去許三華處?或 是林珠燕於許三華處巧遇原告?暨許三華處究是工廠或是家裡乙節,於黃茂德 、林珠燕及許三華間發生差異之證述,然關於被上訴人並不認黃茂德,當時黃 茂德係透過許三華邀約,始於許三華處與被上訴人見面,並黃茂德、被上訴人 、許三華及林珠燕均在場,且親見被上訴人交付票據予黃茂德等事實,於黃茂 德、許三華及林珠燕間之證述,要屬一致,堪認黃茂德確於許三華處向被上訴 人拿取票據無據,益徵黃茂德係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系爭支票無訛。 5、再查,黃茂德於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交由其妻陳淑卿存入帳戶內提示,而遭退 票乙節,亦據黃茂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末查, 被上訴人主張黃茂德向其表示,系爭支票係死會會員所交付之支票,只有活會 會員才能領取,被上訴人既非互助會員,自不得持系爭支票主張權利,致被上 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黃茂德行使權利等情,核與黃茂德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我告訴原告系爭支票是死會會開出來的,因為他們不是活會會員他們不能去兌 現..」(見原審卷第二五六頁)等語相符,堪可認定。此外,參酌黃茂德於 將系爭支票交由陳淑卿存入帳戶內提領,不獲兌付後,即改持以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並因上訴人異議,轉換成起訴程序後,旋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 人乙節相互以觀,亦見被上訴人當時係將系爭支票委由黃茂德取款,並因黃茂 德未能順利取款,始交還被上訴人自行主張權利無訛。從而,上訴人抗辯主張 :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發票日期屆至後,始由黃茂德處取得系爭支票,並非自 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得以對抗背書人黃茂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又黃茂德以無對價方式,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許麗 馨之權利,故上訴人即得以對抗許麗馨及黃茂德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被 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方式,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云云,要均屬無據。原審認 定系爭支票係黃茂德交付陳淑卿於發票日(原審誤載為到期日)提示未獲付兌 現後,再於期日後交付轉讓予黃茂德,黃茂德再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 係屬期日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違誤。 (二)上訴人得否以其可對於許麗馨主張之債權,與許麗馨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相互 抵銷,並於抵銷後,執以對抗被上訴人: 1、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 第十四條第二項著有明文。而按所謂無對價而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 之權利,即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雖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容許票據債務人得 以無對價事由對抗執票人,並主張執票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而自許麗馨處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許麗馨之權利。而上訴人對於許麗馨已分別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債權 ,彼等自得以附表三所示債權與系爭支票之債務相互抵銷,並執以對抗被上訴 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金錢借貸關係業如上述,堪可認定。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 價關係,灼然甚明。從而,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許麗馨因向被上訴人借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支票委由黃茂德取款,並因黃茂德未能順利取款,故交還被上訴人自 行主張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關係,上訴人亦不得以其對於 許麗馨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票款債權,與系爭支票之債務相互抵銷,執以對抗被 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昇大當舖應給付被上訴 人二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立當舖應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其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然結論要屬一致,核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此外,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其有關 假執行之聲明,係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為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提醒,要非被上訴人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此參諸原審於諭 知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亦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明。從而,原審於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時,諭知併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楊富強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三十 日 ~B書 記 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一: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 付款銀行 │ ├──┼──────────┼──────────┼──────────┼─────────┤ │ 1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貳拾萬元 │ 昇大當舖 │AC0000000│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定代理人戊○○)│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 │ │ │ │ │分行 │ ├──┼──────────┼──────────┼──────────┼─────────┤ │ 2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拾萬元 │ 三立當舖 │PA0000000│ │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定代理人丁○○)│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 │ │ │ │ │行 │ └──┴──────────┴──────────┴──────────┴─────────┘ 附表二: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 │ │ 付款銀行 │ ├──┼──────────┼──────────┼──────────┼─────────┤ │ 1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 伍萬元 │ 鄭長鑑 │CA0000000│ │ │ │ │ │澎湖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 付款銀行 │ ├──┼──────────┼──────────┼──────────┼─────────┤ │ 1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貳拾萬元 │ 三富當舖 │AM0000000│ │ │ │ │(法定代理人許麗馨)│台灣銀行博愛分行 │ │ │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 │ │ │ ├──┼──────────┼──────────┼──────────┼─────────┤ │ 2 │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 伍拾萬元 │ 同 右 │AM0000000│ │ │ │ │ │同 右 │ │ │八十九年九月廿一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