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 訴 人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上訴人 捷鴻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本院高雄簡易 庭九十二年度雄簡字第一四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 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對於系爭工程未經上訴人驗收,及施工多處被上訴人有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不再 爭執,僅就數量減少部分予以爭執(見卷第四十八頁)。被上訴人承作酸洗工 廠電氣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雖有部分遲延,且內容數量有減少 ,蓋工程線路未按圖施作,有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八頁),尚未與被上訴人 共同會勘,故應扣除少作的費用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元。又上訴 人只向日商明和株式會社(下稱日商明和會社)領取應領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 九十,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亦為百分之九十,可知上訴人向業主即日商 明和會社領取工程尾款時,被上訴人方得向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工程尾款。 ㈡再者,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上訴人製發予日商明和會社之統一發票,足以證 明上訴人只向日商明和會社領取應領本件工程款之百分之九十,此與被上訴人 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向上訴人領款時,明載請款金額係百分之九十相互印證, 堪認上訴人對其業主即日商明和會社及被上訴人對其業主即上訴人,均各有百 分之十之尾款未領,足證上訴人須待業主(即日商明和會社)給付工程款後, 方給付相對款項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尚有百分之十工程尾款留在日商明和會 社尚未領取,從而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工程尾款。末者,系 爭電氣工程係由「長新工業技術事務所」(負責人甲○○)設計、監造,上訴 人與日商明和會社之間,是否有保固期間之約定,保固期間多長及保固期間與 未付工程款之給付關聯性等問題。況兩造所訂承攬金額固為四百零八萬五千元 ,惟此係包含營業稅金額,茲被上訴人並未掣開足額統一發票予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電纜實作與佈設路徑數量差異明細表、工 程預算估價書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甲○○及命就減少之工料款為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在原審並未提出有關數量減少的抗辯及未按圖施工之瑕疵,嗣後亦於本 件準備程序中已就未按圖施作之瑕疵表示不再爭執,上訴人在原審既對請求數 額不爭執,故其主張數量短少即無可採。縱使主張數量短少亦屬新攻擊防禦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在上訴審提出。從而其 主張扣除未按圖施作而減少之費用,即屬無據。 ㈡再者,本件工程在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完工,有關瑕疵擔保的除斥期間已經完成 ,早已由業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驗收完成,經高興 昌公司向台電鼓山區營業處申請檢驗送電用電,於同年十月五日由甲○○及高 興昌公司永安廠派員檢驗符合規定准予送電在案(見原審卷證二高市建技自第 一九三號竣工報告單),且在竣工報告單之用電裝置記錄表欄裝置3與設計圖 相符,4設計圖已審查並符合規定兩欄在是項打勾,此有竣工報告單可證,既 經認可自無瑕疵之可言。況完工驗收後迄今已逾二年,並無任何瑕疵,且依民 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定作人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 者不得主張,因此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有瑕疵顯無理由。 ㈢又,上訴人在一審係主張「業主」尚未付款所以不能付款,其九十二年三月三 日勝勤商字第○○二號函係「主張故該工程雖已完工,本公司亦已向業主(高 興昌公司)申請後續工程款,惟業主迄今一直尚未核給,並非本公司蓄意延付 ,俟業主計價付款後,本公司定當依合約條款隨即支付,絕不延遲」,並未主 張工程有何瑕疵,況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足證其主張有瑕疵一 節虛偽不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竣工報告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高興昌公司查詢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及工程款給付情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承包系爭工程,工程地點為高興 昌公司永安廠,工程總價四百零八萬五千元,並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已依契 約所訂施工期限內即九十年十月初完工,並經上訴人驗收完成,惟上訴人尚有工 程尾款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尚未支付,迭經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工 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 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有系爭款項未給付予被上訴人,惟因系爭工程有未經伊驗收、 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施作內容數量短少,且被上訴人未掣開足額統一發票予伊 ,故應扣除部分價款,且因僅向業主(日商明和會社)請求九成價款,而保固期 間未滿,故被上訴人尚不得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云云,為此求為判決駁回被 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緣兩造間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包 酸 洗工廠電氣更新工程,工程地點位於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廠,工程總價 四百零八萬五千元(含稅)。依「工程契約」第一條,『施工依據』謂:「乙方 《指被上訴人》估價單內容內容及施工圖施工以確保施工品質,唯工程變更或修 正追加,均需甲乙雙方共同簽字認可,依業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業主)認可追減。」。第四條『付款方式』謂「⒈甲方依業主計價付款方式 支付給乙方。⒉乙方配電盤箱進場後甲方之付乙方70%工程款須依業主合 約而定」。第六條『保固期間』謂:「⑴自驗收合格日起,乙方依業主保固期間 日期為期限。⑵保固期間,屬於乙方施工責任由乙方負責。」(見原審卷第七頁 )。 ㈡系爭工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高興昌公司永安廠向台電鼓山區營業處申請用電 ,於九十年十月五日檢驗符合規定准予送電在案(見原審卷第九頁)。 ㈢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勝勤商字第○○二號函文予被上訴人,『說明 』第二點「主張故該工程雖已完工,本公司亦已向業主(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公司)申請後續工程款,惟業主迄今一直尚未核給,並非本公司蓄意延付,俟 業主計價付款後,本公司定當依合約條款隨即支付,絕不延遲」。(見原審卷第 十頁)。 ㈣高興昌公司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以高興昌(管)字○○八號函說明:「、『酸 洗工廠電器更新工程』,與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捷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 無工程合約關係。該項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完工投入生產,工程款項已全部 給付完畢」。(見本件卷第四十二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數量是否有減少之情事?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製發予日商明和會社之統一發票證明僅給付百分之九十款項,而 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數量減少之情事是否有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所規定。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減少云云,惟本件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一年 十月完工投入生產,高興昌公司並已給付全部之工程款予日商明和會社,業有 高興昌公司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高興昌(管)字第015號函文內容可稽(見 本件卷第七十六頁),況且系爭工程業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經高興昌公司永 安廠向台電鼓山區營業處申請用電,且在竣工報告單之用電裝置記錄表欄裝置 3與設計圖相符,4設計圖已審查並符合規定兩欄在是項打勾,此有竣工報告 單可證,上訴人對此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則若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減 少,高興昌公司焉有未就此爭執或不予驗收,反而投入生產?又若有短少不符 之設計時,台電公司豈會檢驗合格准予送電?且系爭工程造價非低,又屬電氣 專業工程,若有短少,上訴人應可即刻查知,焉有於自完工後迄今一年餘始主 張之理?是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 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 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 之」,基此,上訴人在原審既未主張數量減少之情事,原則上於上訴審時上訴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又未釋明未及於原審提出之理由,自 不得任其於上訴審中另行提出。 ⑷又按第四百九十三條至第四百九十五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 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 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換言之,若承攬有 瑕疵,須於工作交付後一年內主張,基此,雖然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之初曾 主張未按圖施工之瑕疵,且嗣後已陳明不再爭執,縱使有瑕疵,亦自系爭工程 完工後(最遲以九十年十月起算)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益徵上訴人主張 工程有瑕疵一節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曾聲請傳訊證人甲○○到庭證述,惟證 人前因車禍而智力退化,有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憑,故上訴人業已陳明捨棄 傳訊證人甲○○,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得否以已製發予日商明和會社之統一發票證明僅給付百分之九十款項,而 得拒絕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尾款?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約定:「按乙方估價單內容及施工圖施工以確保施工品 質,唯工程變更或修正追加,均需甲乙雙方共同簽字認可,『依業主(高興昌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主)』認可追減‧‧」等語得知,顯見而參酌 第四條『付款方式』謂「⒈甲方依業主計價付款方式支付給乙方。⒉乙方配電 盤箱進場後,甲方之付乙方70%工程款,須依業主合約而定」,有關「業主 」即指高興昌公司,另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函亦自承業主為 高興昌公司(見本件卷第四十二頁),故堪認系爭工程契約所稱「業主」概指 「高興昌公司」無疑,是上訴人辯稱固有前開付款方式之約定,然仍需俟業主 日商明和會社付款予伊之後始得付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洵屬無據。 ⑵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六條固有保固期間之約定,該條所稱之業主應指高興昌公 司,已如前述,況且上訴人與日商明和會社間就工程款給付方式之約定內容, 即是否有保固期間之約定,保固期間為何,保固期間與未付工程款之給付關聯 性為何等等,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書說,難認可採。 ㈢末者,雖上訴人曾聲請將本件系爭工程實際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因而減少工料 款之事項,聲請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惟此與上訴人與日商明和株 式會社間之保固期間毫無關聯,且上訴人前已不爭執實際施工與原設計圖不同之 點,況且縱使有此瑕疵,亦已逾一年除斥期間,故上訴人聲請鑑定並無必要。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保固期間未屆、被上訴人未按圖施工暨施作數 量減少等原因,因而拒絕付款系爭工程尾款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郭慧珊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