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陸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吳雨庭,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並聲明承 受訴訟,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貨品供應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雙方約定被告生產涼麵、生麵、醬汁、烏龍麵、炒麵、醬包及粉包等商品,由原 告代理銷售於國內連鎖餐飲業及超市量販店(如家樂福等)之生食、沙拉吧部門 ,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商品價格一年 議價一次,於年度議價時,若未能達成協議,被告有權停止該品項上市。嗣被告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傳真通知原告,大幅調漲貨品供應價格,原告因於九 十一年間為將被告之貨品行銷於家樂福連鎖店(即在家樂福上架銷售),已花費 大筆廣告費,考慮後亦同意被告調漲價格,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以傳真回覆 被告。詎被告竟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原告不同意價格調漲為由,通知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既已同意被告調漲貨品價格,且無違約之情事,被告之終止 契約自不合法。原告乃繼續以傳真訂貨,被告卻遲不供貨,致原告無法如期向家 樂福等廠商供應貨品,爰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通 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又原告於九十一年間為將被告之貨品行銷於家樂福連鎖店 ,已支付廣告費、服務費、固定退佣等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 二十五元予家樂福,且原告於九十二年初與家樂福議價時,家樂福以原告供貨遲 延為由壓低商品價格,原告因而於九十二年度受有銷售價差之損失一百零三萬四 千七百十二元,上開廣告費等費用之支出及銷售價差之損失,均係原告因被告供 貨遲延所受之損害,爰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年度議價之權利,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 日預先以傳真通知原告,要求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高貨品價格,因原告遲未 同意議價結果,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應於 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同意產品價格變動並需有再訂貨之行為,否則被告有權自 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停止供貨。嗣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表示同意 產品價格變動,惟並未於同月十五日前再為訂貨之行為,被告遂於同月二十一日 終止系爭契約,拒絕再供貨予原告。則被告既無給付遲延之情形,系爭契約亦經 合法終止,原告即不得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損害賠償。況查,廣告費用本為 原告營業必要之支出,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主張遭家樂福以供貨遲延為 由壓低產品價格,致其受有銷售差價之損失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即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生產涼麵、生麵、醬汁 、烏龍麵、炒麵、醬包及粉包等商品,由原告代理銷售於國內連鎖餐飲業及超市 量販店(如家樂福等)之生食、沙拉吧部門,契約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商品價格一年議價一次,於年度議價時,若未能達 成協議,被告有權停止該品項上市。嗣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 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漲商品價格,因原告遲未同意調漲後價格,被告復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再次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 同意產品價格變動並需有再訂貨之行為,否則被告有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起 停止供貨。嗣原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表示同意產品價格之變動,但被 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未達成年度議價為由,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拒絕再供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合約書、理維國際法 律事務所律師函(存證信函)各一份、被告傳真函三份為證,堪信為真正。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造成原告受有九十一年度家樂福廣告費、 服務費、固定退佣等費用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度銷售差價一 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之損失,被告應予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為:(一)被告有無給付遲延之情形?(二)原告 是否因此受有損害?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1、年度議價已達成協議,被告無權終止系爭契約: 查系爭契約所定契約期限固為二年(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惟該契約第七條亦約定:「‧‧‧所有商品價格一年議價乙次,雙方 於年度議價時,若未能達成協議,甲方(即被告)有權停止該品項上市,特殊情 形得經雙方同意再行議價。」等語,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憑,是依照上開約定, 被告得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調整貨品價格,若原告同意接受調整後之價格,雙 方即繼續履行系爭契約,若原告拒絕接受調整後之價格,則被告有權停止供應該 貨品。次查,被告曾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通知原告,將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起調漲貨品價格,因原告遲未同意調漲後價格,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再次傳真予原告,要求原告若同意價格變動應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前回覆, 而原告亦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即同月十四日向被告表示同意接受價格變動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兩造就年度議價顯已達成協議。至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要求原告在同意價格變動時,亦需有再訂貨之行為,惟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 被告僅有請求原告進行年度議價,並於議價不成時停止供應貨品之權利,是被告 尚不得自行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要求原告除同意價格變動外,另需有再訂貨之 行為。又查,被告要求原告同意價格變動並需有再訂貨之行為後,原告係答覆: 「同意貴廠新價變動,請貴廠一切依約行事」等語,有傳真函一份附卷可稽,堪 認原告僅同意貨品價格之變動,並未同意被告所為需再訂貨之要求,則「需有再 訂貨行為」即屬被告單方面之要求,無從拘束原告,換言之,縱使原告未於九十 二年一月十五日前有再訂貨之行為,年度議價亦已成立,兩造應繼續履行系爭契 約之約定,被告不得自行終止系爭契約或拒絕提供貨品。 2、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承上所述,於年度議價成立後,被告本應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繼續提供貨品予 原告,惟被告卻以議價不成為由,逕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拒絕提供貨品, 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後仍拒絕提供貨品之行為即 屬給付遲延,堪予認定。 (二)原告未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損害: 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應先證明其因債務人 給付遲延受有損害,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 害賠償。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九十一年度家樂福廣告費、服務 費、固定退佣等費用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九十二年度銷售差價一百零 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之損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九十一年度家樂福廣告費、服務費、固定退佣等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間為將被告之貨品銷售於家樂福連鎖店,曾支付家樂福廣 告費、服務費、固定退佣等費用一百十二萬二千二百二十五元,原告於支付上開 費用後,本得享有銷售被告貨品二年之利益(即第一年廣告費之支出有部分是預 付第二年之廣告費),嗣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無法享有第 二年不必支出廣告費等費用即得銷售被告貨品之利益,是上開費用即屬原告因被 告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失等語,固據其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十九張為 證。然查,原告曾自承其於九十二年度被告拒絕繼續供貨後,改與訴外人鴻德食 品加工廠合作,由鴻德食品加工廠提供涼麵及醬汁等商品,交由原告代為銷售於 家樂福連鎖店,原告於九十二年度並未再度給付家樂福廣告費、服務費、固定退 佣等費用,前開費用係原告代銷之商品第一年在家樂福上架銷售時才須支付等語 (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原 告支出之上開費用,係屬其於家樂福連鎖店銷售商品第一年所需之營業成本,不 論是否發生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終止契約之情形,原告均需支出該項成本,即上 開費用之支出與被告給付遲延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查,原告於九十二年間仍繼續 在家樂福連鎖店銷售涼麵、醬汁等商品,前已述及,即其仍享有在家樂福第二年 不必支出廣告費等費用即得銷售商品之利益,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終 止系爭契約,受有支出第一年廣告費、服務費、固定退佣等費用之損害云云,並 不足採。 2、九十二年度銷售差價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無法如期向家樂福供應涼麵、醬汁等貨品,致原 告於九十二年初與家樂福議價簽約時,家樂福以原告供貨遲延為由,壓低商品之 價格。本件以主要商品之彩色涼麵及醬汁為計算標準,原告於九十二年度銷售差 價損失(即減少之收入)即達一百零三萬四千七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責賠償云 云。惟查,原告主張九十二年度商品價格降低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家樂福訂單二 份為證,堪認就原告所提供之菠菜涼麵、綠藻涼麵、日式柴魚汁、中華芝麻醬等 商品部分,九十二年度單價價格比九十一年度降低五元至九點四五元左右,然原 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家樂福降低原告商品之售價,係因原告供貨遲延所致,從而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九十二年度銷售差價之損失等語,尚難採信 。 3、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給付遲延而受有何種損害,則其依據給付遲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 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就系爭契約年度議價達成合意,被告本 應繼續依約提供貨品卻未提供,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被告給 付遲延受有何種損害,從而,原告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二百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B法 官 劉定安 ~B法 官 楊筑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