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二號 原 告 順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 律師 複 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慈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七二之一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 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公司將其承包考試院暨考選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鋁門窗工程交由 原告承建,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簽訂有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依約完 成全部承建並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為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包括鋁 門窗工程款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九元、修改工資補貼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 、勞安費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追加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惟被 告公司僅支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十八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系爭工程尾款因被告公司有異議而退回原告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之請款發票, 經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陳英哲多次核帳確認達成共識後回報被告公司請款,隔月 原告向被告會計詢問款項是否核撥,原告公司均回稱等候通知。原告於九十年 五月二十五日再次送帳單申請尾款,隔月詢問被告亦回應應靜候通知,其後始 告知帳款有追加、減問題需要重新對帳,並將上開帳單作廢。原告公司再於九 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製表傳真帳單予被告公司會計,經多次電話聯繫對帳,被告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同意該期先行計價之款項為十三萬五千一百二十七元, 惟因扣款所列門鎖五金費用十七萬一千五百九十三元、代打塞水路費用十七萬 四千六百八十四元,並非原告應付款項,原告不予同意,其後經被告公司會計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再次傳真計價明細表完成對帳後,原告遂於九十年十月 五日再次申請確定系爭尾款,此後被告即無回應。而後,原告再次央請被告公 司會計聯絡被告公司陳董事長之特別助理林特助,林特助承諾會協助原告公司 聯絡陳董事長洽談尾款給付之事,多次聯絡均無下文,其後原告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一日再與被告公司會計確認核對系爭尾款無誤,但被告公司原會計離職後 ,接任之會計又說不清楚需對帳,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是兩造就系爭尾款之 數額因有爭執而無法確定,其間原告亦多次與被告聯繫對帳事宜,並配合被告 進行修繕工作,可見並非原告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之請求權自無罹於時效之問 題。 ②驗收清潔費係被告公司應負責之費用,被告公司在與原告多次對帳時亦均未提 及上述費用,門窗五金門鎖修繕亦非原告所應負擔,漏水瑕疵修補費用亦應由 施作防水塞水工程之之廠商負擔,被告就此部分之費用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一份、工程明細表一份、請款明細一件、發票一紙 、名片二件、傳真三件、備忘錄二件、工程協調會記錄一件、工程移轉備忘錄一 件、簽認單十四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尾款於總工程完竣經業主總驗收合格後一次 付清,而考試院就該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 合格,原告之工程債權請求權自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消滅時效,而原 告其後雖確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十月五日對被告請求,惟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工程債權請求 權早已罹於二年短期請求權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而本件工程經被告結算後,總工程款為四百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未稅),若 加計營業稅為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包括鋁門窗工程款三百七十八萬 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追加工程款六萬二千五百九十一元、鋁窗修改工資補貼十二 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勞安費七萬五千六百八十六元,而被告公司已給付三百三十 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並為原告代墊門窗五金門鎖十八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漏水 瑕疵修補費用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共計墊付之款項為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六元 ,爰就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主張抵銷。 ㈢原告雖主張門窗五金門鎖部分非其所應負責,惟原告所舉之文書乃係立富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原承包商通省公司合約施作時擬定,對象立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而非原告,況本件兩造契約附註但書一後段「乙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履行丙方 (即通省公司)之所有責任」,依被告與通省公司間合約規定,該門鎖五金門鎖 本應由通省公司負擔,是原告自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又因原告提供之鋁窗框接 縫嚴重漏水所致損害之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 三、證據: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件、工程估驗計價單十二件、請款單七件、估 價單二十件、考試院鋁門五金點交表一件、統一發票十四紙、支付憑單十二件、 支票十三紙、五金應扣款廠商明細一件、工程合約書一件、銷貨單一件、報價單 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承包考試院暨考選部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鋁門 窗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原告公司已依約完成全部承建並追加工程,總工程款合計 為四百五十一萬六千零九十一元,包括鋁門窗工程款四百零三萬九千二百五十九 元、修改工資補貼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勞安費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一元、追加 工程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二元,惟被告公司僅支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 三元,尚積欠一百二十萬四千零十八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一百二十萬四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依兩造所 簽訂工程合約書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系爭工程尾款於總工程完竣經業主驗收合格 後一次付清,而考試院就該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 日驗收合格,原告之工程債權請求權自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算消滅時效 ,原告其後雖有於九十年一月五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九十年十月五日對被告為請求,然均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其時效視為不 中斷,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始具狀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工程債權 請求權早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 零四萬六千四百零九元(未稅),加計營業稅後為四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二十九 元,包括鋁門窗工程款三百七十八萬四千三百二十三元、追加工程款六萬二千五 百九十一元、鋁窗修改工資補貼十二萬三千八百零九元、勞安費七萬五千六百八 十六元,被告公司已給付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七十三元,並為原告代墊門窗五金 門鎖十八萬九千六百零六元、漏水瑕疵修補費用十二萬零八百五十元,共計墊付 之款項為三十一萬零四百五十六元,亦就此部分代墊之費用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承攬被告公司所承包考試院暨考選部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之 鋁門窗工程,約定合約總價為四百一十一萬八千五百八十五元(未稅),完工後 依工程明細表上單價實作實算,且原告已經完成承攬工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一件附卷可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茲 敘述如下: ㈠依兩造所簽訂鋁門窗工程約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尾款於總工程完竣,經業主總 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而本件總工程即考試院暨考選部綜合行政大樓新建工 程建築工程已經業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驗收合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鋁門窗工程合約書一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準此,足見兩造所定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時期為考試院暨考選部綜合行政大 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 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 款所明定;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則視為 不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一百二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保險 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六十五條 前段規定甚明。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系 爭火災保險之標的物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發生火災而受損害,被上訴 人係保險標的物之抵押權人,倘無不能請求之事由,自應認自該標的物發生損害 時即得請求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原審竟以該標的物損失金額,於八十七年二月 三日始經公證公司確定,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該日起算,進而謂 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提起本件訴訟,無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遽 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非無可議。」,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八號 裁判可資參照。因之,兩造所定本件工程尾款之給付時期既為考試院暨考選部綜 合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建築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則自業主驗收合格之日即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原告之請求權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時效自應 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開始起算,縱雙方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確定數額容有爭執 ,惟此仍無礙於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是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尾款因數額尚未 確定,請求權時效無從起算之節,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曾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尾款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 堪信為真實,惟原告於前揭時間對被告為請求後,均未於六個月內起訴,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其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故迄原告於九十二年 一月十五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止,顯已罹於二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 自屬可採。 三、從而,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既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 二十萬四千零一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淑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