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郭淑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職員方永仕代表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向警方誣指 伊盜刷信用卡,並於同年月二十日會同警方搜索伊經營之金城銀樓(現為中國銀 樓),查扣刷卡機、手刷機、簽單及帳簿等店家平常使用之物品,嗣以:「盜刷 消費紀錄均係金城銀樓刷卡機及電話線所為」、「盜刷三百多筆」、「被盜刷持 卡人均在三民區」等虛偽陳述誤導檢警,致伊遭警移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 歷經法院十一次開庭後,始於九十年四月三日獲判無罪確定,期間共計六百一十 一日,造成伊營業損失及人格方面之損害,迄今被告尚未道歉,爰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二人新台幣(下同)一 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並應分別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面積大於十二 平方吋之普通新聞字體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伊信用卡之多位持卡人反映並未曾至原告所經營之金城銀樓消費, 卻有不實之消費紀錄,伊乃指示方永仕促請警方偵查,並提出刑事告訴,伊亦為 受害者,對原告提出告訴並非不法行為,檢警對原告所為之約談、製作筆錄及搜 索之行為,均係依職權所為之偵查行為,非方永仕一人所可左右,原告主張偵審 過程中受有生意財產及人格損害,亦與方永仕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方永仕 並無侵權行為,被告毋庸賠償,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夫妻,共同在高雄市○○區○○路八八號經營金城銀樓(現為中國銀樓) ,負責人登記為乙○○,被告信用卡中心副理方永仕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及二 十日以發現該銀樓有盜刷信用卡之消費紀錄為由報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警員前往搜索,並當場查扣帳簿三本、發票一本、信用卡簽帳單三十九份、 信用卡刷卡機及手刷機各一台,嗣經檢察官以原告二人勾結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 郵務士鄭博文,利用鄭博文遞送郵件之機會,無故開啟信用卡掛號信件,以信函 內之信用卡為內外碼資料測試,偽造消費紀錄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 為由提起公訴,經本院判決其等無罪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 訴字第一四三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二八號偵查卷查明屬實。 ㈡原告於上開刑事無罪判決確定後,對方永仕提出刑事誣告及偽證罪嫌之告訴,並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嗣經駁回再 議確定,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七八號及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一一九九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㈢金城銀樓負責人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即美國銀行松山分行(現為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簽定信用卡特約商店合 約書,成為該銀行之特約商店,其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簡稱A0000000,並領用電腦代號一四七八五之刷卡機。 ㈣被告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鄭志宏、李幸如、施靜雲、周宗瓊、吳朝棟、陳麗雲、 歐森吉、陳永欽、顏素秋,中國信託信用卡持卡人廖胤甯、翁全義、鄭德華、郭 冠汝、唐友平,渣打銀行信用卡持卡人王明輝,荷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蔡來喜、 焦培倫,台新銀行信用卡持卡人姚瑞玲及華信商銀信用卡持卡人蔡東恩等十九人 ,於八十八年五月至七月間曾向發卡銀行反映其等持有之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 曾至金城銀樓消費,卻有測試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其中鄭志宏、李幸如、施靜雲 、周宗瓊、吳朝棟、陳麗雲、陳永欽、顏素秋、翁全義、郭冠汝、唐友平及蔡來 喜等人之信用卡寄送地址,均係屬於鄭博文負責投遞之高雄市三民區內(詳見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偵查卷宗第七十二至一五 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第一二八至一七五頁)。 四、本件應先審酌之兩造爭點為:被告職員方永仕有無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進而審 究被告應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精神上及財產上之損失?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 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 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 十四年台上第一五二三號及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0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曾向被告反映信用卡並未遺失,亦未曾至原告經營之金 城銀樓刷卡消費,卻有金城銀樓消費紀錄之情事,業經證人李幸如、施靜雲、鄭 志宏、周宗瓊、吳朝棟、陳麗雲、歐森吉、陳永欽及顏素秋等人於警訊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出具之聲明書及異常消費紀錄暨帳單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0七號卷第七八至九三頁)。是方永仕乃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前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表示:「本(花旗)銀行多位持卡人反應 ,未到金城銀樓,地址:高雄市○○路八八號,刷卡消費,卻發現有消費情形」 等情,並非虛偽不實之陳述。至方永仕指稱:經初步清查,此店冒刷交易數量約 三百多筆,研判為一大型偽卡集團及被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多住三民區等語,雖 經刑事庭審理比對確認後,實際約為一百多筆之不實交易,及約十二位持卡人住 居或其指定信用卡郵寄地址為三民區,而有與其指述不符之情事,然衡情此係因 時間緊迫,查證不易致生數量上之誤差,基本冒刷事實則無何憑空虛構之處,是 自難以刑事判決認定方永仕之指訴有渲染誇大之嫌,即謂其有故意虛偽陳述入原 告於罪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又金城銀行授權明細表有出現異常現象(如有多筆刷卡測試失敗、深夜有多筆刷 卡紀錄及短期時間出現密集刷卡筆數),及該銀行有向銀行詢問授權密碼,卻無 向銀行請款之現象,及目前刷卡機應該不會遭複製,刷卡機只要設定好,接在任 何電話線上均可使用,僅從授權明細表上並無法看出刷卡機授權密碼是否被盜用 ,高雄銀行、台新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渣打銀行及荷蘭銀行信 用卡之客戶有在金城銀樓遭盜刷測試等情,此經證人即荷蘭銀行副理史修慧、收 單業務終端機系統維修人員王仲明及高雄銀行信託部王志宏、台新銀行洪瑞霈、 華信商業銀行台北信用卡中心朱倫德、中國信託銀行伍鳳嬌、渣打銀行朱本中及 荷蘭銀行羅仁昌等人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 三月十七日、五月五日調查中到庭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卷宗第七九頁背面至八 一頁),並有刷卡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八三0七號偵查卷宗第九三頁、九六至一0三頁、一0九、一一三頁、 一一九頁、一二二頁、一四一至一四七頁)。而上開持卡人信用卡遭測試盜刷之 刷卡機及信用卡特約商店代號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原告經 營之金城銀樓所有,又偽卡刷卡之測試紀錄盜刷消費紀錄信用卡資料多為高雄市 三民區遺失之郵寄資料,而郵務士鄭博文負責遞送之高雄市三民區之掛號信件曾 經整批遺失,並經鄭博文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五月 五日訊問筆錄)。是方永仕向檢警表示可能是信用卡於寄送過程中遭人盜領製成 偽卡至金城銀樓盜刷,應屬符合常情之合理懷疑。 ㈣證人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風險管制部李榮煌證稱:目前沒有特約商店發生刷卡機 內碼遭複製使用之情形,且複製刷卡機的內碼需要刷卡機器及密碼始可能完成, 及因為收單銀行是經過客戶刷卡後,先通過VISA或MASTER信用卡中心 ,才會將紀錄傳回收單銀行,所以收單銀行不可能未經過終端機偽造刷卡消費明 細紀錄(見上開刑事卷宗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準此,縱刑事判決 以證人史修慧、王仲明及李榮煌等人所為「若有刷卡機密碼可能被複製」之證詞 為據,因認方永仕所為「刷卡機不可能被複製」之陳述,與具有專業主管事務人 員之證詞有間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然依銀行與特約商店所簽定之契約約定,係 由收單銀行根據特約商店請款之簽帳消費金額匯入特約商店所指定之帳戶中,則 依此請款流程,複製刷卡機者並無利可圖,參以,由證人史修慧、王仲明、李榮 煌等人之上開證述亦可知:僅從授權明細表上並無法看出刷卡機授權密碼是否被 盜用,及本件事發前的確未曾發生過特約商店之刷卡機遭複製之實例,是方永仕 因此推測原告領用之刷卡機盜刷信用卡測試,自無違經驗法則。 ㈤再按信用卡交易型態係約定持卡人得向發卡銀行請求信用卡之核發,之後憑卡於 約定商店以簽帳方式做為支付消費帳款之工具,由發卡銀行代為處理結清該消費 款,而於嗣後另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發卡銀行為履行其與持卡人間信用卡契約, 且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控制風險,避免日後追討不易,亦即,特約商店 交易紀錄是否確為持卡人本人所為之簽帳消費,對持卡人指示真正之認定,自屬 於發卡銀行之職責及義務。查,本件肇因歹徒持偽卡前往金城銀樓試刷,電腦會 發現異狀,然後銀行人員就會主動打電話向客戶詢問有無前往該處所消費,而所 得知之答案均是沒有,所以才知道有偽卡情事,此經證人王志宏於八十八年八月 十日警訊調查筆錄陳述明確,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0 一號卷宗可稽。因此,被告於發現其發行之信用卡有在金城銀樓測試之異常紀錄 後,主動詢問持卡人鄭志宏等人有無前往金城銀樓消費,依前開說明,自屬於發 卡銀行為保障持卡人及自身權益之風險控管動作,嗣經持卡人等表示信用卡並未 遺失,亦未曾至金城銀樓消費後,被告乃指派方永仕向警方提出告訴,亦為合法 之舉動,自難因此謂方永仕所稱之「多位持卡人反應信用卡遭盜刷」係虛偽陳述 。 ㈥第查,中國信託銀行員工伍鳳嬌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中稱:係方 永仕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打電話通知她盜刷之事,然本件在金城銀樓為信用 卡測試之異常紀錄,除了被告發卡之信用卡,尚有高雄銀行、荷蘭銀行、台新銀 行、華信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而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 為持卡人提供「信用」,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一般 信用上之使用,尚牽涉到發卡銀行、持卡人、特約商店、信用卡中心等四方之關 係,況收單銀行與發卡銀行未必相同,因此,縱中國信託銀行係因方永仕通知始 查悉其持卡人有在金城銀樓遭盜刷測試之紀錄,亦屬於發卡銀行同業間守望相助 打擊犯罪,降低風險損失之行為,並無不當。原告因此認為銀行間有串供情事, 實有誤會。 ㈦況按告訴人或自訴人之陳述,與被害人之陳述,共犯之陳述,鑑定人之鑑定,證 人之證言,俱各為人之證據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民刑 庭會議總決議紀錄參照),亦即,告訴人之陳述,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縱可作為證據資料,然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之證據以增 強其證明力,否則不足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承上所述,方永仕係因合 理之懷疑,始對原告提出告訴,至於原告究竟有無涉犯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 嫌,尚屬於司法機關之偵查權限,非方永仕所能單獨主導,檢察官對原告提起公 訴,除了根據方永仕之告訴外,尚有上開所列證人史修慧、朱倫德、李幸如、施 靜雲、陳麗雲、鄭志宏、周宗瓊、歐森吉、吳朝棟、陳永欽、顏素秋、伍鳳嬌、 廖胤甯、翁全義、鄭德華、郭冠汝、唐友平、朱本中、王明輝、羅仁昌、蔡來喜 、洪瑞霈、姚瑞玲、朱倫德、蔡東恩、焦培倫等之證詞、聲明書及金城銀樓之刷 卡消費異常紀錄明細表等為佐證,而方永仕因合理懷疑金城銀樓涉有盜刷持卡人 信用卡之行為,乃請求警方查扣相關之刷卡機、簽單及帳簿,自屬犯罪工具之查 扣,難認方永仕有明知上開物品屬於一般店家商品而故意虛偽陳述之情事及早知 有變造證據卻報警查辦之不法行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員工方永仕雖代表被告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告訴, 然其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偽陳述,或憑空捏造,縱原告嗣經本院刑事判決無罪確 定,方永仕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方永仕對原告既不構成侵權行為,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營業損 失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一千五百元,並應分別於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第一版,以面積 大於十二平方吋之普通新聞字體刊登道歉啟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姿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