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億泰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安水利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李太郎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線電纜等數批,而伊業均已依約交貨 予被告收迄,詎被告於其應付之貨款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 六十二元乃均拒不給付,而其所簽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面額計一百零七萬零 二百八十四元之支票七紙,於屆期時並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迭經追索亦均 無效,為此乃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債權統 計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陸續向伊購買電線電纜數批,而伊業均已依約交貨 ,詎被告於其應付之貨款計一百二十七萬九千一百六十二元乃均拒不給付,所簽 發用以支付部分貨款之支票並均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單、統一發票、債權統計表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請求 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 以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