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一號 原 告 高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春木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⑴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第三人安德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 生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總金額為四百六十五萬元,安德生公司即 依約施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尚積欠安德生公司一百三十三萬五千零 三十一元之工程款。 ⑵嗣因安德生公司積欠原告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無力償還,遂將對被告 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及安德生公司乃將此一債權移轉之事實依民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之規定通知被告並請其付款,惟被告皆無善意回應。爰依民法第一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協議書、存證信函、律師函、工程款請領 明細、傳票、繳款通知單、切結書、工作聯絡單、工地通知函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倪銘聰。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 下: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被告就系爭工程確與訴外人安德生公司簽訂承攬契約,至今尚有九十三萬元之 款項未付亦不爭執。惟系爭工程非安德生公司完成,現又屬保固期,原告非停 車管理系統之專業,保留款又未扣除維修及訓練費,是無法給付。 ⑵又訴外人安德生公司自開始承作工程以來,其施工常有延宕或瑕疵,除部分款 項已從訴外人安德生公司請款時逕予扣除外,被告尚發現有現場打洞之工作瑕 疵,經被告指定期間要求修補,仍置之不理,被告只好自行修補,支出款項三 十三萬四千元。 ⑶再者依被告與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第五條約定,訴外人安德生應於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前完成安裝及測試,如有延期,需按日賠償總工程費之千 分之三。而依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發給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遲至九十年五月 十六日才正式驗收合格,共計遲延三百四十六日,顯然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有嚴 重延宕情形,依約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尚應賠償違約金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元 。 ⑷綜上,被告因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施作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三十三萬四千元,加 上其完工遲延依約應賠償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被告對訴外人安德生公司 尚有五百十六萬零七百元之債權,依法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安德生公司函、付款明細、付款情形報告表、修補費用明細、台南 縣永康市公所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調閱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及竣工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安德生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安德生公司即依約施工,並經業主驗收完成,然被告尚積欠安德生公司一百三十 三萬五千零三十一元之工程款,嗣因安德生公司積欠原告六百六十二萬六千一百 六十元無力償還,遂將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及安德生公司乃將此一債 權移轉之事實通知被告並請其付款,惟被告皆無回應,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工程固與訴外人安德生 公司簽訂承攬契約,且今尚有九十三萬元之款項未付,惟系爭工程非安德生公司 完成,現又屬保固期,原告非停車管理系統之專業,保留款又未扣除維修及訓練 費,是無法給付,況被告因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施作有瑕疵而支出修補費三十三萬 四千元,加上其完工遲延依約應賠償四百八十二萬六千七百元,被告對訴外人安 德生公司尚有五百十六萬零七百元之債權,依法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第三人安德生公司所簽訂工程承攬合 約,尚有九十三萬元部分之工程款未給付,而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將此一債權轉讓 予原告,並已通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書、統一發票、協議書、 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此 外,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有無依 約完成工作?⑵有無遲延交付工作?⑶工作物有無瑕疵?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台南縣永康市社教中心暨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中之停車場自動化收費管制 系統工程之系統規劃施工係由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承包,而停車場新建工程業於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正式全部驗收合格,有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 十日所教字第0九一00四七七三四號函足參,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安德生公司 所承包部分並非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完成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安德生公司九十年 九月三日函為證,惟依該函所示:「二、近期因受大環境不景氣及應收帳款無 法如期回收之影響,以致本公司財務出現重大危機,已無法再執行本工程後續 之執行及保固責任。三、今為減少貴公司因此而造成之困擾,特函請貴公司同 意本工程後續之執行及保固責任由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並遵守本工程合 約之相關規定。四、如經貴公司同意辦理,雙方(春木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及博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另訂合約以咨為憑,本公司願放棄本工程尚未請 領之款項。」是依該函所發日期及該工程驗收完成日相較,並該內容所示,其 所稱「後續之執行及保固責任」應僅指該工程後續保固工作之延續,而非指本 體工程之執行,且證人倪銘聰即博辰公司負責人亦到庭證稱:「(問有否跟春 木公司承攬永康社教館工程?)沒有。之前安德生公司與春木公司就系爭工程 有合約,於工程完工後,因安德生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希望我們能基於協助立 場幫忙後續保固以利於他們驗收,但後來春木未與我們公司簽訂合約,所以也 就沒有做後續保固。當時我們並沒有幫忙到什麼,因為系統已經按裝完成。」 (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依證人所稱可知,系爭自動 化收費管制工程應係由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安裝完畢,是被告上開所辯訴外人安 德生公司未完工云云,即無所據。 ⑵又依上開工程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完成安裝及測 試。惟上開新建工程卻在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始正式完成驗收,是訴外人安德生 公司就所承包部分有無遲延完工即有不明?對此,原告稱因配合現場施工,故 有延誤,惟經被告同意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完工,而所有工程已於 十二月十三日前完工,但因被告追加工程,故所有工程至十二月底完成等語, 並提出被告公司通知函、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工程計價單為證。對此,被告並不 否認該通知函知真正,而依該被告公司函所示:「二、所有承包工程,在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全面完成,如無法完工,將依合約逾期罰款條理執行。 」是依該函顯示,被告確已同意工程延展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為完工日, 另依該工程計價單顯示,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已對原告 表示完成所有工程(因該工程由訴外人安德生公司轉包予原告),而就確實完 工日期,證人倪銘聰亦前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協理並到庭證稱:「因為要配合其 他工程,在十二月十三日前,硬體及軟體設備均已交付。」(九十二年七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及工程計價單所示,系爭工程原承 包範圍應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可明。至該工程全部完工之實際日期 雖係在十二月十三日以後,惟原告辯稱係因被告追加工程所致,就此,雖為被 告所否認,惟依該工程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工程施作範圍係依單價分析表所 列範圍為準,而有關單價分析表中原承包工程中之單面燈箱僅五組,雙面燈箱 為十七組,但依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函送之施工圖及竣工圖顯示,僅於地下一樓 及二樓共施作雙面燈箱十七組、單面燈箱八組,此有該公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 日所都字第0九二00二0二四三號函所附施工圖及竣工圖可參,是訴外人安 德生公司所施作之數量顯已逾原單價分析表所約定之數量,而本件工程又已驗 收完成,故若本件工程未有追加工程之情形,訴外人安德生公司為何會施作較 原合約更多之數量,且經驗收通過,從而,本件工程應有追加工程之情形甚明 ,而本件工程既因有追加工程,則逾原承包範圍之工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 日以後始完工即非可依約對訴外人安德生公司請求違約賠償。 ⑶承上所述,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原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依約完成,並經正式驗 收,已如前述,被告雖另稱系爭工程有瑕疵,除先扣款四十萬五千零三十元外 ,另支付三十三萬四千元之修補費均得抵銷云云,並提出明細表、統一發票為 證,惟為原告所否認,對此,除被告所提付款報告明細中有關期別一、二(清 潔及配管工料、清潔費及車位劃線等)之扣款共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係經訴 外人安德生公司同意,業經證人倪銘聰到庭證稱:「被告所提的附表一扣款金 額,因請款當時被告有提出異議,所以我們有同意他們扣款期別一、二的部分 。期別三扣款金額,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扣款。」(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屬實外,有關期別三之扣款(B1F、B2F配管線工 料等)並未經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同意,另被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亦未能證明確係 因修補瑕疵所支付,且有關扣款二十五萬六千元部分,依被告所陳係被告先找 人施作,因與圖面不符,所以再重新打掉施作所花費(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 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與訴外人安德生公司無關,此外,被告就此部分亦未 提出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主張扣款超過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之部分,即 無所據。 ⑷再者,被告主張訴外人安德生公司逾期完工應予罰款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 工程原承包範圍訴外人安德生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完成,雖逾原約定之 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但因被告就此已有同意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前若未 能完工始依約計算罰款,則被告就此一部份之逾期罰款已拋棄請求權,自不得 就此再行主張違約金,至超過十二月十三日之部分因屬追加工程之部分,自亦 不得主張逾期完工,故被告此一有關違約金之主張亦無所據。 ⑸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尚在保固期,原告非專業,無法給付云云,惟查依系爭 工程承攬書之約定,除第九條有關於保固期之期間外,所有條文中並未有關於 保固款之約定,另依該合約第六條之約定,系爭工程款除應依工程完成進度付 款百分之九十外,其餘百分之十之款項則為驗收款,是依此足認系爭工程款項 中並未有保固款之約定,而本件工程業經訴外人安德生公司施作完畢並經驗收 完成,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有之工程款依約即應負給付之責,是訴外人安德 生公司依法將此一債權轉讓予原告,即與保固期是否期滿、原告是否專業無涉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有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四百六十五萬元,而該工程業經依約如期完 工,惟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僅領得工程款三百三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有傳票 、繳款通知單為憑,另該工程因清潔及配管工料等問題經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同意 扣除工程款十五萬六千五百三十元,故總計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尚有一百十七萬八 千五百零一元之工程款未領,現訴外人安德生公司將此一債權轉讓予原告,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七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部分,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國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凃光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