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廿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張鈞汶與訴外人楊敏勝間之給付扶義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以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三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判令訴外人楊敏勝應給付 原告之女張鈞汶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二千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 二月廿一日起至一○九年六月廿日止,按月給付張鈞玟一萬四千元。嗣經原告 以上開執行名義聲請代為強制執行,僅受償十二萬五千八百零六元,尚有三百 二十六萬七千零四十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 在案。嗣楊敏勝委託訴外人盧玉棟、馬盟鎮前來和解,提出願一次給付一百六 十萬元之條件,惟原告認為至少應在二百萬元以上,故未答應。其後原告因看 到被告刊登之廣告,經與被告洽談後,被告表示如原告委託其代為催討,至少 可追討三百萬元,原告輕信其言,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立委託契約、 委任書,委託被告催討上開債權。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竟以一百六十萬元之 條件與訴外人楊敏勝達成和解,並逕依委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扣除催收業務 服務費二十萬元,再依上開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扣除佣金四十萬元,僅給付原 告一百萬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時,原告業已取得債權憑證,故上開委託契 約書第五條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代理催收業務服務費二十萬元云云,顯係給付 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無權收取該 二十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無因管理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 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該二十萬元。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發函被 告,明確表達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與楊敏勝和解,詎被告仍執意擅自與楊敏 勝以該金額和解,其處理委任事務顯然逾越權限,並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致原告受有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原告債權之損失原為一百 六十六萬七千零四元,經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益,則原告之損害為八十 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此部分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簽署之確認書係因遭被告脅迫所簽立,應不是真實 。從而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因訴外人楊敏勝已脫產完畢,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循民事執行程序 無法取償,遂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及委任書,委託書中並 載明由被告全權處理,並有代為和解之權利。嗣被告以一百六十萬元與原告達成 和解,並未逾越權限,被告依約扣下代理催收業務服務費二十萬元及佣金四十萬 元(即已收回債務金額一百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交付原告餘款一百萬元 ,係依兩造委任契約之約定所為,雙方並已確認原告所委任之事項已圓滿完成, 並在律師之見證下由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簽立確認書確認之,原告事後 改稱該確認書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立云云,顯屬無稽。從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與被告簽立委託契約及委任書,委託被告向訴外人 楊敏勝催討債務。該委託契約書第五條約定,被告之催收服務費為二十萬元, 上開契約書第六條並約定以被告向楊敏勝所實際收回債權金額之百分之廿五做 為被告之佣金。 (二)被告嗣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達成和解,逕予扣除代理催收業務服務 費二十萬元及佣金四十萬元後,餘款一百萬元已交付原告,原告並簽有確認書 一紙。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時,其早已取得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之規定,被 告已不得向原告收取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故該二十萬元被告應負無因管理及不 當得利之返還責任。又原告早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已發函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 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和解,被告仍執意為之,顯已逾越權限,依民法 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厥於: (一)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收取之代理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 是否因該約定無效而需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二)被告是否有代原告為和解之權限?又被告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和解 ,是否逾越委任權限,是否應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負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影響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原 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確認書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是否有效?被告收取之代理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 是否因該約定無效而需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 1、原告固主張其於委託被告催收債務前,早已取得債權憑證,惟兩造系爭委任契 約書第五條竟仍有代理催收業務服務費二十萬元之約定,依民法二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該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惟查,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原則,當事人於訂約時茍無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 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條款,當事人兩造本得就契約之各種事項為任意之約定。 且契約於當事人之約定不明時,固得適用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然苟於契約約定意義已臻明確 時,即當然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自無假藉探求當事人真意反捨契約文字而另 為曲解之理(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而經本院審閱兩 造之委任催收契約書第五條:「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力大代理催收業務服務 費新台幣二十萬元。」之約定觀察,該約定顯係被告公司代理原告催收業務, 原告需支付被告有關服務費數額之約定,尚與原告是否已取得債權憑證無涉。 從而,被告抗辯該條之約定係該公司有關人力催收之費用,不是在法院取得債 權憑證之費用等語,堪予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2、按「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 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項規定,於管理 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雖定有明文,惟 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構成要件(民 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參照);且不當得利之構成,亦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代為向楊敏勝催討債務,並與楊 敏勝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既係因原告之委任而來,並由原告簽署委託契約及 委任書,如前所述,則被告代原告向楊敏勝催討債務,即非屬無因管理。且兩 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亦非無效,前已述之,則被告依該委任契約書第五 條之約定向原告收取之代理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自不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 因屬無效,故被告收取之代理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即應負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返還義務云云,殊無可採。 (二)被告是否有代原告為和解之權限?又被告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和解 ,是否逾越委任權限,是否應依民法五百四十四條負賠償責任?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廿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委任之目的,重在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 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本院審閱卷 附原告所提出兩造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之委任契約書,其內容係原告委託被告 催收訴外人楊敏勝積欠原告之女張鈞汶之扶養費債權,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 可認定其性質為委任契約無疑。另經本院再審酌原告於同日所簽署之另一委任 書,其內容係原告委任被告「在合法範圍內全權處理(含收清扶養子女撫育金 ,和解)等事務」,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委任書一份在卷可稽。從而,就上開 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及委任書相互以觀,足認就上開 催收事務,被告有替原告代為和解之權限甚明。 2、原告雖又主張其原本即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和解,詎被告竟未經其同意,逾 越權限,任意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和解云云,惟查,「所謂委任, 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 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 ,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 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兩者之內容及當事 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七號判決可 資參照,此即為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之區別。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廿一 日簽立之委託書內容,已明載被告有權代原告和解,已如前述,再參酌兩造於 同日所簽署之委任契約條款內容,並未限制被告和解之最低金額。從而,被告 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催收事務之方法,並以一百六十 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達成和解,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自未逾越原告委任契約之 授權,原告主張被告係逾越委任契約之權限云云,顯無可採。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向其聲稱至少可追索三百萬元之債權云云,惟此已為被告 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從採信。另原告又主 張楊敏勝曾委託訴外人盧玉棟、馬盟鎮前來洽談和解,並提出一次給付一百六 十萬元之和解條件,原告認為太少,並未答應,故原告不可能授權被告以一百 六十萬元與楊敏勝和解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馬盟鎮為證。惟查,證人馬盟鎮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問:之前乙○○與楊敏勝在協調時,乙 ○○是否有拒絕說他一百六十萬元太少了,而不要收這一百六十萬元?)答: 有可能,這部分我不了解,我去找乙○○時他們已經簽好了,雙方都有拿給我 看委託書,所以我沒辦法跟他們談了。」(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 辯論筆錄),顯見依證人馬盟鎮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訴外人楊敏勝願以高於一百 六十萬元之金額成立和解。況證人馬盟鎮係受楊敏勝之侄葉振男委託,來處理 原告與楊敏勝間債務之事,楊敏勝因害怕被告公司的人去找他索債,才拜託葉 振男及馬盟鎮出面與代表原告之被告公司人員協調,嗣後雙方同意以一百六十 萬元和解,並簽署和解協議書。於簽署和解協議書時,證人馬盟鎮亦有詢問律 師被告公司之人員可否代表原告簽署,經律師說明可以後才簽署和解協議書等 情,亦經證人馬盟鎮陳述甚詳(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證人馬盟鎮庭呈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和解協議書一份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確係受原告委任,始與代表楊敏勝之葉振男及馬盟鎮簽署和解協議書。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係逾越委任權限,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過失, 應負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損害賠償之義務云云,即無足採。 (三)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是否影響兩造和解契約之效力?原 告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簽立之確認書是否係遭被告脅迫所為? 1、查被告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達成和解,有 證人馬盟鎮庭呈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之和解協議書可證,如前所述。雖原告又 主張伊已於同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 敏勝和解,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一份在卷可稽。惟查該存證信函是否確係 合法送達與被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送達回執以資證明,則該存證信函是否確 實通知到被告,已非無疑。且觀該存證信函之發送地點及時間,係被告於九十 二年四月十四日十八時,在屏東縣恆春郵局所發,則依一般存證信函之郵遞時 間判斷,該存證信函欲送達至位於高雄市之被告公司,其時間至少在一日以上 ,則彼時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時間,應可認定係於被告與楊敏勝之代表人葉振男 簽立和解書之後,始送達於被告。而被告在此前,已在原告之合法授權下,代 表原告簽立和解協議書,並以一百六十萬元成立和解,顯已完成委任契約之目 的,則原告嗣後送達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顯不能動搖被告依合法授權下所簽 立之和解協議書之效力。 2、矧原告事後已收受被告催收得來之債權一百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與 被告簽立確認書一紙明白表示:「一、甲、乙雙方就九十二年三月廿一日所簽 定之契約書已圓滿完成,乙方(即原告)同意收受一百萬元(即二十萬元及八 十萬元之即期支票兩紙)‧‧‧,甲方(即被告公司)完成本件契約之履行, 乙方已收訖該兩紙支票。‧‧‧三、乙方不得再向甲方為任何請求或要求繼續 履約。」,此有被告提出確認書一紙為憑,而該確認書亦經原告自承確為伊所 親簽(參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依原告嗣後簽立之 確認書,原告亦已承認被告以一百六十萬元與訴外人楊敏勝達成和解協議書之 效力,並已收取催收所得一百萬元,自不得再以不滿意被告和解洽談之金額, 任意反覆欲推翻兩造和解協議書之效力。 3、原告雖又主張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廿四日所簽立之確認書,係遭被告脅迫下所簽 立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當時有律師在場見證,被告不可能脅迫等 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見其舉證以實其所 說,本院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辯稱簽立確認書之當時,有律師在場 見證等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亦顯難有脅迫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 項前段之規定係屬無效,故被告依該約定向原告收取之代理催收服務費二十萬元 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另主張被告逾越委任權限,擅以一 百六十萬元與楊敏勝和解,致原告受有八十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之損害,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既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五千四百五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 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富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