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敬信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著有明文。又按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民國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 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八號(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動產一批。又原告主張查封動產係屬其所有,遂以所 有權人資格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不當 查封其所有動產所生之損害。嗣於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實施假扣押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惟被告則不同意原告關於訴之追加。經查,原告無論本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係本於動產所有權人資格, 請求撤銷動產假扣押執行程序。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屬系爭扣押動產所有權乃 原告所有,而遭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執行。足徵原告追加之訴,其請求基礎事實 ,核與其起訴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規定。從而,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於審理中追加 撤銷執行程序之訴,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既屬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先此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呂林秀鑾原所有高雄市○○區○○街一五四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於該址經營金富山銀樓,且於八十八年間與原告訂立盤讓銀樓契 約,由原告向呂林秀鑾盤受銀樓經營權。其後,呂林秀鑾因積欠銀行債務,經銀 行以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而原告則因受呂林秀鑾 要求,故迄未變更金富山銀樓內外招牌。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四月十四日由訴外 人戴春梅及戴春月(下稱戴春梅等)向鈞院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隨於九十 二年六月十日向戴春梅等二人承租系爭房屋,並於該處經營金富豪銀樓,且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將金富山銀樓招牌變更為金富豪銀樓,顯見放置於銀樓內之金飾物 品屬原告所有。詎被告竟以呂林秀鑾及訴外人林鳳玉簽發未兌現支票及託售物品 未歸還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聲請鈞院強 制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八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查封原告經營銀樓內如附表所示金飾動產(下稱系爭 動產)。惟系爭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動產所有權人權利,請求撤銷鈞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於系爭動產所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又原告經營銀樓每月營 收淨利約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因被告誤導鈞院查封系爭動產,致原告店 內無售賣之物,迄今無法營業,受有三個月之營業損失合計六十萬元等情,爰本 於系爭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法律關係。聲明:(一)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對於系爭動產所為 假扣押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聲請鈞院查封系爭動產之處所,為高雄市○○區○○街一五四號 ,該址即為金富山銀樓營業所在地,有營業登記資料可證。是鈞院查封系爭動產 即屬金富山銀樓所有之物品無訛。又被告僱用之業務員羅百苓代表被告與金富山 銀樓之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九十二年五月二日,交易當時,訴外人林鳳玉、林碧 玉及原告均在場,交易單載明交易對象為金富山銀樓,益徵系爭動產確為金富山 銀樓所有。再鈞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對於系爭房屋實施假扣押查封時,屋 內櫃台上放置之名片盒,其名片係記載「林碧玉」,店名則併列「金富山銀樓」 及「金富豪銀樓」,既無記載原告之名片,亦無原告經營金富豪銀樓之資料,倘 參酌金富山銀樓登記名義人為呂林秀鑾,而呂林秀鑾與林碧玉、林鳳玉為姐妹關 係,且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林志明為兄弟姐妹關係,足見金富豪銀樓縱使經營, 實亦為金富山銀樓之合夥事業體,並以金富山銀樓為出名營業人,從而,原告主 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要屬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過拍定及承租之情事, 縱使為真,亦僅涉及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動產擺置於金富山 銀樓內,即與系爭動產屬於金富山銀樓所有無關。本件系爭動產既屬被告債務人 呂林秀鑾經營金富金銀樓所有,則被告向鈞院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即未侵 害原告權利。此外,縱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動產係屬原告所有,惟徵諸上開客觀 事實所示,顯亦足使被告相信金富山銀樓內擺置之系爭動產即為呂林秀鑾即金富 山銀樓所有,則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動產,即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自不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以呂林秀鑾即及林鳳玉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假扣押裁定,並於取得假 扣押裁定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九十二年七 月二十一日查封內外招牌均為金富山銀樓內如附表所示金飾動產。又原告業於九 十二年八月間將金富山銀樓招牌變更為金富豪銀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本院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狀及查封物品清單(以上均影本)為證,且據本院依 職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查明屬實,固堪認原告主張上情屬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系爭房屋即為金富山銀樓營業所在地,則被告聲請查封系爭動產即屬金 富山銀樓所有之物品。又原告主張之金富豪銀樓縱使經營,實亦為金富山銀樓之 合夥事業體,並以金富山銀樓為出名營業人,顯見系爭動產確屬金富金銀樓所有 。是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即未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 五、茲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即金富豪銀樓是否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又被告聲請 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敘述如下: (一)原告即金富豪銀樓是否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 1、原告主張金富豪銀樓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原告 並於八十八年間向呂林秀鑾即金富山銀樓盤受系爭銀樓經營權。又金富山銀樓 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歇業,而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另以承租人身分 向戴春梅等承租系爭房屋。再系爭動產係由原告向洪清益、李水泉、林瑞益及 楊萬得所購買,故系爭動產實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鹽埕稽徵所(下稱鹽埕稽徵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財高國 稅鹽營業字第0九二00一二四0二號函及租賃契約公證書(以上均影本)為 證,並舉證人洪清益、李水泉、林瑞益、楊萬得及劉素梅等人到庭為證。 2、經查,被告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動產時,系 爭房屋內外大型招牌均載明金富山銀樓,且展售櫃上名片亦記載「林碧玉 金 富山珠寶銀樓 金富豪銀樓」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查封筆錄及名片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及現場照片三幀附於卷內可稽,堪可認定。而按上開名片 記載金富山銀樓經營地址即為系爭房屋所在地,倘參酌本院假扣押查封時,系 爭銀樓內外大型招牌均書立金富山銀樓等情相互以觀,自足以證明金富山銀樓 截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本院查封時,仍有對外營業行為。已徵原告主張金 富山銀樓於本院查封時,並無營業行為云云,難予採認。3、次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手錶等動產寄託銀樓代為出售時,受 託銀樓記載為「金富山銀樓 林鳳玉」,並由林鳳玉簽收乙節,有被告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簽收單一紙附卷可憑,已見林鳳玉曾代表金富山銀樓與被告交 易。而按被告與金富山銀樓交易期間約為兩年,最後一次交易日期係九十二年 五月二日,交易時,林鳳玉、林碧玉及原告均在場。平常交易時,金富山銀樓 方面均由林鳳玉、林碧玉及原告一起討論後,向被告選貨,且被告與系爭房屋 所在地銀樓交易時,該銀樓內外均懸掛金富山銀樓招牌等情,亦據被告受僱人 羅百齡到庭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羅 百齡證述:於系爭房屋交易時,林鳳玉及林碧玉均在場,且店名即為金富山銀 樓乙節,核亦與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清益、李水泉、林瑞益及楊萬得到庭證述 :「我有到過交易的店,在交易及查封物品時,店名應是金富山銀樓。去金富 山銀樓時林碧至或林鳳玉有時也在場」(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 筆錄洪清益部分)等語;「..店名是金富山(銀樓),如有交易,是原告跟 我接洽..我去金富山時,(林)鳳玉及(林)碧玉有時在場」(見同上筆錄 李水泉部分)等詞;「我有到過交易的店,掛的是金富山銀樓」、「去金富金 銀樓交易時,有時合看到碧玉及鳳玉」(見同上筆錄楊萬得部分)等情;「我 有到過交易的店,當時掛金富山銀樓」、「我結帳是跟原告結帳,送貨過去時 ,有時林碧玉及(林)鳳玉都會在場」(見同上筆錄林瑞益部分)等語相符。 足徵無論是被告或洪清益等證人與系爭房屋所在地之銀樓交易時,該處所內外 均懸掛金富山銀樓招牌,且金富山銀樓內亦見林鳳玉及林碧玉等二人,堪認被 告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止,在與系爭房屋所在地銀樓交易期 間,該處所內外均懸掛金富山銀樓招牌,而林鳳玉、林碧玉及原告亦於金富山 銀樓處與被告或其他不特定人交易,且交易時,均以金富山銀樓之名義為之。 益徵金富山銀樓始終仍處於經營狀態中,而被告交易之對象即為金富山銀樓無 訛。復按系爭動產既放置金富山銀樓內,供作金富山銀樓與第三人交易之用, 自屬金富山銀樓所有,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向呂林秀鑾 即金富山銀樓盤受系爭銀樓經營權,而金富山銀樓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歇業 ,原告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另以承租人身分向戴春梅等承租系爭房屋等語 ,即難資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固主張金富豪銀樓早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即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 原告並於八十八年間向呂林秀鑾即金富山銀樓盤受系爭銀樓經營權等語。惟被 告否認原告自八十八年間起即向呂林秀鑾盤受金富山銀樓經營權乙事。經查, 原告苟自八十八年間起向呂林秀鑾盤受系爭銀樓經營權,則揆諸原告早於八十 八年十月五日即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登記金富豪銀樓乙節,衡之常情,原 告自應及早將金富山銀樓變更為金富豪銀樓,並以金富豪銀樓名義對外營業, 以避免他人誤認交易對象即為金富山銀樓。乃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間始將系 爭房屋內外大型金富山銀樓招牌變更為金富豪銀樓招牌,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已難採信。抑有進者,本件從原告主張盤受呂林秀鑾經營權期間起,原告既未 將金富山銀樓之招牌,予以更換,則交易外觀上,自足以使第三人認定其交易 對象即為金富山銀樓無訛。從而,原告設因特殊事由,無法或不能(事實上應 不存在此一狀況)及時變更銀樓名稱為金富豪銀樓,然以金富山銀樓始終存在 之事實,原告要亦不能忽略上開客觀事實,理應相對採取必要措施,以避免交 易第三人之誤認。而此相對應措施,至少應包括印製記載「陳美秀 金富豪銀 樓」、「陳美秀」、「金富豪銀樓」等名片或印製記載上情之交易收據或明細 表;或於對外實際交易時,要求第三人將交易對象填載為「陳美秀 金富豪銀 樓」、「陳美秀」或「金富豪銀樓」等,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交易對象所在營業 處所,雖懸掛金富山銀樓招牌,然實際交易者係乙○○○○○○○○,始可謂 與常情無違。惟原告非唯迄未提出任何足以表徵「陳美秀」、「陳美秀 金富 豪銀樓」或「金富豪銀樓」之資料,抑且自被告提出之交易名片記載為「林碧 玉 金富山銀樓 金富豪銀樓」;暨被告簽發交付之簽收單,記載「金富山銀 樓 林鳳玉」,而由林鳳玉簽收等情相互參酌以觀,自足以證明原告固自八十 八年十月間起向主管機關設立登記金富豪銀樓,然系爭房屋所在地,卻一直以 金富山銀樓繼續經營,並由林鳳玉、林碧玉或原告以金富山銀樓名義對外交易 。而按系爭動產既放置金富山銀樓內,以供作金富山銀樓與第三人交易之用, 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動產所有權為金富山銀樓所享有,即堪認定。從而,原告 主張伊於八十八年間向呂林秀鑾即金富山銀樓盤受是原告陳稱伊自八十八年間 起即向呂林秀鑾盤受金富山銀樓經營權,並以金富豪銀樓經營買賣金飾物品云 云,即難採信。 5、再原告陳稱:金富山銀樓自九十年八月三十日起擅自歇業云云,固據提出鹽埕 稽徵所函為證。惟查,稅捐稽徵所係以稽徵營業人稅款為主要業務,是該函記 載:「另查金富山銀樓已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語,僅 能證明稅捐稽徵機關於稽徵金富山銀樓之稅款時,該銀樓上開情形發生,要不 得據此,遽認金富山銀樓未繼續於系爭房屋所在地對外營業。況金富山銀樓係 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停業乙節,亦有被告提出高雄市 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堪認金富山銀樓僅於上開期間停止營 業。抑有進者,上開行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事項,或係作為課稅所用,或係作 為行政管理之用,要均無礙於林鳳玉等人實際上以金富山銀樓名義與他人交易 ,故行政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縱與實情不盡相符,要亦無從資為原告有利之認 定。 6、末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係原告向洪清益、李水泉、林瑞益及楊萬得所購買,其 所有權應歸屬原告所有云云,固據舉出洪清益等證人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本件無論林鳳玉、林碧玉或原告與第三人交易時,均係以金富山銀樓名 義為之,業如前述。則洪清益等證人到庭證述:彼等接洽交易者,均為原告本 人乙節,雖均證稱彼等接洽之對象係原告,倘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資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次查,洪清益等證人到庭多無法指認系爭動產即屬彼等出售原告 乙節,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按洪清益等證人雖稱:彼等因未看到實 物,故無從依其名稱指認等語。然本院為使洪清益等證人得以確認系爭動動產 是否即屬於彼等出售原告,因而命被告將系爭動產實物攜帶到庭,以供洪清益 等證人指認,並同時命洪清益等證人配合到庭指認,且為洪清益等證人所同意 。詎本院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業將系爭動產實物攜院,以供指認之情形 下,洪清益等證人則無一到庭指認,則本院參酌上情,即得逕認系爭動產並無 實物指認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參以洪清益等證人到庭均證述:彼等交易 之銀樓即為金富山銀樓乙節相互以觀,則洪清益等證人之證述,顯難資為原告 有利之認定益明。 7、此外,本件金富山銀樓係屬獨資性質,其負責人為呂林秀鑾乙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上開營利事業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可認定。顯見該金富山銀樓所 有之財產即為呂林秀鑾所有。而按系爭動產既屬金富山銀樓所有,自亦屬呂林 秀鑾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原告即金富豪銀樓所有云云,洵屬無據 。 (二)被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是否侵害原告所有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著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 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 ,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七二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再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 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如有足以信其屬債務人所有之正當理由, 則請求查封之債權人,尚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 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以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假扣押查封之系爭動產,既屬被告債務人 呂林秀鑾所有,則揆諸上揭法律及裁判所示,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無據。次查,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系爭房屋之現場,其處所內外均懸 掛金富山銀樓招牌,而展售櫃上名片亦記載「林碧玉 金富山珠寶銀樓 金富 豪銀樓」,自足使被告依場所外觀及內部資料,獲得合理正當理由,認定系爭 動產確屬呂林秀鑾即金富山銀樓所有。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被告聲請本院 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其不負任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灼然可 見。 六、綜上所述,系爭動產既非原告所有,而被告聲請本院假扣押查封系爭動產,亦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撤銷本院九十二年度執 全字第一八九八號對於系爭動產所為假扣押執行程序;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李昭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F0 ~T32 附表: ┌──┬──────────┬──────────┬──────────┬─────────┐ │ │ │ │ │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規 格 │ 備 註 │ │ │ │ │ │ │ ├──┼──────────┼──────────┼──────────┼─────────┤ │ 1 │ 黃金BK錶 │ 乙 只 │ │ │ │ │ │ │ │ │ │ │ │ │ │ │ ├──┼──────────┼──────────┼──────────┼─────────┤ │ 2 │ 同 右 │ 貳 只 │ │ │ │ │ │ │ │ │ │ │ │ │ │ │ ├──┼──────────┼──────────┼──────────┼─────────┤ │ 3 │ 圓型黃金錶(錶鑽)│ 乙 只 │ │ │ │ │ │ │ │ │ │ │ │ │ │ │ ├──┼──────────┼──────────┼──────────┼─────────┤ │ 4 │ 黃金項鍊及手鍊加上│ 乙 套 │ │ │ │ │ 耳環 │ │ │ │ │ │ │ │ │ │ ├──┼──────────┼──────────┼──────────┼─────────┤ │ 5 │ 三色黃金項鍊加上手│ 貳 條 │ │ │ │ │ 鍊 │ │ │ │ │ │ │ │ │ │ ├──┼──────────┼──────────┼──────────┼─────────┤ │ 6 │ 黃金手鍊 │ 貳拾貳 條 │共重約五點四三三兩 │ │ │ │ │ │ │ │ │ │ │ │ │ │ ├──┼──────────┼──────────┼──────────┼─────────┤ │ 7 │ 黃金戒只 │ 貳拾件 │共重約叁點玖柒貳兩 │ │ │ │ │ │ │ │ │ │ │ │ │ │ ├──┼──────────┼──────────┼──────────┼─────────┤ │ 8 │ 黃金戒只 │ 壹佰拾貳件 │共重約拾叁點玖陸貳兩│ │ │ │ │ │(連袋子稱重) │ │ │ │ │ │ │ │ ├──┼──────────┼──────────┼──────────┼─────────┤ │ 9 │ 黃金戒只 │ 貳拾只 │共約重叁點貳玖叁兩 │ │ │ │ │ │ │ │ │ │ │ │ │ │ ├──┼──────────┼──────────┼──────────┼─────────┤ │10│ 黃金小墜子 │ 叁拾壹只 │ │ │ │ │ │ │ │ │ │ │ │ │ │ │ ├──┼──────────┼──────────┼──────────┼─────────┤ │11│ 金元寶 │ 壹 件 │ │ │ │ │ │ │ │ │ │ │ │ │ │ │ ├──┼──────────┼──────────┼──────────┼─────────┤ │12│ 黃金小羊 │ 壹 件 │ │ │ │ │ │ │ │ │ │ │ │ │ │ │ ├──┼──────────┼──────────┼──────────┼─────────┤ │13│ 皮繩黃金墜 │ 拾 叁 件 │ │ │ │ │ │ │ │ │ │ │ │ │ │ │ ├──┼──────────┼──────────┼──────────┼─────────┤ │14│ 黃金戒只上面附假寶│ 叁拾貳件 │(連袋子) │ │ │ │ 石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