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九號 原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建興 被 告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柒零壹玖部隊營 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中之刮刀網、菱形網圍籬工程,並約定工程完成後每月一日 送請款單至工地,被告於每月十日付款,付款方式為給付現金百分之五十,另百 分之五十以簽發四十五天期之支票付款,原告已依約完工並驗收合格,仍有新台 幣(下同)九十五萬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未獲支付,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 ㈡被告自行補正瑕疵所付費用二千五百元,原告同意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依兩 造合約約定其中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為保固金,確實應於驗收完成後由 被告從工程款中扣除,而於工程完工三年之保固期滿始應給付原告,惟因被告目 前經營狀況不佳,且未依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雙方誠信基礎不在,且保固期間 尚有一年多,故原告不同意扣除保固款,請求全部先行返還。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玖拾伍萬零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積欠原告工程款九十五萬三十九元,但是應扣掉保固款四十 七萬五千二十元,因該部分依合約約定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始給付;另因原告施 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無法驗收通過,被告自行補正瑕疵所支付費用二千五百元, 故應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且被告亦認不應給付利息;另依兩造約定,被告確實 應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給付其中二分之一工程款,但因軍方拖延初驗至十月始 付款,故被告無法準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由原告施作柒 零壹玖部隊營區阻絕設施整建工程中之刮刀網、菱形網圍籬工程,原告已依約完 工並驗收合格,被告尚積欠九十五萬零三十九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又依約定被 告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給付工程款,及原告同意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被告 自行補正瑕疵支付之費用二千五百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工程承攬合 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真實。兩造爭執要 點為:原告請求給付全部未付之工程款是否有理由?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 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工程款應扣除保 固款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因該部分依合約約定應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即工程 完工三年保固期滿時)始發還,又因原告施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由被告補正瑕 疵所支付費用二千五百元,均應自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且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七條保固期限亦約定甚明,足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 原告雖以因被告未依合約約定時間內給付工程款,雙方誠信基礎不在,且保固期 間尚有一年多,故原告不同意扣除保固款等語,惟查兩造工程承攬合約書並無有 關如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時原告即得提前請求保固款項之約,而兩造承攬合約既 明文約定被告於保固期滿後始無息發還之義務,原告僅以被告經營狀況不佳,未 依合約約定給付工程款,雙方誠信基礎不在,及保固期間尚有一年多等原因,而 請求先行給付保固款,自無理由;況原告主張所謂被告經營狀況不佳等詞,亦未 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述並無理由。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原告已依約完成全部承攬工程 ,自得請求承攬報酬,惟就其中被告自行修補瑕疵之二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既已 同意扣除、及其中屬保固款之四十七萬五千零二十元部分,因兩造約定需嗣三年 保固期滿始得請求發還,原告自不得於期前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七萬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472519元)及自約定應給付工程款末日(約定應於九十一 年五月十三日給付工程款)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 贅述。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