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657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澄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 被告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緖孟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澄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澄輝公司)與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盛公司)共同施作澄輝公司向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承攬之「高雄市第14期、第15期市地重劃區既設污水管線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光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施打鋼板樁產生震動,致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964至1967地號土地上14849 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24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天花板、牆、樑產生裂縫等損害。被告光盛公司、澄輝公司自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傑明公司)監造系爭工程,未盡監督之責,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水工處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有過失,同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包括支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45000元,預估修復費用597800 元,總計6428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89 條但書、第196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主張預估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水工處另以: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無過失等語;傑明公司再以:監造系爭工程並無疏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澄輝公司與光盛公司共同施作澄輝公司向水工處承攬之系爭工程。傑明公司負責監造系爭工程。 (二)光盛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施打鋼板樁產生震動,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天花板、牆、樑產生裂縫等損害。 (三)光盛公司、澄輝公司應對原告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如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同意利息自92年10月8 日起算。 四、茲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協商爭點為:(一)原告主張水工處、傑明公司應與澄輝公司、光盛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5000 元,預估修復費用5978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水工處、傑明公司應與澄輝公司、光盛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時,亦應注意承攬人施作承攬工作之能力,否則即屬民法第189 條但書定作有過失之範疇。 2﹑原告主張水工處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亦有過失云云,為水工處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係水工處按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經具備投標資格之澄輝公司參與投標後得標,雙方並定有工程採購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頁70至82)可憑。已徵水工處在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時,已核實審查澄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之能力。從而,原告主張水工處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具有過失云云,即難遽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水工處選任澄輝公司為系爭工程承攬人亦有過失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水工處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3﹑按監造人係受定作人委任,立於定作人之地位監督承攬工作,故除非其對承攬人有特別指示,並因其指示,致他人受損,否則監造人自無庸對於承攬人加害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因承攬人對承攬工作享有高度自主性,並非聽從監造人指示而施工所始然。 4﹑次查,傑明公司受水工處委任負責監督系爭工程期間,並未就系爭工程有何指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服務契約在卷(見本院卷一頁43至69)可考,堪予認定。則依前開說明,傑明公司自無庸對於承攬人加害他人之行為負責。是原告主張傑明公司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難予採認。 (二)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5000 元,預估修復費用597800元,有無理由? 1﹑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前開損害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估,支出鑑定費用45000 元乙節,並提出收據、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一頁22至25)為佐,惟為澄輝公司、光盛公司所否認。按鑑定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據上,系爭房屋所受前開損害既因澄輝公司、光盛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所致,業如前述。則原告為實現其損害賠償債權,支出鑑定費用自屬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鑑定費用45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預估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前開損害經送請建築師公會鑑估,預估修復費用597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附鑑估概算表在卷(見本院卷一頁185) 可按,惟為澄輝公司、光盛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所受前開損害經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下稱技師工會)鑑估,預估修復費用225810元乙節,有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所附修復數量計算表及修復費用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二頁215) 可參。已徵建築師公會與技師工會鑑估後,預估修復費用金額差距甚大。則原告主張依建築師公會上開鑑估,請求預估修復費用597800元云云,能否遽採,已屬可議。倘參酌本件損害送請技師工會鑑估,係兩造於本院協商後所同意乙節以觀。自應認兩造均同意技師工會上開鑑估結果。從而,系爭房屋預估修復費用,自應以技師工會上開鑑估結果225810元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預估修復費用597800元云云,其中逾225810元部分,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澄輝公司、光盛公司連帶給付270810元(45000+225810),及自92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為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就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惟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則有關其勝訴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即無庸參酌,併予敘明。又澄輝公司、光盛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併准許之。再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蘇雅慧 法 官 黃呈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