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公司表冊資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 蓬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弘開企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十七巷二五號五樓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公司表冊資料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係被告廣奇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原公司)、被告蓬 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達公司)、被告弘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弘開公司)等 三家公司(下均以被告三公司稱之)之股東,被告廣奇原公司及被告蓬達公司之 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弘開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乙○○。緣被告丙○○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被告三公司之機具及存貨以新臺幣(下同)九百六 十三萬元售予訴外人金泰行,是時起被告三公司已無何實際營業行為。而以九十 年八月三十一日之銀行存款金額,及九十年九月份以後之現金支出及收入,總計 被告三公司應有現款應為三千五百三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惟被告丙○○及被 告乙○○竟稱被告三公司僅餘現金二千七百二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六元,為此原 告屢向被告要求查帳,均未獲置理。被告三公司雖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進入清 算程序,但未清算完結,應視為未解散,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 四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查閱被告三家公司清算前之營業情形及帳冊資料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廣奇原公司與被告丙○○應向原告說明被告 廣奇原公司營業情形,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現金流量 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明細分 類帳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檢查。(二)被告蓬達公司與被告丙○○應向原 告說明被告蓬達公司營業情形,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 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扣繳憑單 、明細分類帳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檢查。(三)被告弘開公司與被告乙○ ○應向原告說明被告弘開公司營業情形,並交付九十年度迄今之資產負債表、財 產目錄、現金流量表、銀行帳戶存提記錄、日記帳冊、公司傳票憑證及員工薪資 扣繳憑單、明細分類帳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供原告檢查。(四)請准原告以供擔 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均以:(一)本件並非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不得為假執行之聲請。( 二)公司法第四十八條所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 東」,而非公司,原告將被告三公司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三)被告三公司業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由全體股東同意解散,隨即進行清算程序,已無一般正常 之業務執行,當無對執行業務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問題。且原告所舉規定僅適用於 公司解散前之公司正常業務之監察,被告三公司既經解散,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四)該條所定之股東監察權,並不包括原告主張之公司營業情形說明請求權 及公司帳簿表冊之交付請求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五)且原告曾與被 告丙○○及被告乙○○就被告三公司之清算事宜簽立協議書,其中原告同意對被 告三公司之財產不再爭執、並依協議書所定方法分派財產,亦同意不對公司之業 務、財物為任何爭執或監察,同時亦將所提對被告廣奇原公司及被告蓬達公司行 使股東監察權之訴訟撤回。現原告又以相同事項行使監察權,顯無權利保護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廣奇原公司、被告蓬達公司及被告弘開公司之股東,被告廣奇 原公司及被告蓬達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弘開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乙 ○○,被告三公司之營業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售予訴外人金泰行,是時起該 三家公司已無何實際營業行為,且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 進入清算程序,被告廣奇原公司及被告蓬達公司均以被告丙○○為清算人,被告 弘開公司則以被告乙○○為清算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三 公司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簽約讓渡書、機具設備出售讓渡書為證,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十六號、第三十七號及第三十八號所附被告 三公司全體股東同意書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在於:(一)被告三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前開規定是否仍有適用。倘仍有 適用,則其規範對象是否包括被告三公司,抑僅止於執行清算事務之清算人。( 二)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影響原告行使股東監察權之權利保護必要。(三)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其性質是否適於為假執行之聲請。以下分述之。 (一)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是否適用於已進入清算程序之被告三公 司,及監察權行使對象是否包括該三家公司: 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 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即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即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 之監察權。依本條規定,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之行使,係以公司「執行業務 之股東」為其對象,並不包括公司本身在內,自無將公司本身同列被告之理。 原告主張被告三公司應同為監察權行使之對象,並將之同列為被告,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 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 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 條及第二十六條亦分別明定。再同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 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即原則上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即清算, 係以了結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財產為目的之程序,其清算業務之 執行,以經前開規定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有限公司一經股東決議解散,當然進 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目的範圍內,視為存續,而與解散前之公 司屬於同一公司。因此,解散前公司已發生之法律關係,原則上不因解散而變 更,且公司法有關解散前公司之規定,在不違反清算目的範圍內,或非以營業 存在為前提者,當然仍舊適用於清算中公司。因此,公司原有之業務執行機關 於清算中已不存在,業務執行股東之業務執行權及代表公司股東之代表權均歸 消滅,而由清算人代之。惟前開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其行使既與公司清 算目的無涉,亦不以公司繼續營業為前提,自不因清算程序而同歸消滅,應繼 續存在,僅其監察之對象,改為清算人而已。查系爭被告三公司雖已進入清算 程序,並分別經全體股東選任被告丙○○及被告乙○○為清算人,惟依前說明 ,原告不執行業務股東監察權並不因此喪失,仍得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 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系爭三家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即被告丙○○及被告乙○○行使 之。 (二)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影響原告行使監察權之權利保護必要: 查原告前曾向本院提起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九號及二九六0號訴訟,分別 對被告廣奇原公司、被告蓬達公司及該二公司之清算人即本件被告丙○○行使 監察權,請求查閱該二公司之財產文件及表冊。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 日與被告丙○○及被告乙○○及被告三公司之其餘股東就該三家公司之清算事 宜訂立協議,雙方除就該三家被告公司之所有現金、土地、廠房及其他建物等 資產總值及數量成立協議,亦就前開各項資產之分派方法、及被告三公司之解 散清算事宜成立協議。並約定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即向本院撤回前 開二件訴訟,原告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向本院撤回前開二件訴訟等情, 有被告所提前開經原告署名之協議書、原告起訴書狀及撤回起訴書狀等為證。 原告雖不否認簽立該協議書、並因此撤回前開二件訴訟等情,惟稱此係協議之 初,兩造本合意互推會計師查閱公司帳目,原告始撤回起訴,詎被告卻又置之 不理云云,業據被告否認,並稱兩造於協議之初曾協商互推會計師查帳,後因 原告覺得查帳過於耗時耗力,兩造始協議以公司現有資產分派財產。經查,就 協議書內容而言,既已明確將系爭被告三公司之現金、土地、廠房及其他不動 產等各項資產之數量、價值予以核定,並就如何分派前開資產之方法、比例、 數額及因移轉權利所生相關支出之負擔方法分別予以訂明,包括原告在內之所 有股東對此非但均予同意,且就被告三公司之解散清算事宜,包括解散登記、 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所有應備會計表冊、文件及股東承認等一切事項,亦均 同意授權許添宏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即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對被告三公 司於解散清算前之所有資產及其核算基準、相關帳簿表冊內容、資產分配方法 及解散清算事宜,均已達成一致之共識,且不再爭執,原告並因此撤回前開對 本件被告廣奇原公司、被告蓬達公司及被告丙○○行使股東監察權之訴訟,顯 見原告已同意依協議書內容保障自身對被告三公司之相關財產權利,不再以訴 訟請求行使股東監察權之方式解決,甚為明確。詎今原告再就前開各事項起訴 主張行使股東監察權,即顯無保護其權利之必要,其訴應予駁回。 (三)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 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即本法關於假執行之宣告,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為給付判決 為限,非財產權訴訟所為給付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所謂「財產權訴訟」, 係指訴訟標的本身具有財產價值者而言,如訴請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者是。 倘訴訟標的本身並非得以金錢代之,即不具備財產價值而非屬財產權訴訟,自 無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問題。本件原告雖聲明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惟究其訴訟標的,係以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第四十八條而來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監察權,性質上無從以金錢核定價值,非屬財產權訴訟甚明。依前說明 ,原告自無從聲請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自不 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蕙芳 ~B法 官 林玉心 ~B法 官 紀凱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 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