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二號 原 告 群弘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一路發通運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左營區○○○路一0五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由伊公司員工即訴外人陳國群使用之車號HL─七0七八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停放 於高雄縣岡山鎮○○○路二號前之路旁,遭被告一路發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一路 發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被告甲○○所駕駛車號XR─九四八號聯結車所撞及,造 成系爭車輛車體嚴重損壞,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下同)三十六 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再系爭車輛業以六十萬元賣出,惟該車原本未受撞時按市價 應有七十萬元之行情,因而減損十萬元之價值,另陳國群於系爭車輛遭毀損後, 因無車可用須租用計程車代步,租車費用共計四萬九千元;是伊共受有五十一萬 三千七百四十元之損害。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自該日起即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卻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告一路發公司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停放於高 雄縣岡山鎮○○○路二號前之路旁,遭甲○○駕駛車號XR─九四八號聯結車所 撞及而損壞,本件肇事責任經鑑定後,認甲○○違規超速為肇事主因,而甲○○ 為一路發公司之受僱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 鑑定委員會函各一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係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遭甲○○駕車撞及而毀損,且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即已 知悉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即令以鑑定意見書為據,至遲亦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間即已知悉,然原告竟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 起訴狀在卷可稽,復無其他依法得中斷時效進行之事由,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逾 二年之時效,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筆錄),則被 告以時效消滅為抗辯,核屬可採。 六、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 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一萬三千七百四十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B 法 官 蘇姿月 ~B 法 官 盧怡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B 法院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