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136號原 告 泰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被 告 岡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1、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0日訂立契約,由被告將其向訴外人台北縣政府承攬之「瓦瑤溝、新生溝 (永和)、 中和抽水站」維護保養工作,轉包予原告。而由原告自89年12月1 日起一年內,實際負責上開抽水站之維護保養。嗣兩造又約定,由被告將其向台北縣政府承攬之「瓦瑤溝、新生溝(永和)、中和抽水站」追加工程、及「瓦瑤溝消防及鐵捲門」,再轉包予原告。然原告依約完工後,迄今被告卻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722860元。為此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860元及自92年9 月17日(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所承包之工作,業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並已將原告所交之保證金退還給原告。況且被告也未依兩造所立契約書第六條之一之2 之⑶,將瑕疵以書面通知原告。至於甲○○應該是原告公司的下包,而戊○○所稱「丙○○請其施作的時間」,應該不在「原告向被告承包之工作期間」內,所以原告並無未依約施作的情形。 二、被告方面: 1、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2、陳述:兩造確曾訂約,由被告將「向台北縣政府承攬之瓦瑤溝、新生溝 (永和)、 中和抽水站等維護保養等工作,轉包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0000000 元,且迄今僅給付原告0000000 元無訛。然因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原告並未依約施作完工,致被告須另請甲○○、戊○○等其他廠商施作,所以應扣款865902元。其中,因原告未施作,而由戊○○應被告要求施作的部分,金額為41542 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前於89年11月20日訂約,由被告將「瓦瑤溝、新生溝(永和)、中和抽水站」維護保養工作轉包予原告,嗣兩造又約定,將新追加之「瓦瑤溝、新生溝(永和)、中和抽水站」、「瓦瑤溝消防及鐵捲門」,一併再轉包予原告等情,有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證人丙○○、己○○及兩造一致陳明在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訴訟中,兩造雖曾就「原告是否應給付丙○○佣金?被告應給付予原告的款項,應否先扣除給丙○○的佣金?」等事,有所爭執,但經本院訊問證人丙○○及己○○查明後,兩造均已不再爭執(參本院卷407 頁筆錄)。亦即依兩造間之契約,包括原訂契約及追加之工作,扣除相關佣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總共為0000000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0000000 元等情,業經兩造一致陳明在卷(參本院卷406 頁筆錄)。所以本案應再查明者,僅為是否有「附表二所示,原告未依約施作,而應扣款(即本院卷第252 頁、253 頁之貳之一到六)」的情形。 2、經查,被告指稱:原告未依約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應扣款865902元等語,除證人甲○○、戊○○之證詞外,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註:先前所舉之其他事證,經本院調查後,被告已不再主張)。然: ⑴、系爭工程業經台北縣政府驗收完畢,被告亦已將「原告因承包系爭工程而繳交之保證金225000元」退還予原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參酌兩造所立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9 款,應認原告應已依約完工且無不合格之事項。尤有甚者,本院卷85、86頁之字據,係本案起訴前,丙○○找己○○會帳時,由丙○○所書立,該二紙字據雖有記載被告所主張之工程缺失(註:原告否認其內容的正確性),但被告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院卷第85頁與中和抽水站的部分,能夠對的出本院卷第252 頁、253 頁未施作部分?)對不出來。」等語,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原告有未依約完工的情形。 ⑵、其次,兩造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人,分別為己○○(原告)、丙○○(被告),此經己○○、丙○○及兩造一致陳明在卷。至於證人甲○○雖證稱:「(九十年間是否有到中和抽水站、瓦窯溝、新生溝作保養工作?)有,我是泰昱的下包,在90年一整年受委託,作瓦窯溝、新生溝及中和抽水站柴油引擎、發電機保養。我認識丙○○,當時因為保養不是很確實,抽水站的人曾經透過丙○○要求我們改善,丙○○就要求我們在例檢再作保養,費用如何算不清楚」等語(參本院卷第274 頁、第275 頁筆錄)。但甲○○亦已明確證稱:「當時,我們還是屬於泰昱的下包。」等語(同上開第275 頁錄)。因此,難認甲○○係經丙○○或經被告另行僱用,而施作上開保養的工作。 ⑶、又證人戊○○雖證稱:「之前有認識丙○○,當時他說他的下包跑掉了,九十年十一月到九十一年,丙○○希望我們順便幫他做,因為我們所承包五台抽水機、二台發電機,而第六台的抽水機,是丙○○包的。費用部份,因我們有部分天車,交由丙○○來做,所以債務新台幣肆萬壹仟伍佰肆拾貳元就互相抵銷。」等語(參本院卷第275 頁筆錄)。但: ①、戊○○既未能具體敘明其所施作之項目,被告亦自承並沒有戊○○所施作項目之明確紀錄,也沒有被告開給戊○○之發票(參本院卷407 頁筆錄)。況且,就戊○○所證稱:「第六台的抽水機,是張永芳包的。」等語,證人己○○已證稱:因為原告承包維修之機具中,有一台抽水機在颱風中受損,估價要六、七百萬元,台北縣政府乃就該台受損之抽水機重新發包,而由岡記公司另行得標,此台抽水機重新招標後之施工,並不在原告承包之範圍內等語。因此戊○○所施作之項目仍有未明,以致無法經由比對而確定是否屬於「依兩造契約應由原告施作的工作」。 ②、再則,依兩造間所立契約,原告應履行維修保養義務的期間僅到90年11月30日為止(參本院卷407 頁原告筆錄、第408 頁被告筆錄)。但依戊○○之上開證詞,及戊○○所另稱:「(何時去做?)我承包的時間是一年,從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到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的引擎保養,其他的時間是例檢,業主是中和市公所。」等語,可知戊○○之工作期間是在90年11月以後,主要是在91年間,亦即已逾依兩造契約原告應履行契約義務的期間。且戊○○證稱之工作地點僅在「中和」,並未包括「附表三之1 、2 、3 、4 」之「瓦瑤溝、新生溝」。因此,益難僅因戊○○之證詞,即認原告有未依約施工的情形。 ⑷、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經驗收完畢,被告更已將保證金全額退還予原告,衡諸常情,原告確有依約完工。又僅憑戊○○、甲○○之證詞,並不足以作不利於原告的認定。被告又未舉出其他事證並稱:「(未施作部分,兩造有何證據?)甲○○及戊○○在本案中到庭之陳述,93年8 月18日之筆錄,不再主張其他證據,也不再主張調查證據。」、「(究竟本院卷第33頁的契約書內容,岡記公司有無找原告以外的廠商來做?)除了證人戊○○及甲○○外,我們不主張有找原告以外其他廠商來完成應由原告施作的事情。」、「(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六項缺失,能否由已函調維修紀錄中看出?)從維修紀錄中應該看不出來有我們所主張之原告未完成的六項缺失。就有關原告未完成六項缺失部分,我們證據就是93年8 月18日戊○○及甲○○之證詞,除此,不再要求調查其他證據。」等語。因此依現有事證,應認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完成附表二所示工作,應扣款865902元」等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2860元(0000000 減0000000),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28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16 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4、又因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之金額,故已繳之裁判費不宜全歸被告負擔,從而就訴訟費用之負擔,酌定如主文所示。 5、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凃光聰 ┌─────────────────────────┐ │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 │ ├─────────────────────────┤ │1、兩造於89年11月20日所立原契約之總價:0000000元 │ │2、新生溝、瓦瑤溝追加之工作:880341元 │ │3、颱風期間駐守(追加):679680元 │ │4、瓦瑤溝消防及鐵捲門(追加):200000元 │ │5、中和抽水站(追加):660100元 │ └─────────────────────────┘ ┌──────────────────────────┐│ 附表二(原告未施作應扣款之項目及金額) │├──────────────────────────┤│1、瓦瑤溝抽水站「柴油引擎維護保養」(契約書瓦瑤溝詳││ 細表,第四頁,第1-⑴項次),應扣款176000元。 ││2、瓦瑤溝抽水站「柴油引擎發電機維護保養」(契約書瓦││ 瑤溝詳細表,第四頁,第1-⑺項次),應扣款29600 ││ 元。 ││3、新生溝抽水站「柴油引擎維護保養」(契約書新生溝詳││ 細表,第四頁,第1-⑴項次),應扣款48000元。 ││4、新生溝抽水站「柴油引擎發電機維護保養」(契約書新││ 生溝詳細表,第四頁,第1-⑺項次),應扣款24800 ││ 元。 ││5、中和抽水站「柴油引擎維護保養」(契約書中和抽水站││ 詳細表,第四頁,第1-⑴項次),應扣款132000元。││6、中和抽水站「柴油引擎發電機維護保養」(契約書中和││ 抽水站詳細表,第四頁,第1-⑺項次),應扣款2256││ 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