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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耀宗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地街十之五號及十之九號二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出租原告,因認原告支付租金遲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晚間七時十五分許,在系爭廠房,出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起訴後,據業鈞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損害新台幣(下同)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十二萬六千元,又被告傷害原告臉部,致原告精神非常通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遭到被告傷害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被告不予爭執。惟原告係公司負責人,並非職業駕駛員,其鼻樑受傷,尚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得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原告提出每月投保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並不實在。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併眼眶周圍挫傷之傷害。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處拘役五十九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安泰醫院收據影本多紙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實在。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原告傷勢未達到不能工作之程度,自不得請求薪資損害。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亦屬過高云云置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出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則被告對於原告身心所受損害,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傷害侵權行為,致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薪資損害部分:

1、原告主張伊有遠視及老花眼等視力障礙,平時均配戴眼鏡矯正,因遭被告不法傷害,造成閉鎖性鼻骨骨折,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受傷時起,三個月內不能配戴眼鏡,致無法操作各項機器及批示文件,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而按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合計原告所受薪資損害為十二萬六千元云云,並提出投保單位目前在保保險對象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寶島眼鏡公司視力及度數證明及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係公司負責人,非一般勞工,並不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其鼻骨骨折傷害,自不影響工作能力。又原告本身遠視或老花眼是否已達不配戴眼鏡,即無法從事批閱文件之工作,未見原告舉證說明。再原告係從事批閱文件工作,縱受有鼻骨骨折,致一時無法配戴眼鏡,非不可以其他方法輔助改善,應不存在無法批閱公文之結果。此外,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及眼鏡公司之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已達無法工作之程度及其薪資收入之事實等語置辯。從而,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實在?即非無疑。

2、經查,原告係兆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裕興業公司)負責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營利證事業登記證為證,堪予認定。而按原告既為公司負責人,衡之一般事理,其工作內容或性質,無非對外代表公司簽訂契約等,對內參與公司決策作成或營運的擘劃等事宜,至公司內部勞工工作,應與公司負責人無關,則原告主張同時兼任勞動性工作云云,已非可採。又原告固提出兆裕興業公司保險對象名冊,以證明其從事勞動性工作,並獲取工資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該名冊雖記載原告投保金額四萬二千元之事實,然該名冊亦同時記載原告身分別為「雇主」,倘參酌上開說明,自不足以說明原告係從事勞動性工作。至該名冊雖記載投保金額四萬二千元,然該名冊係作為投保使用,倘依保險性質合理推斷,應係供作保險人核定保險費或投保單位、職員分擔保險費比例參酌之依據,尚難僅憑該投保金額之記載,即逕認原告每月薪資為四萬二千元。益徵原告主張同時兼任勞動性工作及每月薪資四萬二千元,尚非可採。

3、次查,原告鼻骨骨折,致兩週無法配戴眼鏡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向安泰醫院函詢屬實,有該院九十三年二月六日醫總字第三0四八號函附卷可稽,固堪予認定。惟按原告兩週無法配戴眼鏡之事實,並不會影響其一般勞動工作能力等情,亦據安泰醫院於該函敘明綦詳,從而,原告主張鼻骨骨折,致無法配戴眼鏡,造成三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十二萬六千元薪資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主張患有遠視及老花眼等障礙云云,迄僅提出寶島眼鏡公司證明書為證。而按原告提出之證明書,非惟為被告所否認,即依證明書內容參酌以觀,核係分別記載原告左、右眼裸視視力各為0.四;矯正後左、右眼視力為一.0,顯亦無法證明原告視障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因鼻骨骨折傷害,致三個月無法配戴眼鏡,造成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顯屬無據。抑有進者,原告遠視或老花眼縱然屬實,亦屬原告本身生理機能退化所引起,此為人體老化自然現象,自不得據此一老化事實,進而主張其無法配戴眼鏡,受有薪資損害,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六千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損害部分:經查,原告係民國四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生,教育程度為龍華二專畢業,目前開設兆裕興業公司,擔任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一百餘萬元,名下有四棟房屋,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綦詳,有營利事證登記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係民國三十一年十月六日生,教育程度大專肄業,名義上為富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無工作所得,子女簡敏雀(民國五十年八月十九日生)領有中度精神障礙,名下有房屋一棟及農地一筆等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亦堪認定。依上所述,顯見兩造教育程度相當,均屬中等,原告社會地位、收入及名下財產略優於被告,而被告家中仍有精神障礙子女,需要被告扶養。又依彼等年齡而言,原告屬於壯年階層,被告則已步入老年階層,顯見原告勞動生產力較被告佳。次查,本件原告受傷部位,集中於鼻樑周圍,受傷程度為閉鎖性鼻骨骨折乙節,業如上述。而按原告所受傷害部位集中於臉部,而臉部乃人體最重要部位,且為人身之表徵,被告傷害原告之臉部,非惟容易留下傷疤,亦有損原告外觀,所引起原告精神及肉體之痛苦,應非輕微。此外,參酌被告自侵害事故發生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其任何損害,即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強調原告所受傷害,乃起因於兩造互毆行為所致,足見被告尚無悔意及賠償之誠意,益加深原告精神之痛苦。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述身分、地位、教育、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等情節後,認原告請求非財上損害部分,以十五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於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被害人如已催告侵權行為人賠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則被害人應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自催告時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八九號判例要旨及司法院七十四廳刑二字第二五八號函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附民起訴狀繕本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被告乙節,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中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提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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