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號 原 告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達興廣告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段七二號九樓之六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七二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零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達興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達興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 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 採機動利率調整,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如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其逾期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如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達興公司自九十一 年六月十五日起未清償本息,其中利息依約定係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 依借貸契約約定,自應負清償責任。又丙○○係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而按達興公司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 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各一件及授信約定書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著有明文。本件達興公司設 址及丙○○住居於台北市乙節,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各一 件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惟兩造關於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所衍生之爭訟,則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亦有原告提出約定書第十二條可證,堪認兩 造就本件借貸法律關係等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件被告雖非設址或住居 於本院轄區,然依首揭規定,本院關於本件爭訟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達興公司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九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三 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目前週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五。如逾期清償,視為債 務全部到期,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而達興公司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起未清償本 息,其中利息依約定係計算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止。又達興公司尚欠如主文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利率表及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其關於借貸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等約定內容,均與原告前開陳述相符,已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條 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合法收受本院言詞辯論通知 書,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揆 諸上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所謂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各負擔全部給付責任,此參酌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連帶債務規定之 文義甚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七十 五萬零九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昭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