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18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告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月霞、范榮富、王國華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合夥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以下簡稱佛願貿易社),經營自美國進口Viazome產品來台銷售之業務,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四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原告則為王月霞之幕後出資者,係隱名合夥,並擔任該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且由原告以該貿易社負責人之身分,就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在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告代表佛願貿易社與被告公司簽訂總代理合約,由該貿易社將標示系爭商標、包裝後之Viazome 產品交由被告公司負責經銷,並約定第一次交付之貨品於貨到後以二個月內之支票或國內L/C 付清,以後均於貨到後以一個月內之支票、現金或國內L/C 付清,如被告公司逾期給付貨款,該貿易社得暫停供貨、追收欠款,並得停止被告公司之總代理權。詎簽訂合約後,被告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跳票,除部分未兌現票款與退貨抵扣外,至九十一年九月初尚積欠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元,經催討未果,原告遂代表佛願貿易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表示終止合約,被告公司即無權再使用系爭商標。又被告公司雖已履行上開合夥之出資義務,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立支票三紙向王月霞借款三百萬元,借據內並載明若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於佛願貿易社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即無條件自動轉讓予王月霞,而上述支票三紙經遵期提示均遭退票,則被告公司之持股即已自動讓與予王月霞。另范榮富、王國華原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惟實際僅分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餘皆由王月霞承受,且范、王兩人事後分別自佛願貿易社取走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六十三萬元,又兩人於該貿易社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合夥人會議中,均同意無條件放棄持股。至此,佛願貿易社已成王月霞一人之獨資體,被告公司亦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而使用系爭商標。然被告公司於上述總代理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刑事法院誤認系爭商標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公司,並裁定駁回自訴,以致被告公司更有恃無恐,在市場上宣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故原告實有訴請確認對系爭商標有專用權之必要與利益等語。並聲明:⑴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至今尚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佛願貿易社係由王月霞、范榮富、王國華、蔡輝端(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四名個人合夥成立,原告僅係該貿易社商業登記之人頭,並非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佛願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二)系爭商標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無非以佛願貿易社已終止與被告公司之總代理合約,被告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係合夥財產,被告公司已非佛願貿易社之合夥人,亦不得基於合夥關係再予使用,惟被告公司仍續予使用,故有確認系爭商標專用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商標自註冊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代表佛願貿易社與被告公司簽訂總代理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經銷該貿易社進口、包裝標示系爭商標之Viazome產品,嗣因被告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該貿易社已依約終止被告公司之總代理權等情,業據提出總代理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紙及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台南第十四支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商標係由原告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登記,迄未移轉予他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公告及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明,即使被告於其終止總代理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其請求確認系爭商標專用權存在,並不能除去該受侵害之狀態,而應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始能達其目的,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被告於代理權終止後續予使用系爭商標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顯屬不合。

(二)其次,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被告公司已非合夥人,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等語。惟原告既謂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則其僅為借名登記者,唯有上開合夥之合夥人,就基於該合夥法律關係衍生之權利爭議,有實施訴訟之正當權能。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合夥之合夥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收據一紙為證,惟該收據之出具人署名「王總」,內容記載「茲收到甲○○(即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投資Viazome產品」,無從認與上述合夥有關,或所交付者係合夥之出資。又原告雖為佛願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惟登記為商業負責人者,未必即係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得登記為商業負責人,此觀諸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明甚,且商業登記僅就申請文件為形式審查,主管機關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原告登記為上開貿易社負責人之事實,並不足證明其與范榮富、王國華等有合夥關係存在。反之,觀諸卷附佛願貿易社合夥契約書,其「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內,僅簽署「王總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月霞」、「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輝端」、「范氏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王國華」,並蓋印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國華等四人之個人章,而全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是足見原告與上開合夥毫無關涉。原告雖另稱:其為王月霞之幕後出資者,然即便王月霞之合夥出資包含原告交付之款項,亦僅係原告與王月霞就該款項存有借貸或其他類型之法律關係,原告既未與范榮富、王國輝等互約出資以經營Viazome產品之進口銷售事業,即非上開合夥之合夥人,自不因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當然得行使王月霞基於該合夥契約之權利。原告復謂:其係隱名合夥,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縱有提供部分合夥資金予王月霞,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隱名合夥人,且上開收據亦不足佐證原告與范、王等人有出資及分擔利益、損失之約定,是原告本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原告又稱:被告公司、范榮富、王國華已無條件退出合夥,該合夥現已成為王月霞一人之獨資事業等情,惟縱令其所述上情非偽,亦應由王月霞就被告公司本於原合夥關係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提起訴訟,原告並無行使權利之基礎存在。據上,足認原告並非上開合夥之一般或隱名合夥人,亦無從逕行行使王月霞基於該合夥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就此所謂因合夥法律關係衍生之權利爭議,並無實施訴訟之正當權能,其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