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複 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商標專用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月霞、范榮富、王國華與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間合 夥成立佛願貿易實業社(以下簡稱佛願貿易社),經營自美國進口Viazome產品 來台銷售之業務,資本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萬元,四人各出資二百五十萬 元,原告則為王月霞之幕後出資者,係隱名合夥,並擔任該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 責人,且由原告以該貿易社負責人之身分,就附表所示商標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經獲准在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以下簡稱系爭 商標)。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原告代表佛願貿易社與被告公司簽訂總代理合 約,由該貿易社將標示系爭商標、包裝後之Viazome 產品交由被告公司負責經銷 ,並約定第一次交付之貨品於貨到後以二個月內之支票或國內L/C 付清,以後均 於貨到後以一個月內之支票、現金或國內L/C 付清,如被告公司逾期給付貨款, 該貿易社得暫停供貨、追收欠款,並得停止被告公司之總代理權。詎簽訂合約後 ,被告公司所開立之貨款支票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陸續跳票,除部分未兌 現票款與退貨抵扣外,至九十一年九月初尚積欠貨款三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一十 元,經催討未果,原告遂代表佛願貿易社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 公司表示終止合約,被告公司即無權再使用系爭商標。又被告公司雖已履行上開 合夥之出資義務,惟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開立支票三紙向王月霞借款三百萬 元,借據內並載明若支票屆期未獲兌現,其於佛願貿易社百分之二十五之股權即 無條件自動轉讓予王月霞,而上述支票三紙經遵期提示均遭退票,則被告公司之 持股即已自動讓與予王月霞。另范榮富、王國華原應出資二百五十萬元,惟實際 僅分別出資一百二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餘皆由王月霞承受,且范、王兩人事 後分別自佛願貿易社取走四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六十三萬元,又兩人於該貿易 社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合夥人會議中,均同意無條件放棄持股。至此,佛願貿易 社已成王月霞一人之獨資體,被告公司亦無從基於合夥人地位而使用系爭商標。 然被告公司於上述總代理合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經原告提起刑事自 訴,刑事法院誤認系爭商標之真正所有權人係被告公司,並裁定駁回自訴,以致 被告公司更有恃無恐,在市場上宣稱其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故原告實有訴請 確認對系爭商標有專用權之必要與利益等語。並聲明:⑴求為確認原告對系爭商 標之專用權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商標至今尚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或法 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佛願貿易社係由王月霞、范榮富、王國華、蔡輝端( 即被告公司負責人)等四名個人合夥成立,原告僅係該貿易社商業登記之人頭, 並非合夥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原告為佛願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 (二)系爭商標係以原告名義申請註冊登記獲准。 四、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無非以佛願貿易社已終止與被告公司 之總代理合約,被告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商標,又系爭商標係合夥財產,被告公 司已非佛願貿易社之合夥人,亦不得基於合夥關係再予使用,惟被告公司仍續予 使用,故有確認系爭商標專用權存在之必要等情,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商標自註冊日起,由註冊人取得商標專用 權;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 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六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代表佛願貿易社與被告公司簽訂總 代理契約,由被告公司負責經銷該貿易社進口、包裝標示系爭商標之Viazome 產品,嗣因被告公司未按期給付貨款,該貿易社已依約終止被告公司之總代理 權等情,業據提出總代理合約、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五紙及九十一年九 月十日台南第十四支局第二四七號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見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固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商標係由原告以其名義 申請註冊登記,迄未移轉予他人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標註冊申請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審定公告及商標核准審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述說明, 原告目前仍為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其法律上之地位並無不明,即使被告於其 終止總代理權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商標,其請求確認系爭商標專用權存在,並 不能除去該受侵害之狀態,而應提起商標侵權訴訟,請求排除侵害,始能達其 目的,是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以被告於代理權終止後續予 使用系爭商標為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顯屬不合。(二)其次,原告另主張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被告公司已非合夥人,不得再使用系 爭商標等語。惟原告既謂系爭商標為合夥財產,則其僅為借名登記者,唯有上 開合夥之合夥人,就基於該合夥法律關係衍生之權利爭議,有實施訴訟之正當 權能。原告主張其為上述合夥之合夥人,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提出收據一 紙為證,惟該收據之出具人署名「王總」,內容記載「茲收到甲○○(即原告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投資Viazome產品」,無從認與上述合夥有關,或所交付 者係合夥之出資。又原告雖為佛願貿易社商業登記之負責人,惟登記為商業負 責人者,未必即係合夥組織之合夥人,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得登記為 商業負責人,此觀諸商業登記法第九條明甚,且商業登記僅就申請文件為形式 審查,主管機關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是原告登記為上開貿易社負責人之事實 ,並不足證明其與范榮富、王國華等有合夥關係存在。反之,觀諸卷附佛願貿 易社合夥契約書,其「立合夥契約書人」欄內,僅簽署「王總生化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王月霞」、「麗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蔡輝端」、「范氏科技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范榮富」、「王國華」,並蓋印王月霞、蔡輝端、范榮富、王 國華等四人之個人章,而全無原告之簽名或印文,是足見原告與上開合夥毫無 關涉。原告雖另稱:其為王月霞之幕後出資者,然即便王月霞之合夥出資包含 原告交付之款項,亦僅係原告與王月霞就該款項存有借貸或其他類型之法律關 係,原告既未與范榮富、王國輝等互約出資以經營Viazome產品之進口銷售事 業,即非上開合夥之合夥人,自不因其為實際出資者,而當然得行使王月霞基 於該合夥契約之權利。原告復謂:其係隱名合夥,惟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 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縱有提供部分合夥資金予 王月霞,揆諸前開說明,亦非隱名合夥人,且上開收據亦不足佐證原告與范、 王等人有出資及分擔利益、損失之約定,是原告本部分主張,亦無可取。此外 ,原告又稱:被告公司、范榮富、王國華已無條件退出合夥,該合夥現已成為 王月霞一人之獨資事業等情,惟縱令其所述上情非偽,亦應由王月霞就被告公 司本於原合夥關係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提起訴訟,原告並無行使權利之基礎存 在。據上,足認原告並非上開合夥之一般或隱名合夥人,亦無從逕行行使王月 霞基於該合夥契約之權利。從而,原告就此所謂因合夥法律關係衍生之權利爭 議,並無實施訴訟之正當權能,其提起本訴,顯係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求為確認其對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