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詮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日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安公司)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合約,將「鳳山行政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之停車管 理系統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七百五十萬元,嗣因工程項目減少,工程總價乃減為七百三十六萬一千 九百五十元,付款方式約定為簽約時支付訂金百分之三十、交貨時支付百分之四 十、原告日安公司驗收後支付百分之三十,每期款均保留百分之十(含保固金百 分之一),於業主即鳳山市公所驗收後支付,保固金則於保固期滿後無息發還。 系爭工程已於九十一年四月間經業主鳳山市公所完成驗收,原告並於同年七月間 將工程之設備點交予鳳山市公所,而依約扣除保固金七萬三千六百十九元後,被 告日安公司本應支付工程款七百二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一元,惟被告日安公司迄 僅支付六百六十二萬五千七百百五十五元,尚欠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未 為給付。再依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之付款協議書約定,被告日安公司 與被告丙○○願連帶支付前開尚欠之款項,爰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前開協議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欠款六十六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 日(即自設備點交予鳳山市公所之翌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前開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被告不是不願給付, 而係因被告公司現財務困難致無法償還,故希望原告能同意被告簽發遠期支票以 為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設備點交清單、備忘錄、協議書各 乙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執前揭情詞置辯,然是 否允許延期清償,乃債權人之權利,是被告執此為辯,尚屬無據。本件原告之主 張既為真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尚欠之工程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自設 備點交予鳳山市公所之翌月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徐美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