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八號 原 告 己○○ 訴訟 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許瑜容律師 楊靖儀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庚○○ 丁○○ 丙○○ 戊○○ 壬○○ 兼右 六人 訴訟 代理人 辛○○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第八二、八四及八四之一號等三筆土地依下 列方法合併分割: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四之一號面積六三四平方公尺,所有 權全部分歸被告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號 面積一八六一點四九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同小段八四號土地面積五六七點八九平 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等二筆土地均分歸原告己○○、庚○○、丁○○、丙○○、戊○ ○、壬○○、辛○○、甲○○等八人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與被告庚○○、丁○○、丙○○、戊○○、壬○○、辛○○、甲○○應各按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地號、面積一八六一‧四九 平方公尺、同段八四地號、面積五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之一地號、面 積六三四‧一五平方公尺等建地三筆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上開八四之一號面積 六三四‧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歸被告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開八 二號面積一八六一‧四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號面積五六七‧八九平方公尺等兩 筆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庚○○、丁○○、丙○○、辛○○、甲○○、戊○○、壬 ○○等八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人應有部分依序為七九三○分之三二 九、七九三○分之九○九、七九三○分之九一○、七九三○分之九○九、七九三 ○分之六○六、七九三○分之三○五五、七九三○分之九○九、九七三○分之三 ○三。 ㈡陳述: ⒈查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號面積一八六一‧四九平方公尺、同段八 四號面積五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之一號面積六三四‧一五平方公尺等 建地三筆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均為住宅區,共有人間未訂有不得分 割之契約,使用上亦無不可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准予分割。並請求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就其中八四之一號面積六三四‧一五 平方公尺全部分歸告瑞洲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洲公司),其餘八二及 八四號二筆土地由原告及其餘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⒉被告瑞洲公司另有坐落與系爭八四之一號土地相連的同段同小段八五號土地,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被告亦有利。 ㈢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二紙、現場照片四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地籍圖 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 二、被告瑞洲公司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由被告瑞洲公司分得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 四之一號土地全部,另二筆八四及八二號土地歸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前 開三筆土地東側均臨十七米寬之文守路,惟其中八二號土地之北、南側均臨道路 ,八四號土地之北側亦臨道路,是八二及八四號土地為俗稱「三角窗」之優越位 置,價值較高,故被告瑞洲公司請求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為適當之補償。 三、被告庚○○、丁○○、丙○○、戊○○、壬○○、辛○○部分: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均同意在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四、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陳稱: ㈠聲明:同意分割。 ㈡陳述:系爭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八四、八四之一號等三筆 建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瑞洲公司應單獨分割在何處,請法院審酌,被告同意其 餘土地分歸其餘被告及原告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高雄市楠梓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指界。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是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原起訴時雖列瑞洲公司、庚○○、丁○○、丙 ○○、戊○○、辛○○、甲○○為被告,然被告辛○○就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十小段八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九○九,其中一萬分之三○三出賣予 壬○○,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所有同段八四、八四 之一號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九○九,其中各一萬分之三○三出賣予壬○○,並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於 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追加壬○○為被告,核屬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號、同段八四號及同段八四 之一號等三筆建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求為裁判分割。被告瑞洲公司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 ,惟因其中八十四號土地價值較低,希望予以補償。被告庚○○、丁○○、丙○ ○、戊○○、壬○○、辛○○、甲○○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由其等就高雄市○ ○區○○段十小段八二、八四號等二筆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同 段八四之一號土地分歸被告瑞洲公司所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號、面積一八六一‧四九平方公尺 、同段八四號、面積五六七‧八九平方公尺及同段八四之一號、面積六三四‧一 五平方公尺等土地三筆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並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法亦非不得分割,而兩造就分割方法及無法達成協議之事 實,為被告瑞洲公司、庚○○、丁○○、丙○○、戊○○、壬○○、辛○○、甲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等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 五、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 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亦 為同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 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 確定(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判例參照)。而數共有物,如其共 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相同,經得共有人全體同意後,亦得為合併分割。經查,兩造 共有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已如前述,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應准予准許,又本 件系爭高雄市○○區○○段十小段八二、八四號二筆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屬同一地 段,均為旱地,使用編定種類均為第三種住宅區,且地界相連,亦有上開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查,系爭之八二、八四、八四之一號土地之東 側均為十七公尺寬之文守路,地勢均平坦,地面上均未有建物,惟系爭之八二、 八四地號土地除臨文守路外,均臨六公尺寬的巷道,而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僅面臨 文守路,業據本院通知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驗明確,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經審酌兩造意願、使用現狀,原告與被告庚○○、丁○○、丙○ ○、戊○○、壬○○、辛○○、甲○○就系爭之八二及八四地號土地仍願保持共 有,以及被告瑞洲公司另有一筆座落同段八五地號土地與系爭八四之一地號土地 相鄰,本院認以合併分割系爭八二、八四地號之土地及由被告瑞洲公司單獨所有 系爭八四之一地號土地,最為妥適,爰將系爭共有土地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 法為現物分割。 六、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 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 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著 有判例可參)查兩造依上述方法分割,所分得之土地有不能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情形,為此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均為第三種住宅區土地,被告瑞洲公司分得之 土地僅臨十七公尺寬之文守路,而原告與被告庚○○、丁○○、丙○○、戊○○ 、壬○○、辛○○、甲○○所共有之八二、八四號土地除臨文守路外尚臨六公尺 寬之巷道,則系爭之八二、八四號土地之價值較系爭八四之一號土地為高,及卷 附大統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鑑價結果,八二及八四 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八四之一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四 萬四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認以上述價格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尚與市價相 當,並且公允,則各共有人因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中被告瑞洲公司因取得價值較 低之土地,受補償之金額為六十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故原告與被告庚○○、丁 ○○、丙○○、戊○○、壬○○、辛○○、甲○○應共同提出補償、被告瑞洲公 司應取得補償,爰命為補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是本事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依附表二所載之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 之一,判決如主文。 ~F0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七九三○分之三二九 │ ├──────┼────────────────┤ │庚○○ │七九三○分之九○九 │ ├──────┼────────────────┤ │丁○○ │七九三○分之九一○ │ ├──────┼────────────────┤ │丙○○ │七九三○分之九○九 │ ├──────┼────────────────┤ │戊○○ │七九三○分之九○九 │ ├──────┼────────────────┤ │壬○○ │七九三○分之三○三 │ ├──────┼────────────────┤ │辛○○ │七九三○分之六○六 │ ├──────┼────────────────┤ │甲○○ │七九三○分之三○五五 │ └──────┴────────────────┘ 附表二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己○○ │一萬分之三二九 │ ├──────┼────────────────┤ │庚○○ │一萬分之九○九 │ ├──────┼────────────────┤ │丁○○ │一萬分之九一○ │ ├──────┼────────────────┤ │丙○○ │一萬分之九○九 │ ├──────┼────────────────┤ │戊○○ │一萬分之九○九 │ ├──────┼────────────────┤ │壬○○ │一萬分之三○三 │ ├──────┼────────────────┤ │辛○○ │一萬分之六○六 │ ├──────┼────────────────┤ │甲○○ │一萬分之三○五五 │ ├──────┼────────────────┤ │瑞洲冷凍食品│一萬分之二○七○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附表三 ┌──────┬────────────────┐ │共有人 │應補償之金額(新台幣) │ ├──────┼────────────────┤ │己○○ │二五二四五元 │ ├──────┼────────────────┤ │庚○○ │六九七四九元 │ ├──────┼────────────────┤ │丁○○ │六九八二七元 │ ├──────┼────────────────┤ │丙○○ │六九七四九元 │ ├──────┼────────────────┤ │戊○○ │六九七四九元 │ ├──────┼────────────────┤ │壬○○ │二三二五0元 │ ├──────┼────────────────┤ │辛○○ │四六四九九元 │ ├──────┼────────────────┤ │甲○○ │二三四四一七元 │ ├──────┼────────────────┤ │合計 │六0八四八五元 │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林玉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