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六六號 原 告 甲○○ 高 被 告 乙○○ 高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黃順天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萬元。 二、陳述: (一)被告明知原告高雄市○○區○○路七五五號五樓之三住處門口,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遭潑灑白色油漆,致該門扇受損一事,確係其所為, 且其上開毀損犯行,業經鈞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下簡稱高雄高分院)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駁回上訴確定。竟懷恨在心, 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捏事實,以「甲○○因投資 房地產套牢,生活不保,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大門被不明人士毀損,胡串通警 察陳昭來偽證,借機控告本人毀損,再索取高額民事賠償.. . 」,誣告原告就前開毀損罪涉犯誣告罪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查明案情 ,而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案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系爭 誣告案件)。 (二)嗣原告就系爭誣告案件對被告提起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起訴,鈞院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一年八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高雄高分院亦駁回被告上 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被告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 百萬元。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陳稱: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收受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上訴 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後,方知被告於誣告狀中稱「原告房地產套牢,生活 不保...」之情事。 三、證據:提出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乙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並無誣告原告之行為,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認 事用法均屬有誤,自不可採,且被告已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二)退步言之,縱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誣告,惟系爭誣告案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處分不起訴,並於同年六月七日經高雄高分院檢察 署將被告之再議聲請駁回,原告於收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應即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於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時即已開始計算,原告延至九 十二年四月三日(誤植為四月二日)始提出本訴,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其時效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七八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議字第七二一號處分書各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一九五七號及高雄檢察署八十九年 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住處門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凌晨二時許遭潑灑白 色油漆乙事,確係其所為,且經法院以毀損罪判處其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竟意 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誣 告原告就前開毀損罪涉犯誣告罪嫌(即系爭誣告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號)。原告就被告上開誣告犯行, 已提出誣告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一三號)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八月,高雄高分院亦駁回被告之上訴(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九五七號)。被告誣告原告犯誣告罪,致原告名譽受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誣告原告之犯行,縱有誣告之犯行,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系爭誣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 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誣告 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 付郵寄送予本件兩造,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三 號卷核閱明確,又本件原告係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檢具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就被告 之系爭誣告行為向上開檢察署提出誣告告訴,此亦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三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職是,足認本件原告 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至十九日間收受系爭誣告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而於 該期間即知被告有誣告其之情事,是其至遲應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前就該誣 告行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其延至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 賠償,依上開說明,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 (二)原告雖陳稱:伊係於收受高雄高分院九十一年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後,方 知被告於誣告狀中稱其房地產套牢,生活不保,藉機控告被告以索取高額民事 賠償等語,惟該等文詞係被告為指稱原告誣告,就原告誣告之動機所為之敘述 ,為系爭誣告行為之一部分,並非獨立於該行為外之另一侵權行為,且為系爭 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內之告訴意旨所涵蓋,是原告自不得因上開判決引述該 等描述動機之文詞,而謂其於受收上開判決始知有損害或侵權行為人,或進而 主張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誣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甯 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