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6 分鐘讀完全文 12,3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李昭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

原告
己○○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
被告
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丁○○
被告
乙○○
右三人訴訟
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複代理人  許淑清  律師

        陳麗珍  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零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玖萬伍仟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提供新台幣伍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第七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被告勝一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一公司),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嗣改任業務部業務工程師,並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業務專員。詎勝一公司董事長即被告丙○○及管理部副理丁○○明知原告並無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竟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強行資遣原告,因認勝一公司、丙○○及丁○○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僱傭關係及薪資報酬部分,僅存在於原告於公司間,僅列勝一公司為被告),故列彼等為被告。嗣於訴訟中,認乙○○擔任勝一公司業務部副理,係原告之直屬長官,於勝一公司假藉原告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違法資遣原告時,明知上情,竟以直屬長官身分,批示原告確已不能勝任工作,要求管理部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原告,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追加乙○○為被告等情。經查,原告追加乙○○為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按原告追加孫啟為被告之事由,係主張乙○○與勝一公司、丙○○及丁○○本於同一侵權事實,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諸首揭說明,有關被告之防禦方法及侵權行為事實,並無不同,核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追加起訴乙○○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勝一公司,原先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擔任業務部業務專員。詎原告直屬主管乙○○、管理部副理丁○○及董事長丙○○,均明知原告負責修訂「客戶訂貨作業管理辦法」(下稱訂貨辦法修訂案)之業務,於會審其他單位主管意見時,並未隱匿訴外人即會審單位財務部經理甲○○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竟共同認定原告隱匿甲○○所為不同意之批示,導致決策單位即董事長及總經理誤認會審單位無意見而核可修訂案,並送交下轄文管中心發行,片面主張原告所為顯然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揭示「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上開事由非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按勝一公司既係非解僱原告,則原告與勝一公司間之勞動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又勝一公司拒絕原告繼續提供給付義務,依法自應向原告給付拒絕期間之薪資。再丙○○、乙○○及丁○○故意曲解違反勝一公司工作規則及勞基法規定,共同非法解僱原告,貶損侵害原告於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顯係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丙○○、丁○○及乙○○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回復名譽之責任。而丙○○係勝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及乙○○係勝一公司之受僱人,則勝一公司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應與丙○○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僱傭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準備書(三)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三)勝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元;(四)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五)第(二)、(三)項聲明如受勝訴判決,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勝一公司,先是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擔任業務部業務專員,原告月薪為五萬七千六百元,給付時期為每月二十日給付二萬七千元,次月五日給付三萬零六百元。本件兩造間爭點,乃在於原告有無隱匿文件之行為?暨原告隱匿文件之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勝一公司原先訂定之訂貨辦法規定客戶訂貨後,訂單須經主管審核後方可出貨,其後,原告負責修訂作業,於訂貨辦法1.2版修改案中,將原5. 2. 2修改為「如主管機關無法事先審核,可授權承辦人員先行出貨,事後再由主管審核」,並將修正影本送請各會審單位簽收表示意見,財務部由訴外人會計課長吳鴻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簽收文件後,轉交甲○○於會審意見表填載不同意,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之前將意見表交付原告。詎原告隱匿財務部不同意文件,僅將其他表示同意單位之審核意見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交給乙○○,旋經決策單位即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國榮同意,依訂貨辦法1.2版修改案實施。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客觀技術上及能力不足的情形,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願意為,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原告隱匿財務部主管對於修改案之不同意意見,不但造成決策主管誤判,影響內部作業流程,亦使主管無法事前監督,造成出貨品質之瑕疵,足認其隱匿文件之行,主觀上欠缺忠誠履行勞務給付,而屬不能勝任所擔任之工作,即構成勞基法第十一條第第五款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從而,勝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再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符合勞基法規定,自無不法侵害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此外,本件除勝一公司外,其餘被告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共同非法解僱之侵害行為。況彼等均是依公司規定行事,益無侵權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其名譽,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所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受僱於勝一公司,原先擔任生產部製程工程師,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擔任擔任業務部業務專員,負責訂貨辦法1.2版修改案之修改業務。乙○○係原告之直屬主管,與丁○○分別受僱勝一公司,擔任業務部副理及管理部副理職務,丙○○則為董事長。

(二)原告月薪為五萬七千六百元,給付時期為每月二十日給付二萬七千元,次月五日給付三萬零六百元。

(三)勝一公司以原告隱匿財務部經理甲○○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認原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

五、被告固不爭執上開事實,惟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乃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原告請求事項是否均有理由?其中前者,經兩造同意協商爭點為:(一)原告是否隱匿財務部經理甲○○於會審文件審核意見表上批示不同意之文件(下稱原告是否隱匿財務部文件);(二)原告如隱匿財務部文件,其隱匿文件行為,是否符合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下稱原告隱匿財務部文件,是否符合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爰分述如後。

六、原告是否隱匿財務部文件?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勝一公司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事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勝一公司就原告違反前開勞基法之事由,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勝一公司主張原告隱匿財務部文件云云,固據舉出證人即勝一公司受僱人甲○○及戊○○;提出甲○○簽註不同意會審意見之文件審核意見表、吳鴻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在會審單位簽收之文件審核意見表(下稱吳鴻銘簽收文件)為證。惟按,甲○○及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到庭證述:原告負責修改之訂貨辦法,於送到財務部時,係由吳鴻銘簽收,至何時簽收,伊不清楚。吳鴻銘有將簽收之審核文件送請伊批示,惟何時送伊批示,已忘記了,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審核文件上簽名批示不同意。伊批示後,親自將不同意審核文件送回原告辦公室,因原告不在辦公室,伊將文件置於辦公室,原告是否看到伊送回文件,並不知道。之後,因稽核部門通知原告所提修改案已通過,伊乃告知稽核部門,並未同意原告修改案。嗣稽核部門向文管中心追查,文管中心再向原告追查時,始由原告處取出不同意審核文件(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甲○○部分言詞辯論筆錄)等語;伊負責追查不同意審核文件,前去找原告時,原告始由抽屜內拿出不同意審核文件(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戊○○言詞辯論筆錄)等詞,然為被告所否認。

(三)經查,甲○○係勝一公司之財務部經理,且為不同意審核文件之批示人;而戊○○則係勝一公司之人事職員,負責人事稽核工作,彼等對於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人事糾紛案,自均處於重要關係人地位,故彼等到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倘無其他確切證據資料相佐,自難遽予採認,核先敘明。次查,一般公文批示作業流程,於送請主管審批或相關單位會簽意見時,審批主管或相關單位會簽者,於送批文件上審批或會簽時,同時記載審批或會簽日期,乃為常情。此參諸吳鴻銘簽收文件上,原告、財務部、研開部、永安生產部、資材部及董事長特別助理林國榮分別於上簽、會簽及審批時,均加註簽署日期;暨甲○○於不同意審核文件上與原告協調時,亦加註簽署日期益明。本件訂貨辦法修改案,各會審單位均應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函覆會審意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文件審核意見表附表可稽,堪予認定。又依被告及甲○○表示,甲○○於審核文件意見表上簽註之意見,乃原告提出修改案之重要會簽意見,屬關鍵性決定會審意見,倘揆諸前揭說明,暨參酌甲○○擔任財務部經理職務乙節相互以觀,堪認甲○○於審核文件上簽署不同意修改意見時,同時加註簽署日期,核屬情理內之推斷。詎依不同意審核文件上之記載參酌以觀,甲○○於簽署時,竟未同時加註日期,揆諸前揭說明,甲○○所為,自與常情有違。抑有進者,倘參酌甲○○到庭證述:「..這是習慣問題,我沒有在會審意見加註會審日期之習慣..」(見同上筆錄)等語相互以觀,顯與公文批示作業流程悖離甚遠。是被告及甲○○陳、證述:甲○○於財務部文件上簽署不同意意見及將該文件送回原告辦公室之日期,均為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云云,即難遽採。從而,原告主張甲○○於財務部文件上簽署不同意意見及送回文件之日期,均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顯見原告並未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等情,尚非無據。

(四)又查,勝一公司對於原告負責之修改案,是否同意通過,會參酌會審單位意見來決定,而會審單位財務部如表示不同意時,則原告所提修改案是不可能通過乙節,業據甲○○到庭證述如上。顯見甲○○代表財務部就原告所提修改案能否順利通過,具有決定性因素。若然!則甲○○就修改案表示不同意見後,關於該不同意意見如何知會或通知原告乙節,以其擔任財務部經理資歷來看,自必審慎以對,以避免無謂之紛爭。而避免紛爭之方法,即須確認財務部文件已被完整送回原告處,且無遲延情形,並追踪該文件確實與原告修改案併件呈送決策單位處理。又追踪確認財務部文件後續處理情形,莫過於將財務部文件交付原告簽收,且於原告簽收時,要求其於簽收處註明簽收日期,並向決策單位查證財務部文件是否確實附於修改案,以釐清相關責任。詎本件參酌甲○○到庭證述:「(批示不同意意見有無通知或知會原告?)..我通知原告時,原告並不在辦公桌,我是將批示放在原告辦公桌上,..」、「(你知悉原告有看到你的批示?)我不知道」、「(你認為原告是不是已接到你批示不同意見之公文,而仍然隱匿你的不同意文件?)..到底原告是否故意隱匿我不同意之文件,我無法判斷」、「..沒有任何人簽收我不同意意見表之文件。因公司沒有要求一定要文件接收人簽收文件..」(見上筆錄)等情相互以觀,足認甲○○於財務部文件上批示不同意意見後,雖親自將文件送回原告辦公室,惟其既未交付原告親收,註明簽收日期,亦未交付原告所屬業務部任何職員簽收,更遑論向決策單位追踪其不同意意見是否併件呈送參核。顯見甲○○於原告負責修改案上,所為會審文件處理程序異於常態,自難僅憑其到庭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證述,遽認原告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抑有進者,原告是否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以重要會審單位負責人即財務部經理立場而言,甲○○應較其他會審單位、人員或決策單位,更能明確指認。乃本院就甲○○主觀認定原告客觀所為,是否涉及隱匿財務部文件乙事,詢問甲○○表示意見時,甲○○竟回稱:伊無法判斷等語,益徵勝一公司執甲○○之證述,欲證明原告故意隱匿財務文件,並非可採。

(五)再查,勝一公司原先訂貨辦法1.1版,係規定客戶訂貨之後,訂單須經主管審核,方可出貨,嗣原告負責修訂作業時,於訂貨辦法1.2版修改案中,將上開規定修改為「如主管機關無法事先審核,可授權承辦人員先行出貨,事後再由主管審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依上所述,顯見原告負責修改訂貨辦法部分,純屬勝一公司出貨流程之變革,乃係針對公司效率或利益所為,倘就原告而言,應無私人利益可圖。而按,原告關於修改訂貨辦法作業部分,既無私利可圖,堪認原告應無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之動機,衡之常情,原告應無甘冒遭受懲處或資遣之情況下,猶願承擔不利益之後果,而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亦徵被告指摘原告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不合情理,難予採信。

(六)末查,本件原告所為修改案,最後既應送請決策單位即董事長及總經理決定,則包括財務部在內之各單位會審意見,無論是否表示意見,自可能於勝一公司內部流傳,而為各單位或決策單位所悉。此參諸甲○○到庭證述:「修正案通過後,別的部門有通知我修正案已通過,並問我是否已改變心意,同意照原告修正案來通過..」(見同上筆錄)等語益明。而按,各會審單位之意見,無論表示與否,既可能為批示或會審單位所悉,倘原告故意隱匿各會審單位之意見,將如何欺瞞勝一公司上下?又其縱能欺得一時,何能瞞得一世,而不為人知?此理淺而易懂,原告自不可能毫無所悉。是原告既知悉如隱匿財務部文件,非但毫無私益,且必然為勝一公司所悉,而終將受到懲處或資遣之嚴重後果,則原告所圖為何?據上,益徵原告應無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之動機與必要。從而,被告執甲○○、劉春香證述;暨財務部文件、吳鴻銘簽收文件,以證明原告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即屬無據。

(七)至劉春香證述:伊前去找原告時,原告始由抽屜內拿出不同意審核文件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參諸前揭說明,劉春香此部分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劉春香向原告追查不同意審核文件時,由原告處取得該文件,尚無從據以推認原告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況被告主張:原告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乙節,倘若屬實。則原告既已故意隱匿財務部文件,為免隱匿文件之事,為被告所悉,招徠懲處之後果,勢必毀棄該文件,縱不予毀棄,衡情,亦不可能繼續保留該隱匿之文件。抑有進者,設若原告隱匿文件,且同時忘記毀棄該文件均屬實,然其於劉春香向其追查財務部文件下落時,為免事跡敗露,亦知保護自己利益,自不可能當著劉春香之面,從容由抽屜內取出其故意隱匿之文件,以坐實其違反工作規則之情事,而招致不利之處罰。據上,堪認原告於劉春香向其追查財務部文件時,自其抽屜內取出財務部文件乙節,並無法證明原告故意隱匿該文件,自難資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七、原告隱匿財務部文件,是否符合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經查:原告並未隱匿財務部文件,業如上述。從而,本件自無審究原告隱匿財務部文件,是否符合勞基法所謂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必要。次查,原告既無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勝一公司援引該條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關係,即屬不合法。綜上,堪認原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八、原告請求事項是否均有理由?經查:

(一)確認原告與勝一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暨勝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應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元部分:

1、經查,原告與勝一公司間僱庸關係仍然存在乙節,業如上述,堪予認定。從而,原告因為勝一公司否認系爭僱傭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2、次按,僱傭性質契約,一般均應適用普通民法,而稱為僱傭契約,惟如僱用人屬於勞基法所列行業者,則同時應適用勞基法,而稱為勞動契約。又勞基法所未規定事項,因勞動契約本質上為民法上之僱傭契約,故仍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相關規定。本件系爭僱傭契約,因僱用人勝一公司屬於勞基法所列行業,自應適用勞基法,而為勞動契約。又因勞動契約性質上既屬僱傭契約,自有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再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著有明文。復按,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五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月薪為五萬七千六百元,給付時期為每月二十日給付二萬七千元,次月五日給付三萬零六百元。而勝一公司因認原告隱匿財務部文件,所為違反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自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業如上述,堪可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勝一公司應給付原告五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四月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二萬七千元,暨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三萬零六百元部分,洵屬有據。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準備書(三)狀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乙○○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部分:1、按一般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包括:(一)有侵害行為;(二)侵害他人之權利;(三)侵害行為須為不法;(四)被害人受有損害;(五)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六)須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七)侵害行為人需有責任能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伊未隱匿財務部文件,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竟於公司內部,使用簡覆便條記載上開事由之方式,資遣原告,致貶損原告於經濟生活上之可信賴性及給付能力,而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雖據提出勝一公司業務簡覆便條(下稱系爭簡覆便條)為證。而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簡覆便條之真正,惟以:勝一公司依勞基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無不法侵害行為。又丙○○、乙○○及丁○○餘與原告均無僱傭關係,即無所謂共同非法解僱原告之侵害行為等語置。

2、次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雇主於勞工不具上述事由情況下,仍執以終止勞動契約時,自屬違法解僱,勞動契約並不因此而消滅。是依上述,無論雇主終止勞雇間勞動契約之事由,是否合於勞基法規定,要均屬雇主終止權利之行使,所不同者,乃違法之終止,既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於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期間,勞工除因雇主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並拒絕給付薪資報酬,得依債務不履行相關規定,向雇主主張權利外,自不得以雇主行使終止權不合法,要求雇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雇主如係法人者,代表其行使終止權利之法定代理人,於向勞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時,自亦屬終止權利之行使,如有終止權行使不合法之情形,核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明。經查,丙○○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代表勝一公司向原告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並核給資遣費用,自屬權利行使行為,縱使終止權行使不合法,致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核亦屬原告能否依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勝一公司給付薪資報酬問題,難謂丙○○於向原告行使契約終止權時,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3、再查,乙○○、丁○○分別為勝一公司之業務部副理及管理部副理,依法並無代表勝一公司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權利,則原告以乙○○、丁○○與丙○○共同向原告行使違法終止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共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況丙○○對於原告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益見乙○○及丁○○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乙○○及丁○○雖於簡覆便條主管欄位簽名,然揆諸該便條簡覆事項記載: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請管理部依工作規則辦理資遣等語;暨受文者係勝一公司各部室乙節相互以觀,即知該簡覆表發文對象係勝一公司各部室,核屬勝一公司內部文件,難謂乙○○及丁○○亦得代表勝一公司行使上開勞基法上終止權。

4、末查,本件簡覆便條係屬勝一公司內部文件,業如上述。倘參酌該便條接洽事項記載:「..說明:己○○專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會審程序書『客戶訂貨管理作業辦法』,修改有關客戶訂貨事宜,因財務部不同意其修改內容(如附件),但其卻私藏財務部之文件審核意見表,並逕送主管簽核,影響內部作業流程。有鑑於此,貴部對於該員是否議處」等語;暨簡覆事項記載:「謝專員已不能勝任工作,請管理部依工作規則辦理之..予以資遣」等詞相互以觀,顯見勝一公司所指涉事項,係原告相對於勝一公司而言,難謂有何貶損原告在社會所受之評價。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暨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第一版刊頭下刊登如附表所示字體大小之道歉啟事一天,洵屬無據。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勝一公司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既屬不合法,則系爭僱傭關係自仍屬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僱傭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原告及勝一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 官 李昭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勞訴字第一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