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一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明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勝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芝瑛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玖萬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玖萬參仟伍佰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在第一項範圍內,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甲○○、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為母女,二人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間止,共同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嗣其二人加計利息後,交付如附表所示,發票人為被告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文利公司,負責人為乙○○○),面額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之支票二十張,以供清償上開借款,詎前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均遭退票。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規定,請求乙○○○、甲○○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另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請求凱文利公司清償上開票據債務,又乙○○○、甲○○所負消費借貸債務與凱文利公司所負票據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後,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等語。並聲明:⑴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其中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凱文利公司應給付原告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⑶第一、第二項聲明中,於任一項被告給付後,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⑸第一至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陸續向其借款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雙方約定以月息二分計算利息,及其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二十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內頁影本十五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十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及甲○○共同之友人林足秋結證稱:伊曾於九十年間看過原告交錢予甲○○約二、三次,一次在郵局外面交付一百萬元,另二次係在原告住處,又伊亦曾在原告家看見甲○○換過票等情(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據上,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乙○○○與甲○○共同向其借款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雖其陳稱:上開支票額度甚鉅,乙○○○若非共同借款人,當不至以自己任負責人之公司之支票來清償等語,惟徵諸社會交易常情,借款人交付他人開立之票據(俗稱客票)供為清償,所在多有,尚難遽認開立客票之人必係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何況甲○○與乙○○○係母女,借取凱文利公司之支票使用,亦非難事,是原告前揭所述顯不足據為利於其之判斷,其本部分主張之事實,要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返還借款本息合計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及本金一千五百五十九萬元部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凱文利公司給付一千五百六十九萬三千五百元,並各自如附表所示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甲○○、凱文利公司之消費借貸債務與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於上述消費借貸債務範圍內,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之一已履行給付,另一即免給付義務。至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乙○○○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上開准許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開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甯 馨
~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