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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
- 原 告
- 亞細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水聰律師
- 被 告
- 丙○○○○○○
-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緣被告丙○○○○○○原為原告鳳山廠之會計,負責開立票據及管理公司之銀行帳戶,與銀行收支有關的業務。其於任職之時,竟利用職務之便,於下列時、地,連續以下述方式侵占原告公司之款項入己花用:
㈠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洋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請領台洋公司之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三萬零六十八元,原告並據以開立同額之支票乙紙予台洋公司供作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台洋公司冷凍紅蘿蔔丁貨款十三萬零六十八元此不實事項之原告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之付款人為彰銀鳳山分行同金額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誤以為確尚有該筆貨款待支付,遂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公司印章及乙○○印章而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戴廷安,戴廷安持該票號BC0000000號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得十三萬零六十八元。
㈡嘉鹿果菜生產合作社(下稱嘉鹿合作社)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原告請領販賣紅蘿蔔丁予原告之貨款三十三萬五千七百二十元,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再向原告請領販賣紅蘿蔔丁予原告之貨款六萬零八百元,原告並據以開立支票二紙予嘉鹿合作社供作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嘉鹿合作社紅蘿蔔丁貨款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此不實事項之原告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金額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戴廷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得三十九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㈢祐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全公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原告請領販售冷凍調理蒲燒鰻予原告之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原告並據以開立支票二紙供作清償(並製有內部傳票),戴廷安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祐全公司冷凍調理蒲燒鰻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此不實事項之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同額付款人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內部傳票,佯以須支付該筆貨款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戴廷安持該支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得三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㈣戴廷安利用盛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盛霖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原告請領販賣乳化劑予原告之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之機會,其明知該筆貨款尚無立即開票支付之必要,其竟於不詳日期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盛霖公司乳化劑貨款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原告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未載編號內部傳票及盛霖公司請領上開貨款而提出之編號UK00000000號統一發票第三聯,佯以有該筆貨款已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戴廷安,戴廷安據以向銀行提示因而領得七十四萬六千五百五十元。
㈤原告因須償還股東墊款九十萬元,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開立票號B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九十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由戴廷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九十萬元,然戴廷安將其中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五元現金匯入原告員工即訴外人林立仁、江順長、黃清雄、麥金勝、洪喜昌、胡美瑤、紀省三、謝敏芬等人支領出差費之帳戶後,其餘本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六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竟未返還原告或清償股東墊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
㈥原告因吉能五金機械行(下稱吉能機械行)向其請領販售滾輪機予原告之貨款五萬二千八百十五元,而開同額之支票一紙予吉能機械行供作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貨款業已用開票方式支付,竟趁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吉能機械行滾輪機貨款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此不實事項之編號B0五八九號原告內部傳票一紙,並據以同額之支票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B0五八九號內部傳票,佯以尚有該筆貨款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持該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得五萬二千八百一十五元。
㈦戴廷安明知原告因繳交八十八年十月份健保費十八萬七千五百八十七元及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而開立支票供兌領現金後支付完畢,竟趁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勞保費十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此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原告請款單一紙,偽填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二紙,佯以尚有健保費及勞保費須支付為由,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將該支票交予戴廷安,戴廷安據以詐得票號NF0000000號及票號NF0000000號支票後,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三十四萬四千二百八十四元。
㈧原告因柏丞木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丞公司)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向其請領修補木板之工程款各二萬五千二百元,而分別開立票號BE0000000號及票號BE0000000號、金額各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共二紙,供戴廷安持之兌領現金後清償上開工程款,然戴廷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持上開二紙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兌得現金後,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該二筆共計五萬零四百元之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清償前揭工程款而侵占入己。
㈨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為繳交八十八年十一月份勞保費及健保費共計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曾開立支票一紙供作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勞保費、健保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不詳日期佯以須繳付上開勞保費及健保費為由,分別填立票號BC0000000號及票號BC0000000號、付款人均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二紙,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持該二紙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三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九元。
㈩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因倪長宏向其請領販賣毛豆予原告之貨款四十六萬八千元,而開立支票一紙予倪長宏供作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貨款業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於不詳日期佯以須繳付上開貨款為由,填立同額之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並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得四十六萬八千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因繳交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健保費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勞保費十四萬三千四百六十四元,而開立支票二紙供兌領現金後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健保費、勞保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不詳日期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健保費及勞保費不實事項之未載編號之原告請款單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後,連同上開未載編號之請款單,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持之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兌領現金得三十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元。原告因支付該公司董事林許雅容之交際費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而開立支票一紙兌現後將金額,匯入林許雅容之彰銀鳳山分行帳戶內以供清償,戴廷安明知上開交際費業已用上揭方式進行支付,竟趁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製作登載原告須支付該筆交際費之不實事項於未載編號之原告請款單一紙,並據以填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連同上開未載編號之請款單,送交不知情之楊建煌在該支票發票人欄上蓋用原告印章及乙○○印章完成開票後,並因而領得五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支付訴外人林谷川、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販賣毛豆予原告之貨款共計六百八十萬元,固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六百八十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供兌現後再分別轉匯入上開訴外人林谷川等人之帳戶內以供清償,惟原告尚就前揭林谷川之一百萬元毛豆貨款部分另行開立票號NF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未載受款人、金額一百萬元、付款人彰銀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將該筆一百萬元之票款轉匯至林谷川之高雄企銀之帳戶清償,然戴廷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持支票向彰銀鳳山分行提示,並將該票款六百八十萬元按洪鳳福之部分二百萬元、黃進龍之部分一百七十萬元、李金煉之部分三十萬元、李明芳之部分八十萬元及侯芳隆之部分為一百萬元之數額而分別匯款至訴外人洪鳳福、黃進龍、李金煉、李明芳、侯芳隆之銀行帳戶,就餘款而領取之業務上持有之現金一百萬元,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未將該一百萬元返還原告而侵占入己。嗣戴廷安於八十九年三月初離職,經原告整理帳冊及調閱相關資料,始獲悉上情。縱上所述,被告侵占原告貨款之金額共計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嗣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本院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分別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屢經催討上揭款項,均未獲付款,為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五百九十四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訴之聲明之金額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先後侵占原告款項之金額共計為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惟被告對於曾擔任原告會計一職不予爭執,惟曾到庭抗辯是幫股東籌措資金才會有重複請款之情形,然其本身並無獲利,無侵占或詐欺行為云云,然查,被告上揭侵占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為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五三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分別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業務侵占罪有罪確定,業據原告提出上揭刑事判決二份為證,且據原告負責人乙○○及其女林青蓁均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否認因向原告借支而自被告處取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九四頁、二九五頁及第二九九頁),復參以原告員工吳玲珠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若原告股東向原告借支金錢,必須填寫借支單,且內部傳票上必須註明係何人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而查如刑事卷附之內部傳票及請款單上,均未見有何股東借支之記錄,亦未見有何與前開款項相關連之借支單據存在,則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採信,原告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 郭慧珊
~B法院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