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五三號
- 原告
- 高雄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孜俞律師
- 複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汽車修理廠面積三百四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廟宇面積二百零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場面積四百五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玖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陸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玖仟捌佰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汽車修理廠面積三百四十八點五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廟宇面積二百零二點四三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場面積四百五十七點四四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
㈣前開第二項部分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
二、陳述:
㈠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六五九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並在其上搭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七之一號、一三五之三號及一三五之二號之房屋(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土地上並未設置門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各該房屋之基地而受有利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測量,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所占用之面積分別為汽車修理廠部分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瑞福海產(即現在之機車行)部分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正成宮(即廟宇)部分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資源回收場部分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機車行,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讓與訴外人王龍欽,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零一十一元;暨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有關高雄市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車修理廠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廟宇部分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資源回收場部分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另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如附圖編號B所示機車行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搭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汽車修理廠、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廟宇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場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場,經訴外人陳樹木另案(鈞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提出租約證明資源回收場上之系爭鐵皮屋係伊向被告承租。根據房屋稅籍資料顯示,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廟宇係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應係被告早於八十三年間所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機車行,亦為被告讓渡給王龍欽。被告所提出之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僅為通知書並未繳款。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地上物讓渡書、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三○○○二五○二六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前鎮分處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高市稽前房字第○九三○○○五七○六號函暨檢附房屋稅籍紀錄表、現值核計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四幀,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民事卷宗、勘驗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目前所經營之汽車修理廠鐵棚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搭蓋,汽車修理廠旁之兩座墳墓非被告所有,另機車行後方廚房為KTV(即彩虹小吃部)使用,KTV及廚房部分已經搭建有一年多,亦非被告或機車行使用,資源回收場之地上物非被告搭建,係陳樹木自己搭建,租約雖係被告簽寫給陳樹木,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租金,且該部分土地原為墓地,被告曾聽其父傳述,為使墓地主人遷移,除市政府補貼墓地主人外,其父亦曾補貼一部分給墓地主人,此部分土地原告可以隨時收回,被告目前也沒有使用;正成宮及機車行部分之鐵皮屋係被告父親於八十年六月間搭建,機車行部分亦由被告父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被告父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死亡後,因被告母親不識字,由被告將鐵皮屋賣給王龍欽,正成宮部分非被告處理,被告不清楚是否為其父生前所出賣,被告父親生前雖有要求被告就所搭建之房屋繳納稅金,但實際上房屋均由被告父親管理,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起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合理,希望可以就汽車修護廠部分分期繳納。
三、證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鎮戶字第○四二七九號門牌證明書、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占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二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零四萬三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被告迄未給付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復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系爭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之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補償金,被告就追加部分未予爭執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土地,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外,並在其上搭蓋房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作為其各該房屋之基地或使用而受有利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今,均未繳納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故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即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分別為汽車修理廠部分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瑞福海產(即現在之機車行)部分一百零八平方公尺、正成宮(即廟宇)部分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資源回收場部分四百九十平方公尺。又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機車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讓與訴外人王龍欽,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迄今,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零一十一元;暨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有關高雄市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車修理廠部分、如附圖編號C所示廟宇部分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資源回收場部分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五百六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六元,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另請求被告返還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如附圖編號B所示機車行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三十七萬三千八百五十六元;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將所搭建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汽車修理廠、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廟宇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資源回收場等地上物全部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
三、被告則以:伊目前所經營汽車修理廠之鐵棚約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搭蓋,資源回收場之地上物非伊搭建,係陳樹木自己搭建,租約雖係伊簽寫給陳樹木,但實際上並未繳納租金,伊目前也沒有使用;正成宮及機車行部分之鐵皮屋係伊父親於八十年六月間搭建,機車行部分亦由伊父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號碼,伊父親於八十九年七月間死亡後,因伊母親不識字,由伊將鐵皮屋賣給王龍欽,正成宮部分非伊處理,伊不清楚是否為其父生前所出賣,伊父親生前雖有要求伊就所搭建之房屋繳納稅金,但實際上房屋均由伊父親管理,原告主張自八十三年起請求土地使用補償金不合理,希望可以就汽車修護廠部分分期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現值核計表、地上物讓渡書、地價謄本、地籍圖謄本、高雄市政府八十二年六月三日八二高市府財四字第一五四二六號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四幀,並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民事卷宗、勘驗現場為證,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鎮戶字第○四二七九號門牌證明書、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占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為證,經查︰
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車修理廠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等語,惟被告則辯以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始搭蓋鐵皮屋使用云云,然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汽車修理廠,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清查八十三年度房屋稅籍並核定現值時即已存在;輔以,觀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被告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就此部分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向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初編門牌號碼,顯見被告早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已無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而被告抗辯之使用時間則迄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係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迄今無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堪予認定。
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機車行部分:原告亦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等情,惟被告則辯以係伊父親於八十年六月間搭建,並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查編門牌號碼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區戶政事務所高市鎮戶字第○四二七九號門牌證明書為證,原告嗣後雖提出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載明,此部分門牌初編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但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李逐早於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已死亡,殊難想像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向高雄市前鎮戶政事務所申請查編門牌號碼之可能,應係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有所誤繕所致。經檢視前揭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現值核計表,此部分之房屋亦係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為八十三年度清查房屋稅籍並核定現值,益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占用此部分土地等情甚明。此外,參以此部分土地上之房屋,業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讓渡與王龍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地上物讓渡書乙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無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洵堪認定。
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廟宇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等情,惟被告則以係伊父親於八十年六月間搭建並處理等語,並經檢視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現值核計表及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高市鎮戶字第○九三○○○二五○六號函,已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搭建房屋。此外,參酌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占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乙節相互以觀,足徵此部分土地上之房屋,至遲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即已變更繳款人為正成宮負責人涂三進,故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無權占用此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資源回收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權占用等情,惟被告辯以此部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非伊搭建,係陳樹木自己搭建,租約雖係伊簽寫給陳樹木,但實際上並未收取租金云云。經查,依本院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六號請求給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民事卷宗記載,陳樹木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止,向被告承租此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鐵屋一間,有陳樹木於該事件審理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該卷宗頁三八至四四)在卷可稽,且該份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承審法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指印,悉與被告及陳樹木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刑紋字第○九二○一四三四三一號鑑驗書(見該卷宗頁九十至九一)足佐;復有證人即附近居民黃武雄於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時證稱︰此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是被告約五、六年所搭建等語明確(見該卷宗頁一一四);又原告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測繪製圖,亦有被告所不爭執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據,顯見被告應係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迄今無權占用此部分土地至明。
㈤職是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其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面積土地之汽車修理廠、廟宇及資源回收場等地上物拆除並移去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乙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復主張,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至現場測量製圖,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前,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汽車修理廠、機車行、廟宇及資源回收場,面積各為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一百零八平方公尺、二百零三平方公尺、四百九十平方公尺等情,並提出被告不爭執之複丈圖為證,堪認為信實。又本院依原告聲請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並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地鎮二字第○九三○○○一六三三號函,即如附圖所示)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右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該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車修理廠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㈡如附圖編號B所示機車行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㈢如附圖編號C所示廟宇部分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㈣如附圖編號D所示資源回收場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價額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在高雄市○鎮區○○路附近,商家、住宅眾多,並有休憩公園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茲審酌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活動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甚佳等情,認原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市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計收標準,即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式,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可採。次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一千三百四十元及一萬三千零一十一元,有地價謄本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各該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可享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四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等語,即有理由,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數額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再者,原告尚主張,被告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補償金合計為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㈠如附圖編號A所示汽車修理廠部分,13011×348.53×5%×1/12≒18895;㈡如附圖編號C所示廟宇部分,13011×202.43×5%×1/12≒10974;㈢如附圖編號D所示資源回收場部分,13011×457.44×5%×1/12≒24799,18895+10974+24799﹦54668),亦屬正當,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如附圖編號A、C、D所示面積之系爭土地上之汽車修理廠、廟宇及資源回收場等地上物拆除並移去後,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八,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七十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補償金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訊問證人涂三進,無非欲證明其所提出之九十二年度高雄市政府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款書(開單日期: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占用期間︰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但此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上,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定安
~B 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FO~T32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11340 │ 38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36194 │11340×383×5% │ │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11340 │ 38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42903 │11340×383×5% │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38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498321 │13011×383×5%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38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05808 │13011×383×5%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13011 │ 348.5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8015 │13011×348.53×5% │ │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 13011 │ 348.5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793577 │13011×348.53×5% │ │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11340 │ 10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0206 │11340×108×5%×2/│ │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11340 │ 10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53090 │11340×108×5%×2.│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10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40519 │13011×108×5%×2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10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29836 │13011×108×5%×15│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13011 │ 103.9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374 │13011×103.98×5% │ │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 13011 │ 103.9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33822 │13011×103.98×5% │ │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103.98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297 │11880×103.98×5% │ │
│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 11340 │ 20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9184 │11340×203×5%×2/│ │
│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 │ 11340 │ 20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287753 │11340×203×5%×2.│ │
│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20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264712 │13040×203×5%×2 │ │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 13011 │ 20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56081 │13011×203×5%×15│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13011 │ 202.4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10463 │13011×202.43×5% │ │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 13011 │ 202.43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395073 │13011×202.43×5% │ │
│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 │ 13011 │ 490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241915 │13011×490×5%×27│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13011 │ 457.44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23644 │13011×457.44×5% │ │
│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 │ 13011 │ 457.44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0000000 │13011×457.44×5%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附表一(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七之一號即如附圖編號A部分) │ ├───────────┬───────┬──────┬──────────┬───────┬─────────┬───┤ │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 │ 計 算 式 │備 註│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租金)之方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之五 │ │×2/12≒36194 │ │ ├───────────┼───────┼──────┼──────────┼───────┼─────────┼───┤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2.5≒542903 │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2≒498321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 │ │之五 │ │×155/365≒105808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之五 │ │×29/365≒18015 │ │ │止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3.5≒793577 │ │ ├───────────┴───────┴──────┴──────────┴───────┴─────────┴───┤ │共計一百九十九萬四千八百一十八元 │ └───────────────────────────────────────────────────────────┘ ┌───────────────────────────────────────────────────────────┐ │附表二(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五之三號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 ├───────────┬───────┬──────┬──────────┬───────┬─────────┬───┤ │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 │ 計 算 式 │備 註│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租金)之方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之五 │ │12﹦10206 │ │ ├───────────┼───────┼──────┼──────────┼───────┼─────────┼───┤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5﹦153090 │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140519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 │ │之五 │ │5/365≒29836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之五 │ │×29/365≒5374 │ │ │止 │ │ │ │ │ │ │ ├───────────┼───────┼──────┼──────────┼───────┼─────────┼───┤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0.5≒33822 │ │ ├───────────┼───────┼──────┼──────────┼───────┼─────────┼───┤ │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止 │ │ │之五 │ │×7/365≒1297 │ │ ├───────────┴───────┴──────┴──────────┴───────┴─────────┴───┤ │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一百四十四元 │ └───────────────────────────────────────────────────────────┘ ┌───────────────────────────────────────────────────────────┐ │附表三(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一三五之二號即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 │ ├───────────┬───────┬──────┬──────────┬───────┬─────────┬───┤ │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 │ 計 算 式 │備 註│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租金)之方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 │之五 │ │12≒19184 │ │ │ │ │ │ │ │ │ │ ├───────────┼───────┼──────┼──────────┼───────┼─────────┼───┤ │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5≒287753 │ │ ├───────────┼───────┼──────┼──────────┼───────┼─────────┼───┤ │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264712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 │ │之五 │ │5/365≒56081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之五 │ │×29/365≒10463 │ │ │止 │ │ │ │ │ │ │ ├───────────┼───────┼──────┼──────────┼───────┼─────────┼───┤ │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之五 │ │×3≒395073 │ │ │止 │ │ │ │ │ │ │ ├───────────┴───────┴──────┴──────────┴───────┴─────────┴───┤ │共計一百零三萬三千二百六十六元 │ └───────────────────────────────────────────────────────────┘ ┌───────────────────────────────────────────────────────────┐ │附表四(未設門牌號碼即如附圖編號D所示部分) │ ├───────────┬───────┬──────┬──────────┬───────┬─────────┬───┤ │ 使 用 期 間 │申報地價 │ 占用面積 │計算不當得利(相當於│不當得利數額 │ 計 算 式 │備 註│ │ │(新臺幣\元)│(平方公尺)│租金)之方式 │(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止 │ │ │之五 │ │7/365≒241915 │ │ ├───────────┼───────┼──────┼──────────┼───────┼─────────┼───┤ │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 │之五 │ │×29/265≒23644 │ │ │止 │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 │ │ │之五 │ │×3.5≒0000000 │ │ ├───────────┴───────┴──────┴──────────┴───────┴─────────┴───┤ │共計一百三十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