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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
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秉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
法定代理人
郭壽隆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本票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並非就票據本身涉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二者雖具關聯性但與票據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仍屬有別,尚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三、當事人就票據所表彰之債權另有管轄法院之特別約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乃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而非專屬管轄,故當事人如有合意由他法院管轄,則應尊重當事人所選擇之合意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依原告等人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第(二)及(三)項皆因是否有違約事實所衍生爭議而須從兩造所簽訂經銷商契約判斷之。然此是否有違約事實所衍生爭議,觀兩造所簽訂之數份經銷商契約書第八條附則皆有明文約定:「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顯然雙方已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三)、原告等人之所以簽發系爭金額柒佰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實因為擔保原告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購買該公司所生產耐火板之債權保證,此亦是依據原告秉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所簽署經銷商契約書第八條附則第(五)項:「經銷商須提供不動產或定存單供富美家設定質押」而來。今被告因原告公司尚欠其購買耐火板所生債務未清償,乃就前揭係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如原告主張對被告無債權存在或雖有債權存在而經抵銷亦已不存在,則仍須就相關爭議判斷是否有違約事實,而應受雙方所簽訂之經銷商契約書內容所拘束。

(四)、雙方既就經銷商契約所生爭議已有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之約定,則原告等人所提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一號損害賠償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當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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