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482號原 告 華肝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律師 被 告 崧華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鍾美馨律師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將第三人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交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交付予反訴原告,如交付不能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捌元或等值之高雄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109,134 元及其遲延利息縮減為被告應給付2,097,715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變更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伊之轉投資企業而由伊持有10,000,000元之股份,嗣於民國92年10月間,因伊之股東對公司營業重心認知不一乃協議拆夥,兩造並於同年月23日簽立協議書,協議將伊之基因檢測部門業務劃歸被告,伊則仍經營原有之抗體業務部門,且兩造除互購股權並各自分攤各部門獨自應負擔之費用外,並合意將伊共同部分之收支依持股比例分攤予基因檢測部門(23.03%)及抗體部門(76.97%)而由被告以下列金額購買伊所屬之權利及資產設備:①、中草藥部分與相關產品價金1,945,139 元。②、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包含A 、大腸癌基因診斷群。B 、胃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C 、大腸直腸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D 、乳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E 、消化道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及其相關研發費用合計12,899,326 元 。(扣抵伊應付之代墊款1,782,000 元,餘額為11,117,326元)。並由兩造共同向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協調辦理技術移轉權利讓與合約手續(高醫編號(九一)高醫研授字第00一至00五號)。③、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6,889,842 元(扣抵華肝基因檢測部門收入2,405,173 元,尚餘4,484,669 元),加上被告應行給付之股金10,000,0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伊27,547,134元,被告嗣並依約陸續給付伊股金10,000,000元及權利金15,438,000元合計為25,438,000元,伊並同意被告再行扣抵當初劃分公司資產時所提列之印表機費用11,419元,惟被告就剩餘未付之款項2,097,715 元迄今仍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097,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固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惟該協議書就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部分有部分款項原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或有部分未依兩造協議之分攤比例計算而誤全劃歸由伊負擔,是此部分扣除原告應負擔之440,979 元外,伊僅尚行積欠原告1,668,155元,而系爭協議書之重點為伊出資 12,899,326元向原告購買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兩造並據此而另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簽具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將其依系爭授權合約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伊,並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或貯存或交付他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實施,詎原告嗣竟拒絕交付其自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所取得可據以實施基因檢測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致伊無法從事該基因檢測業務,影響權益甚鉅,且原告更繼續經營其業已移轉予伊之癌症基因檢測業務,其顯已違反技術移轉權利讓與之約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剩餘之價款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原告於92年10月23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原告原基因檢測部門之業務劃歸被告,抗體部門業務則仍由原告負責,且除協議互購股權(原告以每股14元之價格購買被告所持原告之股份1,852,000 股,被告則出資10,000,000元購買原告所持有被告之股份1,000,000 股)並各自分攤各部門獨自應負擔之費用外,並同意將原告共同部分之收支依持股比例分攤予基因檢測部門(23.03%)及抗體部門(76.97%)負擔,被告並同意以下列金額購買原告所屬之權利、資產設備:①、中草藥部分與相關產品價金1,945,139 元。②、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包含A 、大腸癌基因診斷群。B 、胃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C 、大腸直腸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D 、乳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E 、消化道癌之腫瘤分子標記操作平台及其相關研發費用合計12,899,326元。(扣抵原告應付之代墊款1,782,000 元,餘額為11,117,326元)。高雄醫學大學合約(高醫編號(九一)高醫研授字第00一至00五號)由兩造共同向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協調辦理技術移轉權利讓與合約手續。③、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6,889,842 元(扣抵華肝基因檢測部門收入2,405,173元,尚餘4,484,669 元)合計為17,547,134元。被告嗣已依約陸續給付股金10,000,000 元及權利金15,438,000 元合計為25,438,000元。 ⑵、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與原告於91年11月間簽立系爭授權合約,訴外人乙○○並於同年月15日將載有特別辨別標示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內容包括:基因種類、基因序列、基因打點設計、各基因於臨床上測試之結果)交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兩造並另於92年11月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及乙○○、王照元簽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移轉權利讓與同意書,惟目前行政院衛生署尚未核准晶片測試業務。 ⑶、原告尚未分離基因檢測及抗體業務部門前,基因檢測之業務係由其位於高雄市○○○路203 號5 樓之辦公室收件後再全部送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做檢測實驗,原告財產目錄資料之保管及收款等行政事務則均由管理部門即位於高雄市○○○路380 號11樓之1 之辦公室保管,而被告實際負責人黃崧瑜原負責管理民權二路之行政部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則負責位於高雄市○○○路3 號之辦公室事務。 ⑷、就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數額部分,兩造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數額為基礎判斷依據,而被告就基因檢測晶片費300,000元部分不再爭執,印表機部分兩造同意以11,419元計價,原告並已自行歸扣。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⑴、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爭議之項目、數額部分,被告是否可再主張應重新分配?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第1118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簽立協議書約明被告所應負擔之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自無再重新計價之理,縱有計算錯誤,被告亦已逾越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查系爭協議書乃記載:「二、崧華公司購買華肝公司下列權利、資產設備(詳附表三):…㈢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新台幣6,889,842 元(扣抵華肝基因檢測部門收入2,405,173 元,餘額為4,484,669 元,稅內含)…三、㈠…實際差額,另會算後,多退少補。」、「附表三:基因檢測技術移轉崧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等語,另系爭報告書則記載:「92年10月6 日丁○○董事長、黃崧瑜董事協議作價評估原則內容如下:一、評估原則之彙總說明:將華肝公司分為華肝母公司、基因檢測部門、抗體部門等三部分,屬於華肝母公司之收支依持股比例分攤予基因檢測部門(23.03%)及抗體部門(76.97%)負擔,崧華公司承接基因檢測部門之所有收支損益並取得中草藥及基因檢測之所有權及技術,華肝公司將該二項業務正式移轉予崧華。二、評估收支損益期間:收入、費用、資產類評估期間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4 月30日止,及截至91年底之損益分攤,高醫大合約之相關費用全部(含91、92年)。三、評估點基礎⒈中草藥存貨自92年1 月1 日起移轉予基因檢測部門,抗體部門分擔截至7 月底前之過期存貨76.97%。⒉固定資產依實際存放地點,按期初帳面價值移轉予基因檢測部門。」等語,並已詳列費用明細分攤說明(卷附第97至 109頁),而實際參與當初劃分業務之原告董事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包括資產如何分配及資料如何交付我都有參與,當時是先講好分配比例再由雙方會計人員評估資產後依比例分配,我們當時就是根據卷附的報告書(卷附95頁)下去做分配的,這份報告書是兩造同意後據以簽署協議書,協議書簽立時我有在場,協議書第三條所謂會算後多退少補,主要是指如果股份事後提出數額不足須再找補,如果報告書所載項目或數額歸屬有錯誤,因為兩造分攤的比例是固定的,兩造可以再會算找補,所以如果當時報告書列載有誤,事後仍然可以據此變更。」等語(卷附第280 頁),而證人丙○○為原告之董事,衡情自無偏頗被告一方之理,且其所述亦與系爭報告書所載之內容相符,是其證言應為真實而屬可採,則兩造就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之分攤方式既已載明於系爭報告書中並列為協議書之附件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且協議書亦載明實際差額得多退少補,是系爭協議書所記載之費用總額若有誤差,自得據系爭報告書所載之評估、分攤標準調整之(然並非表示全部均按基因23.03%,抗體76.97%之固定比例分攤,詳後述),而被告於此並非主張其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應予撤銷,自與1 年之除斥期間並無相關,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被告得歸扣之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為何? ①、辦公室租金107,758元部分: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2年1 月至4 月仍有使用民權二路之辦公室,自應依比例分攤上開租金費用140,000 元之76.97%即107,758 元云云,惟查系爭報告書就辦公室租金支出部分乃記載:「基因:民權路租金。抗體:民生路、臺肥等實驗室租金。」等語(卷附第104 頁),是就辦公室租金部分既經兩造評估後明確載明各自應負責之辦公室租金,其租金之分攤自應依系爭報告書之記載為之,至證人甲○○之證詞縱得認抗體部門人員當時仍有使用民權二路之辦公室,然被告既已同意自行負擔民權二路之辦公室租金費用,其於此復行主張另依比例分攤云云並無理由。 ②、水電費22,620元部分: 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應分攤民權二路辦公室之水電費云云,惟查水電費之分攤部分於系爭報告書亦載明:「基因:民權路水電費。抗體:民生路、臺肥水電費。」等語(卷附第105 頁),是此部分亦已經被告同意自行負擔,而被告於此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得改以比例分攤之,是其抗辯亦無理由。 ③、辦公室桌椅42,857元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辦公室桌椅部分因業務分割時被告未分攤此項成本故無須扣還云云,惟系爭報告書乃記載:「⒉固定資產依實際存放地點,按期初帳面價值移轉予基因檢測部門。」等語(卷附第97頁),是辦公室桌椅既屬固定資產,則依系爭報告書之約定即應依其帳面價值移轉予被告而歸其所有,今原告並不否認該批辦公室桌椅並未移轉予被告,而原告於此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被告並未分攤成本,原告主張無須扣還云云並無理由。 ④、勞務費256,325 元部分: 本件被告抗辯會計師70,000元,抗體專利申請費12,000元,台安佣金573,007 元,抗體鑑價350,000 元計1,005,007 元之勞務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卻誤由被告負擔23.03%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分割時乃分為華肝母公司、基因檢測部門、抗體部門等三部分,屬於華肝母公司之收支依持股比例分攤予基因檢測部門(23.03%)及抗體部門(76.97%)負擔已如前述,而系爭報告書就勞務費之分擔方式則記載:「華肝:01 -04月份全額負擔。基因:04月份以後基測部門個別產生。」等語(卷附第106 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證稱:「勞務費用依比例分攤是因為華肝籌募資金崧華就是由這個資金分出去的,所以兩方應該按照比例分攤,華肝抗體專利申請費我不清楚,台安佣金是因為當初華肝募股而應該支付的費用,抗體鑑價費是因為有這個鑑價台安才有辦法對外募集資金,所以崧華也應該比例分攤」等語(卷附第281 頁),則上開勞務費用既屬原告未分割業務前由華肝母公司為公司業務之需所支出之費用,系爭報告書亦載明應由華肝母公司全額負擔,則被告依持份比例分攤華肝母公司之開支自無不合,其抗辯不需負擔該部分勞務費云云並無理由。 ⑶、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之交付與否與被告上開應付尾款之給付有無對待給付關係? 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850 號著有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固辯稱原告未依約交付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所交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且尚繼續經營癌症基因檢測業務,其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剩餘之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乃包括股權買賣及資產讓售兩部分,而資產讓售則包括三項:①、中草藥部分與相關產品價金1,945,139 元。②、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費用合計12,899,326元。③、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6,889,842 元已如前述,而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係屬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之範疇,且除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之部分尾款外,被告均已給付完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協議書雖僅有一份契約,然其內容實包括股權買賣、中草藥部分與相關產品、高雄醫學大學基因體醫學研究中心技術授權合約、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等四項獨立之買賣標的,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前開尾款既屬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之部分,則除原告就該部分有未移交之資產或其他與之有關之事項而得認被告就該部分之尾款交付義務與之有對待給付關係外,就其他兩項資產讓售事宜所生之事項與該部分尾款之交付顯無對待給付之關係,況被告就包含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之系爭授權合約部分之價金既已給付完畢,則縱原告未行給付光碟,被告亦已無從對其已履行完畢之價金再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者,至被告固提出網站資料及台灣生技產業名錄等件辯稱原告仍有經營癌症基因檢測業務,然此業為原告所否認,而一般網站資料及產業名錄或因資料未及時更新,或因收錄名錄者未再行查核調查公司營運現況,其上所載之資料原即無法確切反應登錄者實際經營之業務內容而無得據以之為真實與否之證據,且被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再行經營其業已移轉之大腸癌癌症業務,是此縱與上開尾款之交付有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亦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綜上,本件被告尚得歸扣之部分為辦公室桌椅42,857元,而原告已自行歸扣印表機費用11,419元,則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尚餘尾款2,054,858 元未為給付(27,547,134-25,438,000-11,419-42,857=2,054,858), 而此部分款項因係屬基因檢測研發及訓練費用之價款,與系爭授權合約之買賣項目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並不得以原告未行交付基於該授權合約而應給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光碟而對之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定協議書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2,054,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於提起反訴後嗣將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訴外人乙○○於91年11月15日交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追加代償請求之聲明為如反訴被告交付不能時,應給付3,500,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此經核與前揭法條之規定相符,其訴之追加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二、反訴原告主張:伊依據系爭協議書與反訴被告另於92年11月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及乙○○、王照元簽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移轉權利讓與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反訴被告應將其依系爭授權合約所取得之相關資料交付予伊,並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或貯存或交付他人,亦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實施,詎反訴被告嗣竟拒絕交付訴外人乙○○所交付而可據以實施基因檢測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而系爭光碟因記載有關大腸癌基因檢測之相關技術資料及打點比對資料,若無該片光碟即無法從事基因檢測業務,且其上亦載有可資辨別為反訴被告所持有之特別標示,為具重大經濟價值之特定物,而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亦不同意再行複製光碟予伊,致伊雖花費12,000,000餘元之鉅款向反訴被告買受系爭授權合約,卻無法從事該授權合約最具價值之基因檢測業務,影響伊之權益甚鉅,為此爰依協議書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訴外人乙○○於91 年11 月15日交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如交付不能時,反訴被告應給付3,5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被告則以:伊之法定代理人丁○○固曾收受訴外人乙○○交付之系爭光碟,然其於收受後即當場立即轉交予反訴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黃崧瑜,且伊業務尚未分割前,所有之行政管理、資產目錄及基因檢測之相關文件資料本即均存置於訴外人黃崧瑜所管理之民權二路辦公室而未由伊管領持有,故兩造於業務分割時反訴原告乃未要求伊給付其所主張具重大經濟價值之系爭光碟,顯見系爭光碟確未為伊所持有,況縱認伊應交付系爭光碟,然該光碟亦係取自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之拷貝本並非無可取代之原本資料,而依據兩造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伊已將系爭光碟內容暨其相關權益讓與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得據此對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要求提供系爭光碟之相關資訊,此自已足替代系爭光碟而得認伊已履行交付之義務,反訴原告復行向伊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之判斷: ⑴、反訴被告是否已交付系爭光碟予反訴原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丁○○於收受系爭光碟後已當場交付予反訴原告,且其業務分割前,所有之資料本即存置於反訴原告實際負責人黃崧瑜管理之民權二路辦公室而未由其持有管領,事後訴外人黃崧瑜向證人丙○○索取之光碟乃係拷貝版而非原本云云,惟此業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交付系爭光碟予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乃具結證稱:「(當初有無交付有關檢測大腸癌基因診斷之相關資料?由何人收受?)有,我是親手交給丁○○董事長,當天除了我們研究小組其他四個人之外,只有丁○○在場,我交給他時有強調這份資料只有我跟他各持壹份,連高醫都沒有,所以很重要,當時他還跟我開玩笑說要鎖在保險櫃。」、「是崧華公司一直向我們要第一項的光碟資料,因為他們要將五項授權內的第一項(授權金最高為3,500,000 元)送請衛生署聲請認證,第一項只有光碟資料,因為涉及基因打點所以無法以書面資料呈現,其餘四項(授權金共為1, 800,000元)除了光碟還有給書面資料,因為只是單純的技術平台,崧華公司有書面資料就可以做了,我並不清楚現在資料到底在誰那裡,崧華公司只有跟我要第一項資料沒有要其餘四項。」等語(卷附第157 、160 頁),而證人丙○○則證稱:「高醫林教授交付光碟時我並未在場,黃崧瑜有拷貝光碟交給丁○○是丁○○跟我說的,黃崧瑜跟我要過光碟一、二次,黃崧瑜的太太也跟我提過一次,其他沒有。」等語(卷附第281 頁),是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於自證人乙○○處收受系爭光碟時訴外人黃崧瑜既未在現場,反訴被告所指之當場轉交光碟乙說已失其所據,而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丁○○若果曾交付系爭光碟,訴外人黃崧瑜當無於事後尚不斷向證人乙○○及丙○○索討之理,至證人甲○○、戊○○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文件資料均由訴外人黃崧瑜管理之民權二路辦公室保管,其等並未曾接觸有關基因檢測之業務,兩造分割業務移交資料時,反訴原告亦未曾向反訴被告要求移交何種資料云云(卷附第247 至250 頁),惟其等為反訴被告之現任員工,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且其等之證言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光碟已由反訴原告所持有,而反訴被告於此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光碟確已交付予反訴原告或訴外人黃崧瑜,其所為上開辯解自無理由。 ⑵、系爭同意書得否替代系爭光碟之交付義務? 反訴被告固辯稱系爭光碟係拷貝本,系爭同意書已將大腸癌基因診斷群之相關技術授權移轉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即得據此向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請求移轉系爭光碟內容之生產製造權利,且反訴原告既可據此取得更先進之2 、3 代技術,縱反訴被告未交付系爭光碟亦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署而已替代履行完畢云云,惟查,有關系爭大腸癌基因診斷之相關資料,兩造與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業約明:「二、保密責任:對於有關本授權技術之未公開部分資料,應以密件處理。甲、乙、丙三方(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乙○○、王照元、反訴原告)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妥善保管因本契約而知悉或持有之本技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不得任意洩漏獲交付任何第三人或使第三人知悉。若一方之員工違反本條款,或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外包廠商、經銷商或代理商違反本條款者,視為該方違約。」、「二、資料交付:丙方(即反訴被告)應於本同意書生效後10日內,將自甲乙方(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乙○○、王照元)取得之技術資料及相關資料交付予丁方(即反訴原告),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複製或或貯存或交付他人,更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實施。」等語,此觀系爭授權合約第4 條第2 項、同意書第1 條第2 項甚明,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若無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晶片光碟是否無法辦理基因檢測工作?)是的,因為我們所有的KNOWHOW都在晶片裡,所以如果沒有該片晶片光碟就沒有辦法辦理基因檢測。」、「(依據技術移轉權利讓與同意書可否再交付大腸癌基因診斷群組晶片光碟給崧華公司?)不可以,因為當時我們作授權時就只有專屬授權,我們只有授權給華肝公司,華肝公司將權利移轉給崧華公司時,就應該將所持資料並同移轉,我方不可能再給壹份,否則會造成重複授權的問題。」、「(如果契約尚未移轉,而華肝公司遺失晶片光碟,可否再向你們要一份?為什麼?)不可以。因為我們在完成壹份合約時,我們一定會把資料附在合約內,但是因為本件涉有高度機密,所以我們在原始契約上,也沒有列上詳細資料,就是不想讓其他的人知悉,且在雙方晶片上均有特別標示可以辨認出究係華肝公司或高醫所持有之晶片,這是為了防範他方若洩漏機密可以區分的出來,是由何方流出的資料。」、「(晶片光碟的價值?)無法估算,我只知道晶片光碟的檢測準確度高達百分之九十,是目前就準確度最高的檢測方法,所以如果經過衛生署認證上市後,應該可以取代目前市面上的檢測方法。」等語(卷附第157 至15 9、161 頁),是系爭光碟因涉及基因打點設計及持有者之特別標示,故乃為具特殊經濟價值且無可取代之特定物,而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乙○○、王照元當初已依系爭授權合約交付系爭光碟予反訴被告而已盡其技術授權之義務,且對此具機密性之光碟三方亦均負有保密義務,若其可隨意再行拷貝複製交付光碟,系爭同意書即無須特別約定反訴被告應將自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處所取得之資料交付予反訴原告,且系爭同意書復未約定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有再行複製交付光碟之義務,反訴原告自無從據此請求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再行交付光碟,至訴外人高雄醫學大學或證人乙○○事後縱有研發2 、3 代之產品技術,然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 、8 條之約定,此亦屬反訴原告事後是否可再優先取得更新技術之專屬授權之問題,與依系爭授權合約所應交付之原始光碟無涉,是反訴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可取代光碟之交付義務云云並無理由。 ⑶、系爭光碟是否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而得為代償之請求? 按系爭光碟因涉及基因打點設計及已標示有特定持有者之標記,乃為具特殊經濟價值之特定物,其內容乃包括:基因種類、基因序列、基因打點設計、各基因於臨床上測試之結果已如前述,而系爭授權合約第5 條第1 項並約明移轉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技術之權利金為3,500,000 元等語,則系爭光碟既屬特定之不可替代物,且係記載有關大腸癌基因診斷群之相關技術為系爭授權合約之主要內容,是其至少有相當於該權利金價額之價值,反訴原告訴請於反訴被告於交付不能時應給付3,500,000 元之代償給付自屬有據。 綜上,反訴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光碟確已交付予反訴原告或其實際負責人黃崧瑜,而系爭光碟因具特殊之不可替代性亦非系爭同意書所可取代,從而反訴原告依據協議書及讓與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交付訴外人乙○○於91年11月15日交付之大腸癌基因診斷群晶片光碟,如交付不能時,並應給付3,5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郭宜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