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戊○○、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七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佳品食品添加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品公司)邀同被告戊○○ 、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及 連帶保證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九十五年 八月八日屆滿,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 算,如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佳品公司除應給付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佳品公司僅清償至 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即未按期給付本息,依約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 六十五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亦未置理。被告戊○○、甲○ ○及陳靜蘭均為被告佳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乃分別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 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 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 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 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 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 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 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七百四 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佳品公司既自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積欠原告六十五 萬四千三百六十三元尚未清償;而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乙 ○○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民事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