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保險字第五一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肆 仟零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駕駛已向被告投 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現尚在保險期間內(保險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 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之車牌號碼ZO-五一二八自用小客車(豐田LEX US牌,二00三年份,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南下約二百四十八公 里處之中間車道行駛時,因遭同向在後行駛之不明車號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超 車而撞及左前方,原告乃因此一時失控為一百八十度迴轉再撞及國道三號外側護 欄,致系爭自小客車左側嚴重受損,原告於駕車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 月十九日向被告聲請理賠,惟被告竟以肇事逃逸之對方車輛無法確認為由拒絕理 賠,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及拖吊費用合計新臺 幣(下同)八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一萬 四千零二十八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見原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書狀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以其車遭擦撞而失控撞毀請求理賠,惟系爭自小客車若與該不 明車號之自小客車僅有輕微擦撞,衡情斷無造成原告操作失控而為一百八十度迴 轉之可能,而依系爭自小客車之受損情形,應係於高速行駛下產生巨大撞擊力致 原告操作失控始有可能造成其車頭如此嚴重受損,且依原告所繪系爭自小客車之 肇事示意圖所示,肇事地點係位於道路中線處,該處並無任何障礙物,視線良好 ,系爭自小客車於行進間若受如此巨大撞擊力量,該附近車道路面處應會產生落 土即撞擊之散落物,而系爭自小客車亦應受有相當程度之毀損,惟依警方現場處 理及所繪現場圖所示,現場並無落土痕跡,亦無刮痕及任何散落物,此顯不符力 學原理,而本案雖經報警現場處理,惟經被告查證後顯非屬實,而原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失確係因與該不明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擦撞所 致,被告自不負賠償之責,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其賠償範圍亦 應僅限於系爭自小客車因遭第三人直接撞擊所致之損壞範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 上所列之零件價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日在駕駛已向被告投保現尚在保險期間內之系爭自小客車途 經前開路段行駛時,因遭同向在後行駛之不明自用小客車自內側車道超車而撞及 左前方,其因此失控為一百八十度迴轉再撞及上開路段外側護欄,致系爭自小客 車左側嚴重受損,而原告於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並於同年月十九日向被告聲請 理賠,惟經被告以肇事逃逸之對方車輛無法確認為由拒絕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 汽車保險單、碰撞過程圖、肇事現場國道外側護欄及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調查報告表、被告九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一產汽字第九三0八00號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現尚在 承保期間內及以無法確認肇事逃逸之對方車輛為由拒絕理賠等事實固無爭執,餘 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所簽訂之丙式車體損失保險第一條(承保範圍)、第三條第二款分別規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 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對造汽 車雖肇事逃逸無法確認,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本公司 亦負賠償之責。」、「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二、肇事逃逸之 對造車輛無法確認者。但經憲警現場處理且經由本公司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 。」等語,是本件原告向被告所投保之汽車保險種類係屬車輛對車輛碰撞損失 之保險,其僅須被保險汽車於保險期間內與他車發生碰撞、擦撞,除有該保險 契約第三條所載不保事項之情形外,保險人即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而汽 車駕駛人於駕駛車輛遭不明之他車碰撞或擦撞時,其為避免自身車輛發生重大 危害而採取必要之防止措施,以致無暇注意他車之車牌號碼或其他足以辨識之 特徵,實屬常情,若保險人得因被保險汽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於事發時未及查 明與其發生碰撞、擦撞他車之車籍即可一概拒予理賠,此顯係對被保險汽車之 所有人或使用人課以無期待可能性之查明義務而未免過苛,是倘經所有人或使 用人於事故後即行報警而由憲警到場處理而保險人於此憲警現場處理並無疑義 之情予以查證屬實時,保險人即應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否則即憲警均無法查證 之情下,無偵查能力之保險公司又如何能予「查證」屬實者,上該第一條後段 、第三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查證者,自僅指查證事故有經憲警處理而無疑義之情 甚明。查原告於事發報警處理後,即向到場之員警表明係因遭不明車輛擦撞而 操作失控撞上外側護欄肇事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 隊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公警七交字第0九三000五0七二號函附之息事案件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又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七警察隊隊員丙○○於本院審理中乃到庭證稱:「伊接獲線報後十分鐘後抵達 現場,到達時系爭自小客車已停在外側路肩處,伊係查看系爭自小客車四周及 現場掉落物等情況以研判其肇事原因,通常車輛擦撞頂多會有烤漆遺留而不會 有掉落物,車輛須直接撞擊始有掉落物,本件事發現場僅有系爭自小客車本身 毀損之掉落物並無其他掉落物,故系爭自小客車係經擦撞後再打轉始造成該車 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系爭自小客車自左車 燈起延至左後車燈有擦撞痕跡,尤以左前車燈及左後車門毀損情形嚴重,而因 其左前車燈處業經遭外力碰撞已無法復見車燈原形致其前方保險桿有掉落情形 ,亦有車損照片在卷足憑,是本件交通事故既經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到場處理 ,以其與兩造均不相識,其證詞自無偏頗之虞而堪採信,且系爭自小客車之左 側既有明顯之擦撞痕跡,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係遭他車擦撞致失控迴轉一百 八十度再撞及路肩護欄而受損等語自屬可採,今原告於車輛事故後既已報警並 經交警到場處理完畢,且此亦經被告查證屬實,被告自不得以無法查證確認對 方車輛而予免責,被告就此所辯,洵非可採。 (二)兩造所簽訂上開保險契約第三條第一款雖規定:「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非直接與對造車輛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等語,惟細鐸其規定內容並與甲式乙式規定條款互為對比,該條款所規範者乃 在排除甲式乙式之除碰撞以外之廣泛承保責任以降低其承保理賠風險,即除車 對車碰撞以外不明風險所生之任何事故均不予理賠,是其所謂「直接」者,即 係限縮事發「原因」於車對車之碰撞或擦撞所致生之毀損,而非謂僅指因車輛 相互碰撞所直接造成之車體凹損而言,其因車對車碰撞或擦撞失控所衍生之撞 擊,自仍屬該定義範圍之內而應予理賠。查本件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乃係因遭 不明之他車直接擦撞後衍生失控撞擊所生,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於該款不保之 規定範圍,被告爰引該款辯稱其賠償範圍僅限於系爭自小客車因遭第三人撞擊 所致之損壞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三)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事發後,計已支出車輛修理費用八十萬三千 三百七十八元及拖吊費用一萬零六百五十元,此有高誠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高誠汽車)估價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四聯單等在卷足稽,而系爭自小 客車之修復原經其原廠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為八十三餘萬元,嗣原告 即改向估算價格較低之高誠汽車修復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且證人即高誠汽車之總經理丁○○亦到庭證稱 :「伊填寫該估價單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高先生有在現場,該時伊對估價單 所列應修理之項目並無異議,且伊更換零件時亦有知會被告,伊係比照原廠價 格估算零件之價格,伊向原廠所拿之價格與一般消費者同,系爭自小客車屬高 級車款,須原購車者向原車廠調取零件始可向其購買」等語,而被告之訴訟代 理人戊○○於該估價單上簽名時,其上之修理項目及零件金額均已列出,其對 該估價單所列金額並未爭執,亦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戊○○所自承在卷(見本 院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事發後既將已向被告承保之系 爭自小客車送往估價較低之汽車保養廠修復,且被告於該車修理之項目明細、 價格等亦已明知而未異議,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另提出其所查得向材料商進貨之 較低零件價格而主張上開零件修復金額過高,被告所辯零件價格估價過高云云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車輛因上開事故所致之毀損,乃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所致, 且經憲警單位到場處理而經被告查證屬實,而該事件並非系爭契約不保之事項, 則原告因該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自均為該保險契約效力所及,從 而,原告依兩造保險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八十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之保 險金(803378+10650=814028)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 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何悅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