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七號
- 聲請人
- 甲○○
- 送達代收人
- 梁靜婷
- 相對人
- 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舜惠
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調解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㈠資方(即相對人嘉鴻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及雇主蔡永耀)同意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勞方(即聲請人甲○○)治療終止日止,每月給予工資補償新臺幣肆萬元(相對人每月給予參萬元、蔡永耀每月給予壹萬元),並於次月五日發放。及㈣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請勞方於每月五日前將醫療收據送至資方處,資方即據以發給醫療費用。」,於該補償權義已發生且履行條件已成就,但相對人尚未給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肆佰陸拾元部分;及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聲請人所墊支之醫療費用(以聲請人所提收據加總計算)等部分,均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職災補償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自同年九月一日起至聲請人治療終止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工資補償,另並給付聲請人已墊支之相關醫療費用,詎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竟拒絕續為給付,迄今已積欠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止之工資補償四十五萬元,及九十二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二者合計更業達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四十萬元等語。為此檢具高雄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憑,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又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㈠調解內容,係使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㈡調解內容,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㈣違反本法調解之規定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間之職災補償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作成內容為:「㈠資方(即相對人及雇主蔡永耀)同意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勞方(即聲請人)治療終止日止,每月給予工資補償新臺幣肆萬元(相對人每月給予參萬元、蔡永耀每月給予壹萬元),九十年九、十月工資補償於十一月五日補發,自十一月起各月工資補償於次月五日發放。㈡請勞方於每月五日提供醫療診斷證明書交付資方,資方收到診斷證明書後,當日即將應付工資匯入勞方高雄銀行帳戶內。
㈢勞方原則同意提供高雄榮總、高醫、長庚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如上開醫院無法提供,則資方同意陪同勞方至醫院診斷取得適當診斷證明,以作為醫療補償之依據。另每三個月勞資雙方同至醫院會診,以判定勞方醫療情形,並作為日後是否繼續職災補償之依據。㈣有關醫療費用部分,請勞方於每月五日前將醫療收據送至資方處,資方即據以發給醫療費用。」等語之調解方案,並經為勞資爭議當事人本人或受任人,雙方同意依調解方案作成調解結論,而在調解紀錄上簽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四至五頁),及本院電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傳真之相對人委任書(第五五頁)等件在卷足稽,調解(為資區別,以下稱為九十年調解)業已成立;惟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九十年調解所定續為履行乙節,亦有聲請人存摺影本附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卷(第一一至一三頁)可資參酌,也堪以認定。
(二)雖兩造於九十年調解成立後,又陸續於九十二年間之十一月二十八日及十二月二十二日,二次召開調解委員會議,惟最末次即十二月二十二日之會議,因相對人不願意簽署調解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至稍前即十一月二十八日召開之會議,結論則為:「本案爭議未解決前,仍請勞資雙方依九十年調解結論履行」等語,有各該會議記錄可按(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執更一字第一號卷,第七至九頁;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卷,第五至六頁),顯見該二次協調會議並無終(廢)止九十年度調解之意思,也未曾絲毫更易九十年調解所確認之兩造權義,是以兩造仍應依循最原先之九十年度調解結論內容以為履行,至為顯明。
(三)再者,九十年調解之結論內容,固因建置諸多履行條件,及各該履行條件與給付義務相互交錯等故,致給付範圍或不甚明確,惟嗣就文字排列略作調整後,可知兩造之真意乃在於:「若每三個月一次之會診結果認相對人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則聲請人應於次月五日前,提出當月載有須繼續接受治療意旨之特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交予相對人,而相對人於收受各該書件後,也須即將當月之三萬元補償工資及相對人已墊支之醫療費用,一併匯入聲請人所指定之帳戶」,非屬不能明瞭,且聲請人應否續為給付及所應給付之範圍,也均得藉特定醫院所持續開立之客觀書件資以判斷,而可隨時間經過漸次特定,是應認九十年調解之結論內容,性質尚適於強制執行,此外,復核無其他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賦予執行名義之效力。
(四)至勞資爭議調解結論內容縱附有履行條件,只要不另具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八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法即應裁定准為執行名義,且範圍並不以補償權義已發生、履行條件已成就者為限,另也不受聲請人之拘束,以避免司法資源在重複審酌同一調解結論內容中徒耗;又將特定調解內容裁准為執行名義,與持具執行名義效力之調解內容聲請開始執行程序,核屬二事,從而聲請人執業經裁准為執行名義之調解內容,所得實際開啟執行程序之範疇,仍應以補償權義已發生且履行條件已成就之部分為限;均併予指明。
三、末九十年調解所定之給付項目,固附有兩造需每三月會診一次,及聲請人需按月於次月五日前,先行提出特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履行條件,惟本件相對人給付義務之發生,乃另源於聲請人蒙受職業災害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九十年調解結論僅屬確認性質,尚非創設性質),是以只需聲請人因職災所生之傷害尚未痊癒且有持續治療之必要,相對人即有繼續給付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之義務,至聲請人縱曾有遲延甚或疏漏踐行履行條件,亦即相約會診、提出特定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事實,也應僅生相對人得暫不給付而無庸另負遲延責任,及若因此造致相對人損害,必須另對相對人負起賠償責任等法律效果,對已發生之補償請求權,尚不生影響,俟補正必要手續成就履行條件後,相對人即不復有暫不給付之合法論據,縱相對人或已對聲請人將不再繼續請求補償乙節生有誤信,因該信賴欠缺正當基礎,自亦無何保護之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即因頸椎患疾併頸神經病變、兩上肢正中神經病變,而於長庚醫院長期接受門診復健治療,迄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間,仍有雙手麻木、左手肌肉萎縮之症狀,嗣經持續治療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間,仍有左上肢麻痺無力及肌肉萎縮之症狀,必須繼續治療等情,有長庚醫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一號卷,第一四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診斷證明書(第一○頁)等件可按,足認至九十三年十月間止,聲請人因職災所生之傷害仍未痊癒且有持續治療之必要,是以九十三年十月及其前之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權義均已發生,相對人本有支付之義務。
(二)相對人負有補償義務業見前述,惟履行條件是否亦告成就?經查:
①就兩造會診方面,聲請人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一月二日間,二次正式發函約請聲請人會同前往醫院接受診療,且聲請人均有收受等情,有各該函件及回執附卷足稽(第六至九頁),惟聲請人嗣經正式書面通知,仍無故未準時出面,而刻意阻止條件之成就,則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所定,條件自應視為已成就。
②就提出甲種診斷書及收據部分,因自聲請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之抗告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度勞抗字第二號卷,第三至六頁)及未曾主動與聲請人進行補償事宜之聯繫等情,可得知悉相對人欠缺續為給付之意願,再參以前揭相對人二次無故不參與會診之舉,更足認相對人業表明拒絕給付之意思。相對人既已為拒絕給付之表示,此時若再責令聲請人務先將各該書件送達予相對人,也僅係徒增無益勞費之支出,是以應認聲請人將各該書件提出於本院,即為已足;又衡諸常情,在施以妥適治療下,傷勢乃是隨時間經過逐漸好轉、康復者,則九十三年十月之診斷證明書既認迄至是月二十一日間,聲請人仍須繼續接受治療,已得推認先前年餘期間,聲請人也有持續治療之必要,自毋庸贅命聲請人一一補提;末診斷證明書屬「甲種」與否,於醫院收費或有不同,但醫師就「診斷」、「醫囑」等欄之載記則不因此有別,是以診斷證明書種類實也無關重要;綜上,聲請人將載有須繼續接受治療意旨之長庚醫院九十三年十月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提出於本院後,也應認此部分所需手續業經補正。
③綜上所述,九十三年十月及其前之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之履行條件,也已全然成就。
(三)相對人自九十二年九月起即未依九十年調解所定續為履行,亦已如前述,則累積至九十三年十月止,相對人應已積欠十四個月即四十二萬元之工資補償(九十三年十一月之工資,因提出當月特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此一履行條件並未成就、清償期即十二月五日也尚未屆至,是以尚不能計入);另相對人於此段期間所積欠之醫療費用,加總則為二萬五千四百六十元,亦有歷次就診收據(第一一至三九頁)附卷足資認定,兩者合計為四十四萬五千四百六十元,又此部分既經本院審核確認,自宜直接載明於主文,俾利速為執行。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起,如聲起人仍須接受治療,而得繼續請求補償,其自得復執此裁定,及三個月內之會診通知、載明須繼續接受治療意旨之當月特定醫院(榮總、高醫、長庚)診斷證明書、當月相關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按月於次月五日以後,直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每月三萬元之工資補償及所墊支之醫療費用(以聲請人所提收據加總計算),而執行法院也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審核履行條件、期限等確已成就、屆至後,方開始強制執行,均予以指明。
四、綜上,兩造間之九十年調解,核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內容為履行,是以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院書記官 吳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