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國字第一二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蓉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零貳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業依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為被告拒絕,有被告出具之函文可按(第一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原 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提起本件請求,即無不合。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 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及第三款所明定,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變 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就高雄市○○地○道北往南路段距入口五十 公尺處(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截水溝週邊路面之坑洞破損,未能及時修補,且未 號00G─六三號機車,沿博愛路北向南行駛進入系爭路段時,造成人車摔倒, 而受有右腳、右膝、右髖骨多處擦傷、腦震盪、頸椎扭傷、子宮內出血等傷害,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四萬五千六百 三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合 計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四十一萬 九千一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路段截水溝週邊固有些微破損,但未達坑洞程度,且本件車禍事 故,未必係原告行經破損處而肇致,原告所受傷害與該等破損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管理之系爭路段截水溝週邊遺留坑洞,被告未能及時修補或設置警 告標誌,致伊於前述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時摔倒,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 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原告之摔倒受傷與此有無因果關係? 經查: (一)原告就系爭路段截水溝週邊遺有坑洞乙節,業據提出事發後拍攝之照片六幀( 第五二至五四頁)為證,並經證人即事發時騎行於原告後方之甲○○到庭結證 稱:該等照片所示坑洞即為原告騎經者,伊本身常騎車經過,所以知道有坑洞 ,行經時伊都會減速,該坑洞應係年久柏油剝離所造成,依伊個人目測,坑洞 與截流溝路面差約十公分等語明確(第一二八、一三0頁)。又依上開照片所 示,系爭路段近中博地下道北往南入口處機車道中央之截流溝前,有大片柏油 路面凹陷,且斑駁不平,於切近截流溝旁水泥路面處,並有較大之深度落差等 情,均經本院核閱明確。是以,足見系爭路段截流溝週邊確有路面坑窪之情形 ,被告就該路段之管理確有欠缺。 (二)其次,原告就其發生事故之經過陳稱:我在進地下道後第一個橫向截流溝前摔 倒,我撞到坑洞後,先碰在汽機車分隔線突起物上,後來又往右彈,我人車都 倒在機車道中間等語(第一三一頁),核與其所乘機車右側車頭、車身有挫裂 、掉漆之情形一致,有機車照片二張在卷可稽(第一七八頁),且亦與證人甲 ○○證述:伊約八點多經過,當時是下坡路段,伊與原告距離約五十公尺左右 ,伊從後面看到原告車往左邊翻倒,人摔出去等語(第一二七頁)大致相符。 據上,足認原告主張其係因騎經上開坑洞而摔跌在地等情,尚非子虛。 (三)再者,原告因摔倒而受有右腳、右膝、右髖骨多處擦傷、腦震盪、頸椎扭傷、 子宮內出血等傷害,於事發後即經其兄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檢查外傷後, 於當天轉至段志憲婦產科安胎,住院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住院期間因有 暈眩、頭痛、骨骼酸痛現象,故出院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邱綜合醫院作檢 查,發現有腦震盪、頸椎扭傷,而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三泰醫院作復健各 節,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邱綜合醫院、段志憲婦產科醫院、三泰醫院等 四家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第六至九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 院、段志憲婦產科醫院,分別據覆:「患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上午九時, 至本院急診,主訴騎機車車禍後全身多處疼痛,檢查發現右側肢體、軀幹、顏 面、頸部多處挫傷,同時驗孕呈陽性反應。病症成因為外傷造成」、「主訴為 意外經過馬路凹洞跌倒,腹部挫傷,有陰道出血,經診斷有流產現象,其成因 為劇烈撞擊腹部所導致,故本院安排住院觀察並接受診療」,亦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高總管字第0九三000九五八九號函附病歷、段志 憲婦產科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陳報狀附病歷(第六八頁以下、第八九頁以下 )在卷可按,以上開函件所載原告主訴之病因,及該兩醫院診斷判讀之成因為 外傷、劇烈撞擊,均核與原告於本件陳述受傷之經過情節相符,足徵原告所受 上述傷症確因騎車摔倒所肇致。 (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所稱見原告之車輛往左邊翻倒,與原告之車輛皆為右側刮 痕,並非左側受損不符,且與原告所稱係連人帶車往右彈亦不一致,足徵所言 不實等語。惟原告係稱伊先碰在汽機車分隔線突起物上,再往右彈,已如前述 ,而汽、機車分隔線係在機車道之左邊,為週知之事實,且有前述事故現場照 片可按,則證人陳稱原告車係往左邊翻倒,與原告前揭所述其人車先往左碰, 並無重大岐異,何況,該證人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到院作證,距事發時之 九十一年七月間,相隔已二年餘,自難期對車禍發生之細節記憶明晰。又上述 機車受損照片係偏重拍攝右側車頭、車身,而僅得見左側車頭之背邊,尚難逕 認該車左車全無因摔翻造成之損壞,是自無從據之而論上開證人所言不實。承 上,被告本段所辯,自無足採。 (五)被告又稱:事發時正值上班時間,車輛往來頻繁,原告亦稱其倒地後,後方陸 續有車輛經過,以證人與原告相距五十公尺,如何能清楚看到原告係因路面坑 洞而跌倒等語。惟證人業已陳稱:伊本身常騎機車經過該處,知有坑洞,行經 時都會減速等語,且上述截流溝前確有大片柏油路面斑駁窪陷,亦經本院審閱 照片無誤,均如前述,則證人基於其過往對路況之親身經歷,加以其自後方目 睹原告車摔跌,而將兩者予以連結,徵諸常理,尚無違背。是被告本段所述, 亦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六)被告再稱:證人原稱九十一年八月底原告去找伊,當時伊尚未到新竹科學園區 工作,然於原告陳稱係九十二年八月底去找證人後,證人始改稱伊於九十二年 四月到新竹工作,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底找伊,前後所述反覆,真實性顯值存 疑等語。惟證人係自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任職設於新竹科學園區之福葆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有在職證明一紙在卷可按(第一九0頁),而證人前於兩造第五 次協調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召開)中,亦陳稱:「(問:蘇小姐是什麼 時候找你作證的?)八月吧,我放假日才會在高雄,今年四月份上竹科上班」 ,此亦有協調會紀錄附卷可憑(第五八頁),核與其於本院更正後之陳述相一 致,足見證人於本院前稱原告係九十一年八月底去找伊,係因事經久遠,而有 所誤記,自無從據此細微之瑕疵即認其所言均屬虛偽,是被告本段辯,亦無可 取。 (七)綜上,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路段截流溝週邊遺留坑洞,被告未予修補或設立警告 標誌,有管理上之欠缺,致其於騎經該處時跌倒,造成上述傷害等情,堪予採 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 家應負賠償責任;又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此為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明定。系 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告就其坑窪未予修補或設立警告標誌,自屬有管理上 之欠缺,致原告騎行經過時,因而摔跌成傷,則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本院准否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症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等為證(第一九至二五頁),經核其內所載收費日期 均密接在事發日後,且診療、檢驗、藥劑等費別亦均屬治療上述傷症所必需, 堪認屬實,是原告本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四萬五千六百三十元,係屬有據。 (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陳稱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受傷後,因腦、頸椎 、腿部、子宮等多處受傷,致失去原在台灣安捷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安捷倫公司)月薪五萬六千五百元之工作,直至九十三年二月再找到工作止 ,期間共損失十九個月之薪資所得一百零七萬三千五百元等語。惟查,原告四 肢及軀幹所受傷症多屬擦、挫傷,僅因子宮出血住院安胎七天,此觀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明甚;又經本院函詢三泰醫院結果,據覆稱:病患因車禍多處外傷, 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至本院復健治療,此有該院九 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九十三泰字第0五八號函可稽。再者,原告前於於九十一 年八月二十日自動離職,而旋於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參 加國立中山大學受託辦理之「生物科技人才培訓班」,此有安捷倫公司函、國 立中山大學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中總字第0九三000三三一一號函附卷可稽( 第一0四、一四0頁),原告並自承:訓練期間我都有去上課,且有拿到結業 證書,上課時間是週一到週五,上午九點到下午五點等語(第一二五頁)。據 上,綜合原告傷勢非屬嚴重,並無接受手術治療或長期住院,且事發後不及一 個月即結束復健治療,事發後約二個半月尚參加每日研習時數八小時之職訓課 程近三個月等情觀之,自難認其因車禍受傷不能工作之情況,於復健治療終止 後仍然存續,更無從認其迨至九十三年二月方覓得新職,係因工作能力有所喪 失、減損之故。從而,堪認原告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事發時起至同年八 月十三日終止復健治療時止之薪資損失賠償,尚屬有據,逾此期間薪資損失之 主張,顯非正當。而原告事發前於安捷倫公司任職資深業務祕書,月薪為五萬 六千五百元,亦有該公司上開函文可按,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 失賠償為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七元(即56,500× (16+13)/30=54616.6,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應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程度非屬嚴重,惟事發時已懷孕,突逢本件摔傷事故,衡情 其所受精神壓力較常人為大,及其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尚嫌過高,應減為五萬元,始屬允洽。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十五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即45,630+54,617+50,000=150,247),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二百三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始提 起本件訴訟,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 准許金額給付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係屬有據,至其請求自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止按 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本院命為給付之上述金額 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逕予宣告假執行,並另酌定被告反供擔保之相當金額。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