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家救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瑩蓉律師 相 對 人 甲○○ 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 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於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七○ 號)中,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五百三十五元,然聲請人 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接案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會會高雄 分會審查決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然查:聲請人於九十二年間有股利憑單所得, 給付總額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七元,並有坐落高雄市小港區之房屋一棟、土地二 筆,並有投資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財產總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二千 零二十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歸屬及九十二年所得稅申報資料 核閱屬實,有該等資料附卷可稽,而依聲請人於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中所提出之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所載,聲請人存摺內亦非無現金可資運用,有該存摺影本一件 在卷可按。本院認聲請人既有房地、投資及股利所得如前,顯非無資力之人,是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李麗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