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家訴字第9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剩餘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1年5 月15日結婚,於9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二人離婚後,法定財產關係亦因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35萬4 千元,所負債務161 萬3 千5 百25元,被告於婚姻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2 萬9 千3 百37元,無負債,兩造之剩餘財產之差額為為112 萬9 千3 百37元,應平均分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原告如受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共有六本銀行存摺,其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已很久未使用,原告並未負債,被告前後共匯款200 萬元給原告,原告的戶頭都還有錢,原告獨資經營二家藥局,其中皇誼藥局資本額雖登記為10萬元,然藥局內之藥品、商品等至少應有1 、2 百萬元,應列入原告婚後財產,另原告尚投資「福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普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宏信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之財產總值即有404 萬1 千元,加上原告之銀行存款、汽車等,原告於兩造離婚時,至少應有婚後財產535 萬元,而被告僅有存款105 萬2 千7 百98元。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價值已遠超過被告之財產,而原告主張積欠債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及二人於93年4 月26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聯合財產關係因而消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 ,堪信屬實。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既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規定。又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係於93年4 月26日離婚,自有前開民法第1030條之1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計有㈠V3─1718號自用小客車,原告陳明價值20萬元。㈡投資普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50 萬元。㈢投資宏信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7萬5 千元。㈣投資日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34萬1 千元。㈤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2 千7 百43元,板信銀行1 萬6 千3 百87元,台北商業銀行9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 萬5 千9 百92元,花蓮企銀5萬 7 千3 百95元。㈥原告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資本額10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周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綜上,原告所有上開㈠、㈡、㈢、㈣、㈤、㈥之財產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價值合計為 348萬8千6百16元,屬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於兩 造婚姻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復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尚積欠訴外人沈麗卿63萬元,積欠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萬3 千5 百25元,合計有161 萬3 千5 百25元之債務,應予扣除云云。經查,原告獨資經營之皇誼藥局積欠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8萬3 千5 百25元貨款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副理汪希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任職大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恩紐事業部副理,大豊公司有出貨至皇誼藥局,主要是乳製品及藥品,92年10月份至93年4 月底皇誼藥局共欠大豊公司98萬3 千5 百25元,交易均是按月於月底結帳,大豊公司一直向原告催討,但原告沒有還,之前大豊公司的業務代表找原告協商,但原告一直未處理,大豊公司也有寄存證信函,迄今均未還款等語屬實(本院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 本及證人汪希文提出之存證信函原本客戶帳單單據匯總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尚欠沈麗卿63萬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為證,並經證人沈麗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皇誼藥局是原告所經營,我自91年9 月間起就陸續有借錢給原告,有時1 、2 萬元,有時2 、3 萬元,原告偶而支票存款不足時就會向我借,迄今尚欠我約63萬元,原告說手頭鬆時就還我,到92年10月份才請原告開立借據,原告沒有付利息,我自91年初在皇誼藥局任職藥師助理迄,月薪大約3 萬元,借給原告的錢有時家有我就會拿給他,都是現金等語(本院94年1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原告提出之借據係原告自行書立,已難作為積欠沈麗卿債務之證明,而沈麗卿係受僱於原告,每月薪資3萬元,自91年初迄92年10月任職約22個月,薪資 合計66萬元,而其借予原告之金錢即達63萬元,相當於任職期間所支領之薪資全數借予原告,原告復未支付利息,迄今分文未還,顯然與常情有違,況沈麗卿現仍受僱於原告,其證言亦有袒護原告而有偏頗之虞而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此筆借款亦未提出相關之金往來之相關書證,原告主張積欠沈麗卿63萬元之債務,不足採取。綜上,原告於法定財產消滅時現存之財產價值合計為348 萬8 千6 百16元,扣除98萬3 千5 百25元之債務,尚剩餘250 萬5 千零91元。 五、被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並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而據被告提出之銀行存摺原本(原本發還,影本附卷)可知被告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之銀行存款如下:聯邦商業銀行活期存款28萬9 千2 百96元、定期存款40萬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01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1 千7 百29元,國泰世華銀行2 萬9 千6 百零2 元,誠泰銀行33萬1 千4 百33元,上開銀行存款合計105萬3千零6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剩餘250 萬5 千零91元,而被財產之差額為145 萬2 千零30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6 月1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