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48號原 告 林登福 即大佶工程行 6號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代 理 人 乙○○ 被 告 光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5 月19日向被告承攬「台一線溪洲大橋橋基加固保護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450,000 元(未稅),嗣雙方另追加「墩柱柱筋拉直復原工程」,並協議就其中第2 至38柱以每柱 15,000元之價格由伊承作,而伊業已依約施工完畢,詎被告於伊請領工程款時,竟以伊超量使用鋼筋及兩造業已協議不請求柱筋拉直部分之費用為由而予分別扣款477,117 元及555,000 元,為此乃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訴請判令被告應給付1,032,1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工程所需之竹節鋼筋依約應由伊提供,而原告除使用於工程所必需者外,自不應發生短少之情形,而本件工程合理之鋼筋使用量經業主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預估結果應為3615噸,惟原告所使用之鋼筋數量於工程完畢後經核算計為3645.05 噸,其業已超出30.05 噸而足認確有發生損壞或短少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自應按伊實際進料價格即471,380 元對伊負賠償責任,另原告於本件工程之施作範圍原應包括鷹架搭設及鋼筋點焊等部分,惟兩造事後業已就鷹架搭設及鋼筋點焊部分協議改由伊負責施作,而原告因此所減省之費用,乃同意就其柱筋拉直每柱15,000元之工程款項不再向伊請求,故伊於給付系爭工程款項時自得扣除此部分費用,本件原告主張顯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上開時日向被告承攬「台一線溪洲大橋橋基加固保護工程」,雙方約定系爭工程之承包總價為9,450,000元 ,嗣原告於完工請款時,被告乃以原告超量使用鋼筋及兩造業已協議不請求柱筋拉直費用為由分別扣款47,711 元 及555,000元。 ㈡、兩造於工程中另追加「墩柱柱筋拉直復原工程」,並約定由原告以每柱15,000元之價格承作,而原告亦已施作其中第2 至38柱完畢。 ㈢、兩造系爭承攬合約第2 、14條分別約明「甲方(即被告)應提供竹節鋼筋至現地加工廠及電源及墩柱外部鷹架,而乙方(即原告)應負責鋼筋加工所需機具、水泥塊、鐵線、廠內小搬運及圖說中鋼筋點焊部位」,及「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或已到場之甲方供給材料與機具經甲方估驗計價之乙方自備材料,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或短少,概由乙方負完全責任」。 ㈣、現場工地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餘14噸之鋼筋未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本件工程有無發生超量使用鋼筋或鋼筋短少之情形?其就此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 原告固主張其並未超量使用被告所提供之鋼筋云云,惟查,系爭工地現場所使用之鋼筋尺寸及數量乃均係被告依原告現場人員所陳報之需用量所採買,而鋼筋之實際進場數量,亦已於進場當時即通知原告現場人員,惟原告於本件工程進行中發現鋼筋短少,乃要求被告再行採購,而被告亦於93年2 月11日及同年4 月23日分別以90,908元(每公斤單價12.05 元,鋼筋部分總計85,917元、運費4,991 元)及380,472 元(每公斤單價16.6元)購入7.13噸及22.92 噸之鋼筋,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現場尚餘14噸之鋼筋未使用,總計系爭工程所進之鋼筋數量計為3645.05 噸等情,業據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郭崇勝到庭證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出貨單、地磅單、發貨單、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而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就被告所施作之第38至55墩及第56墩所估驗計價之鋼筋數量分係3447.6471 噸及167.338 66噸(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合計為3615噸)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工程數量表等件在卷可憑,是系爭工程需用之鋼筋數量既均係經現場施作之原告於事先估算後再行採買而非一次購足,其不當耗損之數量應因現場需用控制購入情形而已貼近實際用量故應要非常低始為合理,且系爭工程需用鋼筋之處均應為設計圖說所明訂,其規格、數量依圖說原即得以推算得出,而施作者更無可能不顧成本自行加料,故業主依計價估驗結果推算其使用量,其結果應即與實際使用量大致相符,惟被告進貨數量與施工完成後估算之結果竟差異至30噸之鉅,顯見被告所進之鋼筋於原告施工之中業已大量短少,而兩造既已約明所有已到場之材料均由原告負責保管,則原告於本件工程進行中所發生鋼筋短少之情形,自應由其負損害賠償之責,今原告於系爭工程所要求進料之鋼筋數量於扣除現場剩餘之14噸鋼筋後(後述之),既仍超出應符實際用量之業主所估驗計價之鋼筋數量16.05 噸,則其就此因保管未週致短少或超量使用致不足之鋼筋數量部分,自應依被告之採買成本計算結果即238,980 元(90,908+(00000-00000)×16.6 =238,980)對 被告予以賠償,被告對其原應給付之工程款於此範圍內予以扣款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至被告雖另辯稱現場剩餘之鋼筋業已由其逕予扣款而業屬原告所有云云,惟依上開承攬契約內容所訂,現場之鋼筋係由原告負責保管而僅於損壞或短少時始由其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現場未使用之剩餘鋼筋部分既非因原告保管不當而有減損,且兩造復未規定原告依需用量請原告叫貨後若有超出估算時應由之負責,此剩餘鋼筋自仍應屬被告所有而應由其於完工後自行取回,本件於計算原告超量使用或短少之鋼筋數量時,就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㈡、兩造是否曾就原告施作第2 至38柱之「柱筋拉直」工程款與被告搭設鷹架及鋼筋點焊之費用相抵銷乙事達成協議?1、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中原即約定圖說中鋼筋點焊部分均由原告負責施作,發包金額亦包括此部分工程,嗣因原告之人員及機具不足,兩造乃協議由被告代為施工,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後因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故點焊工程部分即未再繼續施作乙節,業據證人郭崇勝到庭證述在卷,且與原告在現場之負責員工即證人林增加到庭所為之證述相符,是系爭工程原應由原告負責施工之鋼筋點焊部分原即已協議由被告先施作,且嗣後並因設計變更而不須施作,則原告並未依兩造間原有之承攬契約施作鋼筋點焊部分之工程應堪認定。 2、次查,被告於92年10月份第一次估驗時即就原告所完成之「柱筋拉直」計5 柱部分核給工程款75,000元,並與原告協調就原本合約中點焊工程未施作部分及被告代為搭設鷹架部分之費用,與原告施作「柱筋拉直」之工程款互相抵銷,惟經原告表示如此一來其將無法繼續施工,雙方便未再達成進一步之結論,然嗣後原告仍繼續進行工程之施作,而被告於第2 期以後之估驗款即均將「柱筋拉直」部分之工程款項予以扣除,惟原告就此均未加以異議,且仍繼續施作至全部工程完工乙情,此經證人郭崇勝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估驗單等件附卷可參,是原告依約可領取之工程款中原係包含鋼筋點焊之施作費用,惟其嗣後既未實際施作,則其就此部分款項自應與被告另行協商退還或折抵事宜始符公平,且兩造之合約總價依約原即係按業主結算數量而為結算,而該鋼筋點焊嗣既已變更設計取消,業主就此部分自會因變更而予扣除,此之取消部分依兩造以業主結算數量計價之精神,此之點焊部分自亦應隨之取消,況被告自第2 期以後之估驗款中即未再給付原告「柱筋拉直」部分之工程款,而原告就此亦未提出異議或另向被告請款,亦堪認其亦認其領取點焊部分之工程款已係受有不當之利益,故於嗣後就被告前開抵銷提議應已為默示同意之表示甚明,原告嗣後自不得再就此部分款項向被告請求。至原告另辯稱其係因當初工程一直在趕工,為顧及整體工程進度及免遭罰款,其始繼續施作「柱筋拉直」部分之工程,其並未同意就此部分款項不再請求云云,惟被告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扣抵「柱筋拉直」部分之工程款,則原告於第2 期估驗後自應會立即為反對之表示,惟原告就其於工程進行中業曾向被告表示反對或保留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之權利等節均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鋼筋數量因發生短少致超出16.05 噸,其依約自應就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238,980 元負賠償責任,是其就被告扣款之477,117 元部分 僅得請求返還溢扣之238,137 元(477,117-238,980 =238,137), 而兩造就原告以「柱筋拉直」之工程款與其未施作鋼筋點焊及鷹架搭設部分之費用相互抵銷已達成合意,則其事後自不得再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38,137 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宏 欽 法 官 郭 宜 芳 法 官 謝 雨 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洪 育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