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建字第65號原 告 曾信棋即禾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祖裕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及選定人以新臺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肆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及選定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1 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係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查附表所示之人均主張已依其債權比例受讓訴外人瑞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勝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而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則爭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是以附表所示之人就其等是否合法受讓上開債權一節,即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則其等書面選定原告為被選定人以提起本訴,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瑞勝公司於民國88年間與被告成立「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告之圖書館資訊視聽大樓新建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因瑞勝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2 至12所示之選定人及訴外人向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暘公司)等協力廠商相關工程款項,遂於91年1 月9 日將系爭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5,623,800 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依原告、選定人及向暘公司對瑞勝公司之債權所占系爭款項之比例分別讓與之,原告及選定人並於同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嗣系爭工程於92年9 月30日結算完畢,系爭款項扣除保固金828,800 元及代辦維修費用2,133,091 元後,應付金額為2,661,909 元,則依比例計算,原告及選定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各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另瑞勝公司與原告、選定人國聯空調水電行、鑫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迪公司)之合約書亦載明:「甲方(指瑞勝公司)與業主(指被告)所簽訂合約之全部,乙方(指原告及選定人)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縱未列為附件,乙方同意將該合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甲方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適用,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等語。本件被告並未同意瑞勝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及選定人,且原告及選定人將系爭契約列為其等與瑞勝公司間契約之一部,足見原告及選定人均明知上開特約存在。況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為工程業界之慣例,原告及選定人自難諉稱不知,亦即其等並非善意之第三人,故瑞勝公司與原告及選定人間之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效,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瑞勝公司於88年間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完工後,已於92年9 月30日結算完畢,瑞勝公司對被告尚有系爭款項未領取,扣除保固金828,800 元及代辦維修費用2,133,091 元後,瑞勝公司得請求之金額為2,661,909 元。 ㈡瑞勝公司於91年1 月9 日,將系爭債權依原告、選定人及向暘公司對瑞勝公司之債權所占系爭款項之比例分別讓與之,原告及選定人並於同月1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 ㈢於瑞勝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2,661,909 元範圍內,原告及選定人受讓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㈣原告、國聯空調水電行、鑫迪公司、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何冠昇即上冠工程行、信鵬工程有限公司、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宏偉即鉦順企業工程行係與瑞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僅原告及國聯空調水電行、鑫迪公司、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瑞勝公司簽立書面契約。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㈠應由何造舉證證明原告及選定人為善意受讓系爭債權?㈡原告及選定人是否明知系爭契約有禁止特約?瑞勝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及選定人,是否有效?茲分述如下。 六、應由何造舉證證明原告及選定人為善意受讓系爭債權?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善意第三人」,係指不知有禁止特約者而言。又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者,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如認第三人應就其為善意負舉證責任,將導致第三人受惡意推定之結果,顯與惡意不得推定之法理不符,故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有禁止特約存在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及選定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及選定人明知系爭債權有禁止特約存在,其債權讓與無效等語置辯,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及選定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以,被告辯稱應由原告及選定人證明其等為善意等語,不足採取。 七、原告及選定人是否明知系爭契約有禁止特約?瑞勝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及選定人,是否有效? 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前項第2 款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固屬無效,惟此項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若第三人不知有此特約,其讓與應為有效,最高法院亦著有50年臺上字第539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未經對方同意,雙方均不得轉讓本契約全部或一部分之權益。」另瑞勝公司與原告、國聯空調水電行、鑫迪公司之合約書亦載明:「甲方(指瑞勝公司)與業主(指被告)所簽訂合約之全部,乙方(指原告及選定人)已詳閱並完全瞭解,縱未列為附件,乙方同意將該合約視為合約之一部分,甲方因該合約所受之負擔,對乙方均得適用,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契約1 份及合約書3 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89、121 至124 、129 至135 頁),固徵系爭契約有禁止轉讓系爭債權之特約,及原告、國聯空調水電行、鑫迪公司有將系爭契約引為其等與瑞勝公司間合約之一部等事實。惟原告、國聯水電行及鑫迪公司均否認瑞勝公司曾將系爭契約交付其等閱覽等語,參以證人即前瑞勝公司工程部門主管林明仁證稱:瑞勝公司與原告、國聯水電行及鑫迪公司間之合約書為瑞勝公司之制式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頁),且觀諸上開合約書3 份之封面格式完全相同,均印有瑞勝公司之基本資料,且合約內容除契約當事人、工程名稱、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等項,為因應當事人及承攬細部工程不同而有個別規定外,其餘條款內容均完全相同,足見該等合約書係瑞勝公司所印製供下包廠商簽訂使用之定型化契約,自不得僅以該定型化契約有記載引用系爭契約等文句,遽認原告、國聯空調水電行及鑫迪公司均曾閱覽系爭契約而明知有禁止特約之存在。 ⒉再者,原告及選定人均陳稱未曾閱覽系爭契約等語,核與林明仁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之招標、採購及分包業務,瑞勝公司僅將系爭契約中之相關圖說、規範交與廠商供估價之用,並未將系爭契約交與廠商閱覽,廠商亦無興趣閱覽系爭契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81 、182 頁)。又衡情,原告及選定人僅為瑞勝公司之下包,負責施作細部工程或供應材料,此業據林明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原告及選定人僅須依系爭契約中之相關圖說、規範評估價格後,再依其等與瑞勝公司間之契約施作各項工程或供應材料即可,客觀上顯無詳細閱覽系爭契約之必要,足見原告、選定人及林明仁之上開陳述均與常理相符,堪予採信。則瑞勝公司既未將系爭契約交與原告及選定人閱覽,原告及選定人自無從得知系爭契約有禁止特約之存在。況且除原告、國聯空調水電行及鑫迪公司外,其餘選定人(詳如附表編號2 、3 、5 至7 、9 至12所示),並未與瑞勝公司簽訂上開制式合約書,亦無從僅以前述3 份制式合約書認定原告及全部選定人均因與瑞勝公司簽約而得知其與被告有禁止轉讓債權特約。是以,被告主張原告及選定人均與瑞勝公司成立承攬契約,自應明知系爭契約有禁止特約等語,尚乏任何證據以資憑證,自難採信。 ⒊被告另主張工程款禁止轉讓之特約為工程業界之慣例等語,並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12 號判決為證。惟查,證人即前瑞勝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其於91年1 月9 日將瑞勝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及選定人時,不知系爭契約有禁止特約,亦不知有未經業主同意不得轉讓工程款之工程慣例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104 頁),則工程業界是否確有不得轉讓工程款之慣例,即非無疑。況且第三人是否惡意,應以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有禁止特約及知此為工程業界慣例為斷,不應泛稱工程業界有不得轉讓工程款之慣例,而推論原告及選定人均明知有禁止特約。至被告所引上開判決,僅為承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依其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結果,其並未說明不得轉讓工程款為工程業界慣例之認定依據為何,本院自無從為相同之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 ⒋從而,被告應就其主張原告及選定人為惡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及選定人知悉有禁止特約存在,自應認原告及選定人為善意第三人。 ㈢次查,瑞勝公司已於91年1 月9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及選定人,並經原告及選定人於同月11日通知被告,且系爭債權於2,661,909 元之範圍內,原告及選定人分別受讓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 、231 頁),復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債權讓與契約書、黃祖裕律師事務所91年1 月11日(91)祖函字第910102號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5、232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瑞勝公司轉讓系爭債權與原告及選定人之行為,自屬有效。從而,原告及選定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及選定人為惡意第三人,其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語,不足採取。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3年12月9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 紙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及選定人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及選定人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陳孟瑩 附表: ┌──┬──────────────────────────┬──────┐ │編號│ 被 選 定 人 或 選 定 人 │ 給付金額 │ │ │ │(新臺幣元)│ ├──┼─────┬────────────────────┼──────┤ │ 1 │ 被選定人 │ 曾信棋即禾昌工程行 │ 68,707 │ ├──┼─────┼────────────────────┼──────┤ │ 2 │ 選定人 │ 和欣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明芬) │ 279,807 │ ├──┼─────┼────────────────────┼──────┤ │ 3 │ 選定人 │川得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建銘)│ 142,171 │ ├──┼─────┼────────────────────┼──────┤ │ 4 │ 選定人 │ 鑫迪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登山) │ 91,526 │ ├──┼─────┼────────────────────┼──────┤ │ 5 │ 選定人 │ 昕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武松) │ 281,694 │ ├──┼─────┼────────────────────┼──────┤ │ 6 │ 選定人 │ 東暘機電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進雄) │ 144,063 │ │ │ ├──┼─────┼────────────────────┼──────┤ │ 7 │ 選定人 │ 何冠昇即上冠工程行 │ 49,621 │ │ ├──┼─────┼────────────────────┼──────┤ │ 8 │ 選定人 │ 巫國華即國聯空調水電行 │ 146,221 │ │ ├──┼─────┼────────────────────┼──────┤ │ 9 │ 選定人 │ 信鵬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益信) │ 325,540 │ │ │ ├──┼─────┼────────────────────┼──────┤ │ 10 │ 選定人 │金鐠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朝金)│ 241,213 │ │ │ ├──┼─────┼────────────────────┼──────┤ │ 11 │ 選定人 │許宏偉即鉦順企業工程行 │ 330,077 │ │ ├──┼─────┼────────────────────┼──────┤ │ 12 │ 選定人 │高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宏) │ 93,729 │ │ │ ├──┴─────┴────────────────────┴──────┤ │總計 2,194,36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