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海商字第16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偉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元,及被告偉林船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被告甲○○○○ ○○○○○○○○○○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偉林船務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受貨人即訴外人浙江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公司)依載貨證券及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甲○○○○ ○○○○○○○○○○ ○○○○(下稱Colin 公司)賠償損害;並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偉林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林公司)連帶賠償。而本件載貨證券所記載之裝貨港為高雄港,有載貨證券影本附卷可按(卷1 第5 頁),該港口並為運送契約履行地之一,而偉林公司就本件係同立於載貨證券簽發人之地位,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載貨證券並無關於準據法之記載,其簽發、持有雙方之意思不明;而被告Colin 公司係巴拿馬籍法人,浙江公司為我國籍,兩者不同國籍,惟本件載貨證券係在高雄港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則該港所屬國即為行為地,是則,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被告Colin 公司之董事長為Lin, Ching Chien,此經本院囑託我國駐巴拿馬中使館查證明確,有民國94年9 月5 日巴拿字第145A號函附卷可憑(卷1 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詢查文件所載內容(卷1 第112 頁、卷2 第4 頁)相符;而依上開詢查文件所載Lin Ching Chien 之登記住址為「6 F1276, Kuang Fu South Road, Taipei, Taiwan,R.O.C. 」,亦與「丙○○」之戶籍地「台北市○○○路276 號6 樓」一致,此亦有丙○○戶籍謄本1 件在卷可憑(卷1 第25頁),是足認Lin, Ching Chien為丙○○之英文譯名,丙○○係 Colin 公司之董事長無訛,從而,本件應以丙○○為Colin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 四、被告Colin 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浙江物產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公司)向台灣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購買鋼捲乙批計48粒(下稱系爭鋼捲),由被告Colin 公司以Si- nar 輪第146A航次,於民國92年9 月30日自高雄港運送至大陸天津,並由被告偉林公司代為簽發載貨證券。嗣系爭鋼捲於同年10月6 日運抵大陸天津,並放置於開放式貨櫃貯放場(open cargo yard ,下稱貨櫃貯放場),於同年10月10日至12日期間,因當地遭暴風雨侵襲而進水濕損,浙江公司因而受有美金5 萬2,000 元之損失。乃系爭鋼捲既係在Colin 公司保管中受損,依民法第634 條、海商法第74條規定,該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又Colin 公司在我國並未經認許,偉林公司代理Colin 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 規定,應與之連帶負責。再燁輝公司就系爭鋼捲向伊投保貨物保險,伊已賠付受貨人浙江公司美金5 萬2, 000元,並受讓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債權讓與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 萬2,000 元(或新台幣177 萬8,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偉林公司則以:浙江公司就系爭貨鋼捲並無保險利益存在;且浙江公司受領遲延,Colin 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惟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Colin 公司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再浙江公司並未於提貨前或當時,或提貨後3 日內將系爭鋼捲毀損喪失情事通知Colin 公司,依法應推定Colin 公司已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且本件載貨證券已載明貨物離開船舶時責任即解除,又系爭鋼捲受損係因不可抗力,故Colin 公司毋需負運送人賠償責任,伊自無從連帶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Colin 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被告偉林公司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Colin 公司係未經我國認許之法人,為系爭鋼捲之運送人;被告偉林公司代理Colin 公司簽發本件載貨證券。 ㈡系爭鋼捲於92年9 月30日在高雄港裝船起運,於同年10月6 日運抵大陸天津港,放置於貨櫃貯放場。 ㈢92年10月10日至同年10月2 日間,系爭鋼捲因遭遇風雨而進水受損。同年10月14日浙江公司偕同MCW International Surveyor Ltd. (下稱MCW 檢驗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㈣原告已賠付浙江公司美金5萬2,000元。 四、原告主張被告Colin 公司為系爭鋼捲之運送人,被告偉林公司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該兩公司就系爭鋼捲未交付受貨人浙江公司前,因暴風雨所受溼損美金5 萬2,000 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偉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㈠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有無保險利益?㈡浙江公司有無受領遲延?㈢被告Colin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被告偉林公司是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有無保險利益? 按要保人對於財產上現有利益,或因財產上之現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有保險利益;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保險法第14條、第20條定有明文。又保險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時,保險契約除另有訂定外,仍為受讓人之利益而存在,為同法第18條所明定。而系爭鋼捲係訴外人燁輝公司出售予訴外人TOP POINT INVESTMENT PROPERTIES LIMITED (下稱TP)公司,再由TP公司出售予浙江公司,此有商業發票影本4 紙在卷可按(卷1 第78-81 頁),並經本院函詢燁輝公司查證屬實,有該公司94年7 月12日(94)燁輝字第CB012-119 號函附卷足稽(卷1 第95頁)。又燁輝公司為系爭鋼捲之產製人,並將之輾轉出售予TP公司、浙江公司,則其就系爭鋼捲即存有財產上及基於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屬有保險利益;而浙江公司輾轉買受系爭鋼捲,且經記載為本件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並於提貨前偕同MCW 檢驗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濕損情況(詳如後述),且該批貨物迄今並無因錯誤交付無受領權人而衍生之爭訟,衡情浙江公司應已持載貨證券領取系爭鋼捲,而取得該保險標的物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說明,系爭鋼捲之所有權既已遞移轉予浙江公司,則燁輝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仍為浙江公司之利益而存在,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自有保險利益,而得依燁輝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是被告偉林公司抗辯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無保險利益存在,不得享有保險契約權利,要無可採。 六、浙江公司有無受領遲延? 被告抗辯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受領遲延,Colin 公司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無非以訴外人天津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津公司)曾將Sinar 輪146A航次將於92年10月6 日抵達天津新港碼頭乙情通知浙江公司為據,並提出進口貨物到港通知單為證(卷1 第73頁)。惟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海商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權人就一時不能受領之情事,不負遲延責任,但債務人已於相當期間前預告債權人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36 條所明定。經查,海上運送契約因海象變化、船舶適航狀態等不可控制因素甚多,而難以預估運送期間或於契約內明定;本件Colin 公司與燁輝公司間之運送契約,亦無限定運送期間或天數,此觀之本件載貨證券未記載抵達時間甚明,是堪認Colin 公司就系爭鋼捲並無交付受貨人之確定期限。而前揭到港通知單內記載上開航輪「... 預計2003年10月6 日抵達天津新港... 請您做好報關、接貨準備」等詞,固可解為給付期限之預告,惟被告就該通知單究係何時發出予浙江公司、浙江公司何時收受各節,經本院闡明,迄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敘明或舉證,則本件尚無從認Colin 公司已於相當期間前將給付期限預告浙江公司,則浙江公司縱於92年10月6 日一時未能受領系爭鋼捲,亦無遲延責任可言。至被告又稱: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故浙江公司未於92年10月6 日受領系爭鋼捲即屬受領遲延等語,惟前揭到港通知單僅係預告性質,並非現實提出給付,浙江公司即使不能於該期限受領,亦非受領遲延,被告本段所辯,並無可取。據上,堪認浙江公司並無受遲延,被告辯稱其應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責,殊無足採。 七、被告Colin 公司是否應負運送人賠償責任?被告偉林公司是否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又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63條、民法第634 條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貨物運送人運送責任之終了,為其運送物交付完成之時,縱貨物在海上運送過程中未發生喪失或毀損情形,於到達交付地點後,未完成交付者,運送人仍負有保管運送物之義務,苟運送物於此期間有喪失、毀損,運送人除能證明係不可抗力或可歸責於託運人、受貨人而致者外,應負賠償責任。次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代理外國法人為法律行為者,應得類推適用。經查,系爭鋼捲係於運抵天津港、尚未交付受貨人前,因進水受有溼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Colin 公司復未到庭或以書狀抗辯、舉證該損害係因不可抗力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Colin 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偉林公司代理其簽發載貨證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至被告偉林公司辯稱:受貨人並未在提貨前或當時,甚至提貨後3 日內,出具書面告知系爭鋼捲有毀損情事,依海商法第76條、第56條第1 項規定,推定Colin 公司業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並無債務不履行等語。惟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但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或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56條第1 項第1 、3 款固有明文,依同法第76條第1 項對運送人之代理人亦得主張之。而原告就系爭鋼捲受貨人浙江公司未於提貨前、當時或提貨後3 日內以書面將毀損滅失情事通知Colin 公司乙節,雖未予爭執,然上開條文就此情形僅係「推定」運送人已依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受貨人尚非不得舉出反證以資推翻;而浙江公司於提貨前已偕同MCW 檢驗公司人員檢定系爭鋼捲,有該公司出具之檢驗報告附卷可參(卷1 第6-8 頁),且為偉林公司所不爭,以MCW 檢驗公司非本件運送契約或載貨證券之一造,而專事經營檢驗、估損業,過往或將來皆有受任一運送人或託運人、受貨人委任,而檢定貨物損滅情況之商機,衡情當無偏頗、迴護任一方之可能或必要,則其檢認裝置系爭鋼捲之貨櫃因暴風雨進水淹浸,而致該等鋼捲氧化、鏽蝕,受損金額達美金5 萬2,000 元等情,當堪憑採,從而,受貨人浙江公司執上開檢驗報告已足推翻Colin 公司依載貨證券交清貨物之推定,Colin 公司及其代理人偉林公司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主張免責。 ㈢被告偉林公司又稱:本件載貨證券右上角揭載「船舶之責任在貨物離開船舷後即免除」(The ship's responsibility shall cease when the goods leave the ship's tackle),故受貨人92年10月6 日怠於受領系爭鋼捲,船方即運送人於該等鋼捲存放貨櫃貯放場時,其對該等鋼捲之責任即解除,縱有毀損,亦與運送人無涉等語。惟載貨證券係貨物裝載後,運送人或船長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此參諸海商法第53 條 規定甚明,是載貨證券既係單方簽發,託運人或受貨人並無從與之合意或為反對之表示,當無拘束託運人或受貨人之效力;況且,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此為海商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申言之,運送人於有上述情形時,得自由決定是否寄存貨物,若不為寄存,則在受貨人受領貨物前,對運送物仍負有保管義務,是則,即使浙江公司有怠於受領系爭鋼捲之情事, Colin 公司得決定是否寄存倉庫而卸免其保管責任,然偉林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敘及或舉證Colin 公司有將系爭鋼捲寄倉並通知浙江公司之情事,是自無從認Colin 公司之保管責任業已解免,而仍需就系爭鋼捲在其保管中所受喪失、毀損負責。故被告偉林公司本段所辯,亦不足採。 ㈣被告偉林公司復辯稱:系爭鋼捲係因不可抗力而受損,Co- lin 公司無需為此貨損負責等語(卷1 第122 頁),惟系爭鋼捲固有部分因遭遇暴風雨而進水溼損,惟仍有超逾50% 強之鋼捲未受毀損,此觀上開檢驗報告至明,是顯見該天災肇致之貨物喪失、毀損並非客觀上無法避免,而仍與貨櫃存放地點、位置等保管方法有關,是Colin 公司亦無從依民法第634 條但書規定免責。 八、綜上所述,訴外人浙江公司就系爭鋼捲確有保險利益存在,且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Colin 公司於系爭鋼捲運抵大陸天津、未交付受貨人前,未妥為保管系爭鋼捲,就該等鋼捲所受溼損應負賠償責任,而Colin 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偉林公司代理其簽發本件載貨證券,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原告已將系爭鋼捲毀損額美金5 萬2,000 元賠付保險標的物受讓人浙江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浙江公司讓與賠償請求權,有賠償金領據1 紙附卷可憑(卷1 第9 頁),而其提起本訴已足使被告兩公司知悉此債權讓與情事,而併生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參照),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民法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兩公司連帶賠償美金5 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偉林公司自94年2 月2 日起、Colin 公司自94年12 月1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原告與被告偉林公司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陳述,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甯 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