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4 日
- 當事人甲○○○○○ ○○○○○○○○ ○○○○○○nce Co,Ltd.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海商字第三號 抗 告 人 甲○○○○○ ○○○○○○○○ ○○○○○○nce Co,Ltd. 即 原 告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板井優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 對 人 陸海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何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裁定提起抗告,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被告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本案係因相對人陸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鈞院裁定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經鈞院裁定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擔保新臺幣九千五百元在案。惟原 告在我國境內設有分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七巷二八弄一號 五樓,並指定板井優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抗告人在我國境內既設有 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並無無法受償之虞,爰請撤銷命供擔保之原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 更正原裁定。所謂更正原裁定,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以資糾正, 仍不失為初次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年度台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參照)。而查 ,前揭抗告人所述各節,既有民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一份在卷可憑,應堪 信為真實,則抗告人抗告聲明撤銷原裁定,即有理由,應由本院變更為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民事第五庭 ~B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