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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營字第四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字第四號
- 原告
-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二萬七千六百四十九元及自損害發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查原告上開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二十一線222K+150附近災害路段緊急搶修(隧道闢建)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佑信工程行、振泰企業社、和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智公司)、丙○○及庚○○等人。詎於本工程施工期間,因被告施作期間管控不良、工程延宕,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起,即拒絕給付所有承攬廠商應付之工程款項,並惡意迴避,今佑信工程行等所有受害廠商為維護債權,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並作成公證書,將該工程之債權全部轉讓予原告,以進行對被告後續所有相關求償事宜之依據。
(二)本件工程之所有受害廠商,其對被告公司之工程債權分述如下:
1、佑信工程行部分:查被告尚欠佑信工程行工程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此有發票一紙及估價單四紙為證。
2、振泰企業社部分:查被告共積欠振泰企業社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其明細如下:
⑴關於「內襯鋼模」部分:按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鑽掘段內襯鋼模、每組/(6M)、單價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實做實算。」而振泰企業社每月施工模組數由九十二年五月之二十一組、六月二十二組、七月十四組,至同年八月之三組,振泰企業社共完成六十組,扣除被告自認五月份只付款其中之十一組、六月份亦付款十一組,尚有三十八組內襯鋼模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未給付。
⑵關於「明挖段外襯模板」部分: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明挖段外襯模板、每M單價新台幣五千元。」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出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編制之施工記錄記載:振泰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完成北口221K+708至+714,共六M;同年七月十九日完成221K+702至+708,共六M;七月二十五日完成221K+696至+702,共六M;七月二十九日完成221K+690至+696,共六M;八月六、七、八日完成222K+690至+696,共六M,故振泰企業社七、八月份施作之數量合計為三十M,依合約規定,單價每公尺為五千元,故被告應給付振泰企業社明挖段外襯模板之工程款共計十五萬元。
⑶關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明隧道仰拱鋼筋,每噸單價新台幣四千三百元。」查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於九十三年四月所編制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三頁、項次三十七「鋼筋彎紮」,其結算數量為一百八十四噸,扣除被告最後一期工程請款單工程項目「仰拱及明隧道鋼筋彎紮」累計完成數量之八十九噸後,可證明振泰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七、八月確實已完成九十五噸之「鋼筋彎紮」,而此部分款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而「鋼筋彎紮」每噸單價四千三百元,振泰企業社共完成九十五噸,故被告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尚應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元(4300×95=408500)
⑷關於「透水管安裝」部分:按振泰企業社楊振賢與被告公司監工陳宏宜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完成透水管安裝議價:「透水網管裝設(含250及150和250、150銜接管)進行m及舖設透水材料,每進行m二百元/m」。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第七頁項次五十五之記載:「150mm∮透孔式PVC集水管安裝」,其結算數量為1100m,則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二十二萬元( 1100×200=220000)
⑸關於「保留款」部分:查振泰企業社之保留款計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被告業已自認尚未給付(被告答辯狀第三頁及被證二所載)。
3、和智公司部分:查被告尚積欠和智公司工程款計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部分,原告業據提出起訴狀附證六附件六之三之發票多紙為證。被告雖辯稱有尚未扣除之代支款二萬一千元云云,惟迄未提出任何實證以資證明,自不足採。
4、丙○○部分:查被告積欠丙○○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工資共十八萬二千元部分,業據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對丙○○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即應給付丙○○該部分之工資計十八萬二千元。
5、庚○○部分:另被告亦積欠庚○○九十二年七月及八月之工資共七萬六千元部分,亦據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庭訊時證述屬實。而被告對庚○○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即應給付庚○○該部分之工資計七萬六千元。
(三)綜上,原告爰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計二百九十六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
(一)對原告主張其已自佑信工程行、振泰企業社、和智公司、丙○○及庚○○等人受讓本件工程債權,並據以起訴等情,已不再爭執。
(二)對本件工程款債權不予爭執之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部分:
1、佑信工程行之債權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部分,被告承認之。
2、原告雖主張振泰企業社之債權為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惟經被告估算後,被告尚只積欠工程款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而已。
3、和智公司之債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對於被告有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債權,並舉發票為證。惟原告主張該部分金額之工地請款單僅有三十五萬元,並於扣除被告之代支款二萬一千元後,被告只承認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債務。
4、原告主張丙○○對於被告有十八萬二千元之債權部分,被告就九萬九千四百元之範圍予以承認。其他則屬扣款部分,自應予以扣除。
5、惟原告因積欠被告泰國旅費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被告主張抵銷,故被告只積欠原告一百二十萬三千一百四十元之債務。
(三)對本件工程款債權爭執之部分:
1、關於振泰企業社部分:
⑴業主之鋼筋數量結算,是工地全部所用數量,而振泰企業社所施工的只是仰拱及隧道的部分,其他的鋼筋是另外下包施工於擋土牆及其他項目。且振泰企業社從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期請款單累計八十九噸,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七月及八月完成九十五噸。而依據振泰企業社之請款單,九十二年七、八月份鋼筋請款僅為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八元而已。
⑵有關振泰企業社透水管安裝,原告所述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完成議價云云,惟當初只是報價而已,故開始施作時雙方協調此部分工程款含於原告原契約內,故九十一年十月施工到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振泰企業社才從未在自己的請款單申請透水管安裝的請款,故被告不承認原告所述金額。
⑶另振泰企業社應扣除被告代支機具費用,故被告只承認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債務。
2、庚○○之債權部分:原告雖主張庚○○對於被告有七萬六千元之債權,被告就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予以承認。其他則屬代墊怪手修理費之扣款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惟因被告停工時,存放於在庚○○家中之小型機具、機油超過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全部抵銷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經抵銷後,庚○○已無債權可供行使。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發包之「台二十一線222K+150附近災害路段緊急搶修(隧道闢建)工程」,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佑信工程行、振泰企業社、和智公司、丙○○及庚○○等人,並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而佑信工程行、振泰企業社、和智公司、丙○○及庚○○等人則已將其等對於被告之工程債權讓與原告,而由原告據以起訴。(按被告原先爭執此一事實,嗣後則不再爭執,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對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債權在下列範圍內,不予爭執:
1、佑信工程行之全部債權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
2、振泰企業社之債權,在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之範圍內。
3、和智公司之債權,在三十二萬九千元之範圍內。
4、丙○○之債權,在九萬九千四百元之範圍內。
五、經整理後,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關於振泰企業社所施作之部分,其「內襯鋼模」、「明挖段外襯模板」、「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之鋼筋數量結算究為多少﹖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二)振泰企業社所施作之「透水管安裝」部分,是否雙方已協議此部分工程款係含於原契約內,故不得再請款﹖另「保留款」部分可否請求﹖被告可否再扣除其向振泰企業社代支之機具費用﹖
(三)和智公司之債權究係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抑或僅有三十五萬元﹖被告可否扣除其代墊款二萬一千元﹖
(四)被告抗辯對於丙○○及庚○○部分之債權,均有可扣款部分,則被告可否予以抵銷扣除﹖
(五)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泰國旅費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另被告可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六、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關於振泰企業社所施作之部分,其「內襯鋼模」、「明挖段外襯模板」、「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之鋼筋數量結算究為多少﹖工程款應如何計算﹖
1、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業主之鋼筋數量結算,是工地全部所用數量,而振泰企業社所施工的只是仰拱及隧道的部分,其他的鋼筋是另外下包施工於擋土牆及其他項目;且振泰企業社從九十一年十月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共七期請款單累計才施作八十九噸而已,根本不可能於九十二七月及八月完成九十五噸,故原告主張之鋼筋數量不實云云。惟查:
⑴關於「內襯鋼模」部分:A、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調本件工程之施工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所載,該甲仙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編制之施工記錄表第二頁,工程項目「內襯砌鋼模製作及裝拆」,九十二年七月上半月施作之數量為七十二M(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編制之施工記錄第二頁,工程項目「內襯砌鋼模製作及裝拆」,七月下半月施作數量為十二M,故七月施作數量合計八十四M(參本院卷第一五○頁)。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鑽掘段內襯鋼模、每組/(6M)、單價新台幣三萬二千元、實做實算。」故依合約規定,每組六M,共完成十四組,單價三萬二千元,故被告應給付振泰企業社九十二年七月之鑽掘段內襯鋼模工程款計四十四萬八千元。B、再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提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之監工日報表第一頁,工程項目「內襯砌鋼模製作及裝拆」施作數量為六M(參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九十二年八月八日之監工日報表第一頁,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之監工日報表第一頁,工程項目「內襯砌鋼模製作及裝拆」施作數量為六M,故九十二年八月施作數量合計十八M(參本院卷第一五二頁、一五三頁)。依合約規定,每組六M,共完成三組,單價三萬二千元,故被告應給付振泰企業社九十二年八月鑽掘段內襯鋼模之工程款計九萬六千元。C、次依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二頁所載,被告復已自認九十二年五月份內襯鋼模實際施作數量為二十一組,被告只付其中十一組之工程款;九十二年六月份內襯鋼模實際施作二十二組,僅付款十一組。故九十年
五、六月份被告共尚有二十一組之內襯鋼模尚未付款。依合約規定,每組單價三萬二千元,故被告應給付振泰企業社九十二年五、六月鑽掘段內襯鋼模之工程款計六十七萬二千元。D、從而,有關鑽掘段內襯鋼模部分,振泰企業社每月施工模組數由九十二年五月之二十一組、六月二十二組、七月十四組,至同年八月之三組,振泰企業社共完成六十組,扣除被告自認五月份只付款其中之十一組、六月份亦付款十一組,則原告被告尚有三十八組內襯鋼模工程款計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未給付等情,洵堪採信。E、被告雖又辯稱,振泰企業社之施工品質不佳,且被告有代叫怪手施作,故應予扣款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原承攬本件工程施作部分,均已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完成估驗結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監工辛○○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本院向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調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所載估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等情(參本院卷第一○一頁)為憑,故被告抗辯振泰企業社之施工品質不佳,應予扣款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謂「代叫怪手」之實際施作用途、範圍及金額,則被告率爾主張扣款云云,亦不足採。
⑵關於「明挖段外襯模板」部分:按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調本件工程之施工紀錄表及監工日報表所載,該甲仙工務段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編制之施工記錄第三頁,日施工述記載:振泰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完成北口221K+708至+714,共六M(參本院卷第一五四頁);同年七月十九日完成221K+702至+708,共六M;七月二十五日完成221K+696至+702,共六M;七月二十九日完成221K+690至+696,共六M(以上均參本院卷第一五五頁);九十二年八月六、
七、八日完成222K+690至+696,共六M(參本院卷第一五六頁),故振泰企業社七、八月份施作之數量合計為三十M。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明挖段外襯模板、每M單價新台幣五千元。」故原告主張依合約規定,被告應給付振泰企業社明挖段外襯模板之工程款共計十五萬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⑶關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A、按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表」約定:「明隧道仰拱鋼筋、每噸單價新台幣四千三百元。」(參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四月所編制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三頁項次三十七「鋼筋彎紮」,其結算數量為一百八十四噸(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扣除被告最後一期工程請款單工程項目「仰拱及明隧道鋼筋彎紮」累計完成數量之八十九噸(參本院卷第二一五頁)後,可證明振泰企業社於九十二年七、八月確實已完成九十五噸之「鋼筋彎紮」,而此部分款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而「鋼筋彎紮」每噸單價四千三百元,振泰企業社共完成九十五噸,故原告主張被告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尚應給付四十萬八千五百元(4300 ×95=408500)等情,亦屬有據。B、被告雖辯稱:於「明隧道仰拱鋼筋」部分,訴外人勝懋公司承作了一千三百多萬元,鋼筋是六十九噸,而勝懋公司承作的部分係包括在原告起訴之九十五噸中云云,並提出勝懋公司之請款單兩紙為證(參本院卷第二五二頁、二五三頁)。惟查:被告當庭提示之勝懋公司工程估驗表,所稱勝懋公司已完成六十九噸之鋼筋彎紮部分,原告已否認其真實性,且經本院檢視該份估驗單上之工程數量及金額,均有遭塗改之痕跡,則該等工程項目及金額,究與本件振泰企業涉所承作者有何關聯,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上開塗改部分亦無勝懋公司之任何印鑑章以資證明,故本院實無法認定該估驗單之真實性,自難可採。矧被告提示之勝懋公司工程請款單上之工程項目為「洞門明挖覆蓋及道路區間段」、「隧道主體段」,均無法證明勝懋公司確實有施作本案工程之「鋼筋彎紮」部分。從而,被告此部分辯稱,即屬無從採信。C、被告雖又辯稱:訴外人泓宸公司亦施作鋼筋彎紮項目云云,並當庭提出泓宸公司之請款單四紙(參本院卷第二五四至二五七頁)為證。惟被告亦同時自認無法計算泓宸公司之施作數量等語,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泓宸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與原告主張振泰企業社完成之鋼筋彎紮部分,兩者之間有無關聯;或泓宸公司工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係包括在振泰企業社完成之鋼筋彎紮部分,則關於被告抗辯泓宸公司所施作鋼筋部分,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又被告雖抗辯擋土牆、水溝等項目也需用到鋼筋,故振泰企業社所施作之部分不是所有的鋼筋云云。惟查,因上述擋土牆、水溝工程,均與隧道工程於鋼模施作同時,需一併配合承作之「鋼筋彎紮」項目,其性質不同,係屬業主於九十三年四月所編制之「營繕工程結算書」第三頁項次三十八「鋼筋材料費」項目(參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振泰企業社所施作之「透水管安裝」部分,是否雙方已協議此部分工程款係含於原契約內,故不得再請款﹖另「保留款」部分可否請求﹖被告可否再扣除其向振泰企業社代支之機具費用﹖
⑴被告雖辯稱:有關振泰企業社透水管之安裝,原告所稱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完成之議價,實則只是當初之報價而已,故開始施作時雙方協調此部分工程款包括於原契約內,故自九十一年十月施工至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振泰企業社均未申請透水管安裝之請款,故被告不承認原告所主張透水管安裝之工程款二十二萬元云云。
⑵惟查,振泰企業社之楊振賢及被告公司監工陳宏宜二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完成透水管安裝之議價,雙方約定:「透水網管裝設(含250及150和250、150銜接管)進行m及舖設透水材料,每進行m200元/m」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議價書一紙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而依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調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第七頁項次五十五之記載:「150mm∮透孔式PVC集水管安裝」,其結算數量為1100m(參本院卷第一五八頁)。且證人即負責工地灌漿之壬○○亦證稱:被告公司之工程主任陳先生確有委託振泰企業社施作透水管安裝,透水管安裝後才能安裝防水模及不織布,之後才能灌漿,而伊在灌漿之前,透水管安裝都已做好,除了振泰企業社以外,沒有其他廠商來做等語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系爭工程之透水管安裝一千一百公尺確均為振泰企業社所施作無疑。而依雙方議價單所協議之透水管安裝價格,每公尺二百元,振泰企業社完成1100m,故原告主張被告即應給付二十二萬元(1100×200=220000)之事實,即屬信而有徵。
⑶另關於振泰企業社之保留款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部分,被告業已自認尚未給付(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七○頁)。雖被告事後又辯稱本件工程尚未估驗云云,惟查,關於被告原承攬本件工程施作部分,均已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完成估驗結算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監工辛○○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並有本院向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函調之「工程估驗款計價表」上所載估驗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等情為憑,均已見上述,故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尚未估驗云云亦,顯不足採。從而,被告亦有給付上開保留款九萬二千一百五十一元之義務。
(三)和智公司之債權究係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抑或僅有三十五萬元﹖被告可否扣除其代墊款二萬一千元﹖
⑴被告雖辯稱:和智公司之債權金額,據工地請款單記載僅有三十五萬元,並於扣除被告之代支款二萬一千元後,被告只承認三十二萬九千元之債務,原告其餘請求並無理由云云。
⑵惟查,和智公司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分別開立兩紙金額均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統一發票(合計為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向被告請款,於扣除兩次已領款項(即分別為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及四十萬元)後,被告尚積欠工程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二紙及請款單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被告雖提出請款單為憑(參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五頁)主張其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觀察該請款單上之金額業經塗改,且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被告抗辯此部分之金額應為三十五萬元云云,即屬不能採信。至被告雖又抗辯應扣款二萬一千元云云,惟被告迄未無法提出任何扣款之項目及單據,原告復否認之,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同屬不能採信。
(四)被告抗辯對於丙○○及庚○○部分之債權,均有可扣款部分,則被告可否予以抵銷扣除﹖
⑴原告主張丙○○對於被告有十八萬二千元之債權部分,被告雖就九萬九千四百元之範圍內予以承認,惟就其他債權則抗辯係屬扣款部分,應予以扣除;至於庚○○部分之債權七萬六千元,被告就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範圍雖予以承認,惟就其他債權則抗辯係屬代墊怪手修理費之扣款部分,自應予以扣除;且因被告停工時,存放於在庚○○家中之小型機具、機油已超過此部分金額,被告乃主張全部抵銷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經抵銷後,被告復抗辯庚○○已無債權可供行使云云。
⑵經查,丙○○及庚○○於本件工程均有進場施工,均屬被告公司下包,其中丙○○於九十二年七、八月份未領到工資,合計約十八萬餘元;另庚○○部分,被告亦積欠九十二年七、八月份之工資五萬六千元等情,業據證人丙○○及庚○○分別證述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之監工辛○○證述丙○○及庚○○於本件工程,確實均有進場施工,且庚○○確實亦於八月份進場擔任粗工,並出租怪手予被告進場施作等情屬實(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丙○○於九十二年八月仍持續進場施作之事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提出附卷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編制之施工記錄第三頁,日施工述八月一日、二日、五日、六日、七日、八日、九日均有丙○○負責施作「隧道內管道間組模配筋、澆置混凝土」之記載(參本院卷第一六○頁)。另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民事答辯狀第三頁第四項、第五項(參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至六十八頁)亦已分別自認積欠丙○○保留款九萬九千四百元、積欠庚○○保留款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之事實,且證人丙○○及庚○○於本院證述被告積欠其工程款,分別為十八萬餘元及五萬六千元時,被告亦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積欠丙○○工資十八萬二千元;及積欠庚○○工資在五萬六千元範圍內等情,即屬信而有徵。至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庚○○工資超過五萬六千元部分,則屬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其對丙○○有扣款部分,應予以扣除云云;且對至於庚○○部分有代墊怪手修理費之扣款部分,亦應予以扣除,另被告存放於在庚○○家中之小型機具、機油,被告主張全部抵銷三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故經抵銷後,庚○○已無債權可供行使云云。惟查,被告上開所辯,均未提出任何實質扣款之項目及單據可供參憑,原告復否認之,且被告所辯之小型機具、機油究是否存放在庚○○家中,亦無積極證據可查,自難以被告空口所辯而予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積欠被告泰國旅費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有無理由﹖被告可否主張抵銷﹖另被告可否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
⑴被告雖又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除原告公司甲○○、李佳航、賴純香三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到泰國之旅費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另上開廠商之請款亦應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云云。
⑵惟查,關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旅費部分,其到泰國旅遊者係訴外人甲○○、李佳航、賴純香三人,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無涉。且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收款人」亦非原告(參本院卷第一七○頁),其匯款之用途及目的是否與本件工程有關?均未見被告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故被告欲以此抵銷其債務,實無理由。
⑶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之義務,但同法第十四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至其稅率,依同法第十條規定,除另有規定外,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而此稅額,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之則屬同一。從而,原告所受讓債權之廠商(即振泰企業社等五人)既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外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向被告收取,亦屬合法。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不能採信。矧原告亦主張因被告所積欠之款項迄今尚未給付,故原告同意待被告完全給付上開所有款項後,需要原告配合開立發票時,同意扣除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均不足採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佑信工程行工程款二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積欠振泰企業社二百零八萬六千六百五十一元,積欠和智公司工程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積欠丙○○工資十八萬二千元,積欠庚○○工資五萬六千元部分,均屬實在。則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計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九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庚○○工資超過五萬六千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院書記官 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