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三一一號 聲 請 人 東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 對 人 宇圃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簽發支票一紙,經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聲 請人即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四日以雙掛號郵件催告相對人給付貨款,惟 相對人已停止營業,致前開信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玆依民事訴訟法第 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 ,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若非遷移不明,即難謂不能送達。又 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 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三十四年院解字第二九三六號解 釋;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 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 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可見對公司之送 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第一、二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 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乃為有限公司,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文件自應向其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送達,而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送達文書結果,雖係因 「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而遭郵局退件致未能完成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退件信封各乙件附卷可稽,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向相對人營業處所無法送 達,仍應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重為送達,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設籍於 高雄市○○區○○街一一0之二號十二樓之情,有本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 一紙存卷可參,惟就卷內資料以觀,並無聲請人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之資 料,足見本件尚無不能送達之情,自與民法第九十七條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宗揚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孟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