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二五號 聲 請 人 堯鴻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楊申田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常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九八○九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就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五七四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 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 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 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抗 字第四四二號、九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二九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九十三年度 執字第九八○九號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卷宗及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一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核閱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可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高雄縣大寮鄉○○○段五五七四建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為其所有,但本件執行程序係連同高雄縣大寮鄉○○○段五六三七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併鑑定其價格,並核定最低拍賣價格,有鑑估報告書及 拍賣公告可稽;又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在利用上有相關性,經本 院執行處定為合併拍賣,以達其經濟上之效益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 宗核閱屬實。故系爭建物如停止強制執行,其實質上之影響,將導致該執行標的 物全部不動產均無從進行拍賣程序,即整體強制執行程序實際上陷於停止執行之 狀態,債權人將不能即時自拍賣價金受償。故本院審酌債權人執行名義之債權額 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二千零二十四元,系爭建物連同基地之拍賣底價 共為六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運用拍賣所得資金,可能受 有之利息損害;及聲請人所提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為二審確定終結之案件,所需 辦案期限,本院一般案件辦案期限一年四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二年等情;復考 量系爭標的物延後拍賣所可能遭受之折舊、損害風險,及地上物無從合併拍賣可 能影響投標意願及金額等因素,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以執行名義債 權額約一成即十五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方錦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