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聲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戰勝 代 理 人 謝守賢 相 對 人 甲○○ 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等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種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1998、1999附息票券8到10期)、壹拾萬元參張(號碼1450)」,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開設帳戶之92年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依本院民國87年全字第208號假扣押裁定、89年聲字第143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91年聲字881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而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種債票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號碼1998、1999附息票券8到10期)、壹拾萬元參張(號碼1450)」。爰因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以概括讓與承受方式,讓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予玉山銀行,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一百三十餘億元予玉山銀行後,由重建基金取得91年聲字第881號所提存之提存物,而上開提存物即將到期,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託金融重建基金名義在台灣銀行開設帳戶之92年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無實體公債)」。 三、經核,聲請意旨所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供擔保,而提存本院91年度存字第3248號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種債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閱無訛。又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列為經營不善之金融機構,並以概括讓與承受方式,於92年9月4日讓與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予玉山銀行,並由重建基金賠付資產負債之差額一百三十餘億元予玉山銀行,然本院91年聲字第88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提存物,並未概括讓與予玉山銀行,而係由於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賠付後,由重建基金取得,並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代重建基金行使,此經聲請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分別以書狀向本院陳明在卷。為此,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碩垣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凃光聰